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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如此);

到货期,1996年4月1日以后~1996年4月15日前;

付款方式,L/caTSiGHT即期信用证;

另请贵方尽速办妥下列事宜:

1、请将aSTmd-2827-88的详细英文规格列明并FaX给我方.以便做合同时使用。

2、请尽力努力将到货期延到1996年4月8日?

?

1996年3月5日,LG商事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传真,其主要内容为:

在3月1日下午北京时间4点40分收到你方确认,但是北京时间与韩国时间有一个小时的时差,即你方的确认是在韩国时间5点40分到达我处,由于没有在韩国工作时间5点30分以前收到你方要求在4月1日左右供货的确认,这批货已被卖掉了。

后物资公司就赔偿问题与“L商事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物资公司遂诉至法院,并约定适用《公约》解决争议。

案例4被申请人对《售货合约》的部分修改是否影响合同成立案

2000年6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盘出售l0000吨菜籽粕,质量标准为:

油蛋白在38%以上,水分在12.5%以下,单价FoB中国张家港78美元/吨。

2000年6月7日,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发盘,并要求被申请人将合同和信用证条款传真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00年6月9日将已盖有公章的《售货合约》传真给了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传真的《售货合约》后,删除了原合约上“不接受超过20年船龄的船舶”的要求,并将“运费已付”修改成“运费按租船合同支付”,委托意大利米兰公司签字盖章后于2000年6月9日当天传真给被申请人。

2000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传真给申请人香港办事处,称申请人单方面修改合同,被申请人不能予以确认,将暂缓执行合同,并要求申请人暂缓开出信用证。

2000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函称,双方已达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申请人所开出的信用证只能作废。

同日,申请人回函给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解释,由于合同为FoB条件,对

船龄与运费支付事宜的修改将不会对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产生任何影响。

申请人同时告知被申请人,申请人已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转卖给了意大利的下手买家,并提醒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履行交货义务将构成违约。

如被申请人拒绝交货,申请人只能通过购买替代货物向下家买方履约。

在该函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2000年6月23日的工作时间内向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将履行合同。

2000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回函坚持声称双方所达成的合同无效以及船龄及预付运费直接影响被申请人的装船,并声称由于合同本身并未生效,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都只能作废。

申请人已就从被申请人处所购买的7000吨货物与意大利的另一家×

×

公司达成了转卖协议,申请人为履行与意大利买方的合同,不得不以每吨98.50美元的高价从新加坡的×

公司处购买7350吨的替代货物。

为此,申请人多支付了150675.00美元的货款。

因此,申请人遂于20XX年7月23日对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问题】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合同是否已经成立?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购销菜籽粕事宜已经通过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

尽管申请人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作出了部分修改,但由于双方商定的是FoB价格条件,按此国际贸易术语,租船定舱和支付运费均系买方即申请人的责任,且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风险即转移到买方,这些都与作为卖方的被申请人没有直接关系,所以,上述那些修改并不对被申请人的利益有任何影响,所修改之处不构成《公约》第19条所规定的在实质上变更被申请人要约的条件。

何况被申请人作为要约人也未立即对申请人所作出的变更向申请人提出反对,直至2000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才针对申请人修改的部分提出异议。

因此,被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已经构成了《公约》所规定的迟延,双方合同已经成立。

由于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无理拒绝履行合同,致使申请人不得不高价购买替代货物,被申请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5卖方拒不履行交货义务案

1992年10月24日,中国大陆a公司(买方)与香港B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规定:

由卖方向买方出售5万公斤羊毛,货物单价为USd4.10/kgciFHonGKonG,货物总值20.5万美元,分三批交货,即于1993年4月交l万公斤、5月交2万公斤、6月交2万公斤,付款条件为信用证支付方式。

合同适用法律为《公约》。

合同签订后,a公司便根据该合同的内容与国内的c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将5万公斤的羊毛转卖给c公司。

a公司于1993年3月6目和4月10日分别开出l万公斤和2万公斤羊毛的信用证。

但由于合同签订后不久,国际市场上羊毛价格大涨,B公司始终没有交货。

此间a公司曾多次通过传真和电话要求B公司交货,B公司则回称市场上没有货源,难以交货。

同时又提出,如果按原合同价格交货,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备货,希望能将货物单价提高到USd7/kgciFHonGKonG,否则就无货可交。

a公司回电表示,B公司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不同意变更合同的价格条款,并指出如果B公司不交货,则不再按期开出第三

批货物的信用证。

与此同时,a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交货期限将至,但由于B公司不交货,a公司不得不同意c公司以USd6/kgciFHonGKonG,从其他客户手中买进5万公斤的羊毛,其差价损失则由a公司承担。

