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地方法规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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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地方法规Word文档格式.doc

  

(二)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的指导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专用资金的收取办法、标准及管理规定;

  (四)制定物业管理有关合同、公约等示范文本;

  (五)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查;

  (六)参与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方案的论证和竣工验收;

  (七)监督、检查、指导物业管理活动。

  建委、计委、规划、城建、公用、民政、卫生、环保、公安、财政、物价、广播电视、电业、电信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遵循经营自主、有偿服务、自负盈亏、微利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住宅小区应当成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由住宅小区内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选举代表组成,委员总数为单数。

管委会选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管委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

  本办法实施前成立的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期限内,直接改组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

改组确有困难的,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重新选举管委会。

  第七条 管委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八条 管委会的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利;

  

(二)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管理企业,代表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签订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专用资金和住宅维修储备金的使用计划;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度的年度管理计划,决定住宅小区维修和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

  (五)检查、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九条 管委会的义务:

  

(一)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其监督;

  

(二)不得选聘不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管理住宅小区;

  (三)保护和改善住宅小区环境质量;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以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五)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有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通过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大会制定住宅小区公约。

  住宅小区公约对全体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具有约束力,由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共同监督执行。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本办法和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管理项目、管理标准、管理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合同期满后,经管委会续聘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委托管理合同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二)具有30万元以上的货币注册资金;

  (三)有合法的管理章程;

  (四)具有进行物业管理所需相应数量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

  (五)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

  本办法发布前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工程开工前,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成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对住宅小区的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在住宅小区工程建设中,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住宅小区的工程质量、配套设施建设及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时,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参与住宅小区工程建设综合验收。

  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向验收主管部门提交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情况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选举产生管委会后,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将小区移交给管委会,由管委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产权人出售房屋或者出租房屋时,在合同中应当具有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承诺遵守该住宅小区管理规定的条款。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规、规章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依照委托管理合同和管理规定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

  (三)依照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四)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选聘清洁、保安等专业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六)在住宅小区内依法开展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服务的多种经营项目,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三)物业管理企业年度管理计划、住宅维修储备金使用计划和住宅小区维修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批准;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五)为住宅小区内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各项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应当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住宅小区房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小区管委会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位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和《工程质量检查合格证》;

  (五)住宅小区房屋产权明细表;

  (六)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和承重结构;

  

(二)不得私自增添、拆除、改装房屋设备及附属设施;

  (三)不得挖掘、连接、压埋、迁移城市煤气、供电、供热、供水、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网设施;

  (四)不得私搭乱建和随意占用房屋共用部位,不得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噪声扰民;

  (五)不得占用、挖掘绿地和道路;

  (六)按照规定及时交纳各项费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异产毗连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的供气、电信、有线电视,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专项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住宅小区的供水、排水、供电、供热,原管理单位应当按其管理范围加强专项管理,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委托管理的,应当在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期限内签订专项委托合同,并承担相应费用。

  有关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密切配合,作好相应的维修、养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保安服务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的保安人员应当在派出所的指导下加强小区值勤巡逻,积极配合派出所做好小区内治安工作。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绿地,游园,楼道卫生,环境卫生,道路维护、保洁以及垃圾收集、运输,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根据实际需要,垃圾收集、运输也可以委托专业单位管理和维护,有关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抛垃圾、杂物;

  

(二)随地吐痰、乱丢烟头、纸屑和瓜果皮核;

  (三)饲养家禽、家畜;

  (四)随意停放车辆、鸣喇叭和乱设摊点;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六)损毁、涂刻园林艺术雕塑;

  (七)攀折树木、采摘花果、践踏草坪;

  (八)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住宅小区专用资金和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单体商品楼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多层建筑建安费2%、高层建筑建安费4%的比例,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专用资金。

专用资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储,并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该小区在实施物业管理后购买管理、服务用房和住宅小区公用设施更新、大型设施的增改以及环境保护工程建设。

  开发建设单位缴纳专用资金,应当在拆迁前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缴纳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缴纳专用资金。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其物业管理专用资金在公有住宅售房款中按一定比例划拨解决、缺少公用配套设施的,凡是未按照规划、设计配套的,由原开发单位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一次性补交所需资金;

原规划、设计中未包括,但又属于必须增设的公用配套设施,补建资金由政府在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专项资金和小区网点费中调剂解决。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以成本价格为小区提供管理用房和服务用房。

该管理用房和服务用房为国有直管房产,按民宅租金标准出租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和经营,严禁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异产毗连住宅维修储备金,住宅维修储备金由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分摊、分期缴纳,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收取,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住宅小区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收取绿化费、清洁卫生费、保安费等公共服务费,用于小区内的公共服务项目支出。

  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住宅小区内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开展的特约服务,可以收取特约服务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住宅小区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

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经营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拒不办理年审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房屋拆迁、房屋产权登记及房地产交易手续。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向开发建设单位按日加收应缴资金总额的3‰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

(一)、

(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其限期交纳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

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除有权制止、批评教育外,还可以提请相应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管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因委托管理合同发生纠纷,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与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发生纠纷,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对于干扰、阻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住宅小区和本市市区的单体住宅楼宇、商厦、写字楼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

长春市政府 发布日期:

1996年06月27日 实施日期:

1996年06月27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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