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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讲解Word格式.docx

  (五)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办理上述手续之后的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和考试,合格者发给《服务监督卡》和《从业资格证》,并按核准车辆发放《运输证》后,方可上岗经营。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自备车以及摩托车(含残疾人专用车),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经批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轿车、小型客车不得互换。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30日分别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在歇业前30日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缴销《许可证》、《运输证》,方可歇业。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车顶安装统一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在车身及两侧明显位置用正楷字体标明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名称、收费标准和监督单位及举报电话号码。

  (三)经营者要经常保持车容整洁卫生,除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宣传外,严禁在车窗上张贴太阳膜和在车身上私自喷涂、张贴广告。

  (四)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对车辆按期进行二级维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五)车内设置完好有效的防火、防暴装置。

  第十二条 批准经营的出租汽车必须安装合格的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和语音提示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扣留处置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发票打印机等营运标志。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须携带有效的《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服务监督卡》。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承租时,必须按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不得舍近求远,无故绕行。

未经租户同意,不准再招揽他人同乘。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税务、交通部门规定的有效票据,执行物价、交通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核定价格、敲诈乘客。

  第十七条 经营者要为乘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服务,司乘人员做到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礼貌待客,严禁强拉或拒载乘客。

  第十八条 驾驶员夜间若超出市区以外营运,应与其所在的公司或服务组织联系,完善安全保障手续。

  第十九条 每辆出租车可以配备二名驾驶员,驾驶员必须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5万公里安全行驶里程。

  第二十条 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和进行流氓、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不得异地经营,我市出租汽车不得外出在本市行政辖区以外招揽旅客或驻点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各种紧急(国防、抢险、救灾等)调度任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表扬的。

  (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拾金不昧、风格高尚,抢险救急,受到社会赞扬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行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并可按本章下列各项规定进行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予以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运输证经营的,处以每辆车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安排未取得有效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四)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每辆车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营运车辆超越道路运输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营者异地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凡违规经营者,又不接受处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存留证据,车辆的责任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前往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八)不按规定装置或使用计价器,拒载或故意绕路行驶或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无故中断运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计量法规使用计价表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营运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分别情况按第二十五条

(一)或

(二)项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按规定安装悬挂营运标志牌,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购车营运的,每车处以购车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十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责令其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未按时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收取票款后不给乘客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每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直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吊销《许可证》和《运输证》,取缔经营资格。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道路运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道路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运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行事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经营者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营者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给予经济处罚仍不改正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组织对其培训。

培训期间,违章车主及车辆不得运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禹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5年06月28日08:

38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开业与停业

第三章车辆与站点

第四章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业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旗、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业的主管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业实施统一管理。

市公安、城建、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客运出租汽车业的管理工作,促进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可以依法组建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行业协会组织。

第五条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六条凡申请经营和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方可营运:

(一)申请者必须持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填报有关登记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者,发给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者必须持经营许可证依次向工商、税务、公安、物价和保险部门申办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治安管理登记证、收费许可证及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关管理部门必须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

(三)申请者办理上述各项手续后,必须进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岗前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发给岗位培训合格证、营运证和服务证。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和变更经营者或者车辆的,应当及时向各管理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是九座及以下的小型客车。

客运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部门对出租车辆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营运规定:

(一)整车技术性能必须经呼和浩特市机动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合格;

(二)前车门外侧喷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记;

(三)车顶上装有统一的出租标志灯;

(四)车内装有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

(五)后车门玻璃贴有里程票价表和收费规定;

(六)前风档玻璃内侧放置出租汽车服务证;

(七)后风档玻璃十五公分以上禁止粘贴广告等;

(八)车尾标有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第九条货车、拖拉机、摩托车(二轮、侧三轮)和柴油三轮车不准从事客运出租业。

第十条在机场、车站、医院、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市区主要街道设立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经营活动中,要文明服务、礼貌待客、安全运行,并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随车携带经营证照;

(三)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服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调度指挥,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任务;

(四)依法纳税,照章缴费;

(五)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起租价和车公里运价,不准擅自提价、改变计费方法;

(六)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或者使用假票、废票;

(七)每辆客运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

(八)营运时应当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因道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确需绕道时,应当主动向乘客说明;

(九)营运时必须使用计程计价器,否则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计程计价器发生故障,必须立即向技术监督部门报修,不得继续营运;

(十)在营运途中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应当向乘客说明。

故障一时无法排除,请乘客改乘其他车辆,应当减、免车费;

