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二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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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二Word文档格式.docx

  以“进料深加工”方式出口且转入方以“进料深加工”方式进口的,提供经商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提供人民币入账凭证和进口报关单。

  (六)以“货样广告品A”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收汇核销的提供核销专用联,对单笔不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七)以“对外承包出口”方式出口的,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对外承包的核准件、承包工程合同或协议、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

  (八)以“退运货物”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进口报关单,对于已经办理付汇手续的退运货物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

  (九)以“进料料件复出”、“进料边角料复出”方式出口的,收汇核销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注明“进料对口”或“进料深加工”等方式的进口报关单。

  (十)以“进料料件退换”方式出口的,有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

 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进料加工类的进口报关单。

  (十一)以“对台小额”方式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

 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外币现钞结汇水单和购货发票;

 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人民币入账证明。

  (十二)以“保税工厂”、 “出料加工”方式出口的,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

 加工后货物运回且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

  (十三)以“租赁贸易”和“租赁不满一年”方式出口的,提供租赁合同、核销单、报关单,如外商为承租方的,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若收回的租金不足核销的,还应当提供进口报关单;

 如我方为承租方的,还应当提供进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打印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

  (十四)以“寄售代销”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不能全额收汇的,还应当提供寄售代销确认书。

  (十五) 以“边境小额”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外币现钞结汇水单、购货发票;

 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人民币入账证明(在境外贸易机构已开立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的地区,可以提供境内人民币资金划转证明);

 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经海关核验的携带毗邻国家货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汇入汇款证明;

 以易货方式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进口报关单;

 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外汇货款的,提供报关单、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

  (十六)以“ 旅游购物商品”及“一般贸易”方式报关的包机贸易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以外币现钞或个人汇款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购货发票及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或个人汇入汇款结汇水单;

 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人民币入账证明。

  (十七)以其他海关贸易监管方式出口的,按外汇局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提供相关凭证。

  第三十九条因专营商品、更改合同条款或经批准的总、分(子)公司关系等发生收汇单位与核销单位不一致时,收汇单位可以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境外收汇过户”手续以便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报告时应当提供境外收汇过户申请书、相关协议、出口合同、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时,如所属外汇局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制度,除提供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

 如所属外汇局实行核销报告电子化管理,除提供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核销凭证的电子数据。

  第四十一条出口单位出口后,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大于报关金额在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以内,或者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小于报关金额在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以内的,可以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核销报告手续。

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大于报关金额超过等值2000美元,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小于报关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应当办理差额核销报告手续。

实行批次核销的,可以按核销单每笔平均计算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

  第四十二条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报告时除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差额原因说明函,以及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一)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产生差额的,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

  

(二)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产生差额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检验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

  (三)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产生差额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

 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提供进口商有关函件、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产生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我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五)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产生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我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六)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产生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外汇局公布的汇率资料。

  (七)因溢短装产生差额的,提供提单或其他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

  (八)因其他原因产生差额的,提供外汇局认可的有效凭证。

  第七章出口收汇核销

  第四十三条外汇局收到出口单位报告的核销凭证(包括电子数据)后,应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及其他相关系统核对出口单位报告数据的真实性。

如提交的核销凭证与海关、银行传送的数据不一致或提交的审核材料不齐全,应退出口单位进行更正。

海关、银行在接到出口单位的更正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核销凭证或电子数据的核对、修改手续。

  第四十四条外汇局可以根据各地业务量和出口单位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分别采取不同的出口收汇核销方式:

  

(一)逐笔核销:

 即由出口单位按核销单证至对应进行报告,外汇局按照至对应的原则逐笔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方式。

适用于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以及差额核销和无法全额收汇的出口收汇数据。

  

(二)批次核销:

 即由出口单位集中报告,外汇局按批次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方式。

适用于除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外的所有出口单位的全额收汇核销,以及来料加工项下和进料加工抵扣项下需按合同核销的出口收汇数据。

外汇局审核批次核销数据时,应当按照核销单与核销专用联总量对应的原则进行。

  (三)自动核销:

 即出口单位不需向外汇局报告,外汇局根据从“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采集的核销单信息和报关信息,以及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采集的收汇信息,进行总量核销的核销方式。

适用于国际收支申报率高以及符合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的一般贸易项下及其他出口贸易项下全额收汇的出口收汇数据。

