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经济法纲要总结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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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行为

债务免除、委托代理的撤销、无权代理的追认

多方行为

对待的给付

有偿行为

无偿行为

赠与、无偿委托、借用

具备特定形式

要式行为

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

非要式行为

依存关系

主法律行为

⑴主法律行为不成立,从法律行为则不能成立;

主法律行为无效,则从法律行为也不能生效

⑵主法律行为履行完毕,并不必然导致从法律行为效力丧失

从法律行为

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不能”辨认

不满10周岁(<10)

“不能完全”辨认

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10≤且<18)

完全

年满18周岁(≥18)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16≤且<18)

附条件

或发生或不发生

【注意1】在条件满足或期限到来前,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并未生效(或失效);

条件满足或期限到来时,法律行为生效(或失效)

【注意2】当事人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应当认定条件没有成就,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认定条件已经成就

附期限

一定会到来

无效

“无”“独立实施”的除“纯获益+相适宜”以外

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绝对无效

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

违法

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可变更、撤销

欺诈、胁迫“不损害”国家利益

撤销权由撤销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一经撤销,自始无效,未经撤销效力不消灭

【注意】法院不能主动适用

乘人之危的“合同”

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效力待定

“限”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

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或所有权人:

追认权,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注意】被代理人“知道但不做否认表示”视为同意(无权代理行为实施时已经知道)

相对人:

催告权(1个月内行使)

善意相对人:

撤销权(追认前行使)

无权代理(表见代理除外)

无权处分(除买卖合同外)

【特别说明】教材P17第三段:

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即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教材P241第二行: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做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上述两个说法前者来源于民法通则,后者来源于合同法。

前者适用于代理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时,被代理人就知情。

后者适用于相对人催告后被代理人才知情。

中级教材并未做过多解释,主要按合同法掌握相对人催告下的情形。

表四、代理

特征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行纪”、寄售不属于

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

传递信息、“居间”、代为保管物品不属于

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无效代理、冒名欺诈不属于

【注意】订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不得代理

种类

委托代理

委托书“授权不明”,“被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法定代理

区别于“法定代表人”

指定代理

“特定情形”“特殊机构”可以依法指定代理

滥用代理权

自己代理

【注意1】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给被代理人及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意2】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双方代理

无权代理

没有代理权

被代理人“知道但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

超越代理权

第三人明知则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权终止后而实施

代理人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超越代理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认定有效

表见代理

判定依据

本质是无权代理;

第三人善意;

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

法律后果

由被代理人承担(中级未展开介绍,勿深究)

代理关系终止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代理人”死亡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注意1】“委托代理”“被代理人”死亡代理关系不终止

【注意2】“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代理终止;

“被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导致代理关系终止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

法定机构取消指定

“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关系消灭

表五、经济仲裁

适用范围

适用

“平等主体”“合同纠纷”“财产权益纠纷”

不适用《仲裁法》

劳动争议、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不能仲裁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人身)

行政争议(不平等主体)

原则

自愿、公平、独立仲裁、一裁终局

仲裁协议

形式

书面

效力

⑴独立存在不受合同影响

⑵对效力有争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法院”裁定

⑶双方签订有效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注意】平等主体财产纠纷遵循或裁或审原则,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辖权,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且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裁决

开庭、不公开、执行回避制度、可和解亦可调解但不能违背一裁终局原则

调解书自“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注意】区分仲裁庭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和未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处理措施

撤销裁决

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

表六、民事诉讼

审判程序

【注意】我国执行两审终审制,审判监督(再审)属纠正程序

一审

一般程序

一般书面起诉: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口头”起诉

开庭并公开

简易程序

开庭:

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

【注意】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缺席审判:

未经当事人确认或无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不得缺席审判

审判制度:

审判员“独任制”审理

变更程序:

简易→普通(√);

普通→简易(×

二审

前提

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

【注意】“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期限

判决:

送达之日起“15日”内

裁定:

送达之日起“10日”内

二审为终审的判决、裁定

再审

“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提出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本院→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提审或指令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上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再审