(十一)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十二)与乘客发生矛盾和纠纷,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报告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调解处理;

(十三)在允许停车地段,可以开展“招手乘车”业务。

严禁强拉或无故拒载乘客;

(十四)为乘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客运服务,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和敲诈乘客;

(十五)对乘客遗失在车上的钱物,驾驶员应当在当日内交还失主或者交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

(十六)运送长途乘客或者在外地逗留过夜时,按公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准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十八)营运中如果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无费乘车和乘客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拒绝未经市政府批准的一切形式的经济负担。

第十三条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安全和合法权益在营运中受到侵害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程序申报批准,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暂扣车辆,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责令其在十五日内补办各种手续,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吊扣或者吊销驾驶执照;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营运规定,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其中对违反

(二)、(三)、(五)、(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处50元罚款。

对违反

(一)项规定的,暂扣营运证照,并处100元罚款;

(三)对未安装计程计价器或者使用失准无效计程计价器的,暂扣营运证照,并处100元罚款。

对有计程计价器不使用的,处50元罚款;

故意破坏计价器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使乘客遭受损失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200—500元罚款;

(四)对填开票据项目不全的,处50元罚款。

对以各种形式提高收费标准的,除责令其退还超收部分外,并处超收额10倍的罚款;

(五)对伪造、涂改、倒卖、转让专用票据的,除收缴全部票据、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其经营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强拉或者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处50—100元罚款;

(七)对营运中不携带营运证照的,处100元罚款;

(八)对不按期限缴纳税、费的,暂扣营运证照,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且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对连续三个月未缴纳税、费的,处500元罚款,并且吊销营运证照和营业执照;

(九)对非出租汽车驾驶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处100元罚款;

(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审验年度内,严重违章三次以上的,吊扣其岗位培训合格证,一年内不得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兼驾驶员的,同时吊扣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十一)利用公有车辆进行非法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暂扣车辆,并处2000元罚款;

(十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50—200元罚款;

(十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三)、(七)、(八)、(十)、(十一)、(十四)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0—100元罚款;

(十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拒绝、妨碍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实施处罚时,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且要出据处罚决定书,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

罚没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时不停止对处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管理人员外出检查、执行处罚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且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违背职业道德,故意刁难、胁迫经营者和驾驶员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使国家和经营者、驾驶员、乘客利益受到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日

关于印发《海安县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政办发(2004)1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场圃,县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海安县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二月二十日

  海安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客运出租汽车业健康、协调发展,更好地为我县经济建设服务,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境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不论其经济性质、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等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县客运出租汽车客运业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及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由县交通局负责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要严格依照发展规划执行。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是以轿车为主,根据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六条公民有权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以及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交通管理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申请开业、停业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事先审核,并提出意见。

  (三)核发客运出租汽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四)对从业驾驶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等。

  (五)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车辆技术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按有关规定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票据的发放和管理。

  (七)配合物价部门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执行统一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的监督和管理。

  (八)配合物价部门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

  (九)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价器等计量器具进行强制检定。

  (十)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处理有关投诉。

  第八条县有关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认真接受群众监督。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三章开业与停业

  第九条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必须向县运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经营,公车公营。

组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辆规模在50辆以上。

  

(二)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四)有符合要求的各类管理人员。

  原有个体客运出租汽车要逐步归并公司经营。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申请人向县行政审批中心交通窗口提出书面申请,填报《道路旅客运输业开业申请表》。

  

(二)县运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经营范围、经营能力、经营条件进行审查,经批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报市级运管部门备案。

  (三)申请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在保险机构办理投保第三者责任(含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

  (四)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含更新)必须按规定车型、排量购置。

  第十二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取得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A、B、C型)并达到法定的驾驶年限;

  (三)持外市、县驾驶证的驾驶员必须到县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在歇业、停业、合并、分离、迁移时,应于三十天前向原批准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注销原发证件,同时向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经营权管理

  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产权、经营权属经过批准的公司所有,公司对所属出租汽车驾驶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应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严禁擅自转让经营权。

  第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发展额度配置,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对服务优质、管理优秀的经营者可优先配置新增额度;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一律不得享受新增额度配置。

  第五章车辆管理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遵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出租汽车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按规定定期进行车辆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各项技术性能符合部颁标准。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单位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号码,车身标志符合统一要求,车内贴有经物价、交通部门核发的收费标准。

  (三)客运出租汽车必须配备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按规定周期强制检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到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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