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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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审判机关在审理各类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应当逮捕的人决定逮捕,或者对应当逮捕的人不决定逮捕的;

  (三)擅自干涉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

  (四)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故障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以及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或者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

  (七)违法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

  (八)先予执行错误,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的;

  (九)对判决、裁定以及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柜不执行或者执行错误的;

  (十)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九条 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逮捕的人不批准逮捕,不决定逮捕,或者对不应当逮捕的人批准逮捕、决定逮捕的;

  (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

  (四)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漏捕、漏诉的;

  (五)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起抗诉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或者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

  (八)复查申诉案件故意作出错误决定或者因过失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对于侦查、审判、监管、看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十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提请逮捕的人不提请逮捕或者对不应当提请逮捕的人提请逮捕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移送起诉的人不移送起诉或者对不应当移送起诉的人移送起诉的;

  (四)在移送起诉中,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

  (五)混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作出错误处理的;

  (六)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无故不处理,或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案件无法正确处理的;

  (七)侮辱犯罪嫌疑人人格,殴打、虐待或者纵容他人殴打、虐待犯罪嫌疑人的;

  (八)不按法定条件批准保外就医或者错误决定劳动教养的;

  (九)对暂予监外执行、被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不履行监督职责,造成后果的;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监管和劳动教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犯罪在监狱内重新犯罪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侦查终结后不移送起诉的;

  

(二)侮辱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的人格,殴打、虐待或者纵容他人殴打、虐待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的;

  (三)非法将监管罪犯、管理劳动教养人员的职权交予他人,造成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脱逃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对服刑人员刑满,不按时释放或者对劳动教养人员期满,不按时解教的;

  (五)不符合法定条件,捏造事实,提出或者批准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

  (六)虚构事实予以呈报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批准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提前解教的;

  (七)违反规定,为罪犯传递信息或者物品的;

  (八)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劳动教养人员提供劳务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十二条 司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违法进行搜查,毁损公私财物的;

  (三)非法没收、扣押、查封、冻结财物或者对查封、扣押、没收、追缴的财物贪污、挪用以及造成该财物严重受损、灭失、流失的;

  (四)截留、挪用和私分罚没款、保证金、赃款赃物的;

  (五)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刑事拘留错误或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刑讯逼供的;

  (六)私自将已被逮捕、刑事拘留、司法拘留的人员放出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八)私自制作司法文书的;

  (九)泄露司法工作秘密的;

  (十)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鉴定人、翻译人作伪证的;

  (十二)玩忽职守致使被关押人员行凶、脱逃、自杀的;

  (十三)借办案之机索要、收受、侵占犯罪嫌疑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财物的。

  第三章 违法办案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批准人否定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或者审核人承担责任。

批准人、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

  有关领导人指使或者授意案件承办人违法办案的,该领导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的案件,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

检察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在评议、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

审核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上级机关否定下级机关正确判决、裁定、决定导致违法办案的,上级机关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

  上级机关维持下级机关错误判决、裁定、决定的,由该上、下级机关的有关责任人分别承担责任。

  下级机关提供虚假案情导致违法办案的,由下级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翻译人违法办案的,由相应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措施不当或者滥用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执行人对错误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措施和财产保全措施提出意见不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违法办案责任人,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法定职责和错误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追究相应的责任,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行为造成法定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法办案情节、后果轻微,责任较轻的;

  

(二)违法办案发生后,能积极主动纠正,并采取措施防止后果扩大的;

  (三)定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四)因当事人过错,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五)因国家法律、法规的修订致使案件认定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一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徇私枉法违法办案的;

  

(二)违法办案发生后,拒不承认或者推脱责任的;

  (三)给查处违法办案设置障碍,影响纠错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多次发生违法办案的;

  (五)违法办案后果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违法办案责任人应当追究责任而不追究的,要追究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对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责任仍予追究。

  各级司法机关出现严重违法办案,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在追究违法办案责任人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举报违法办案的公民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

  第五章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四条 违法办案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予以确认,并出具书面结论。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发现在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和劳动教养管理中有违法办案的,应当及时向本机关领导汇报,由该机关向违法办案责任人所在机关提出调查追究责任的建议;

违法办案责任人所在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上级司法机关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办案的,应当责成下级司法机关调查追究违法办案责任。

  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法办案的,由本机关主管领导提交专门工作机构调查追究责任。

  各级司法机关负责人涉及违法办案责任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调查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举报应当登记并进行核实,确需调查的应当交专门机构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反馈给举报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司法机关要定期进行执法检查,对发现的违法办案,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调查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执法检查、调查和追究责任的情况要及时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

情况复杂的,须经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在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暂停履行职务。

  第二十九条 追究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原处理机关及上级机关应在一个月内答复。

复议、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各级司法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补偿。

  第六章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办案。

  司法机关对应当审查的案件不审查的,其上级机关可以责令审查或者直接审查。

被责令机关应当将审查结果或者案卷及有关材料报送上级机关。

  上级司法机关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对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处理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有关司法机关必须在一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本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有违法办案的,责成其所在机关调查处理,所在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

不调查或者拒不报告调查结果的,可以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必要时,提出质询、罢免、撤销职务的议案,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违法办案责任人的意见或者建议,司法机关应当在限期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盟工作委员会在监督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时,可以向盟有关司法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盟司法机关必须认真办理;

对有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可以组织专门调查,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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