【注意1】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

【注意2】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停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执行

地域管辖

一般管辖

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

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经常居住地

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被告“注册登记地”→“各被告住所地”

特殊管辖

合同纠纷

合同履行地

保险合同纠纷

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

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

人身保险

被保险人住所地

票据纠纷

票据支付地

交通事故请求损害赔偿

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

专利纠纷案件

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

海事法院管辖

【注意】特殊管辖不排除普通管辖

协议管辖

“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协议:

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

【注意】若有协议,约定在哪里就在哪里

共同管辖

“立案在先”原则(原告先后向有管辖权的多地法院起诉)

诉讼时效

普通

2年

特别

1年:

“身体”“质量”“租金”“寄存”

最长

20年

【注意1】普通及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权利被侵害”之日

【注意2】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丧失的是“胜诉权”,法院不主动适用

【注意3】一审未提出,二审提出,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证据除外;

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法院不支持;

当事人自愿履行后以此为由主张回转,法院不支持

【注意4】诉讼时效期间法定,不能人为约定

仅适用“债权请求权”

【注意】不包括“存款、债券、出资”三项

中止

(客观原因导致暂停)“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

中断

(主观原因导致复位)“当事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

第二章公司法律制度

表一、子公司与分公司

子公司

分公司

性质

具有法人资格

不具有法人资格

经营

可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可以领取“营业执照”

责任承担

自担

由总(本)公司承担

表二、公司以财产对外提供担保

为他人

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决议

股东(大)会

通过

“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注意】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表决权”没有约定,按“出资比例”

上市公司的特殊规定

特别决议

(1)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

(2)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普通决议

(1)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2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表三、成立公司

成立日期

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

法定代表人

依章程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出资

“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不得用于出资

【注意】关于出资的司法解释见表三附表

(一)

章程

约束“公司、股东、董、监、高”

高管:

“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设立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发起人)人数

“1-50”人(自然人或法人均可)

“2-200”人,半数以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注册资本

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发起设立:

认购的股本

募集设立:

实收股本

【注意】募集设立,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创立大会

募集设立自股款缴足日起30日内召开;

“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方可举行;

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申请登记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董事会

责任

设立失败的发起人责任见表三附表

(二)

设立阶段的合同责任见表三附表(三)

表三附表

(一)关于出资的司法解释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

是否认定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未评估

先评估,显著低于才认定,法院能不能直接认定

出资后贬值

市场因素导致,不认定

以划拨或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

责令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解除权利负担,逾期则认定

交付但未变更

责令合理期间内变更,变更后按“交付时”享股东权利

变更但未交付

实际交付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

未尽出资义务

对内

还本付息

未缴纳出资+利息+违约责任

恶意连带

公司请求履行出资义务,“恶意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理限制

对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

不改解除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

对外

可追责人

该股东

发起人股东

新加入股东

恶意受让人

监事

董、高、实际控制人

设立

增资

责任√

在未尽出资义务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抽逃出资

该股东应返还出资本息,“协助”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理限制,不改解除

垫资

股东抽回出资偿还垫资方又不能补足出资,垫资方承担“连带责任”

非法财产出资

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出资人股权

不适用

表三附表

(二)设立失败的发起人责任

退还股款

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设立费用和债务

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无责任人

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约定的出资比例→均担

有责任人

其他发起人可主张由责任人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

侵权赔偿

公司成立

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未成立

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无过错的发起人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表三附表(三)设立阶段发起人的合同责任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谁签的合同找谁:

“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

公司成立并对合同认可“或”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

也可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为公司利益

为该发起人自己的利益

相对人善意:

公司承担

相对人恶意:

公司不承担

表四、组织机构职权

股东会

经理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

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修改“公司章程”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执行“股东会决议”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说明】三方职权主要从“事务管理”和“人事任免”上体现,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其主要职责为“审议批准”“决定”;

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为“制定”,经理层负责公司具体的运营管理

监事会

“检查”、“监督”、“调查”、“提议”、“提案”、“建议”

