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信托制度研究Word格式.docx
《遗产信托制度研究Word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遗产信托制度研究Word格式.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继承人;
遗产;
信托法
StudyOnHeritageTrustSystem
Abstract:
Withthecontinuousdevelopmentofsociety,
theworld
culturalexchange
continuestodeepen,
themasses
of
privatewealth
investmentallocationdiversification
increasingdemand.
TheHeritageTrust
systemalsobeganto
spreadto
thecountriesofcontinentallawsystem
fromthecommonlawcountries.
InChina,
since2001officiallyannounced
theimplementationofthe
"
trustlaw
ofthepeople'
sRepublicofChina"
theHeritageTrust
systemhasbeenofficially
recognizedbylaw.
Although
theHeritageTrustsystem
hasgonethrough
14yearsoflegal
socialpractice,
buttheuseof
theHeritageTrustSystem
inreallife
soithas
verylittle
number,
didnotplay
itskeyroleinsuccession
inthefield.
The
problemsanddifficulties
encountered
inthe
processofHeritage
TrustSystem
inourcountry'
s
practice,
thispaperwill
analyze
theresearchthroughfour
parts.
Keywords:
TestamentarytrustHeirHeritageTrustlaw
一、遗产信托制度
(一)遗产信托的概念与特征
信托即信用委托。
是指投入信用的委托人将财产上的一系列权利转让给受托人,信托利益的享有者则是由信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合同里信托人指定的受益人享有。
受托人对财产进行占有、管理、使用及分配以此来获得佣金的一种法律行为。
遗产信托则是众多信托方式中涉及继承领域的一种信托法律行为。
信托作为一种投资理财的方式根据其目的、成立方式、以及信托财产性质的不同分为许多种不同的种类。
而遗嘱信托作为信托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其出现之时就已经在合理、有效分配遗嘱信托人的财产、避免家族遗产纠纷、遵循遗嘱信托人的真实意愿、合理规避高额遗产税以及有效管理遗产实现遗产的增值保值等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遗产信托的概念
英国是遗产信托制度最早的起源地,随着几百年以来的不断完善与发展,遗产信托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了一套比较规范完善的体系。
遗产信托是基于财产传承目的的理财工具。
是遗嘱委托人在生前以订立遗嘱的方式,将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受益方式以及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之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营、分配等内容都详细记载到遗嘱之中。
遗嘱人时候,遗嘱生效,信托财产按照遗嘱内容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与委托人订立的合同对财产进行运营、分配以及管理。
2、遗产信托的特征
遗产信托作为继承领域内一种有效解决争端的继承方式。
其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转让性。
信托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是信托财产是否转移,因此,转让性也是遗产信托的一个重要的属性特征。
信托财产的转让性具体体现在,第一,信托关系还未成立之时信托财产就已经存在。
如果在信托关系成立之时,信托财产并不客观存在,那么该信托关系也就无法成立。
第二,信托关系成立之时,遗嘱信托人必须是享有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的。
若是在信托关系成立之时,遗嘱信托人并未有取得财产的所有权,那么也就无权处分该财产,信托自然不能成立。