据此,a公司转而向B公司追偿差价损失,但由于双方协商未果,a公司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责任,赔偿差价及利息损失。

B公司在答辩中辩称:

造成如此损失的责任并不完全在己一方,理由是:

(1)a公司只开出了第一批货物和第二批货物信用证,使B公司无法履行第三批货物的交付义务;

(2)B公司已将欲交付的货物备好,但由于a公司取消了其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热轧卷板的合同,造成了B公司的重大损失,因此,B公司决定不交付羊毛。

问题:

B公司的上述主张是否成立

案例6现代公司对其交付货物的品质担保责任案

1994年8月4日,厦门某外贸公司与现代商事(香港)公司在厦门签订no.iTH94210号合同,向现代公司购买l250吨南韩产高碳铬轴承钢。

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为JiSG4805—90SUJ2(即日本标准)。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厦门公司已向现代公司说明该批货物系向厦门轴承厂出售作为制作轴承使用。

合同原来是规定现代公司提供装运港SGS检验报告,后由于现代公司提出时间上有困难,改为由现代公司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但合同中明确规定质量以目的港中国商检局的品质证明为最终依据。

9月8日货物运抵厦门,厦门商检局的品质证书表明货物存在巨大及链状的碳化物液析,不符合制作轴承的使用要求。

权威机构——机械部洛阳研究所,出具的技术评定结论为:

“该批高碳铬轴承钢不能用于制造轴承”。

厦门公司向现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货并赔偿损失6万美元,但现代公司予以拒绝。

其理由是:

按照日本标准,钢材的显微组织在订货者有要求时进行检验,不得有严重的条状偏析、巨大的碳化物等缺陷。

而买卖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进行这种显微组织的检验及相关指标。

所以,厦门商检局超出合同规定的检验无效,货物没有违反合同规定,不能退货,也无须赔偿。

于是,双方产生纠纷。

双方同意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诉诸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决。

现代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合格?

案例8在买方延迟提货的情况下卖方保全货物的责任案

法国卖方和德国买方签订一份出售大米的合同。

合同规定,按照卖方仓库交货条件买卖。

买方提货时间为8月。

合同订立后,卖方于8月5日将提货单交给买方,买方据此付清了全部货款。

由于买方未在8月底前提货,卖方遂将该批货物移放到另外的仓库。

但到9月10日买方前来提货时发现,该批货物因新仓库贮存条件欠佳已发生部分腐烂变质。

双方为此损失由谁承担发生争议。

哪一方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责任?

案例10因无法取得进口许可证导致合同未能履行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7日在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文本的基础上签订了VaiT/SHa/cR/9903/0011号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5000吨的优质冷轧卷板,单价242美元/吨,合同货款总额1210000美元。

价格条件为cFRTianjin,买方必须在1999年4月21日之前开立信用证。

同时,合同还在支付条款中规定,若买方未按时开立信用证,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作为罚金(Penalty)。

被申请人因进口许可证问题没能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期间开出信用证。

4月30日,被申请人传真给申请人,称已与有关部门签订了“办证协议”,且已付相应款项,预计在5月5日可拿到许可证,恳请延长开证期限。

时至5月11日被申请人仍未开出信用证。

申请人依约正式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要求被申请人于6月30日之前支付3%的罚金。

双方经面谈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申请人根据合同的仲裁条款于2000年6月向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合同金额的3%的罚金及其利息。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提出了以下抗辩理由:

根据本案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被申请人未能如期开出信用证是因1999年1月国家主管钢材进口的职能机构发生变更,其按原途径无法获得进口许可证所致,应视为不可抗力事由造成的合同无法履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申请人因无法取得进口许可证而未能如期开出信用证属违约还是不可抗力?

案例14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案

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于1997年10月2日签订出口服装合同,价格条款为FoB青岛,11月2日货物准时通过“长风”轮出运。

11月4日,香港公司与德国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转卖给德国公司,价格条款为cFR汉堡,合同适用法律为《公约》。

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

11月20日,“长风”轮在海上航行中发生海水渗漏,服装受损严重。

德国公司遂向香港公司和我国某公司索赔。

货物发生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

案例18加拿大B公司是否应向中国a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开证保证金利息损失案

申请人中国a公司(买方)与被申请人加拿大B公司(卖方)于1999年12月25日签订了098号5万吨白糖的销售合同,单价USd311/mTciF中国广西防城港,总额1555万美元。

合同付款条件规定:

自合同签字之日起,卖方应在5天内按总金额2%电汇到买方中国银行某保证金账户上。

买方在收到卖方保证金2个工作日内开出即期信用证正本。

合同中仲裁条款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申

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合同签订的第二天,申请人即按合同开出了信用证,而被申请人却未能在5天内将2%的保证金汇到中国银行。

