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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Word文件下载.docx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属地审查审批。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注册地和设施所在地不一致的企业,应当到设施所在地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设施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征求燃气企业注册地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从事投资和贸易不直接参与燃气经营的企业无需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方法规规定由区燃气管理部门审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范围外设立的瓶装供应站、加气站、各类瓶组气化站等站点必须取得站点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2021将批准文件、许可证申请表、燃气企业信息备案汇总表到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由设区市燃气管理部门汇总燃气企业信息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七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1.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依据供气规模分一类和二类,居民用气户数10万户以上或日供气50万立方米以上的为一类管道燃气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

低于以上规模的为二类管道燃气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

2.从事LNG生产(液化)储配的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3500万元;

3.从事CNG加气母站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500万元;

4.从事LNG加气站、LPG加气站、CNG常规站及加气子站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

5.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021元。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和服务站点等。

(六)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经营方案,具备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机具,管道燃气企业必须根据经营规模配备专用抢险抢修车辆。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

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安全用气等服务制度。

(七)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专业培训考核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执行。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

是指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每个岗位1人。

企业法人不在企业职守的,除应出具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证书外,应授权一名负责人履行法人职责,并经考核合格。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是指企业负责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副总裁),企业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每个岗位不少于1人。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

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

最低人数应满足:

(1)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

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

(2)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

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户1人;

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

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

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3)CNG加气母站每站最低不少于15人,CNG常规站、子站和LNG、LPG加气站每站最低不少于10人;

(4)燃气企业专业技术人员配备符合下列要求:

一类、二类管道燃气企业配备燃气及相关专业(化工、能源工程、暖通空调、能源与自动化、油气储运等)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02115人,其中燃气工程师及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5人;

CNG加气母站和LNG生产、储配、加气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工程师以上不少于2人;

CNG常规站、子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工程师以上不少于1人;

燃气储配灌装(含瓶组气化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资金证明文件(验资报告或银行资信证明等);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任职文件、与企业签订的劳保合同)、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符合规定格式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六)申请的燃气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

管道燃气经营区域需由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出具支持性文件或者依据有关规定签订合法有效的特许经营协议;

(七)气源证明。

燃气气质检测报告;

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八)本办法第七条第

(六)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经营方案和抢险抢修设备机具材料;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增加燃气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类别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增项)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三)新增项目负责人(公司正式任命文件)、安全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新增项目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新增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六)属于管道燃气的,提供当地燃气管理部门的经营区域支持性文件,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

(六)项要求的需要增加项目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抢险抢修设备材料;

第十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原则上三年,到期申请延续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变化情况说明;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五)原许可证有效期内新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明细表和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六)项要求的材料;

第十一条申领《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

(一)、

(三)、

(五)、

(六)、

(七)、

(八)项规定的条件。

申领《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提交如下申请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单位生产证明(营业执照等)材料;

(三)站点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站点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或者其他合法有效文件;

(五)气源证明。

(六)本办法第七条第

(六)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经营方案和抢险抢修设备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发证部门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勘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现场管理进行核查。

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

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发证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

公开的内容包括:

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格式、内容、有效期限、编号方式等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2021〕174号)执行。

第十五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十六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

(三)企业资产转让、出卖、租赁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的发证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未及时申请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被依法终止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燃气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发证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家认可的报刊上公开声明,并持相关证明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在二十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当地燃气管理部门申请补办,燃气管理部门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交发证机关,并在二十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向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当地燃气管理部门记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

第二十二条企业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变更和培训情况;

(三)企业新建、改扩建燃气设施工程具体情况;

(四)企业运行情况(包括供应规模、用户发展、安全运行等);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企业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结合企业报告内容依法对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关条件进行年度检查,发现不再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予以处理。

检查合格的在许可证副本予以登记确认。

第二十三条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内容包括燃气许可证发证、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等,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信息、燃气经营出资比例和股权结构、燃气事故统计、处罚情况、诚信记录、年度报告等事项。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建立全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监督指导设区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建立行政辖区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二篇: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燃气经营活动,保障燃气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实施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燃气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三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上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和设计用气户数在2万户以上的管道燃气企业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和设计用气户数在2万户以下的管道燃气企业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将批准文件等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万元,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021元。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并具备抢险抢修能力;

(六)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燃气管理和作业人员。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有具备资格的专业工程人员1人以上,具备资格的燃气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5人,并有专门会计人员;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燃气专业工程师不少于2人,助理会计师以上财务人员2人,具备资格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12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等证明;

(三)燃气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气源来源情况。

外购燃气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

(五)有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资金、资产证明;

(六)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事故应急抢险预案;

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燃气工程技术人员配备情况;

企业章程、服务规范;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八条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燃气经营许可申请后,必须在10日内做出初审决定;

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决定后,应当在2021作出审查、审批决定;

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决定后,应当在2021作出批准决定。

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或者核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和工业企业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拟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供应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审批程序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燃气企业的申请,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检验制度。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检验。

发现不再符合《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或者严重违反国家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燃气企业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撤消原批准,责令停止经营或者供应燃气,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

第十三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发生合并、转让、出卖、租赁的,应当在2021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燃气经营许可证》作废。

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后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2021,向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60日前,向当地燃气经营许可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停业、歇业理由充分,并落实了保障燃气用户用气的措施后,方可作出准许停业、歇业的批准决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停业、歇业。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检验检修和维护,对燃气设施安全运营情况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在对燃气经营企业实施检查时,要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作出书面记录,对发现的问题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

书面记录和整改通知书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接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并于整改后1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制发整改通知书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于5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供应燃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依据本办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时,严重渎职、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

山东省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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