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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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Word文档格式.docx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的,可直接作为宣告刑;

但被告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减轻处罚时,一般应在相应的法定最低刑以下的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处罚,但在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处罚仍然过重的,可以在再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处罚,但不得因具有数个减轻处罚情节而免除处罚。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如果有减轻处罚情节,可以直接作为宣告刑;

如果只有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减轻处罚情节的,以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根据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除外。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高于法定最高刑的,不能加重处罚,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六个月以下的,可以依法判处拘役、管制或单处附加刑。

但应当遵守刑法分则的规定。

5、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二十年以上的,综合全案考虑依法确定是否适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6、拟定宣告刑一律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

7、数罪并罚。

数罪中个罪的量刑为法定刑的起点刑或接近起点刑,数罪并罚时应当采用个罪最高刑以上总和刑以下中线之下量刑;

数罪中个罪的量刑为法定刑的最高刑或接近最高刑,数罪并罚时应采用个罪最高刑以上总和刑以下中线之上量刑。

8、合议庭、独任法官在拟定宣告刑后,综合考虑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可行使10%比例以内的自由裁量权,确定最终的宣告刑。

9、综合全案考虑,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确属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或案件情况特殊的,应逐级上报庭长、主管院领导审批决定。

必要时,提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情节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

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决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可在相应的调节比例幅度内确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具体调节比例。

酌定的量刑情节一般包括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犯罪的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

刑事政策也是量刑时应考虑的重要因素。

(一)对未成年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2、运用少年刑事审判特色制度如庭前社会调查、心理测评等机制,发现因下列家庭因素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可适当减少10%以内的基准刑:

(1)因父母离异、父母一方死亡或双亡、或者父母长期在外,对未成年人疏于管教的;

(2)受家庭暴力伤害或被虐待的;

(3)被父母遗弃,长期流落在外的;

(4)父母违法犯罪或具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严重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5)其他家庭因素严重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3、发现未成年人个体情况及成长经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犯罪的,可适当减少10%以内的基准刑:

(1)一贯品行良好、无恶习的;

(2)在校期间表现良好的;

(3)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因生活困难中途辍学,文化程序偏低的;

(4) 

被教唆、利用、诈骗犯罪的;

(5)存在心理偏差、性格障碍或人格障碍的;

(6)遭遇过严重精神打击或损害的。

4、具有下列任何一项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经司法机关、社区、学校教育、处理后仍不悔改犯罪的,可适当增加10%以内的基准刑:

(1)多次结伙滋事、扰乱治安的;

(2) 

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的;

(3)以大欺小,随意殴打他人或索要他人财物的;

(4)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5)进行淫乱或色情、卖淫活动;

(6)多次偷窃;

(7)酗酒或赌博,屡教不改;

(8)吸食、注射毒品;

(9)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5、结合认罪态度、庭审表现等情况,在押期间或判前调查期间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人,可减少10%以内的基准刑。

6、根据上述第1至第5项的量刑情节,同向相加后减少基准刑的比例一般累计不得高于80%。

7、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同时具备下列缓刑情节之一的,应当宣告缓刑:

(1)初次犯罪的;

(2)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损失;

(3)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案发前在读的国民教育全日制在校学生,符合前款规定的,一般应当宣告缓刑。

(二)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其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行为能力的严重程度,比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分别减少基准刑的20%-60%。

(三)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40%;

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其他残疾人犯罪的,可以相应减少基准刑,但幅度不能超过20%。

故意利用其残疾身份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幅度不超过10%或者不予减少。

(四)对于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的,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危险来源的性质、程度、过当程度、过当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五)对于预备犯,一般应当在限制刑罚处罚范围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性质、预备程度等确定减少基准刑的比例。

犯罪预备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直至免除处罚。

(六)对于未遂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不能犯的未遂犯,可以在下列相应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4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七)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中止的阶段、是自动放弃犯罪还是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自动放弃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80%;

2、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7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八)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集团中的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

犯罪情节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2、未区分主从犯,但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九)胁从犯,一般减少基准刑的50%-8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80%或者免除处罚。

(十)教唆犯可以比照实行犯,增加或者减少基准刑的10%-40%。

(十一)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大小等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

1、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一年以上三年以内又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2、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以上五年以内又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十二)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序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7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审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60%;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并非出于被告人自动,而是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6、犯罪较轻,又有自首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至免除处罚。

