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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20年后,对与“快速”演进的中国法学相关的最基本的问题,实有静心体味、平和思索之必要。

一为法学的目的何在?

二为法学的方法如何?

三是法学的规范怎样?

一、关于法学的目的

一般地说,法学是有关法律知识的学问。

撇开交叉学科不言,“与法律相关”意味着有关前人法律和现今法律,异域法律和本域法律皆为法学的领域;

同时,法学还要关心法律运作的本系统和外在系统状况;

除了对形而下的法律规范、司法制度和法律环境的关注外,研习法律的人还必然要探寻形而上的问题。

这样,判断法学的目的便出现两种思路。

一种为涵盖不同法学领域的“综合目的”或称“终极目的”;

另一种为不同法学部门的“领域目的”。

虽然对法学的终极目的有不同归纳,但应该说在过去的很长时间里,由于法律被主要宣称为一种工具,以此类推,法律之学也就演变为以服务国家统治为目标的一种学问,这种目标就是法学的终极目的。

这样一来,会得出如下结论:

1.法学代表的是一种工具性的、经世性的统治策略而非严格的知识系统;

2.法学的构建要忠于以体现统治需求为宗旨的法律规范,法学是对法律规范的“正确”注释;

3.以法学为职业的法学者实际上就是不断创设工具性法律规范并加以应用性解释的职业化群体;

4.法学者的成就感来源于制定了或参与制定了多少法律规范,多少次证明自己正确地诠释了法律条文并因此而获得多少利益回报。

从世俗和实证的角度寻求法学的终级目的并无不妥。

因为任何国家的法律,不管是国家制定法、地方法,还是宗教法、家族法都不应是该国存在和延续的对立物,否则就会出现国家与地方,国家与宗教,国家与家族的对抗,中世纪欧洲法律的历史即说明了这一点。

同时,法学者同普通人一样有着趋利的倾向,脱尘出世不可能是一项普遍要求。

问题在于,将法学只理解为一种工具和经世系统,将法学的品位只定位于注释法律规范,将法学者的成就只同多多立法和正确司法相联系会带来诸多不利。

以国家为中心,将知识理解为一种服务于国家需求的系统虽有一定道理,但“国家需求”本身并非衡量知识价值的绝对标准。

在现代实践中,代表国家的主体类型是较为复杂的,不同的国家职能机关、地方机关的意志皆有可能以“国家需求”的面貌而出现。

这种程序是特定人群的意志能否合法地成为“国家需求”的关键。

因此,“国家需求”本身也需要符合以理性为内核的法律要求,接受法律标准的评判。

在此意义上,法学的使命不能只是盲从地迁就于“国家需求”,还应为辨明、扞卫“国家需求”的合法性设计技术系统,营造精神氛围。

同时应该看到,撇开政治信仰而言,国家在法律上只是一种拟制的主体。

可以说,“国家需求”最终还是一种特定群体、特定阶层人的要求。

特定人要求的正当性不是绝对的,因为,人的需求与自然的要求要和谐,而且在代表国家需求的人和没有代表资格的另一些人之间需要不断求得和谐,以避免优势人群处优而自利进而失去社会和谐的基础。

鉴于此,从有利于国家需求的角度制定法律规范、注释法律条文只能是法学的一种目的。

除此而外,法学还要为确保国家需求具有合法性而努力,同时,还应该从全体人的角度,弱势群体的角度,从自然的角度,来对它们相互之间的平衡与和谐施以终极关怀。

也惟有如此,法学才能够彻底且长远地扞卫国家利益。

在我国,应用法学和理论法学的“隔阂”由来已久。

由于部门法学有着较强的应用特点,其优越感在于社会利益的直接回报率高,看一看每年法学类研究生报考比例的悬差,理论法学不得不“气短”。

对比之下,倡导形而上法学的人们会讥讽部门法学者为“法律匠”、“操刀手”,务实有余而蕴涵不足。

居间而论,法学的领域目的应该是个性化的,它意味着不同法学者所从事的不同领域的法律学问应该具有不同的目标侧重。

部门法学的成果和人才被社会直接接纳的概率高,但是,不能因此就结论说,法学的目的就是培养“死扣”法律条文的操刀手,就是为了研究如何娴熟地诠释法律条文。

法律史学的特点是注故援史、借古察今,但是,也不能说循溯脉络就是研习法律的根本任务。

同理,尽管中国法的现代化在很大程度上是西学东进的结果,但是,外国法学者们却不应持有洋学为先的优越感。

二、关于法学的方法

在国内,不管是法学本科阶段还是研究生阶段,几乎没有法学方法论的课程,而法学专着和论文也大都没有对相关研究方法论的介绍。

这至少在形式上说明研究方法在法学中无足轻重的地位。

从原因上看,社会学科的研习方法同从业者自身的知识结构是紧密联系的。

同时,统治策略目的论和以法律规则为关注中心的学术立场,对我国法学在方法上不够繁荣的状况也有很大影响。

先从法学教育上看,获得一张法学院的文凭同非法律课程的修习之间几乎没有多少关系,中国政法院校的分系方法,西方人是非常惊讶的———本科层次的法学专业,为何还要细化为经济法系、国际法系、刑事司法系等等?