  第四十五条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一般贸易”、“进料非对口”、“有权军事装备”、“无权军事装备”、“寄售代销”、“对台贸易”、“对外承包出口”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

  

(二)以“来料加工”、“来料深加工”方式出口的,按加工合同规定的工缴费收汇核销。

  (三)以“进料对口”、“进料深加工”、“三资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

  进料加工项下经外汇局核准抵扣的,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加工合同,对增值部分进行收汇核销,进料部分用相应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

“进料深加工”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口报关单应当由转出方所在地外汇局核注、结案。

  (四)以“补偿贸易”方式出口的,如报关单注明金额小于或等于进口报关单注明金额的,直接抵扣核销;

 报关单注明金额大于进口报关单注明金额的,对超过部分进行收汇核销。

  (五)以“退运货物”、“进料料件复出”、“进料料件退换”、“进料边角料复出”、“出料加工”、“保税工厂”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收汇核销或凭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

  (六)以“货样广告品A”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或不收汇核销;

 对单笔不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按不收汇差额核销。

  (七)以“租赁贸易”、“租赁不满一年”方式出口的,如外商为承租方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若收回的租金金额不足核销的,差额部分可凭退回设备(货物)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

如我方为承租方的,凭进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打印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办理不收汇核销。

  (八)以“对台小额”方式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

 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

 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

  (九)以“边境小额”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

 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或汇入汇款证明上注明的毗邻国家货币金额核销;

 以易货方式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成交总价抵扣核销;

 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货款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上注明的金额核销。

  (十)以“ 旅游购物商品”及“一般贸易”方式报关的包机贸易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

 以外币现钞或个人汇款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或者个人汇入汇款结汇水单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

 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

  (十一)以“易货贸易”方式出口的,全额易货的,按照报关单成交总价和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成交总价抵扣核销;

 部分易货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收汇核销,差额部分以易进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

  (十二)以其他海关贸易监管方式出口的,按外汇局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核销。

  政府贷款项下,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政府部门批件、合同或协议、报关单等文件以及相应的银行给出口单位出具的人民币入账通知单或外汇入账通知单,以人民币或境内收取的外汇办理核销手续。

  援外贷款、基金项目下的出口及境外实物投资项下,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政府部门批件、合同或协议、报关单等文件,办理不收汇差额核销。

  第四十六条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对用于抵扣的进口报关单,应当加盖“已核销”印章,并在“中国电子口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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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付汇系统”进行核注、结案。

  第四十七条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对于因网络不通、系统技术故障等原因无法正常获得相关电子底账,或者相关数据没有实行电子化管理无电子底账的,可以在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无误后,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补录入相关数据,同时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时,对凭证齐全、数据无误且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不同贸易方式予以核销;

 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外汇局应当在审核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

 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且未能提供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差额备查,不符合备查条件且超过规定的核销期限的纳入逾期未核销管理。

  第四十九条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后,应当在相应的核销专用联、核销单退税专用联上加盖“已核销”印章,对于差额核销和以外币现钞、毗邻国家货币、人民币等核销的,还应当在核销单退税联上签注净收入金额、币种、日期。

除手工录入出口收汇电子数据的留存核销专用联外,其余单证退还出口单位。

对于分次使用的核销专用联,应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已核销金额或余额后退还出口单位,出口单位在第一次凭该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手续后将该核销专用联原件留存归档,以后凭该核销专用联复印件办理核销及留存归档。

未实行出口收汇报告表制度的外汇局应当做好已核销清单的签退手续,实行出口收汇报告表制度的外汇局应当做好《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的签收、签退手续,并保存该表的外汇局留存联。

差额核销项下外汇局应当留存除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外的所有核销凭证。

  第五十条外汇局定期将已核销电子数据上传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供商务、海关、税务等相关主管部门查询使用。

  第八章出口收汇自动核销

  第五十一条对符合下列规定条件的出口单位,外汇局按年度核定其自动核销资格:

  

(一) 国际收支申报率为100%;

  

(二) 上年度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三) 近两年没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二条外汇局在审核出口单位自动核销资格时,应当填制《出口收汇自动核销资格审核表》(附件1),并逐级上报。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外汇局应当及时向出口单位发出《自动核销资格确认通知书》(附件2)。

  出口单位必须在《自动核销资格确认通知书》的回执上签章确认,承诺履行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关责任后,外汇局方可对其实行自动核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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