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普新区科技创新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001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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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普新区科技创新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001Word格式.docx

引导基金可参股设立投资公司或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子基金),对新区企业进行投资。

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原则上出资比例不超过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且不成为第一大股东。

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二)跟进投资。

引导基金可跟随产业投资基金或行业龙头企业以同等条件向新区内企业直接投资,出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跟进投资企业项目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不得控股,且对单个企业原则上只能进行一次跟进投资。

第三章引导基金组织架构与职责

第七条引导基金管理领导小组。

设立金普新区科技创新投资引导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作为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

领导小组由新区管委会分管主任担任组长,由新区经济发展局、财政金融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成员单位由新区经济发展局、商务局、财政金融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组成。

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其他相关领导参加领导小组会议。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决定引导基金年度安排计划;

(二)审议决定引导基金的运营机构;

(三)审议引导基金的相关管理制度;

(四)审议决定引导基金的投资、退出方案;

(五)审议引导基金的政策目标实现程度和年度投资运营情况;

(六)审议引导基金的监督、管理与考核情况;

(七)审议决定引导基金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

领导小组下设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新区经济发展局,负责领导小组的行政事务性工作,代表新区管委会行使监督管理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引导基金年度预算安排;

(二)提请召开领导小组会议,贯彻落实领导小组决定事项;

(三)拟定引导基金的相关管理制度;

(四)审核引导基金的投资方案,并组织专家对投资方案进行评审;

(五)对引导基金运营管理进行监督、管理、考核;

(六)协调新区财政金融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解决基金运营管理的相关问题;

(七)领导小组委托、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引导基金管理公司。

由领导小组从区属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投资公司中择优选择,作为引导基金的名义出资人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公司),管理公司对外行使引导基金的权益与义务。

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领导小组所做出的决定;

(二)执行办公室做出的决定;

(三)负责引导基金日常管理工作,代表引导基金对外履行出资人权利和义务;

(四)负责与新区财政金融局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托管银行开展引导基金的托管工作;

(五)按计划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参股设立方案;

(六)受理引导基金参股及跟进投资设立方案的申请,并协同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尽职调查;

(七)向办公室申报、备案投资方案、合同、协议、章程等重要文件;

(八)及时向办公室上报引导基金运营报告、银行托管报告、财务报告等;

(九)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新区财政金融局对引导基金的政策目标实现程度和年度投资运营情况进行考核评价,提出考评报告报领导小组审议同意后,按照不超过引导基金当年对外投资额的2%加上年度实际对外投资余额的0.5%计提。

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等工作,所需要费用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条子基金是由管理公司和具有一定产业优势的行业企业、投资机构、金融机构和其他社会机构联合组建。

各方按约定比例出资,按照协议约定开展市场化投资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

子基金成立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引导基金征集的相关要求;

(二)子基金管理机构可根据投资管理和项目管理需要采取公司制或合伙制等多种模式运营;

(三)子基金首期出资比例不低于认缴出资额的20%;

(四)子基金所有出资人均以货币形式出资,采用公司制的子基金管理机构必须认缴不低于子基金份额的1%。

第十一条申请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报批程序:

(一)征集。

按照引导基金年度计划,管理公司面向社会公开征集申请引导基金参股设立方案。

多家投资机构联合发起申请的,应委托一家机构作为代表,履行申报程序。

(二)申报。

拟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投资机构,按要求向管理公司提交引导基金参股设立方案及其他申报文件。

(三)受理。

管理公司负责受理申请,根据引导基金设立方案和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初审,确定初步名单。

(四)尽职调查。

管理公司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进入初步名单的投资机构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五)出台方案。

管理公司根据投资机构提出的引导基金参股设立方案、合同、协议草案等材料,与投资机构进行磋商,共同形成投资方案,由管理公司将投资方案上报办公室。

(六)决策。

办公室将预审通过的投资方案、尽职调查报告等相关文件报领导小组审议,并最终作出决定。

(七)公示。

办公室将领导小组的决定下达管理公司,由管理公司向社会公示结果,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八)实施。