在许多西方国家,只能教授一种课程的人是难受法学院欢迎的。

国外有位同事在其攻得法学博士后去应聘,被问:

你能教什么法学课程?

答:

你应该问我不能教什么法学课程,结果中聘。

而我国的法学教员都要属于某一个教研室,故其只能担任一个领域的授课任务,只能从事该领域的研究,否则属于“不务正业”。

如此一来,纵然你原本具备多学科教研法律的能力,多年之后,也只能作专业户了。

这样一来,法学者们都以特定学科而类聚,门户之见油然而生,学生时代就已单一的知识储备,加以专业户式的专业工作制度的提炼,再要求法学者具有丰富的研究方法、跨学科的研究能力,岂非奢谈。

受统治策略目的论的影响,法学尤其是理论法学往往会在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普遍前提下,用霸权的话语和概念重复演绎着脱离实际的命题。

一些学者就是因为不遗余力地参与了对理论法学中某些虚命题的演绎活动而成名成家。

其实,这样的“演绎”不是一种“命题-方法-求证-结论”的学术过程,因为,前提和命题是固定的,方法和求证也就失去了意义。

法律规则中心论是部门法学研究方法不盛的根本原因。

法学固然要以法律规则为研究对象和起点,社会生活要实现有序,法律规则的权威必须要维护。

但对法学来说,更需要认识的问题是:

法律规则既不代表绝对正义,也不代表终极真理,更不能说法律规则是横空出世,“法律就是法律”所反映的只是一种偏狭的逻辑。

在17和18世纪的英格兰与苏格兰,法律

  人士之所以受人敬仰,就是因为,如果他们除法律以外没有丰厚的历史与文学知识,就会被当时的民众视为与技工无异的人。

道理很简单,可让法官、检察官、律师、行政执法者丝毫不差地去恪守的法律规则是绝对存在的吗?

法学者思考法律规则的知识与观念,适用于法律规则的逻辑与话语是纯粹法律的吗?

法律规则的精神真的可以游离于自然、历史、经济条件、心理、文学、艺术等因素而被贴切地解释吗?

显然不能。

而当中国的法律以惊人速度增加的时候,越来越多的法学者们已无暇去或没有能力去从法律规则之外寻求研究的方法,对法学院的学生来说,这种情况只会使标准化的法学教育制度和闭卷检测背法律条文能力的考试制度愈演愈烈。

对法学知识整体结构的合理化来说,这是令人担忧的,它反映了法学的稚嫩。

法学的方法应受到关注,方法受制于学者的素质,反过来,侧重不同的方法会塑造不同素质的法学者。

法学的繁盛需要不同类别的法学者,对一个对象的研究也需要用不同的方法或结合不同的方法来开展,因此,法学的方法也应是多元的,断无以一法统众法之理。

三、关于法学的规范

严格地说,没有规范的知识积聚和演绎不能称为学术,至少不能称为学术系统。

20余年来,我国法学取得巨大成就的一种负产品就是学术规范性不强。

法学自身是关于规则的学问,但是,从事这种学问的活动本身却无严格规则可言。

在对研究方法论和研究资料的要求以及教材、论文和专着的写作格式等方面,不仅不存在全国性的统一学术规范,且全国法学类的学术期刊和法律类的图书出版行业同样也缺乏统一而严格的学术与编辑规范。

这是不可思议的事情。

在西方,法学包括其他社会学科,不仅具有丰厚的知识总量和文献资料,更重要的是记载这些知识的书面材料皆须符合形式规范的要求。

一方面,这种规范保障着学术的严肃性和专业性,避免了学术投机,凸显了学术独立。

法学研究必须要在充分收集研究资料并加以分析加工的基础上才可进行。

对作者来说,遵守学术规范不单是为避免侵权,更体现着其学术人格;