1995年3月3日,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不能接受,要求按被申请人的“信用证和合同样本”进行交易,否则,被申请人不会交出2%的保证金。

但被申请人没有正式致函申请人具体指出该信用证的哪些内容与合同规定不符,而是提出超过合同约定的额外要求,这些要求包括:

(1)申请人应按照被申请人提出的信用证样本重新开立信用证;

(2)被申请人将保证金交到加拿大银行的信托账户上,而非电汇到中国银行的账户上;

(3)双方按照被申请人草拟的“补充合同协议书”另签协议,提高糖价,将每吨糖的价格由311美元提高到325美元。

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的要求,双方几次协商未能解决争议,被申请人遂不再履行合同。

申请人认为其已根据合同开立信用证副本,并为此投入了1000万元做开证保证金。

而被申请人置合同于不顾,不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

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

(1)承担开证保证金100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57万元;

(2)赔偿申请人预期利润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3)支付保证金归申请人所有,按货物总值2%计31.1万美元。

申请人的上述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根本违约与一般违约

从违约的程度上划分,违约分为根本违约和一般违约。

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预期得到的东西,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会发生这种后果;

如果违约程度没有达到根本违反合同,则为一般违约。

(一)案情简介

一家德国公司向美国公司购买了11种计算机零件,但是,双方只对其中的5种零件商定了具体价格。

因此,美国公司先向德国公司发运了这5种零件。

德国公司购买11种计算机零件的目的是转售给另外一家奥地利公司,由于美国公司只发运了其中5种零件,德国公司只好从其他供应商处购买了另外6种零件,完成了自己同奥地利公司之间的合同。

德国公司认为美国公司的部分交货属于根本违约,拒绝向美国公司支付货款。

而美国公司则要求德国公司支付已经交付的5种零件的货款。

(二)思考方向

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

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以前。

已有根据预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履行其合同义务。

福建a公司同香港H公司签订了买卖蘑菇的《售货合同书》。

a公司向H公司出售蘑菇2万箱,每箱单价10美元,总金额为20万美元,价格术语EXw福建。

买方预付5000美元定金,另预付20000港元用于印刷蘑菇罐

篇二:

国际货物合同买卖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

四、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五、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及救济

六、国际货物分批装运与违约

七、国际海上货物提单运输

八、国际货物集装箱多式联运

九、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十、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支付

十一、国际贸易商检

十二、国际贸易索赔

十三、国际贸易诉讼

十四、国际贸易仲裁

1、案情介绍

1988年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日本某商事株式会社订立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北京某公司(卖方)向日商出售700吨银杏,买方须于1988年6月15日前开出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卖方收到信用证后6个月内分批供货。

合同签订后,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江苏某贸易中心订立了委托出口协议。

协议约定某贸易中心委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700吨,交货期为1988年底。

协议签订后,某贸易中心即着手银杏的收购工作,共收购银杏430多吨。

江苏某贸易中心多次催促北京贸易公司按协议办理出口,同年11月日商到中国看了某贸易中心入库的银杏,认为质量符合要求。

但履行期届满时北京某贸易公司未能按委托协议的规定履行出口任务,原因是日方不要货,只在1989年1月出口了100吨,余下的300吨没能出口,给某贸易中心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某贸易中心遂于1989年5月向江苏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北京某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2、审理结果

江苏省中、高级法院两审判决北京某贸易公司败诉,并赔偿江苏省某贸易中心的经济损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是:

1)委托出口协议明确规定,江苏某贸易中心委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700吨,受托方北京某贸易公司只收取手续费,即占合同总金额的3%,外汇留成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

按国家当时进口的政策,符合委托出口的规定。

2)北京某贸易公司未按照委托出口协议出口,已构成违约,当日商违反与该

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又拒不向外索赔,以致于超过了索赔期限。

3、基本理论

代理人(agent)是国际贸易活动中的重要当事人之一。

一般来说,如果代理人未取得本人的合法授权,就认为缔结合同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所订合同因此无效。

1983年2月15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通过《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该公约是调整国际商事代理关系的一项重要的国际公约,对代理权的确定和范围、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代理权的终止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外贸代理制是调整我国对外贸易活动的重要法律制度,它是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产物,有关立法是1991年8月29日对外经贸部颁发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该暂行规定把我国的外贸代理分为两大类,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调整。

对于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若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加以调整;

如果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适用暂行规定加以调整。

对于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也须适用暂行规定加以调整。

4、案例分析

江苏某贸易中心、北京某贸易公司和日本某商事株式会社是本案的3个当事人。

其中,江苏某贸易中心不具有外贸经营权,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北京某贸易公司办理进出口业务,二者之间具有外贸代理关系,应适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作为受托人的北京某贸易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之一即:

