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超捷诉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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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超捷诉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敲锤)审判长: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之规定,今天公开审理刘超捷诉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 

纠纷一案,现在开庭。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张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 

文赢杰 

樊昀佳参加合议,书记员王绅担任记录。

审判长:

现在告知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由审判员宣读)

  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申请回避的权利。

当事人如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回避,但申请回避应当说明具体的理由。

  2、当事人有权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经审判长许可,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3、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可以申请重新调查、勘验和鉴定。

  4、当事人有权对对方的主张提出自己的看法,阐述自己的观点,论述自己的主张,以及对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

在案件审理直至宣判前,当事人都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

  5、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反诉的权利;

上诉人有放弃、变更、增加上诉请求的权利,对方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反驳的权利。

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反诉,上诉人增加、变更上诉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6,法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可以向法庭陈述对案件处理的最后意见。

  当事人在法庭上必须自觉履行下列诉讼义务:

  1、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2、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秩序,听从审判长指挥;

  3、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歪曲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不得伪造证据。

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审判长询问当事人:

  原告是否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回避?

  被告是否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审判长宣布:

  现在进行法庭调查,

  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委托代理人有无补充意见;

原告是否收到本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

你们提供了哪些证据 

用来证明什么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作答辩

委托代理人有无补充意见

被告是否收到本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以及提供的证据 

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

1第一,原告提出取消“话费有效期”与“月最低消费”的双重规定是否有法律依据。

第二,被告在与原告办理业务时有无履行告知原告“话费有效期”的义务,是否有效告知。

(《业务受理单》并未列出“话费有效期”一项)第三,原告要求中国移动公司废止“话费有效期”与“月最低消费”的双重规定的诉求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原告 

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被告 

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好 

下面 

请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举证质证

 当事人举证质证注意事项由审判员……宣读

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二举证时应向法庭及对方当事人提交自己一方的证据复印件,书记应同时提供原件,以备当庭核对,物证要提供原物,原物确实无法提供的,要说明原物存放的地点。

  三出示和宣读证据时,应向法庭陈述证据的名称、证据的来源和证据的基本内容,说明提供该份或该组证据的目的,要证明什么问题。

  四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对该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提出意见,同时,应明确提出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对方的主张。

反驳对方的意见应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关证据。

  五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不作肯定或否定的表态,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质证意见的辩解也要求明确作出同意或者反对的表态,否则视为无异议。

  六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质证时可以就相关问题提问,但提问须经审判长许可。

第一个争议焦点是 

……

首先,有原告对此进行陈述

原告代理人是否要向委托人提问

提问时不得使用不适当引导性语音和方式 

开始问吧

原告还有什么要问的吗

被告方对原告的陈述有什么需要提问的吗

下面由被告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进行陈述

被告代理人是否要发问

原告方是否要发问 

原告还有什么要问的吗,

现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调查,第二个争议焦点是……

首先……

……第一,原告提出取消“话费有效期”与“月最低消费”的双重规定是否有法律依据。

法庭调查结束 

下面进行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的顺序为: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首先,原告发言

原告代理人有无补充

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代理人有无补充

经过一轮辩论,双方当事人已经详尽阐明各自的观点,法庭已记录在案,如果没有新的辩论意见,将结束法庭辩论。

原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被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告,有无最后陈述

被告,有无最后陈述

宣判长宣读判决。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徐商终字第391号 

原告:

刘超捷。

被告: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原告刘超捷因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发生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超捷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矿大南湖营业厅办理一张“神州行”手机卡,号码为1590520xxxx,并与被告签署《业务受理单》,开通如下套餐:

“月最低消费10元,长话一费,生效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

2010年7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移动官方网站用银联卡进行网上充值,充值金额为50元。

原告在2010年11月7日使用该卡时发现该卡已被被告停机,原告到被告的营业厅查询时方知该卡于2010年10月23日因有效期到期而停机,账户中尚有余额11.70元。

原被告订立服务合同时合同未规定“有效期”限制,被告也未告知原告相关规定,且被告在中止服务前后未给原告任何提示,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面中止提供服务,构成合同违约。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取消对原告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辩称,根据《电信条例》及原邮电部及信息产业部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对提供给原告刘超捷使用号码的话费有效期进行限制,且充分保护了客户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电信服务合同,约定了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双方应遵守国家相关部门关于预付费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是否应当设定原告有效期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且有相关判例。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超捷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1月24日客户姓名为刘超捷的中国移动通信业务受理单和入网服务协议,借以证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刘超捷在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营业厅办理入网业务,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业务受理单和入网服务协议没有有效期的内容,被告未向原告告知有效期的限制。

2.江苏移动网上营业厅网上充值截屏 

1张,借以证明原告刘超捷于2010年7月 

5日通过网上银行现金充值50元。

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江苏省邮电通信业通用发票3张,系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在营业厅收集的客户遗弃的发票,借以证明被告出具的发票均为单联发票,在发票联明确告知了客户有效期,这是通信业的交易习惯。

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0766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05443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原告刘超捷要求确认充值卡后有关有效期限制的条款违法的诉讼请求,最终被法院以“不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裁定驳回起诉,借以证明是否应当设定有效期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且有相关判例证实。

3.邮电部移动通信局《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管理办法(暂行)》、《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SIM卡和充值卡管理办法(暂行)》,借以证明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对话费有效期进行限制是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设定,且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苏地税函(2008) 

393号《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试行使用计算机系统开具单联式发票的通知》,借以证明2009年5月20日后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已经全面启用单联发票。

5.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信息技术中心系统截屏1张,借以证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刘超捷在被告营业厅充值50元,被告在向原告提供的服务中,在发票的显著位置标注了话费有效期。

