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二十一章海事争议处理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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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仲裁机构的调解;

(4)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调解。

调解的首要原则是自愿原则,在此原则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除当事人双方须在协议书上盖章外,调解人也要签字盖章。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的调解人进行的调解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不同。

在行政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方或双方反悔的,只能通过起诉或其他方式解决海事争议;

而法院的调解书一经双方签收,便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在调解书签收之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会使调解书失去法律效力,只有在签收后,调解书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节海事仲裁

一、海事仲裁的概念及其特点

海事仲裁(MaritimeArbitration),是指海事仲裁机构或仲裁员,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及书面申请,按照一定的程序规则,对其海事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终局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

海事仲裁作为解决海事争议的重要途径之一,不同于海事诉讼,其不同点在于:

第一,组织性质不同。

海事仲裁机构多为民间机构,其所享有的审理权和裁判权主要来自双方当事人的协议。

海事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其判决效力的基础是国家权力。

第二,程序性质不同。

海事仲裁属自愿性质,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选择仲裁适用的程序及实体法、仲裁审理适用的语言、仲裁裁决的效力等,而且,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海事诉讼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应诉,且当事人无权选择法官,在诉讼时只能适用法院地的程序法。

第三,两者的裁判制度不同。

法院诉讼普遍采用两审终审或三审终审制;

而海事仲裁普遍采用一裁终局制。

因此,仲裁案件结案的速度较快。

第四,裁决与判决的效力不同。

对于仲裁裁决,如果当事人不服,不得向法院起诉。

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如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

另外,裁判的执行范围不同。

对于一国法院的判决,只有在法院地国与他国存在有关司法协助条约时,才能在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而对于仲裁裁决,由于世界多数国家参加了1958年《纽约公约》,使某一缔约国仲裁裁决在其他缔约国普遍得到承认与执行。

二、海事仲裁机构

海事仲裁机构是为解决海事方面争议而设立的专门性组织。

仲裁作为解决海事争议的方式之一,具有悠久的历史。

由于它具有专业性、快捷性、灵活性和裁决易于执行性等诉讼不可比拟的优点,已被国际上普遍承认并采用。

各主要航运国家都设有常设仲裁机构,如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美国海事仲裁员协会、瑞典斯德哥尔摩海事仲裁协会、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摩纳哥海事仲裁院、国际海事仲裁委员会等a;

这些常设仲裁机构多属民间性质,设有秘书处进行日常性工作,具有自己的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规则。

有些国家除设立常设仲裁机构外,也承认临时仲裁。

目前,在伦敦、美国、日本、香港等地,临时仲裁仍具有相当的地位。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是全国性的常设海事仲裁机构。

鉴于我国《仲裁法》于1994年8月31日公布,中国国际商会于1995年9月4日修订并通过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该规则于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

目前我国法律尚不承认临时仲裁。

三、仲裁协议

1.仲裁协议的概念及其表现形式

仲裁协议(ArbitrationAgreement),是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依照法律和仲裁规则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具体表现形式有:

1)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

即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在合同中以合同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种约定。

在海商法领域,存在着大量的标准合同格式,如各种租船合同、造船合同、船舶买卖合同、救助合同、拖航合同等,这些合同大多订有比较完整、规范的仲裁条款。

2)仲裁协议书

是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后为将其争议交付仲裁而专门订立的一种单独协议。

仲裁协议书多在争议发生之后签订,不仅适用于合同方面的争议,也适用于侵权及其他方面的纠纷。

另外,双方当事人在业务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其他电信手段中有关仲裁事项的特别规定,也构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证明。

2.仲裁协议的内容

从各国仲裁法及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来看,对仲裁协议应具有的内容要求不一,但基本包括:

提交仲裁的事项、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仲裁所适用的法律以及仲裁员的指定、裁决的效力等。

3.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的效力是指其法律约束力。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法院和仲裁机构均有一定约束力。

对当事人来说,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他们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也不得将争议向法院起诉;

对于法院来说,法院不得受理双方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海事争议案件,一旦受理,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停止诉讼而将案件移交仲裁解决。

