关于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触碰的范围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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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触碰的范围Word文档格式.docx

从保险条文中可以看出,触碰责任属于内河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事故,但条款中限定为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几种类型的触碰。

实践中关于触碰的范围产生了一些争议。

二、关于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触碰责任的争议

争议的内容主要为两点:

1、以上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条款中关于触碰的责任是列明风险还是非列名风险,如果是列明风险则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仅限定在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之内,范围将十分局限。

2、对码头、港口设施、航标的范围是否可以作扩大解释。

法院在审判中认为以上保险条款中的触碰责任为列明风险,即码头、港口设施、航标之外的触碰,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而对于码头、港口设施、航标的范围也应当严格解释,这一点也体现在下文中的一个案例的判决中。

三、具体案例

一)案例一:

1、在原告王三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2013)广海法初字第1000号判决)一案中,法院认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对触碰责任承保的触碰对象范围作了列举式的规定,保险人仅对船舶触碰码头、港口设施和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该案保险单承保的触碰责任风险为列明风险,未在保险条款中列明的承保对象和风险不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

2、案情简介:

原告为“粤肇庆货3388”轮向被告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和附加险,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投保并签发了保险单。

被告所出具的该案保险单所附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中碰撞、触碰责任规定:

保险人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粤肇庆货3388”轮在广东顺德桂州水道海尾水域航行作业时不慎触碰到珠江水文水资源勘测中心设在海尾水文站岸边的水工建筑物,并导致该水工建筑物倒塌,建筑物内的水文监测设备损毁。

佛山顺德海事处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中的表述为:

“事故造成水文站江边的观测房、引桥等水工建筑物和观测仪器倒塌”。

3、该案的争议焦点是:

1)该案保险单承保的触碰责任风险是否为列明风险。

2)该案被触碰的水文站是否属于保险单中约定的码头、港口设施或航标,即该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4、首先,如上文所述,法院认为该案保险单承保的触碰责任风险为列明风险。

其次,该案水文站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的码头应以其功能和用途来确定。

码头是专供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用的建筑物和场所,而水文站是用来收集水文监测资料的建筑物和场所,二者在功能和用途上具有明显的区别,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案被触碰的水文站同时具有码头功能或作为码头使用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案被触碰的水文站属于码头,缺乏足够的依据,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案被触碰的水文站属于港口设施和航标。

因此,该案事故中所触碰的水文站不属于该案保险条款中所列明的船舶碰撞、触碰责任承保的触碰对象,该案触碰事故不属于保险单规定的保险事故。

由此可见,对于码头、港口设施、航标的范围应作严格解释。

二)案例二:

1、在浙江省奉化市顶盛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顶盛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对触碰责任的范围作了列明式的规定。

保险人对触碰责任的承保范围仅限于“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船舶触碰大桥临时墩,显然不属于保险条款所列明的“码头、港口设施、航标”。

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奉化市顶盛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顶盛公司)就其所属的船舶“顶盛11”轮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碰撞、触碰责任以条款为准”。

保险公司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险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

保险条款第二条“一切险”对“碰撞、触碰责任”作了如下规定:

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2005年12月2日,“顶盛11”轮在行驶过程中为避让一小船,触碰了苏通大桥临时墩,造成临时墩严重损失。

顶盛公司赔偿临时墩的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3、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一切险”中触碰责任的承保范围,顶盛公司主张保险条款的列举没有穷尽船舶触碰的范围,而保险公司则主张此种列举是列明式,已穷尽船舶触碰的范围。

4、该案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从保险条款的规定看,保险船舶的触碰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船舶触碰的范围包括码头、港口设施、航标。

双方对船舶触碰范围的列举是否穷尽理解不同,属于对保险条款如何解释的问题。

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故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责任属于一切险承保范围。

上诉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承保范围,保险条款以列举规范规定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保险船舶触碰的是桥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无需赔偿。

顶盛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

本案所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对触碰责任的范围作了列明式的规定,保险人对触碰责任的承保范围仅限于“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

故本案“一切险”的承保风险应当为列明风险,未在保险条款中列明的风险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

顶盛公司签署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碰撞、触碰责任以条款为准”,说明顶盛公司已知悉有关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已尽到一般性说明义务。

综上,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裁定驳回顶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关于该争议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问题

本案当事人对保险条款是否已经穷尽船舶触碰范围有不同的理解。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此种情形属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涉案保险条款未穷尽船舶触碰的范围。

这一理解并不正确。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因此,认定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是按照一般人通常的理解,存在两种以上可能的解释,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同理解就可认定为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

本案保险条款明确列明承保范围内的船舶触碰对象为“码头、港口设施、航标”,并未作概括性规定,故按照通常理解,触碰对象只限于上述三种,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还牵涉到对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理解问题。

该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从该条文字表面看,只要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就要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但这种认识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不一致,在实践中也未得到广泛认同。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三十条已作了相应的修改: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文/雷荣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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