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案例评析: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和履行诉讼?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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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评析: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和履行诉讼?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挂名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受让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取得“挂名股东”处分的股权?

法院如何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案件评析:

盛某达公司(化名)于1997年进行了改制,由集体所有制企业转型成为有限责任公司。

改制后,注册资本金为2000万元。

其中集团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

房产公司认缴300万元。

张先生、何先生和杨先生分别认缴300万、200万和200万。

(张雷律师:

公司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通过工商登记,公司将必要的信息,包括其股权的归属以及变化,向社会披露。

工商登记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外部关系上,是第三人确认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

随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

报告显示各股东出资款已缴纳。

其中何先生出资款200万元由贸易公司支付。

《公司法》第29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由依法成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相关证明。

通过验资,可以核查出资人对所提供的出资是否具有合法权利,也可以为工商登记机关审核股东的出资是否到位,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出资的规定提供依据。

验资后,全体股东签订了公司章程。

约定: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

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但章程中“何先生”的签名非何先生本人签署。

公司成立后,何先生也未以股东身份参加过股东会,也未参与公司盈利分配。

司法实践中,确认股东身份时会综合考虑出资协议、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登记机关的公示情况等。

更重要的是看股东是否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分红等情况。

何先生在公司成立后未以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也没参与公司盈利分配,其股东身份不能得到有力的证明。

2010年12月01日,原告孙先生和何先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何先生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孙先生。

特别约定了,何先生需将盛某达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事宜的意见,书面告知给原告孙先生;

如果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则协议解除;

如果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则与签订协议后的50日内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签约后,原告孙先生代何先生向其他几名股东发出了股权《转让征求意见函》,告知股权转让事宜、征询各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并附股权转让协议书。

《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应该就其股权的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他股东同意。

实践中“书面通知”的内容必须包括受让人的状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等内容。

如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则可能导致其他股东,以评估确定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随后,几名股东分给给予了一致回复:

盛某达公司成立时,因工商登记要求,将何先生及另外几名自然人作为名义股东进行工商登记,何先生并未出资,不是公司真实股东,故何先生无权转让股权,其与原告孙先生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此时,何先生也给原告孙先生回复《股权转让确认函》,告知其他股东或收函后未答复,或虽然反对股权转让,但又不同意购买该股权,应当视为同意转让股权。

故请求原告孙先生收到确认函后支付余款。

(张雷律师:

原告何先生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尽一个谨慎投资者应有的注意义务,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如果其轻易地相信何先生所言,轻率地支付转让款,则恐将不构成善意。

但原告孙先生还是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余款支付给了何先生。

其随后要求盛某达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遭到了该公司的拒绝。

于是原告孙先生将盛某达公司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盛某达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孙先生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先生最终没能取得《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股权转让人何先生为“挂名股东”,且经公司确认其无处分股权的权利;

二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孙先生不是善意第三人。

而善意取得的一个基本要件,就是原告孙先生对何先生未出资,因而无权转让股权的情况应当是不知晓的。

法律条文参见: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2013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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