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管理公司根据决定与投资机构签订相关协议文件。

第十二条子基金负责投资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管理机构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投资管理机构核心团队成员不得少于3人,3位核心成员均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具有相关科技产业基金投资经验;

(三)投资管理机构核心团队具备做项目商业尽职调查、法律尽职调查、财务尽职调查能力,独立完成尽职调查报告、财务模型等;

(四)投资管理机构承诺其认缴或实缴出资比例不得低于引导基金认缴或实缴出资比例;

(五)投资管理机构具有完整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跟进投资的报批程序:

(一)管理公司向办公室提出跟进投资申请。

申请应包含投资项目的基本情况、调查报告,投资协议等。

(二)办公室对跟投项目资料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查后报领导小组审议。

(三)办公室将领导小组的决定下达管理公司,管理公司按照领导小组的决策,开展跟进投资业务。

(四)对于已决策的跟进投资项目,管理公司在确认产业投资基金或行业龙头企业已全额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

管理公司可通过股权托管的方式将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给产业基金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申请跟进投资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跟进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属于新区内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技术产业;

(二)跟进投资必须以同等条件进行跟投。

第十五条子基金管理机构投资运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子基金投资于新区内企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50%;

(二)子基金对单个企业项目的累计投资不得控股;

(三)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1.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2.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3.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4.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5.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四章引导基金监管与考核

第十六条引导基金的资金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金融机构进行托管,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

资金托管费可在引导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新区财政金融局根据引导基金预算安排,及时将资金拨付引导基金的托管金融机构,实行专户管理。

管理公司按照章程、协议约定将资金拨付到子基金或跟进投资企业项目中,履行出资人义务。

第十八条托管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新区设有机构,与新区有良好的合作基础;

(二)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和人员;

(三)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

(四)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

(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九条引导基金托管金融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管理公司报送季度托管报告,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资金托管报告。

发现引导基金资金出现异常流动现象时可直接向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条管理公司每半年向办公室提交投资引导基金《运营情况报告》,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告》。

管理公司要加强对子基金和跟进投资企业项目的监管,密切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投资风险。

第二十一条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对管理公司履职情况和引导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

办公室不参与管理公司的日常运作,但管理公司的运作出现违法违规或偏离政策导向等情况时,办公室有权按协议终止合作。

第二十二条各业务部门应建立健全引导基金监管机制,明确引导基金投资方向、风险防控、绩效考核、定期报告等相关制度,建立健全对收益让渡项目的风险承担及考核评价机制。

第二十三条引导基金实行专业化、市场化、规范化运营管理,明确政策导向和支持重点。

对于违反规定使用、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引导基金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子基金或跟进投资企业项目未能达到预期效果,管理公司在以下情况可予以免责:

(一)没有违法违规操作、没有利益输送、没有违反廉洁自律相关规定的,可予以免责;

(二)以扶持新区内企业项目发展为目的的投资行为,可予以免责;

(三)由于控股股东或合伙人原因造成损失,但管理公司对子基金或跟进投资企业项目已尽到监管责任的,可予以免责;

(四)由于国家、省市和新区相关政策调整造成投资损失的,可予以免责。

第五章引导基金退出

第二十五条引导基金参股形成的股权,可通过项目清算、股权回购/转让、资产证券化等方式退出。

引导基金退出要以现金退出为主,管理公司应与相关各方就退出变现事宜进行充分协商,可通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直接变现操作。

第二十六条管理公司在执行领导小组的投资决定时,应在相关投资协议中明确退出条件和退出方式。

退出时,除按约定价格退出以外,管理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聘请中介机构对所持股权进行专项审计和评估,按市场化原则确定退出价格。

第二十七条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超过6个月未按约定程序和时间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子基金设立1年以上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跟进投资企业项目设立1年以上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四)子基金或跟进投资企业项目未按协议、章程等约定完成首期出资的;

(五)发现其他危及引导基金安全或违背引导基金政策目标等事前约定的退出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新区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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