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六政发号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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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六合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六政发号文档格式.doc

  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

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九条征地各项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完毕。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钱的除外);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条因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区征地拆迁事务机构与建设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和拆迁事务协议。

  第十一条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前,拆迁人应当将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报区国土资源局审核,经批准的必须在被拆迁房屋所在街道(镇)、村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天,并按经批准的方案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实施前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搬迁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内容应明确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区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裁决作出后,拆迁人按照裁决实施拆迁,但被拆迁人仍拒绝搬迁腾地的,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十三条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须经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南京市征地拆迁上岗证》,持证后方可上岗从事征地房屋拆迁工作。

  第三章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十四条土地补偿费按土地补偿费综合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和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总额的70%纳入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二)土地补偿费总额的30%支付给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经批准占用国有农场、林场、果牧场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按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标准,由建设单位支付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其人员不列入被征地农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和附着物所有者所有。

  青苗补偿费,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给予补偿。

多年生经济林木,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树木及名贵观赏树(苗)木、花卉可以移植的,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植费;

不能移植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作价收购。

  征地公告后突击抢栽的青苗、树木,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付给迁移费;

不能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依据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需迁移坟墓的,应当予以公告。

公告费、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经批准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由临时用地的使用者负责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

无法恢复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对临时使用的耕地,如使用者无法自行复垦的,可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委托复垦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条取土及堆土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支付补偿和复垦费,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

施工完毕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复垦。

  取土用地深度超过三米的,应办理征用手续。

  因施工需要使用鱼塘部分面积的,必须对整个鱼塘支付相关补偿费用。

  第四章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补助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支付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用于因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员的安置补助。

  第二十二条以省征地书面批复时间为基准时点,将被征地农业人员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不满16周岁;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男性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男性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

  (三)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业人员中二、三、四年龄段的,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安置补助费及70%的土地补偿费,列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范围,并按基本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同时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一)在被征地集体内世居或迁入本集体满十年,并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和承担农业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在被征地集体内世居,依法应当享有但因故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该集体内没有承包地和不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三)夫妻一方符合本条规定条件之一的,符合《婚姻法》迁入本集体从事农业生产的婚入人员;

  (四)因参与小城镇建设,户口虽已迁出该集体,但其在该集体内仍有承包地并承担农业义务的;

  (五)入学、入伍前符合本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和现役士兵;

  (六)入狱、劳教前符合本条规定条件之一的服刑、劳教在押、刑满释放人员。

  本条所涉及的迁入本集体的时间,从户口迁入之日起,到省征地书面批复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应安置补助人数(不含第一年龄段人员),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安置补助的总人数=该组被征用的土地数量÷

该组征前人均土地数量

  该组征前人均土地数量=该组征前土地总数量÷

该组征前二、三、四年龄段总人数

  二、三、四各年龄段应安置补助的人数=各年龄段人数占二、三、四年龄段总人数的比例×

该组应安置补助的总人数

  前款计算公式中所涉及的土地面积以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成果为准;

所涉及的人员数量以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人员数量为准,不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所规定的人员数量;

所涉及的年龄段以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年龄段为准。

  70%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前款计算的应安置补助的总人数平均分配。

  各年龄段人员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个人分配额,两项费用合计达不到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最低标准的,由建设单位补足至最低标准。

  第二十五条被征地的农业人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安置补助费及70%的土地补偿费,不列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范围,只向其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一)因征地依法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的,该集体内其父或其母为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员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户口迁入该集体到省征地书面批复之日不满十年,但其在该集体内已依法获得承包地并承担农业义务的。

  本办法所称在该集体内已依法获得承包地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不包括以转包、转租方式获得他人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人。

  第二十六条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列为被征地农业人员,不发放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

  

(一)户口从外地迁入该集体不满十年或虽已满十年,但在该集体内没有承包地、不承担农业义务的;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退职、退休回乡(含给子女顶职回乡),且领取退休工资的;

  (三)本办法颁布前历次征地中进行过安置和保养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名单,由村民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的人数组织产生,并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讨论通过,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确定。

确定后,由村民委员会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公示时间为5天。

  按前款规定确定被征地农业人员时,应当遵循土地承包经营者和房屋被拆迁者优先的原则;