6.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通知》1份,借以证明2009年5月20日被告全面启用单联发票。

7.中国移动通信《神州行》宣传册一本,其中宣传册第7页有关于银联卡充值和有效期的介绍说明,借以证明关于有效期的限制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向原告刘超捷进行了告知。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刘超捷在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营业厅申请办理“神州行标准卡”, 手机号码为 

1590520xxxx,开通套餐:

月最低消费10元,长话一费,开通业务:

省际漫游、呼叫转移等,付费方式为预付费。

在业务受理单所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

第二项乙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义务:

第2条为:

乙方通过营业厅、网站及短信等方式向甲方 

(移动通信客户)公布并提示服务项目、服务时限、服务范围及资费标准等内容。

第 

10条为:

乙方对甲方暂停服务时(以下简称停机)对使用“先预存话费,后使用”缴费方式的甲方应当进行余额提示,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短信、电话或信函。

第四项特殊情况的承担:

第1条为:

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

(1)甲方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或余额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结算时扣划不成功的;

(2)甲方预付费使用完毕而未及时补交款项(包括预付费账户余额不足以扣划下一笔预付费用)的;

(3)甲方使用“先使用,后付费”的费用结算时,移动电话费用超过透支额度的;

(4)甲方突然出现自己此前三个月平均通信费用5倍以上通信费用的;

(5)甲方发送带有违法内容信息的。

第五项协议的变更、转让与终止:

下列情况乙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

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并有权向甲方追讨欠费:

(1)甲方提供的身份证件虚假不实;

(2)移动电话被用于非法犯罪活动或不当用途(有损乙方或相关第三方利益);

(3)乙方收到国家有关部门发文要求停止为甲方提供通信服务;

(4)甲方欠费停机超过60日。

该协议中没有关于预付话费有效期限制的相关内容。

原告当场预付话费50元,参与被告公司充50元送50元的活动。

2010年7月5日,原告刘超捷在中国移动官方网站网上营业厅通过银联卡网上充值50元。

该网页上显示的查询充值记录内容仅有充值时间、充值金额、充值渠道三项内容,而没有充值即预付话费的有效期。

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已被停机,原告到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的营业厅查询,方得知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因话费有效期到期而暂停移动通信服务,此时账户余额为11.70元。

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服务构成合同违约,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刘超捷使用的涉案手机号码现在已被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收回,未发放给新的客户使用。

再查明,邮电部移动通信局《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管理办法(暂行)》、《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SIM卡和充值卡管理办法(暂行)》规定不同面值的充值卡对应不同的有效期以及用户拨打第一个充值电话时,才SCP激活账户数据,并开始设置用户账户的金额、有效期和起始日期。

后查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是朱福祥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两级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是调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

朱福祥主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作出的“请在截止日期前充值,逾期将被视为放弃卡上金额”以及“中国移动保留对本卡使用的最终解释权”之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要求确认上述条款违法的诉讼,不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起诉不予受理,并裁定驳回了朱福祥的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2)原被告所签的电信服务合同是否包含有效期限制的内容,关于有效期的限制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是否向原告刘超捷进行了告知;

(3)原告要求被告取消对有效期限制及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被告所签电信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在业务受理单上签字、盖章后,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设定话费有效期限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问题。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辩称“是否应当设定有效期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提供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民事裁定书加以证明。

法院认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是移动客户起诉移动运营商并要求法院确认充值卡后第5条和第8条(内容分别为:

“请在截止日期前充值,逾期将被视为放弃充值卡上金额”;

“中国移动保留对本卡使用的最终解释权”)无效,该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即使有关联,该案的判决也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本案是原告刘超捷以电信经营者违约而提起的合同之诉,并未将邮电部移动通信局《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管理办法(暂行)》、《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SIM卡和充值卡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作为诉讼的审查对象,亦未将是否设定有效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而是以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诉讼标的,故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和法院的受案范围。

(二)关于原被告所签的电信服务合同是否包含有效期限制的内容以及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是否将有效期的限制向原告刘超捷进行了告知的问题。

法院认为,业务受理单、入网服务协议是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入网服务协议第四项约定有权暂停或限制移动通信服务的情形,第五项约定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的情形,均没有因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终止合同的约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服务的真实信息。

被告主张“通过单联发票、宣传册和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有效期”,首先原告对告知的事实予以否认;

其次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已通过上述方式向原告进行了告知;

第三,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话费有效期限制直接影响到原告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将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的后果,因此被告对此负有明确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之前就应如实告知原告。

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亦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刘超捷要求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取消对有效期限制及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电信用户的知情权是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用户在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向其明确说明该电信业务的内容,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等,如果用户在不知悉该电信业务的真实情况下进行消费,就会剥夺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选择权,达不到真正追求的电信消费目的;

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电信用户的权利义务内容,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符合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并有效告知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向其释明。

被告提供的邮电部移动通信局《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管理办法(暂行)》、《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 

SIM卡和充值卡管理办法(暂行)》仅规定不同面值的充值卡对应不同的有效期以及用户拨打第一个充值电话时,才SCP激活账户数据,设置用户账户的金额、有效期和起始日期,但并没有对人工充值和网上充值的预付费是否设置有效期进行规定。

因此,被告辩称对话费有效期进行限制是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设定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既未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效期内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已将预付话费的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原告并释明,所以被告不得在合同履行中以预付话费超过有效期为由对用户进行通话限制。

被告以预付费过期为由对原告暂停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原告主张“取消被告对原告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判决:

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消对原告刘超捷的手机号码为1590520XXXX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恢复该号码的移动通信服务。

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后于2011年11月25日撤回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

书记员:

王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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