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设置管理规定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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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青海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科学合理设置安检机构,促进安检机构健康有序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青海省范围内安检机构的规划、设置管理工作。
新增安检机构的设置,已建安检机构的增项或增加检测线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全省安检机构的规划、设置实施监督管理。
州(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规划、设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则。
贯彻推动技术提升、促进服务改善、有利机构发展、防止恶性竞争、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可靠的总体要求。
第二章
安检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五条制定安检机构设置规划一般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按规划区域内机动车保有量设置时,以汽车保有量达每条检测线3万辆确定,摩托车保有量达每条检测线1万辆确定。
(二)按每年机动车检验量设置时,以汽车检验量达每条检测线2万辆确定,摩托车检验量达每条检测线5千辆确定。
安检机构设置规划区域为地(市)以上行政区域。
第六条制定安检机构设置规划应当以优化资源配置,减少重复建设为优先条件。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已具备检验资格,并且无不良检验行为记录的安检机构在原检验场址增设检测线,鼓励安检机构合理利用资源,增强检验能力。
第七条州(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设置规划的建议。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安检机构设置区域分布、规模、数量的规划,并征求省公安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公布本省安检机构设置规划信息,同时公布接受安检机构筹建申请的受理单位和起止时间。
第九条安检机构的设置每3年进行一次规划。
第三章安检机构的设置
第十条无设置规划的地区不得设置安检机构或增设检测线。
第十一条筹建申请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经营范围应当包括机动车检测;
(二)具有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所必需的资产和经费;
(三)具有合法权属的固定检测场所,场所面积满足开展检验工作的要求;
(四)具有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所必需的管理人员,包括安检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
管理人员资质能力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安检机构或检测线筹建申请人应当在公布的规定时间内征求所在州(地、市)公安部门意见后,向所在州(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筹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州(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部门,对申请人的法人地位、设置地点、检测场地、土地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征询当地政府、省公安部门意见后,按照设置规划确定的数量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推荐意见。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资料审查、现场核查结果,作出是否批准筹建决定。
第十三条申请筹建安检机构,应当向所在州(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土地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安检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身份证、相关资质证明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复印件;
(五)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当地机动车保有量、检验量证明文件;
(六)安检机构建设规划,包括建设周期、场所地理位置、场地平面图、检测厂房设计方案、履行建设规划的书面承诺等;
(七)其他有关合法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复印件在提交申请时需提供原件核对。
第四章安检机构的筹建
第十四条增设安检机构或检测线遵循先批准后建设的原则。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
第十五条筹建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筹建安检机构,同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安检机构应当配备与从事检验、设备维护检查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并满足以下要求:
1.应当至少配备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授权签字人以及引车员、外观检验员、底盘检验员、登录员、设备维护人员、网络维护人员、档案管理员等能够满足检验需求的人员。
2.应当与检验人员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期限不少于一个资格许可周期。
3.每条检测线每个检验岗位至少配备2名检验人员(不含兼职)。
(二)停车场地面积应当与检验能力相适应,不得占用站外道路停车。
车辆停车场至少可以停放设计单日最大检验量30%以上的车辆。
(三)检测车间设计尺寸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汽车检测线车间建筑横梁净空高度不小于6米,出入门宽度不小于4米、高度不小于4.5米,检测车间长度不小于60米,检测车间宽度每条检测线不少于8米。
小型车检测车间净空和门高可适当减小。
2.摩托车检测线车间建筑横梁净空高度不小3于米,出入门宽度不小于1.5米、高度不小于2米,检测车间长度不小于20米,检测车间宽度每条检测线不小于4米。
(四)驻车试验坡道坡度分别为15%和20%,15%的驻车试验坡道长度不小于10米。
20%的驻车试验坡道长度不小于15米,只检小型车辆的可适当减小。
坡道路面附着系数应不小于0.7。
(五)试验车道应铺设有平坦、硬实、清洁的水泥或沥青路面并设有规范的交通标志标线,路面附着系数应不小于0.7,跑道长度不小于150米,只检小型车辆可适当减小。
宽度不小于6米,纵向任意50米长度范围内坡度不大于1%,横向坡度不大于3%。
试验车道应设置有相应的助跑道路。
第十六条获得批准新建安检机构的筹建人应当自同意批准筹建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安检机构的筹建,并提出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和资格许可申请。
自同意批准筹建之日起18个月内取得安检机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和检验资格许可证书。
获得批准已有安检机构增设检测线的筹建人应当自同意批准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新增加检测线的建设,并取得安检机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和检验资格许可证书。
逾期未能取得安检机构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和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的,视为自动放弃筹建资格。
第十七条获得批准筹建的申请人不得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设立地点等要素。
第十八条安检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后,方可在批准的检验范围内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
机动车检验机构管理规定通知
抄送:
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公安部交管局,
各州(地、市)政府,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2011年8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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