对学术来说,不符合规范的作品再多,也只是知识总量在形式上有了增长,而学术的品位却受到侵蚀。

一部法学作品不管其研究命题在形式上多么符合国家的需求,文字上如何流光溢彩,也不管其口号上如何响亮,意蕴上如何深邃,所说明的只能是作品的应景性、作者的文学功底、宣传造诣或哲理能力,但其本身却不是严格的学术着述,更不能作为授予法学学位的凭据。

有人这样讽刺我国的法学现状———研究不好中文的、外文的、历史的、哲学的甚至是自然科学的学者稍作调整和努力即可成为“法学家”。

对此,我们丝毫不应苛求法学以外背景出身的法学家们的不纯粹,相反,却应反思法学自身的学术系统有无专业的规范性、技术性可言。

如能用修练中文和外文的艰苦,考证历史的精准和认真,冥想哲学的出世脱俗来要求、评测法学者的话,法学家队伍的扩展速度会大为减慢,法学也不再会被人说成是众人皆宜的行当。

另一方面,学术规范保证着学术的清晰脉络。

就研究某一特定问题来说,学术应是延续某种专业知识的脉络,该脉络表明对同类问题,前人的研究进展到何种程度,今人掌握到何种程度,而后,才能体现今人研究的新价值和新贡献,并为后人的研究提供基础。

这是西方社会学科提倡规范引文注解的又一重要原因。

反证的观点说,过分强调因循脉络还何谈法学创新。

何为法学之创新呢?

最通俗的看法是谁第一次提出某种观点并产生“轰动效应”即为新。

此种说法的可辨之处在于,人们只可能首先感触或发现某一方面的社会问题,而学术决不仅指这种初始性的“感发”,它更意味着对某一问题的系统思考和解决,并用符合规范的形式加以表达,这种过程不可能完全脱离人类在某一方面的知识系统。

过分标榜“第一次”其实是对人类在某一领域知识积累过程的割裂和掩盖。

对法学创新的判断可有两种标准。

一是研究方法、材料和问题新;

二是研究方法、材料和问题虽为“腐朽”,但经过“批判”研究得出的却为“玉帛”之论,此即所谓“推陈出新”。

值得注意的是,这两种标准里的“新”是因时、因地而定的。

例如在国人看来,无罪推定、法律援助、行政听证、法律的经济分析、后结构主义法学等制度和学说都为新,而对其时的西方人来说就未必尽然。

总之,法学之创新不是指耀噱头、喊口号、造声势以及“争做第一次”的取巧行为,它离不开对别人或前人相关研究的掌握和借鉴,应将法学创新理解为一项艰苦与勇气结合起来的创造性劳动,必须符合法学规范。

将学术规范同法学现状相联系,有助于理解我国法学着述的增长为何如此迅速。

当身为师长的法学者们热衷于宣扬一年就完成、出版多少本专着,共计发表几十篇论文的时候,他们也许没有想到其弟子们除了“佩服”其高产能力之外,还悟到了着作等身的“真谛”———不受学术规范约束的摘抄、剪贴,还有现代手段所带来的复印、电脑扫描和拼接,实在无暇的话,还可以象编大辞书那样聚它个数十人联手,岂不就可以创造着述史上“亩产万斤”的奇迹。

从制度层面上看,相关的规则除了引导学者们朝着几十万字、上百万字的写作理想迈进而获得教授、博导的头衔外,在学术规范方面几乎没有要求。

当我们指责美国学者在注释方面陷得太深、走得过远之时,别人更有理由笑话我们,国家级的教材,省、部级的文字成果,通篇没有一个注解,全部都是盘古开天之作而且一版再版,认真一辨,若干版之后初版时的那些错误依旧。

美国人罗尔斯的一本《正义论》在哈佛六易其稿,历时12年;

伯尔曼的《法律与革命》的写作构想始于其在英国读书之时而毕于其为法律史教授之后;

法国人孟德斯鸠历时20年完成《论法的精神》以及托克维尔为论美国的民主而游学该国再成名着的例子为人们所熟知,而法国另一位学者为写普通法史,在英国花了10年的时光,为其作序的一位牛津教授称,即使是英国人自己也难以写出这样的佳作。

在西方,以上的例子也许并不算什么,留学时的西方同行们,为撰写关于越南法制的博士论文曾三赴该国,而研究车臣问题的会在枪炮声中于该地区驻上一年。

相比之下,我们的一些学者热衷于用“全球的或者世界的或者几十国的XXX法律制度或问题”作为研究命题,若按照西式的治学规范,这些学者的后半生岂不都要在国外度过并长辞于写作台前。

大而全学术态度的瑕疵很简单:

知者不博,博者不知。

对法学者来说,要真正地在内心实现学术自我,必须要尊崇“行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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