二、三、四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与征地前上述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同。

  市级及其以上的市政道路等线状工程,货币拆迁沿线农户居住房屋,其承包地未被征用的,可发放生活补助费(不含第一年龄段人员),但不列入本次征地安置补助人员,待其承包地被征用时进行安置补助。

  第二十八条征地后农业人员人均实有耕地不足0.1亩的村民小组,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撤销该村民小组建制;

征地撤组后的剩余土地依法收归国有,原则上纳入土地储备,统一管理,由市、区人民政府合理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就业培训,应当纳入全区下岗和再就业人员培训体系;

对被征地农业人员,包括本办法颁布前历次征地已进行过安置和保养的人员,凡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均应当将其纳入城市低保体系。

  第五章房屋拆迁补偿

  第三十条建设征用土地,需拆迁农民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补偿。

  拆迁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自拆自建两种。

  用地位于第一层次、雄州镇主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实行货币拆迁。

  用地位于第二层次(不含雄州镇主城规划区)范围内征地撤组的,应实行货币拆迁;

不撤组但有条件实行货币拆迁的,可以实行货币拆迁;

不撤组且没有条件实行货币拆迁的,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可以由农民自拆自建。

  临时使用土地涉及农民房屋拆迁的,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拆迁。

  因实施规划需要,确需统一安置的另行制定办法。

  第三十一条持有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的,按本办法给予补偿。

  其拆迁补偿款以房屋建筑面积为测算依据。

  如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与土地使用证不一致的,以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为准确认房屋面积。

  只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建房许可证或只有建房许可证、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在计算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时,认可每户宅基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70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1.25。

  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均不具备的,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征地公告后突击抢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住宅房屋实行货币拆迁的,其拆迁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

拆迁住宅房屋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补偿款。

  第三十三条货币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通知有关银行向被拆迁人开具《南京市六合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专项存款证实书》。

  被拆迁人需要以拆迁补偿款支付其购房款的,其本人应当持身份证件向有关银行提交拆迁补偿协议、经备案或者登记的购房合同、《南京市六合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专项存款证实书》,由银行支付给售房人。

  被拆迁人购买房屋价款中的拆迁补偿款部分,可免缴契税。

  被拆迁人不需购置房屋的,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公证处出具的相关公证书,拆迁人应当同意批准其提取现金。

  第三十四条住宅房屋实行货币拆迁,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其货币补偿款的基数由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或中低价商品房,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款金额低于本区当年最小户型的经济适用住房总价的,拆迁人应按照最小户型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总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三十五条住宅房屋实行自拆自建的,其拆迁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和建房补助款两部分组成。

建设单位在此基础上,应当增加拆迁补偿款总额的25%作为公用设施配套费,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包干使用,专项用于公用设施配套建设。

  农民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使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支付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等有关费用。

  农民自拆自建的宅基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35平方米,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宅基地用地手续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六条非住宅房屋拆迁,对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一)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区位补偿款两部分组成;

拆除非住宅房屋中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补偿款。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的,属于营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8%的补偿;

属于非营业用房的,给予不超过5%补偿。

  (三)拆迁非营业用房中的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由拆迁人按照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8%给予补偿;

拆除其他非营业房屋的设施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照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4%给予补偿;

拆迁营业用房,其设施搬迁费用,由拆迁人按照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2%给予补偿。

  如产权人将房屋出租的,拆迁人仅对承租人因停业、设备拆除、安装和搬迁按前款标准进行补偿。

  拆除具有区域功能性的学校、医院、敬老院,按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费标准的1.5倍计算,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另行复建责任。

  第三十七条拆迁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被拆迁人必须提供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按以下规定补偿:

  

(一)货币拆迁的,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住宅房屋货币拆迁标准支付拆迁补偿款,但其原房补偿款部分按1.2倍计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损失等其它补偿;

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为其它用途的,按非住宅房屋实行拆迁。

  

(二)自拆自建的,按住宅房屋自拆自建标准支付拆迁补偿款,但其原房补偿款部分按1.2倍计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损失等其它补偿。