第三,信托财产必须具有可转让性,除法律规定的可以成为信托财产的除外,其他不可成为信托财产。
(2).物上替代性。
信托财产在信托关系终止之前,无论在这期间信托财产的物质形态怎样变化无穷,其都不会改变属于信托财产的本质。
例如,当信托关系成立之时,信托财产是一栋房子,而后来出于某方面的原因,受托人将房子卖掉换成了现金。
再过一段时间,受托人出于维护信托人财产的目的将现金购买了有价证劵以实现更大的利益。
在这个过程中,不管信托财产的物质形态变幻几何,不管信托财产价值量的增加或减少都不会改变其信托财产的本质。
(3).独立性。
独立性是信托财产最根本的特征。
一旦信托关系有效设立,信托财产便是独立的,不会与受托人、委托人或收益人的自有财产混为一谈。
对于信托人来说,自信托关系成立把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之时,便不在享有信托财产的相关权益,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人的其他财产而存在。
对于受托人来说,受托人由于信托财产的转移而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是信托利益并不由其享有,因此受托人所接受的信托财产要独立于其本身拥有的财产。
而对于受益人来说,其并不能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其所享有的仅仅是一种用益物权。
即便是信托关系终止之后,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也是依据事先委托人与信托人订立的合同来确定其归属的,所以,信托财产是独立于受益人的自身财产而存在的。
(二)遗产信托的功能
信托作为一种投资理财的方式根据其目的、成立方式、以及信托财产性质的不同分为许多不同的种类。
而遗嘱信托作为信托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其出现之时就已经在合理、有效分配被继承人的财产、避免遗产纠纷的频发、遵循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合理规避高额遗产税以及有效管理遗产实现遗产的增值保值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遗产信托制度在继承领域里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与传统的遗嘱继承相比较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
1.遗产信托是通过把遗产交由受托人进行管理、投资、分配,受益人只继承信托利益,而遗嘱继承则是由继承人直接继承遗产;
2.遗产信托的信托收益可以传承几代继承人甚至一直传承,而遗嘱继承则通常只能传承一代或者两代。
3.遗产信托可以何必合理的规避高额的遗产税,相反遗嘱继承则需要支付高额的遗产税。
4.遗产信托更能体现和遵循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而遗嘱继承很有可能违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
1.防止争端的发生。
在现在社会中有不少家庭因为争夺遗产而闹得不可开交,因为往往不劳而获的利益更能引诱人,因为人性的本能使然,无遗嘱继承的分配方式将不可避免的会引起一些家庭争端的发生。
而遗产信托则能够合理解决这一问题,防止和避免不必要的争端的发生。
案例一:
比较著名的侯跃文无遗嘱继承案,在侯跃文去世三年多遗产争议依旧喋喋不休。
2007年6月23日,侯宝林之子、著名相声演员侯耀文在其玫瑰园别墅的家中,突发心脏病去世。
由于侯耀文与先后两任妻子离异,大女儿侯瓒与小女儿侯懿珊长年不在侯耀文身边生活,兄长侯耀华代为主持后事。
2009年2月17日,侯瓒起诉妹妹,要求法院查清父亲遗产,进行分割,6月23日又将妹妹变为原告,把二大爷侯耀华、牛成志以及郭晓小和刘一夫妇四人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和赔偿相应遗产。
本是亲属间的遗产纠纷却越闹越大,受到全社会关注。
6月4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但当庭调解失败。
2.防止遗产继承人随意挥霍。
现如今有许多富二代富三代因为从小的娇生惯养,挥金如土。
如果随意挥霍,必定会造成坐吃山空的局面,避免遗产分光吃光、避免“啃老”、“败家”,而遗产信托的出现很好的避免了这一问题。
案例二:
香港著名影视歌明星梅艳芳的遗产案至今也依然存在争议,但梅艳芳的遗产信托也被视为防止被继承人随意挥霍遗产的一个很好的典范。
多年的演艺经历让梅艳芳存下了不少积蓄。
至2003年底病逝前,梅艳芳名下有香港、伦敦、新加坡等多处房产以及现金,资产总值1亿元。
2003年12月初,梅艳芳为了防止母亲挥霍资产立下遗嘱及信托基金,将自己两处物业赠予好友刘培基,预留140万人民币给4名外甥及侄女作教育经费。