(十三)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重大立功的,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70%,所犯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或免除处罚;

4、多次或者多个立功的,可以适当加大从宽的幅度;

5、检举、揭发其他不构成犯罪但有违法事实的违法分子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十四)对于坦白,应当根据坦白的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五)对于自愿认罪,并适用简易审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其基准刑的10%以下。

(十六)对于有前科劣的,可以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处罚情况酌情确定从重的幅度。

1、有犯罪前科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有多次前科的,可以适当加大从重的幅度,但增加幅度不能超过30%;

2、有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等劣迹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十七)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八)对于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后果的所能弥补的程度及退赃、退赔数额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暴力型犯罪,被告人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2、非暴力刑犯罪,被告人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或较大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十九)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以及被害方的接受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

2、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4、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十)被告人或者家属确因疾病、扶养老人中未成年子女,夫妻共同犯罪可能均被判处刑罚等特殊情况,依照一般情节确定宣告刑不足以体现人文关怀的,可以在10%的幅度内减少基准刑。

(二十一)被告人的行为在社会引发恶劣影响,造成恐慌或者其他负面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20%。

(二十二)亲属之间发生的犯罪,应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程度,亲属关系,现有关系是否修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四、常见罪名的量刑

(一)抢劫罪

量刑时应当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抢劫次数、抢劫数额、抢劫手段等犯罪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抢劫1次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抢劫2次的量刑起点为五年至七年,并根据下列情形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增加1人轻微伤,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

(2)每增加1人轻伤,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

(3)抢劫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3个月至5个月刑期;

(4)每增加1名被害人,增加1个月刑期。

2、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二年: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抢劫三次以上的;

(5)抢劫数额20000元以上的;

(6)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

(7)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8)持枪抢劫的;

(9)推动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上述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致人重伤,每增加1级一般伤残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每增加1级严重伤残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每增加1级特别严重残疾增加1年至3年刑期;

(2)每增加1人轻微伤,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

(3)每增加1人轻伤,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

(4)每增加1人重伤,增加1年至2年刑期;

(5)每增加1次抢劫,增加1年至3年刑期;

(6)抢劫数额不满20000元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3个月至5个月刑期;

(7)抢劫数额20000元以上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

(8)每增加1名被害人,增加1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或者地方恶势力性质的;

(2)持械抢劫的;

(3)抢劫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

(4)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教唆或者伙同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赃物、赃款以数额计算,一半以上被缴回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二)盗窃罪

量刑时应当根据盗窃数额的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其他犯罪情节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有关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个罚金的法定刑幅度

(1) 

盗窃数额1000元以上不满20000元的,量刑起点最高为一年,每增加1000元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每增加1次盗窃增加1个月刑期。

(2)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失窃三次以上,但盗窃数额不满1000元的,量刑起点最高为一年,每增加50元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每增加1次盗窃增加1个月刑期。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1)盗窃数额2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每增加10000元增加10个月至1年刑期。

(2)盗窃数额1000元以上不满20000元,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并根据数额和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盗窃数额100000元以上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一年,每增加15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

盗窃数额2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一年,并根据数额和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入户盗窃的;

(2)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

(4)流窜盗窃作案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6)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的;

(7)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而盗窃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50%;

(3)盗窃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50%-80%;

(4)赃物、赃款以数额计算,一半以上被缴回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三)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伤亡人数、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以及是否逃逸等情节方面。

量刑时可以根据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以及逃逸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

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2)重伤四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

(3)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

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在6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5)重伤一个,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

(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每增加一种《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

(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可增加三个月刑期;

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具有《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交通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

或者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

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在60万元,又逃逸的;

或者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

(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又逃逸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至死亡五人以下,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确定基准刑,之后每再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确定基准刑。

(3)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有期徒刑至四年有期徒刑。

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刑期。

(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有期徒刑确定基准刑。

(5)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在10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5万元的,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确定基准刑。

(6)有上述第

(2)至(5)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期的10-30%。

5、除《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每增加一种《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

(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可增加三个月刑期。

(四)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伤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的大小、手段残忍程度(根据使用手段、击打部位、击打次数等情节评定)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或者重伤的,可以分别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犯罪情节一般,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半有期徒刑。

可根据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轻伤伤残等级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犯罪情节一般,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基准刑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可根据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伤残等级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可根据手段的残忍程度和严重残疾的等级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伤情最重的作为量刑起点,并可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相应地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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