  第三十八条住宅房屋实行货币拆迁或自拆自建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费、过渡费、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备拆移补偿费和电增容工料费等费用;

被拆迁人的原房屋有装修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装修补偿费;

被拆迁人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奖励费。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人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应给予两天公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被征地拆迁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数据,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截留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侵占、挪用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阻挠和破坏征地拆迁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涉及的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费等标准,由区物价局会同区国土资源局制定报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核后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涉及的术语,按下列规定解释: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其他权利人是指被征地拆迁的土地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的土地经营权人等。

  拆迁人,是指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征地拆迁事务机构。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房屋拆迁,包括住宅房屋拆迁和非住宅房屋拆迁。

  住宅房屋包括居住房屋及其附房和披房。

  非住宅房屋包括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及其附房、披房。

  营业用房是指服务对象接受服务,直接用于商业活动的房屋,包括金融、娱乐、餐饮、服务等类型的房屋。

  非营业用房是指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类型的房屋,包括工厂、站场码头、仓库堆栈、办公、学校、医院、福利院、公共设施用房等。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实施之前,已进行的有关补偿、安置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已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原协议执行;

  

(二)对已安排在企事业单位的原长期合同工,在达到保养年龄后,其生活费基数不能低于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医疗保养费用执行所在单位的规定,增加的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三)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已领取拆迁许可证,尚未完成拆迁的,仍按原政策标准实施拆迁。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六合县人民政府2000年11月16日印发的《六合县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六政发[2000]171号)、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2003年6月30日印发的《区政府关于全区建设征地撤组补偿和安置工作的补充规定》(六政发[2003]126号)、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2003年10月13日印发的《<

六合县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补充规定》(六政发[2003]177号)、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2002年8月7日印发的《<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补充规定》(六政发[2002]16号)同时废止。

六合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表1-1土地补偿费综合标准单位:

万元/公顷(万元/亩)

土地补偿费综合标准

说明

24(1.6)

不分征用土地的具体地类,使用统一的土地补偿费综合标准

备注

钢架、竹工大棚等菜地附着物另行补偿

表1-2临时用地、取土、堆土用地补偿费标准单位:

万元/公顷(万元/亩)

类别

补偿费标准

临时用地

鱼塘

3.0(0.2)

因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征地范围以外的鱼塘水面一年期补偿

6.0(0.4)

第二年继续占用的

其他土地

临时用地占用一年期内的

6.0(0.4)

取土用地(深度)

1米以内

4.5(0.3)

含土地复垦费

1-2米

9.0(0.6)

2-3米

13.5(0.9)

堆土区(高度)

2米以内

3.0(0.2)

2-4米

3.75(0.25)

4米以上

1、上述标准是道路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补偿标准;

其它项目的补偿由建设单位参照上述标准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

2、涉及青苗、附着物的,按规定标准另行支付补偿费用;

3、临时使用的耕地,如需委托复垦的,按1000元/亩支付复垦费用。

表2-1青苗补偿费标准单位:

品种

标准

蔬菜

一般蔬菜

1.5(0.1)

水生蔬菜

1.2(0.08)

粮油作物

水稻

麦类、山芋、玉米

豆类、芝麻、花生

油菜

经济类作物

甘蔗

棉花、甜菜、麻类

西瓜、香瓜

草莓

药材、香料

鱼类

精养鱼

1.8(0.12)

一般鱼

表2-2菜地、精养鱼池附着物补偿费标准万元/公顷(万元/亩)

附着物

补偿标准

钢架大棚(含膜)

12(0.8)

竹工大棚(含膜)

喷灌设施

自动

22.5(1.5)

涵灌

精养鱼池土方(包括开挖费、运输费等)

表3-1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标准单位:

万元/人

年龄段

年龄(周岁)

第二年龄段

女≥16、<

45男≥16、<

50

第一层次3.5第二层次2.4

第三年龄段

女≥45、<

55男≥50、<

60

第四年龄段

女≥55男≥60

第一层次2.5第二层次1.8

本表所称被征地农业人员,是指《南京市六合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人员

表3-2被征地农业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单位:

标准

第一年龄段

<

16

第一层次1.7第二层次1.2

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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