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法人章程草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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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法人章程草案Word文档格式.docx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冠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在地的市、县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不能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

第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的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含县)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第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根据其业务,依照国家行(事)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事)业或者业务特点。

第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一般称学校、学院、园、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公寓、俱乐部等。

不得使用“总”字。

第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九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下列文字和内容:

(一)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二)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佛、道教的寺、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名称;

(五)已被撤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同行(事)业单位名称相同。

第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成立登记、变更名称登记,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拟定名称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两个以上民办非企业单位向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登记。

第二条本单位的性质是:

必须载明:

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本单位的宗旨是:

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单位设立的目的

第四条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

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

第五条本单位的住所地是:

必须写明:

莆田市×

×

区(县)×

街道(乡、镇)×

街、路、大道(村、居)×

第六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本单位的举办者是: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理(董)事和监事;

(三)有权查阅理(董)事会(局)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四)×

第八条本单位开办资金:

万元(最低叁万元);

出资者:

金额:

开办资金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为多个出资人,应分别载明每位出资人的出资金额。

第九条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一)×

(二)×

(三)×

()×

必须具体明确,与业务主管单位确认的业务范围一致。

第三章 

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条本单位设理事会[董事会(局)],其成员为×

人(为3-25人)。

理事会[董事会(局)]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

理事(董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及业务主管单位推选产生。

理事(董事)每届任期×

年(任期为3年或4年)。

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理事会[董事会(局)]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修改章程;

(二)业务活动计划;

(三)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五)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六)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和其提名聘任或者解聘的本单位副院长(或副校长、副所长、副主任等)及财务负责人;

(七)罢免、增补理事(董事);

(八)内部机构的设置;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

第十二条理事会[董事会(局)]每年召开×

次会议〔至少两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理事会[董事会(局)]会议:

(一)理事(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1/3以上理事(董事)联名提议时。

第十三条理事会[董事会(局)]设理事(董事)长1名,副理事(董事)长1-2名。

理事(董事)长、副理事(董事)长由理事会[董事会(局)]以全体理事(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十四条副理事(董事)长协助理事(董事)长工作,理事(董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董事)长指定的副理事(董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召开理事会[董事会(局)]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董事)。

理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董事)代为出席理事会[董事会(局)],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六条理事会[董事会(局)]会议应由1/2以上的理事(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理事会[董事会(局)]会议实行1人1票制。

理事会[董事会(局)]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董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第十七条理事会[董事会(局)]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董事)审阅、签名。

理事会[董事会(局)]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董事)应当承担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董事)可免除责任。

理事会[董事会(局)]记录由理事(董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十八条理事(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董事会(局)]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董事会(局)]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本单位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对理事会[董事会(局)]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董事会(局)]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订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本单位副职和财务负责人;

(六)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

本单位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列席理事会[董事会(局)]会议。

第二十条本单位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为×

人(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并推选1名召集人)。

监事任期与理事(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人数较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设监事会,但必须设1-2名监事。

第二十一条 

监事在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有关单位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

监事会中的从业人员代表由单位从业人员民主选举产生。

本单位理事(董事)、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本单位财务;

(二)对本单位理事(董事)、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本单位理事(董事)、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监事列席理事会[董事会(局)]会议。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

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章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

法定代表人一般由理事(董事)长或院长(校长、所长、主任等)担任。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六条本单位经费来源:

(一)开办资金;

(二)政府资助;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第二十八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

会计不得兼出纳。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条本单位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本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和财务审计。

第三十二条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章程的修改

第三十三条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董事会(局)]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第三十五条本单位终止,应当在理事会[董事会(局)]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六条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本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章程经20×

年×

月×

日理事会[董事会(局)]表决通过。

第三十九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董事会(局)]。

第四十条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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