剩余遗产委托汇丰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管理,每月支付给母亲覃美金约58000元人民币作为生活费直至母亲去世。
3.防止他人侵占。
被继承人的继承真实意愿是需要得到保护的,而往往被继承人是继承人的至亲,由于担心继承人将来的生活保障因此给予财产继承。
而给了财产之后继承人能否用到财产而不被有心者骗取和侵占也是被继承人深思的一个问题。
案例三:
已故香港明星肥肥沈殿霞就在自己的遗产信托中遗嘱郑少秋帮郑欣宜监察财产,以防止他人侵占。
因为在沈殿霞去世之时,其女儿年仅20岁并一心想要进入娱乐圈发展,涉世未深加上娱乐圈人事复杂,所以沈殿霞在其昏迷之前就开始着手订立信托,将其名下资产转交由合法的信托人管理,一旦她去世,郑欣宜在面对资产运用和工作等大事方面,都需要将最终决定交由信托人决定,由信托人负责审批及协助相关事项,这样就可以实现防止他人恶意欺骗以及保障还未涉世太深的继承人未来的生活。
4.防止意外的风险。
风险总是无处不在的,由于世界局势复杂多变,经济也不是总是处于上升趋势,因此财富的保值也是重要的一个方面。
因为世界总是在发展的,如若财富大量的贬值,也是一笔不小的损失,因此实现遗产保值增值就显得尤为重要,而遗产信托也是另一种投资方式。
案例四:
比如英国的戴安娜王妃就将其庞大的资产以遗嘱信托的方式交由信托机构运营,在戴安娜王妃去世之后的至今,信托收益已经达到了千万英镑。
如果是普通继承的话,财产难免因为各式各样的风险,比如金融危机、政局变幻等原因导致财产的贬值,而采用遗产信托的方式就可以实现防止风险实现利益的目的。
5.避免高额税收。
如若是普通的遗嘱继承,继承人可能将面临着较高的遗产税。
这高额的遗产税无形之间使遗产减值很多,而遗产信托便可以有效合理的实现规避遗产税。
二、各国遗产信托制度分析
(一)英国:
遗产信托制度的起源地
信托制度的起源地是英国,它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以信托财产为载体的现代
财产管理模式。
信托制度经过几百年时间的发
展,至今已经成为了英国现代金融行业的重要支柱之一。
英国的信托业极具浓厚的传统色彩。
在现代信托行业当中,许多信托业发达的国家多以商事信托为主,譬如美国和日本,但英国的信托行业依然以发展个人信托和公益信托为主,而个人信托又以遗产信托为主。
在英国的金融信托业务当中中个人信托的比例可以达到整个信托行业业的80%左右,其内容主要以:
①财产运营管理;
②管理遗产;
③财务咨询;
④执行遗嘱等。
公益信托则是指人们将募集而来的善款信托给信托机构要求信托机构用这笔善款去从事指定的事项,比如修建学校、医院、公路等基础设施等。
在英国有许多老年人都愿意将成立遗产信托基金交给专业的信托机构来来管理运营并按自己的意愿将财产规划使用。
而相对于个人信托业务而言,商事信托业务在英国的发展就远远差于个人信托。
相比于商事信托较为发达的美国和日本来说,英国在商事信托方面虽然逊于这两国但是其在商事信托方面尤其是遗产个人信托方面的地位却不可撼动。
高度发达的遗产信托制度
19世纪初,现代信托制度传入美国。
一开始,同英国一样,也是主要从事民事信托业务的发展。
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更好的集中资本投资建设经济,金融信托公司也就顺应时势的发展而出现。
因此美国成为最早的由民事信托向商事信托转移的国家。
当今世界上美国可以说是信托业最为发达的国家。
相对与发达的信托业其相关制度相比于其他国家而言都是最为完善的。
美国信托业处于遥遥领先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信托资产的规模,2、信托产品的丰富程度,3、监管体系的完善;
当然美国亦是世界信托业最为创新的国家。
在美国的金融体系里面,信托机构与商业银行的地位是并驾齐驱的。
而从资产拥有情况来看,美国的信托资产与银行资产和保险资产呈三分天下的局面。
遗嘱信托在美国也是十分发达的。
这与美国人超前的思想理念是密不可分的,美国人不像大多数东方人一样十分避讳生前提及“死”,在美国人的观念里他们通常认为未雨绸缪为家人提前规划好财产计划是自己应尽的义务。
而美国的大多数家庭
或个人在做财产规划的时候,从理财、节税再到整体财产分配和继承整个财产计划的订立和实施全程都会由专业的财税顾问结合会计师
及律师来共同参与。
另一方面在美国遗产税的税率高达55%,高额的遗产税将会导致遗产的大面积缩水,而遗产信托恰好可以有效的避免高额的遗产税的问题,这也是遗产信托在美国有效长足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
总之,遗产信托是美国大多数个人乃至社会大多数家庭的重要金融理财工具。
(三)日本:
大陆法系下的遗产信托制度
日本早在1921年便制定颁布了《信托法》,此次公布实施的《信托法》仅包括73个条文,1947年与1979年分别进行了两次修订,但是这两次修订的调整幅度都不甚明显。
其中对遗嘱信托的规定也只83条“信托可以根据遗嘱办理”提及。
也正是由于没有完整的法律规范去确定和完善,因此虽然日本相关的法律早在1921年就以出现但是这期间并未有得到有效的发展。
直到2006年时日本再一次对《信托法》进行大幅的修订,不仅条文数量增加至271条,还在6个条文中都对遗嘱信托制度作出相关规定,这就充分展示了日本政府在对待遗嘱信托发展方面持积极支持的态度。