仲裁协议虽然通常存在于合同条款中,但是又分立于合同,具有独立性。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既可以直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法院作出裁定。

如果仲裁协议无效,则对上述各方均无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下列仲裁协议无效: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的;

4)仲裁协议内容不明确,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4.海事仲裁程序

海事仲裁程序是海事仲裁机构审理仲裁案件所依据的行为规则。

各国仲裁机构几乎都订立了自己的仲裁程序规则。

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特别指定,仲裁机构通常适用本国的仲裁规则审理仲裁案件。

四、仲裁裁决的执行

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当事人应在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

如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需要执行的当事人的财产在国外,就需要由外国法院对裁决予以承认并协助执行。

第三节海事诉讼

一、海事诉讼的概念

海事诉讼(MaritimeLitigation),是指海事法院在海事争议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判决海事争议案件的全部活动过程。

海事诉讼中,海事法院、海事诉讼参加人和其他海事诉讼参与人构成海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海事诉讼参力[fl人包括当事人(即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以及诉讼代理人,但是其他关系方,如代理人、翻译、鉴定人则不能成为诉讼主体。

在我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物不能够成为诉讼主体。

二、海事诉讼管辖

1.管辖的概念

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和海事诉讼管辖是不同的概念。

前者说明哪些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的审理范围,是海事法院和其他组织之间解决海事争议的分工和权限;

后者说明某一海事、海商案件,具体应由哪一海事法院审理,是各级法院或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海事、海商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海事法院依法对海事案件具有管辖的权利称为管辖权。

各海事法院只有在自己的分工和权限内,才能够对海事案件进行管辖,行使管辖权。

2.管辖的分类

1)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

(1)法定管辖

法定管辖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法院管辖。

法定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级别管辖是不同法院之间关于审理第一审海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划分级别管辖权限的主要标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案件的影响性的大小来划分。

对于海事案件,我国事实行海事法院和其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制。

地域管辖是同级法院之间审理第一审海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在我国,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是依据行政区域划分的。

但是,海事法院对海事案件的地域管辖不受陆地行政区域划分的限制,主要以水域划分,比中级法院管辖的范围要大。

(2)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海事法院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受理发生的特点情况,依照职权通过裁定确定案件诉讼管辖的制度。

裁定管辖的案件有三种:

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

2)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

(1)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法律强制规定某种案件必须由特定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其特点是:

①不适用其他管辖的规定;

②不可以由当事人协议排除其他法院管辖;

③不排除当事人协议的仲裁管辖;

④专属管辖的内容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我国《2000年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2)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与专属管辖相对,是指法律规定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确定诉讼管辖的法院。

3)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

共同管辖是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都具有管辖权。

合并管辖是将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合并由一个法院审理和判决。

合并管辖的发生是法院对某一个海事案件已经行使了诉讼管辖权,基于诉讼中发生了另外一个请求,且该请求与本案存在着某种牵连关系,有必要将另外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而产生的合并管辖。

三、海事请求保全

1.海事请求保全的概念

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权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海事请求保全中可申请扣押的财产一般包括船舶、货物及其他海上财产,而且大多数是船舶。

海事请求保全多数发生在诉讼之前,故有人称之为“诉前保全”或“非诉保全”。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直接目的是通过扣船或其他财产,迫使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以保全其请求权的实现,并非一定进行诉讼。

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海事请求保全措施只能由海事法院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并执行。

因此,在海事仲裁案件中,如果当事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海事法院裁定,而不能自行作出保全决定。

2.海事请求的依据

海事请求权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是为了保障其海事请求权的实现,申请人请求保全的依据应是法律规定的海事请求。

海事请求,是指涉及到或发生于与船舶的所有、建造、占有、营运、买卖、救助和抵押以及船舶优先权等有关的请求。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请求的范围作出了规定。

3.扣押和拍卖船舶

海事请求保全的形式大多表现为扣押船舶。

但是,海事请求权人向法院申请扣船时,并非一切船舶均可以被扣押。

根据有关扣船的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法律的规定,可以扣押的船舶主要有两类:

一是发生海事请求的当事船舶;

