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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其行为以代理为职业。

(三)商事代理形式具有灵活性既坚持显名主义,又坚持隐名主义;

既有直接代理,又有间接代理;

商事代理权既可是实际代理权,又可是特别代理权;

既可是明示授权,又可是默示授权;

既可事前授权,又可是事后授权。

这反映了现实经济生活的实际需求,是商法对传统代理观念的突破和扩展。

三、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差异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主要差异有:

(一)对代理人的资格要求不同

(二)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不同(三)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目的不同(四)代理的形式不同(六)代理人的独立性不同(七)代理的内容不同,民事代理既有财产关系的代理,又有非财产关系的人身代理。

商事代理的内容是代为实施商行为,其特点是:

1以营利为目的;

2表现形式是营业;

3体现为特定形态的商业活动。

四、商事代理的意义商事代理在现代国家的商业活动中已成为一种广泛运用和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国家,它对于活跃市场、提升管理,促进经济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商事代理的这种意义主要表现为:

(一)代理商事主体实施商事交易,从事商业活动,开拓国内、国际贸易业务。

(二)商事代理的作用不仅仅在于帮助商事主体实施商业行为,更为重要的是,代理活动的发达有利于促进商品的流通和人才的流动、活跃市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改善企业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从而为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创造了条件。

第二节商事代理权一、商事代理权的产生一般民事代理可产生于三种情形:

一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而产生,是为委托代理或者意定代理。

二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是为法定代理。

商事代理是代理商事主体实施商业活动的行为,因此,商事代理主要产生于委托人的委托,即属于委托代理或者意定代理,基本上排除了上述意义上的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的可能性。

但这一论断并非绝对,在特定情况下,商事代理权也可能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

这主要是针对紧急情况的必要性而产生的代理。

二、委托授权委托代理是基于委托人的授权而发生的代理。

这种授权可以是明示行为,也可以是默示行为;

可能是事先授权,也可能是事后追认。

三、代理权的行使

(一)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

(二)独立实施代理权(三)不得滥用代理权(四)违法事项不得代理,四、商事代理权的消灭商事代理权可以基于如下原因而发生消灭:

(1)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委托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三节商事代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商事代理人的权利商事代理人的权利可以分为一般权利和特别权利。

(一)商事代理人的一般权利商事代理人的一般权利主要包括两项:

一是佣金或者报酬请求权;

二是合理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请求权。

商事代理本身就是一种有偿代理,因而,商事代理人享有向委托人请求支付佣金或者报酬的权利。

委托人有义务依照合同的约定向代理人支付佣金或者报酬。

(二)商事代理的特别权利商事代理人的特别权利表现为,商事代理人有权在委托人拒绝支付佣金或者报酬,或者拒绝支付合理费用或者拒绝支付损失补偿时,对占有委托人的财产实施留置,即所谓的代理留置权。

二、商事代理人的义务

(一)代理人对委托人的义务商事代理人的义务主要表现为代理人对委托人负有受信义务(fiduciaryduties)。

这种受信义务的基本内容是,商业代理人应保证自己的代理行为是善意地、忠实地为被代理人谋取利益,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1代理人的注意义务。

2代理人的忠实义务。

3服从指令的义务。

4管理的义务。

(二)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担保义务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不仅对委托人负有代理义务,而且对第三人负有默示担保责任。

这种默示担保责任主要有两项:

一是对第三人担保自己享有合法而无瑕疵的代理权;

二是担保其所代理的委托人具有完全的缔约能力和履约能力。

三、委托人对代理人的义务1支付佣金和其他酬金。

2让代理人核查其账目。

3委托人对代理关系的解除有事先通知义务。

四、委托人对第三人的义务委托人应履行因代理行为而发生的契约义务或其他民事责任。

根据不同的标准,商事代理有不同的分类形式。

在商务实践中,由于商务本身的复杂多样,以及人们对代理的不同需要,商事代理呈现出不同的类型。

一、两大法系的传统分类大陆法系根据代理人是以本人的名义还是他人的名义,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英美法系根据代理人是否公开本人的姓名和身份,将商事代理分为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不披露本人的代理。