早先,日本最初的信托制度是由美国信托制度移植而来,其在移植之时也尽量本身现存的法律制度与美国法律制度的不同。
虽然遗嘱信托制度早在1921年便已有了法律加以规定,但是在早期由于各方面的条件都不成熟因此在实践中的应用并不多见。
日本亦是大陆法系国家里信托业非常发达的代表。
据相关的数据表明,截止2003年末为止,日本信托机构受托的信托财产总额就已经高达30兆日元。
而相教与英国民事信托异常发达而商事信托比重低日本则是刚好相反。
日本一直以来都十分注重商事信托,民事信托则几乎无人问津
。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观念的转变,遗产信托也开始在日本得到长足的发展。
但东方文化对于大多数日本人的影响根深蒂固,因此还是极少有人愿意在生前谈及死亡
,所以遗嘱信托的数据在日本也并不客观。
但与此有着相近意义的另一种遗嘱信托方式“生前信托”在近来极为流行。
其实生前信
托就是遗嘱信托的一种只是名称不同而已
3、我国遗产信托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现行遗产信托制度的立法状况及社会应用情况
事实上我国对于遗产信托的立法并没有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或是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定或是界定遗产信托制度。
虽然信托制度早在几百年以前就已诞生,其传入中国也有一段时间,但在目前中国的立法法上并没有多少条文是提及遗产信托制度的,相关法条也仅有《信托法》中的第8条和13条,第13条还明确的肯定了《继承法》也是遗嘱信托的法律渊源,因此《继承法》也可以看做遗产信托制度的法律渊源。
现行的继承法在第三章中主要就以下三方面作出了强行性规定:
1、遗嘱的法定形式2、遗嘱人的行为能力3、必要遗产份额的保留问题。
然而除了上述提到的法律规定之外,我国也再没有其他的法律相关条文或解释提及到遗产信托制度,而上述提到的法律规定在实际的运用过程当中也并没有起到相应的作用。
(二)遗产信托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1.遗产信托制度的可行性
第一,从经济层面来看,现今的中国社会经济急剧发展,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国民经济屡屡上“新台阶”,国家变得富有,公民可用的私有财富增多,这就无形为遗产信托的发展提供了经济基础。
第二,从法律层面来看,自2001年我国颁布《信托法》以来,中国开始陆续制定了关于信托的一系列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的出台为遗产信托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法律基础。
第三,从文化传统方面来看,虽然中国自古以来都强调的是家族长子继承制,但是同时东方文化也十分注重信用以及关系网的运用。
以信用为基础的信托在文化方面看来也是具有可行性的。
第四,从信托业本身来说,中国信托业虽然还并不完善,但是其在不断快速的发展,资金量以及从业人员等都在不段增多,信托机构的完善为遗产信托的发展提供客观条件。
2.遗产信托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和日本都属于东方文化圈,不同于西方英美法系国家,东方文化从远古的奴隶社会开始就以经存在长子继承制,在封建社会时期更是趋于完善,具体体现在长子继承王位获得父亲至高无上的权利。
因此在民间还有广为流传的话语如是说“皇帝疼长子,百姓疼幺儿”,虽然不一定能十分准确的表达出长子继承制,但可以明确的是长子继承制是中国乃至整个东方文化圈的主流。
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前进与发展,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人们对于遗产继承知识的理解以及老龄化社会的到来,无不为遗产信托制度的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因此遗产信托制度在中国的普遍运用只是时间问题。
遗产信托是一种能够合理有效解决遗产继承问题以及资产投资财产规划的一种金融衍生工具,根据面前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国民个人私有财产的急速增加以及公民遗产继承意识的逐渐增强都为遗产信托的发展提供前提,因此,遗产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是必要以及可行的。
(三)我国现行遗产信托制度的不足
1、法律层面上的不足
第一,我国在法律规定上虽然确认了遗产信托制度的存在,但是我国的法律并没有相对完善的体系去规范遗产信托制度。
其他相关于继承领域的法律法规上并无涉及以此的条文规定。
这就直接导致了大多数人事实上并不了解遗产信托制度,更谈不上去运用。
第二,可操作性不强是目前我国遗产信托制度在中国遇阻的重要原因。
