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规范性文件意见征询及异议处理规定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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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规范性文件意见征询及异议处理规定Word下载.docx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的意见征询工作,由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起草部门在进行意见征询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需要征询意见的税务行政相对人等相关各方提供税收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税收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应当明确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系统内部的不同意见及协调情况等内容。

第七条实施意见征询的方式,包括发送书面征询函、通过网站公布、召开座谈会、组织听证会等,由制定机关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确定。

第八条通过发送书面征询函方式征询意见的,应当提前日将税收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发送至征询对象,并告知其反馈期限及有效的反馈途径。

第九条通过网站公布方式征询意见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在国税部门外部网站上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日。

同时,应当明确告知有效的电子邮箱、联系电话,以便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等相关各方的意见反馈。

第十条通过召开座谈会、组织听证会等其他现场方式征询意见的,应当提前日将税收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发送给参加人员。

制定机关应当对座谈会、听证会上税务行政相对人等相关各方的意见,进行全面记录。

第十一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意见征询工作结束后日内,对意见征询情况进行汇总整理和合理吸收,并以适当的方式将意见采纳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税务行政相对人等相关各方对意见采纳情况提出异议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第十二条实施意见征询中形成的反映意见征询过程及税务行政相对人等相关各方意见的材料,由制定机关负责保存,与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一并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进行意见征询的,不得提交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政策法规部门在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发现起草部门未按照规定进行意见征询的,应当中止审核,并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询意见。

第三章实施后的异议处理

第十四条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已经实施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有效期内,按照本规定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国税机关提出审查的建议: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影响其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十五条按照本规定接收税务行政相对人审查建议,办理异议处理事项的国税机关是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异议处理机关。

税收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异议处理工作,由异议处理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负责。

异议处理机关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政策法规部门做好异议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政策法规部门在税收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审查建议;

(二)向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起草部门调查、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等,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根据异议审查结果,起草异议处理意见;

(四)按规定程序将异议处理意见提交局领导专题会议审议决定;

(五)研究异议处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改进建议;

(六)承办其他与异议处理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十七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可以通过直接递交、邮寄或者电话传真的方式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八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二)申请异议处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文件名称、文号、要求审查的具体条款;

(三)申请审查的理由、依据;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日期。

第十九条异议处理机关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异议处理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异议处理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异议处理机关提出。

第二十条对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申请人补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日内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但申请人基本情况不详,无法告知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处理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处理申请的范围;

(二)未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内提出;

(三)申请人已经向其他异议处理机关提出异议处理申请且被受理;

或者已经在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附带审查;

(四)同一税收规范性文件,其他申请人针对同样的条款已经提出过异议处理申请;

但由于税收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发生改变,再次提出异议处理申请的除外。

对前款第(四)项情形,异议处理机关已经作出异议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异议处理结果告知书抄送申请人;

正在异议处理审查中的,待异议处理决定作出后,将异议处理结果告知书抄送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对符合规定的异议处理申请,自异议处理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异议处理机关接收异议处理申请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二十三条政策法规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日内,将异议处理申请复印件发送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或制定机关。

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处理申请复印件之日起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反馈给政策法规部门。

第二十四条异议处理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

但政策法规部门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二十五条政策法规部门在对属于下一级国税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异议处理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充分征求本级国税机关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政策法规部门在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异议情况进行审查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所提意见与本级国税机关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一致的,经异议处理机关负责人同意,分别下列情形作出异议处理决定: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内容和制定程序合法的,决定文件有效,继续执行;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决定宣布失效、撤销或者予以废止、修订。

对情况复杂、政策法规部门与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按照规定程序提请局领导专题会议审议后,依据上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异议处理期间,税收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停止执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异议处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异议处理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并决定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异议处理期间,异议处理机关认为需要向上级国税机关请示的,请示期间异议处理中止。

异议处理中止的期间不计入异议处理期限。

异议处理中止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请示得到上级国税机关批复后,异议处理机关应当立即恢复异议处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处理终止:

(一)异议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撤回异议申请;

(二)异议处理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

(三)异议处理申请受理后,税收规范性文件已经失效、撤销或者废止、修订;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议处理终止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异议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异议处理申请的,可以撤回,但不得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对同一税收规范性文件相同条款重新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一条异议处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的,经异议处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日。

异议处理机关将异议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应当制作异议处理结果告知书。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对异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异议处理结果告知书之日起日内,向异议处理机关的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复核。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异议处理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异议处理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或者异议处理期满之日起日内,向异议处理机关的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复核。

上级国税机关应当责令异议处理机关及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必要时,上级国税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十四条复核受理机关为省及省以下国税机关的,复核的受理、审查、决定按照本规定的异议处理程序办理。

复核受理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异议处理机关受理异议处理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关于“日”、“日”、“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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