(一)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1直接代理,即狭义的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或者说,是公开了被代理人身份和代理关系的代理。

2间接代理。

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

间接代理与直接代理的区别在于:

一是间接代理是以代理人自已的名义进行的代理。

二是间接代理的后果的处理方式与直接代理有所不同;

三是间接代理包含了两层法律关系。

(二)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不披露本人的代理1显名代理。

显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向第三人既公开本人的存在,又公开本人的姓名。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既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

2隐名代理。

隐名代理,又称为半公开代理,是指只公开代理关系的存在,但不公开本人的姓名,但代理人必须在合同上写明“代表本人”字样。

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对合同也不承担责任。

3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

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既享有实际授权的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既不说明代理关系,也不说明本人的身份和姓名,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

二、根据有无订约权的分类根据有无订约权,分为媒介代理和缔约代理。

这种分类来自德国商法和日本商法。

1缔约代理。

是指缔约代理商不但代理委托商进行商务活动,而且有权以委托商名义替委托商缔约。

缔约代理商代理缔约时,一般在合同上载明“委托商某某,代理商某某”字样。

2媒介代理。

是指代理商只有媒介交换、促进交易的权利,没有代表厂商签订交易的权利。

所以,媒介代理商并不真正享有代理商的权限,在合同上一般不显示媒介代理商的身份。

三、根据代理权限划分根据代理权限划分,分为独家代理、一般代理和总代理。

这种代理主要使用在商务实践中,1独家代理。

是指在指定地区和一定期限内,享有销售某种指定商品的专营权的代理。

一般有缔约代理权。

2一般代理。

又称为普通代理,是指代理商不享有专营权的代理。

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代理仅为被代理人招揽、洽谈生意,买卖合同由被代理人签订,代理商只按照成交额的比例收取佣金。

这种代理实质上是一种媒介代理。

3总代理。

又称全权代理,是指代理商在指定地区和一定期限内,作为被代理人的全权代理,既享有专营权,又可以代表被代理人从事各种商事活动的代理。

4单一商号代理。

5区域代理。

区域代理,是指在一定区域或一定的消费集团内从事的代理活动。

四、根据代理商代表的对象不同划分根据代理商代表的对象不同,代理可以分为生产代理、销售代理和采购代理等1生产代理。

是指代理商专门经营某一种商品或与该种商品互补的商品的代理。

生产代理,一般代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生产企业进行商品销售活动。

2销售代理。

又称卖方代理,是指代理商根据合同的约定代理销售某一生产企业的所有产品的行为。

3采购代理。

又称为购货代理或买方代理,是指代理商基于与委托商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代理委托商进行采购,同时也为委托商负责收货、验质、储运等商事行为的代理。

4保险代理。

是指接受保险人的委托,以保险方的名义代为订立或媒介订立保险合同的代理。

除此而外,还有广告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等。

第五节国际代理法公约制度一、商业代理合同起草指南该代理指南是国际商会1960年在其出版物上公布的。

试图通过合同条款的标准化,规范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指南问世以来,虽得到商业界的广泛应用,但它毕竟只注重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合同的标准化,而未能从实质上努力统一国际代理法,所以国际法学界还将进一步从制定国际代理统一法公约方向努力。

二、国际私法协会起草的三个代理公约

(一)1961年公布的国际私法关系中的代理法统一公约(简称代理法统一公约)。

该公约给代理所下的定义是:

“代理人是代理他人和以他人名义为法律行为的人。

”这样它实际是以大陆法的代理理论为基础,并以调整直接代理关系为使命,即只调整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总的来看公约主要是对各国法律制度没有争议的问题作了规定。

目的在于减少法律冲突的可能性。

同时可使冲突法规则在国际代理领域内发挥作用。

(二)1961年公布的国际货物买卖代理合同统一法公约(简称代理合同统一法公约)该公约主要是调整间接代理关系。

它所指的间接代理关系主要是指佣金代理人,并规定:

“本法中的佣金代理人,指任何以自己的名义但代表他人(本人)从事货物买卖并以此为职业的人。

”就是该代理人必须是以佣金代理为职业,而且还必须是从事货物买卖活动。

(三)1967年公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代理合同公约由于该公约专业性强,适用范围窄,加之也未实施。