《信托法》中虽然规定了遗产信托,但其中所提及到遗产信托的第8条和第13条都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而且也并非是直接对于遗产信托的原则性规定。
对于遗产信托制度,《继承法》也并没有相关规定。
因此连很多信托机构自己都不是特别清楚要怎么订立遗产信托以及怎样进行信托。
2、社会层面上的不足
对目前的中国来说,仅有极少部分富人们会接触到关于数量庞大的遗产分配会采用遗产信托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而对于这极少部分的富人们来说即使想要采用遗产信托的方式来管理财产但找不到合适的信托人是其需要面临的问题。
根据相关《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或者信托公司。
而信托公司虽然是需要经过国家批准、需要具有雄厚资本,而且配备有专业信托管理人才专门从事信托业务的专业公司,且必须具有良好的信用和声誉,但是对于目前的中国而言,信托机构的专业度和信用方面是委托人所担心的问题。
委托人担心在自己死后信托机构和个人不按照信托协议的相关规定来管理处分其财产,甚至于会侵害其信托财产。
因此,在中国难以找到合适的信托人也是遗产信托制度发展在中国遇阻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完善我国遗产信托制度的建议
(一)法律层面上的建议
1、遗产信托的成立应当不需要受托人的承诺
从遗产信托的整体上规定委托人可以订立遗产信托,相关的法律条款可以初步考虑为:
“委托人可以用遗嘱形式设立遗产信托,遗产在遗嘱人死亡后将交付给受托人管理,所得的收益由遗嘱人所指定的受益人享有。
”而遗产信托的成立与否应当不需要受托人的承诺。
而关于遗嘱信托的效力,依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即“遗嘱人以不同的形式立有多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
没有公证遗嘱的,以遗嘱人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
2、允许采取多种形式来设立遗产信托
出台相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遗产信托的形式以及效力。
由于信托的结果是成立信托法律关系,所以,《继承法》中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并不完全适用于信托遗产。
这具体表现在,遗产信托不宜以口头或录音等非书面形式订立,不然便不符合《信托法》的相关条文规定,将会导致遗产信托不成立。
所以,《继承法》必须明确规定遗产信托须要采用书面形式,否则遗产信托便不能生效。
明确信托遗产的必备性内容和选择性内容。
应当必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
(1)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等情况;
(2)遗产信托目的(3)指定的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4)信托财产范围、种类、状况等情况;
(5)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方式、方法;
(7)信托期限届满后信托财产的归属或处分问题;
(6)信托期限;
(8)以及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3、放宽受托人资格限制
第一,具体规定完善信托的主体,客体,主要包括受益人、信托机构以及监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若是遗嘱信托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则按《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对信托法律关系中的以下几个核心问题在《信托法》中作出特别规定:
(1)受托人变更及其条件;
(2)受托人的违约责任;
(3)受益人对受托人的违约或违法行为采用的相应的救济途径。
第三,根据《信托法》相关的规定,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是信托公司。
(1)当受托人是自然人的时候,自然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受托人是信托公司时,信托机构必须符合《信托法》以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除此之外,还应尤其关注受托人的资信状况。
应当对受托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全面的调查分析,排除资信状况不良的信托机构存于市场,以及给遗嘱人选择受托人提供更加完备详细的信息。
4、明确对信托财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