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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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管理工作。
市(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交通主管部门直属的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归口具体负责对本辖区或所属单位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车型包括轿车、越野车和轻型客车三种。
第五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标志和示警灯包括车辆颜色、车身文字标识、示警灯、喊话装置。
(一)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基本色为白色,沿车辆前保险杠水平,环绕车身以下部分为橙黄色;
车身两侧统一喷印“中国公路”黑体字,文字颜色为黑色,均匀分布,面对车门,字体从左到右排列。
(二)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为红、黄、蓝三色固定式排灯,安装在车顶前部。
排灯中间装备圆形红底白色公路路徽;
排灯颜色左右两侧对称分布,每侧从里向外依次为黄色、红色和蓝色。
其中,红色占排灯单侧长度的二分之一,蓝色、黄色,各占排灯单侧长度的四分之一。
第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从事公路监督检查的所有车辆必须按规定统一车辆车型、标志。
未按规定统一车型、标志的车辆不得从事公路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安装示警灯的车辆配备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不安装示警灯的车辆须按规定统一标志,配备标准由市(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交通主管部门直属的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归口核定。
标志的喷涂和示警灯的安装厂(点)由省交通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喷涂、安装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标志和示警灯,不得改变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标志和示警灯样式。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用于公路监督检查专用的车辆可以申请喷涂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标志或安装示警灯。
第九条
申请喷涂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标志和安装示警灯,按部门对口以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各公路分局、征费稽查分局、高速公路路政大队为单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填具《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申请表》(附件一),加盖单位公章,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张。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市(地)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各公路分局、交通征费稽查分局、高速公路路政太从分别报省公路局、省交通征稽查局、省高管局;
(二)市(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省公路局、省交通征费稽查局、省高管局审批是否喷涂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标志,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对申请安装示警灯的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三)审批单位批准后,开具《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喷涂标志、安装示警灯通知单》(附件二),到指定厂(点)喷涂标志、安装示警灯;
(四)喷涂、安装完毕,
申请单位持喷涂安装厂(点)出具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喷涂标志、安装示警灯回执》,向批准单位领取《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
(五)持《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到各市(地)公安局(处)交警支队按属地原则,办理车身颜色变更登记和示警灯使用注册登记。
第十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在查处逃缴交通规费和通行费的车辆、查处损坏公路的车辆、依法采取公路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其它紧急公务时方可使用示警灯及喊话装置。
进入城市市区一律不得使用喊话装置。
第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不得转借他人,也不得从事与公路监督检查无关的其它活动。
第十二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交通部要求统一制作。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必须随车携带备查,遗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发证机关补发,遗失的还须登报申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转借《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
第十三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实行年审制度。
具体审验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转让、报废或者改变用途的,原使用单位应当拆除示警灯,清除本办法规定的标志,并将《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交回省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地)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主管部门直属的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本辖区或本系统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档案,并由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收缴该车辆的示警灯、清除相关标志,并对车辆所属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车辆所属单位应对责任人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
需要收回或者注销《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的,应当交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收回或者注销。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标志和示警灯样式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统一标志的车辆从事公路监督检查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喷涂、安装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标志和示警灯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
将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转借他人或者从事与公路监督检查无关的其它活动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转借《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转让、报废或者改变用途的,原使用单位未拆除示警灯和清除本办法规定的标志,并未将《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交回省交通主管部门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假冒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标志、示警灯和《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的,
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交通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责令其拆除示警灯、销毁相关标志和证件,并处1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