三、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由于以上三个公约未得到世界各国的采纳,为促进国际代理业务的发展,罗马统一私法协会便着手起草新的公约,即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由于目前批准加入的国家还不到10个,所以公约还未生效。

但该公约由于制度较完备,所以在国际上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力。

该公约共5章35条。

从总则、适用范围、代理权的设定、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代理权的终止作了全面的规定。

(二)代理权的设定和范围对代理权的设定公约第9条规定,“本人对代理人的授权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对授权的形式第10条规定,“授权无需要用书面形式,也无需有书面证明,亦不需受其他任何形式要求的限制。

”(三)对代理人行为的法律效力公约第三章对代理人实施的行为的法律效力作了较全面的规定。

1代理人的行为只约束本人和第三人。

2代理人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

3对代理人行为的法律效力的限制。

4上述各项权利只有在意欲行使这些权利的通知视情况送达代理人与第三人或本人时才可行使。

一旦第三人或本人收到通知,就不得再与代理人交涉而解除自己的义务。

5代理人遵照本人的明示或默示,可与第三人约定不适用本条第2款之规定。

6当代理人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而为某种行为时,其行为对本人和第三人无约束力。

(四)代理权的终止公约第四章规定,代理权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依本人与代理人间的协议终止;

为之授权的一笔或数笔交易已经完成;

本人撤回代理权或代理人辞任;

代理权亦可依适用的法律的规定而终止。

(五)最终条款主要是对有关公约的保管、签字、生效、保留以及批准、加入的一些规定。

四、国际代理法律的适用国际代理法律的适用,是指受理代理案件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在与案件有联系的当事人(委托人、代理人、第三人)之间国家的法律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依法院地或仲裁地冲突规则的指引及代理的适用法律公约的规定,确立应适用其中哪一国的法律。

代理关系一般是以合同确立起来的,所以国际代理法律的适用,也就是国际代理合同的法律适用。

在这一领域各国和有关国际条约都有专门的规定。

第六节我国的商事代理制度一、我国有关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我国现行代理制度,主要在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二节中作了规定。

第64条对代理的种类规定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此外,我国票据法第5条对票据代理作了规定: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这些规定为我国代理关系确立起了基本准则。

总的讲,在国内代理制度中只规定了直接代理制度。

二、关于我国涉外商事代理制度我国一直实行统一对外贸易政策,而且又实行内贸外贸分离制。

享有独立从事外贸经营权的,除专属外贸企业和少数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获得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企业,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外,其他多数企业虽享有进出口权,它们不能直接对外从事贸易活动,它们的进出口业务都委托有关外贸公司进行。

三、我国目前国内商事代理状况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多元化的形成,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各专业领域所需要的各种专门知识和技能的要求越来越高,这样就促使各种商事专业代理活动得到发展。

四、完善我国商事代理制度,

(一)代理制度的核心问题是代理权的问题。

无论是大陆法的“区别论”,还是普通法上的“等同论”,都涉及到这个根本性的问题。

从理论上讲,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代理人无论是以本人的名义还是以他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订立合同,也不论他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公开本人的存在,只要代理人的行为是在其代理权限内进行,其后果最终都应归责于本人。

反之,如果代理人的行为超出了他的代理权限,即使代理人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本人对代理人超出其授权范围所为的法律行为也不承担责任。

从这个意义上讲,各国代理制度在代理权限这一本质问题上的规定是一致的。

我国有关民商事代理制度的立法,也应该以代理权这一根本性的问题为出发点。

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代理制度应该是统一的。

(二)为保护代理人的合法利益,应规定本人在解除代理关系时,提前通知的合理期限。

同时,还应规定,在代理关系终止后,如本人继续利用代理人所建立起来的良好商誉,代理人应有获得公平补偿的权利。

此外,对各种专业商务代理,如总代理、独家代理、专项代理、保付代理、经纪人代理、房地产代理等应作出专门规定,以充分满足日益增多的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

【思考题】1商事代理的特点是什么?

2简述代理人的义务。

3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有哪些的区别。

4我国商事代理发展的现状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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