二是与海事请求相关的其他船舶。

一般而言,对当事船舶的扣押被普遍承认,尤其在英美法系国家,请求人根据对物诉讼原则,可以直接对当事船舶提起诉讼。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为适应海事诉讼的特殊需要,借鉴了国际公约中关于对物诉讼的内容,作了有别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次从法律上认同了对物诉讼制度。

对于其他相关船舶,则各国规定不尽相同,英美国家要求必须在弄清真正的责任人的前提下方可对其他船舶进行扣押。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3条规定,海事法院可以扣押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船舶:

1)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

2)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

3)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的海事请求;

4)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海事请求;

5)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另外,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除外。

从事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不得被扣押。

如果船舶被扣押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届满时不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同时该船舶的所有人是被告,且对该海事请求确实负有责任,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船舶的扣押和拍卖应当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

四、海事强制令

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

作为一种强制措施,被请求人必须执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财产保全的程序。

但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常发生一些不能适用财产保全程序的情况或请求,如:

当货物已经运送到目的地之后,因货物质量或市场跌落等原因,收货人不及时提货或拒绝提货,将货物滞留在船上,造成承运人的船期及费用的损失;

在船舶期租的情况下,承租人不按合伺约定支付租金,合同届满后又不按期还船而继续占有或营运,使得出租人的租金落空收回自己的船舶、《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总结了我国10多年海事审判的经验的基础上,借鉴了英联邦国家采用的“马瑞瓦禁令”的主要内容,设立了类似于行为保全性质的海事强制令制度。

海事强制令即可以在起诉前向海事纠纷发生地的海事法院提出,也可以在已经进入实体诉讼中向受诉的海事法院提出。

如果是前者,请求和执行海事强制令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司法程序而存在,一旦被申请人执行了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强制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有可能解决,无须进入下一步的司法程序,而且海事强制令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或仲裁协议的约束;

如果是后者,则可以作为诉讼中的一个中间程序,法院仅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它不影响法院对实体争议的审理和判决。

海事强制令的执行,将对被申请人产生很大的影响,甚至可能使得被申请人丧失一定的机会。

因此,只有在申请理由充分且附有证据证明其申请理由时海事法院才接受申请,也只有在法定的条件全部满足时,海事法院才可以作出海事强制令。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6条规定:

“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

(2)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

(3)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

五、海事诉讼时效

1.海事诉讼时效的概念

海事诉讼时效,是指海事请求权人于一定期间内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海事法院保护其合法权利的法律制度。

如果海事请求权人未在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自己的权利,则丧失请求海事法院依法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实行海事诉讼时效制度可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保证海事法院正确、合理、及时地审判各种海事纠纷,避免因时过境迁难以取证,给审判工作带来困难,同时有利于国际海上运输秩序的稳定。

2.海事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海上运输的特点,参照有关国际公约,我国《海商法》第十三章对不同性质的海事请求,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海事诉讼时效。

具体内容如下:

1)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天,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但是,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货方提出索赔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海商法》规定并不明确,实践中对此曾有不同观点:

一种认为,此种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为1年;

另一种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此种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年。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一种观点。

2)有关航次租船合同、船舶租用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3)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葬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

有关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算。

4)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向为1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5)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额超过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其追偿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6)海难救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

7)共同海损分摊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8)就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9)船舶油污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

但是,在任何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6年。

货物运输1年

拖航1年

共同海损1年

航租、租用2年

旅客运输2年

碰撞2年

救助2年

保险2年

油污损害3年

3.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规定暂时停止诉讼时效的进行,待阻碍事由消失后,诉讼时效又继续计算。

因此,时效期间中止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中止原因发生在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

二是中止原因须为不可抗力或其他足以妨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客观事实。

其特点是,待中止原因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法定事由的出现使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待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根据《海商法》第267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中断的原因有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

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另外,若请求人申请扣船,则诉讼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

时效中断没有次数限制。

另外,船舶优先权的请求权期间为1年,该一年期限应属于除斥期间,不得中止和中断。

关于海事诉讼时效的延长问题,《海商法》没有做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精神,我国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海事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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