及时按进出口合同及委托协议的有关规定向外商提起索赔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但在本案中,北京某贸易公司违反了该项基本义务,在对外索赔的过程中不及时向日方索赔,以致于超过了索赔期限。

因此,北京某贸易公司应江苏某贸易中心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1、案情介绍

我国某公司应荷兰某商人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200公吨,每公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5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到我方报盘后,没有表示承诺,而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公吨,价格每公吨ciF鹿特丹减至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两次延长,最后延至7月25日,荷商于7月22日来电接受该盘,但附加了包装条件为“需提供良好适合海洋运输的袋装”,我方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复电称:

“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

”但对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

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

最终我方以承认合同已成立而告结束,从而使我方损失23万元。

2、基本理论

与其它一般合同的成立一样,双方当事人的签约意志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

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或反要约的反复磋商而最后达成的结果。

要约对受要约人没有拘束力,受要约人只有承诺的权利,没有承诺的义务。

但要约对于要约人来说,则是具有拘束力的,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要约。

要约原则上可以撤回,但须附一定条件。

要约邀请是容易与要约相混淆的概念,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表示愿意交易的意向,邀请对方提出具体条件。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常使用的实盘概念是指确定的要约,对发盘人具有约束力,而虚盘则只是一种要约邀请,对发盘一方不具有约束力。

反要约和承诺是国际贸易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的又一对概念,区它们的标准视对要约是否作了实质性修改。

对要约中所提出的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数量和质量、交货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方法所作的修改,均视为对要约的实质变更,构成反要约。

反之,凡未对要约做出实质性修改而做出的承诺,是有效承诺。

3、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荷兰方面对我方公司的实盘附加了包装条件,中方应已外方对承诺附加了实质性修改条件为由,否认承诺的有效性,主张反要约的构成。

而中方对该反要约又未予以承诺,合同因此不能成立。

中方由此可解除一切责任,合法地解除合同。

但在该案中,由于中方人员缺乏外贸业务的法律知识,未能抓住要害和关键点。

以市场价格变动为由撤回要约的理由缺乏说服力,自然就显得牵强乏力,以致于坐失良机,在争议中完全处于被动地位,使财产遭受损失。

美国哈迪公司以“FoB里斯本”条件向英国庞德公司购买300吨葡萄牙松节油,而实际上该批货物由葡萄牙供货人供货,并规定由该供货人取得出口许可证。

但当作为买方的美国船只到达里斯本港口时,葡萄牙政府拒绝签发货物发往东德的出口许可证,卖方船只由此未能装船。

美方向英国上议院提起上诉。

2、判决结果

英国上议院判决,根据FoB合同规则,英国公司须承担未能装船的全部责任。

英国庞德公司败诉。

3、基本理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应遵循全面履行原则,即合同当事人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期限、地点、方式履行合同项下之义务。

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则构成违约。

价格术语是确定买卖双方风险、责任和费用划分的国际惯例,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形成和发展的。

常见的FoB、cFR、ciF三种价格术语都属于象征性交货方式。

其中,FoB价格术语是最重要的国际贸易价格术语之一。

按照FoB价格术语的一般解释及《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有关规定,FoB价格条件下卖方承担的主要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办理报关、商检等出口手续;

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完毕通知,并提交单据等。

4、案例分析

卖方与供货方之间的约定不影响他在FoB价格条件下对买方应承担的义务。

本案中,卖方英国公司与供货方葡萄牙商虽不在同一国家,但并不影响其承担在葡萄牙取得出口许可证的义务。

卖方因未申请到出口许可证致使货物无法装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英国上议院的判决于法有据。

出口商甲向进口商乙出售小麦1000公吨,cFR价格条件。

但在装运港装船的小麦都是混装的,共3000公吨,卖方准备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再分拨1000吨给买方。

但小麦在路途因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损失1200公吨,其余1800吨得以安全运抵目的港。

卖方向买方声明其出售的1000吨小麦已在途中全部损失,且认为根据cFR合同,风险从货物越过船舷时已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以上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买方则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

双方遂提起仲裁。

仲裁庭认为,卖方应承担货物在途中灭失的一切风险,其不能推卸责任,应向买方交付1000吨小麦。

风险的转移问题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同样十分重要,它涉及买卖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到由何方承担风险和损失。

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并不涉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实践中一般由受理国际货物买卖争议的法院

或仲裁庭依据有关国际惯例或以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指引的国内法来解决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

例如,在国际贸易惯例中,《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明确规定了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货物所有权既不在订立合同时移转,也不在交货时移转,而是在卖方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交付给买方时移转。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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