【注意】监事可以对“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但只能列席“董事会会议”

表五、股东(大)会

开会

每年1次

上市公司:

在“上半年”开

召集

首次:

“出资最多”的股东

以后:

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半数以上推举)→监事会→10%股东

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半数以上推举)→监事会→连续90日以上10%股东

通知

会议召开15日以前(约定除外)

年会:

20日前

临时会:

15日前

发行无记名股:

30日前

临时提案

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在会议召开10日前书面提出;

董事会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

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累积投票

选举董事、监事适用

章程约定

“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

特别决议★

事项见表五附表

(一)

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签名

出席会议的股东

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

表五附表

(一)股东(大)会、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特别决议事项

股东会(股东大会)特别决议

有限责任

国有独资

股份

上市

修改公司章程

全体股东

国资委

出席股东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变更公司形式

发行债券

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

【注意】“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表六、董事会

国有独资公司

人数

3-13

【注意】小公司可设“1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

5-19

职工代表

股东均为国企——应当

其他——可以

应当

可以

董事长

公司章程

国资委指定

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

任期

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

兼职

不得兼任监事

未经国资委同意不得兼职

章程规定

至少每年2次

召开

全体董事过半数出席★

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委托出席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免责

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同意和弃权都要担责)↑

上市公司关联关系董事表决权排除制度

自己不得表决、不得代其他董事表决;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可举行,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通过;

无关联关系董事不足三人提交股东大会讨论

表七、监事会

≥3

【注意】小公司可以设置“1至2名”监事,不设置监事会

≥5

应当有,且比例不得低于“1/3”(不设监事会可以没有职工代表)★

主席

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

3,可连任

1年1次

6个月1次

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表八、临时会议★

(有限)临时股东会

(股份)临时董事会

(股份)临时股东大会

董事人数不足5人或章程规定2/3时

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1/3时

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监事会提议

√(不设监事会的监事)

董事/董事会提议

≥1/3董事

表九、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受合同法的保护,投资收益归实际股东

双方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善意第三人

公司、其他股东

实际出资人终止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转为正式股东,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50%)同意

【注意】类比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有区别!

债权人

主张名义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按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处理(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注意】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善意第三人

名义股东擅自处置股份遵循“善意取得制度”,造成实际投资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冒名股东

被冒名登记为股东不属于股东,不承担任何责任,谁冒名谁担责

表十、股票发行

同股同权,同股同价,不能折价发行

优先股

优先

利润分配优先权;

剩余财产分配优先权

放弃

不参与公司决策;

不参与公司红利分配

限制

不允许发行“优先”顺序不同的优先股,其他条款可以有不同设置

已发行的不能超过普通股股数50%;

筹资不能超过发行前净资产50%★

参与表决

涉及优先股股东利益的重大事件

【注意1】“—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10%”

【注意2】均属于特别决议,出席+表决权+2/3以上(普通+优先)

等同普通股

累计3,连续2,未按约定支付股息

可累积优先股:

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所欠股息

不可累积优先股:

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当年股息

记名股

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

【注意】不得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表十一、股权(股份)转让限制

无限制

同意

“书面”通知,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自接到通知日起满“30日”未答复视为同意;

异议股东“不购买视为同意”★

不同意

“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多人行使优先购买权:

协商→按“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

章程有约定,从其约定

强制

法院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自通知日起“20日”拥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

异议回购

连盈五年不分钱,合并分立转财产,公司到期接着干,投票反对赶紧闪

【注意】“60日”内达不成收购协议的,“90日内”起诉,起算点均为决议通过日

【注意】此处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无需”股东会表决

发起人★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董监高

“转让”限制★

⑴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注意】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以一次性全部转让(针对上市公司)

⑶“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注意】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短线交易

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

【注意1】收益归该公司

【注意2】此规定还限制持股5%以上的股东

【注意3】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买卖”限制

⑴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

⑵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⑶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公司

“不得接受”本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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