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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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第六条 基础信息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的基础信息、从业人员信息、服务项目信息等反映物业服务企业基本状况的信息。

具体如下:

  

(一)物业服务企业注册信息:

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性质、经营范围、成立时间、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联系方式(网站、电子信箱、邮政编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等。

  

(二)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信息:

主要包括各类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等。

  (三)物业服务项目信息:

  1.主要包括企业按照规定在完成物业承接查验后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立企业管理制度、服务和收费标准、共有部分收益定期公示制度、咨询服务和投诉处理机制、回访机制。

  2.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状况:

主动申报上一年度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七条 良好行为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及参与建设行业其他活动时,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相关标准,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行为规范,诚信经营,积极提升服务水平,自觉维护物业服务市场秩序,积极配合社会基层治理、履行社会义务等相关正面信息和企业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受到县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的奖励、表彰等信息。

  第八条 不良行为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及参与建设行业其他活动时,未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对其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以及受到行政机关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的行为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

  第九条 信用信息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遵循“谁监管、谁采集”的原则。

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由企业自主诚信申报信息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采集的信息组成;

  

(二)信用信息采集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审慎、准确、及时的原则;

  (三)维护物业服务活动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基础信用信息采集和记录:

  本省物业服务企业,由企业注册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在全省物业服务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省物业管理系统)主动登记的信息、开展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推送的信息进行审核记录;

外埠物业服务企业,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省物业管理系统内登记的信息和在我省开展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推送的相关信息予以审核记录。

  基础信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记录基础信息的企业注册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外埠物业企业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申请变更信用信息。

新设立的省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注册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填报录入省物业管理系统。

外埠物业企业入冀信息采集由其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交相关资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指导其将相关信息录入省物业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良好行为信息采集和记录: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物业管理系统自行录入并提交审核。

其中在企业注册地产生的良好行为信息由企业注册地的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在企业注册地以外产生的良好行为信息通过信息产生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推送到企业注册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外埠企业推送到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

符合要求的信息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审核记录完毕并推送到省物业管理系统中的企业信用信息版块,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将不录入的理由于审核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企业。

良好信息记录的起始时间以相关通知、通报、公告等文件签署日期为准,有效时间周期为12个月,到期后自动取消。

  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根据自行掌握、行业协会推送以及信息共享获取的信用信息,直接按上述方式和流程录入省物业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不良行为信息采集和记录:

  不良信息由企业注册所在地或管理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采集、录入省物业管理系统;

省、市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自行采集或其他单位推送共享的负面信息,也可录入省物业管理系统中的企业信用信息版块。

不良行为信息的审核、记录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主动录入不良信用信息。

  不良信息记录的起始时间以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签署时间为准,有效时间周期为12个月,到期后自动取消。

物业服务企业对不良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省物业管理系统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记录不良信息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逾期视为认可。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物业服务企业的异议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并通过省物业管理系统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记录时,应当对下列资料进行核实:

  

(一)审批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文件、登记或者备案文书;

  (三)表彰、奖励、授予称号的证书、通报或者书面决定;

  (四)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五)其他必要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销的,原不良信用信息审核录入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企业的告知,及时变更或者删除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信用信息的记录。

负责记录的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文件、文书、证书等资料为录入依据,不得对有关内容进行歪曲、篡改。

第四章 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根据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分值评定。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分值按下列公式计算:

  信用分值=基础分值+良好行为加分值-一般不良行为减分值。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级按照《河北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评分标准》进行。

  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分值和信用等级随信用信息的变化而动态变化。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分为四级:

  

(一)A级(信用优秀):

信用分值在120分(含)以上;

  

(二)B级(信用合格):

信用分值在80分(含)至120分(不含)之间的;

  (三)C级(一般失信):

信用分值在60分(含)至80分(不含)之间;

  (四)D级(严重失信):

信用分值在60分以下或者出现《河北省房地产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办法》所列的严重失信行为。

  因严重失信行为被计入信用等级D级的企业,信用分值在一定期限内保持不变,期限按照《河北省房地产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办法》规定的信用修复时间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对信用等级为A级,无本办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信息且未收到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推送的需列入联合惩戒对象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守信激励。

  第十九条 省物业管理系统将符合守信激励资格认定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自动推送到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版块,并做好公示,实施动态调整。

守信激励对象因产生不良信用记录或者被其他行政部门列入信用惩戒对象的,自动取消守信激励资格。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省物业管理系统查询注册地在本地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注册地不在本地的省内企业信息可以通过向注册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询,外埠企业信用信息可以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申请查询。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查询获得守信激励和信用等级为D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名单。

  第二十一条 省内物业服务企业注册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在省物业管理系统上的申请,负责为注册地的企业出具信用等级报告;

外埠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等级报告的出具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

  第二十二条 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守信激励信息等信用信息,永久保存并计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应当建立行业信用奖惩机制。

鼓励各地在行政检查、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府性资金安排、社会保障、政策支持、评优评先等工作中使用信用信息,拓展信用等级及守信激励认定结果的应用范围,提高公共管理、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对确定为守信激励对象的物业服务企业采取以下激励、奖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等便利;

  

(二)在政府性资金安排和项目支持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招投标管理、示范项目考核等工作中,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管中,适当减少抽检和检查频次;

  (五)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六)省、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可以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六章 责任义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如实向信用信息采集部门提交有关信用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交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配合做好信息的确认和核实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提交虚假信用信息的,信用信息采集部门将该行为记入不良行为并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发布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信用评价标准,并监督执行;

  

(二)建立和管理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档案数据库;

  (三)建立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河北”等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互通共享机制;

  (四)负责相关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和使用;

  (五)指导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可以委托省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第三方机构负责信用信息管理相关日常工作。

被委托单位应当定期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报告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上报;

  

(二)负责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及管理项目日常投诉受理及相关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三)积极与民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协同,并加强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联系,拓宽信用信息的采集渠道。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发现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有关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可以报送所在地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经调查认定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纳入信用记录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产生的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纳入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采集和记录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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