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城矿业(集团)公司瓦斯治理管理制度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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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瓦斯治理责任制

第六条集团公司总经理:

是企业瓦斯治理的第一责任者,对瓦斯治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负责建立健全集团公司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瓦斯治理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保证企业瓦斯治理所需的资金和装备。

第七条集团公司总工程师:

对瓦斯治理工作负技术责任。

负责组织制定企业瓦斯治理的规划和方案,负责企业瓦斯治理资金的安排使用。

第八条集团公司分管安全工作的副总经理:

对瓦斯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

负责对瓦斯治理的规划、方案及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集团公司其他行政副职:

负责分管范围内瓦斯治理的规划、方案及资金的落实。

第十条通风管理部:

是集团公司瓦斯治理的主要管理部门,在集团公司瓦斯治理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审查批复矿井的瓦斯治理方案和措施。

严格加强矿井通风系统、瓦斯抽放系统、安全监控系统、防尘防灭火系统及采掘工作面瓦斯和防突工作的管理。

参与矿井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的审查工作,指导、协调、监督各矿井的瓦斯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生产管理部:

在制定矿井长远规划、采掘接续计划的同时考虑矿井的瓦斯治理工作。

制定措施保证保护层的充分开采,监督矿井严格按有关规定布置采掘工作面,防止不合理集中生产。

参与矿井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的审查。

指导矿井建立合理可靠的开拓、开采系统,使之有利于通风和瓦斯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机电管理部:

加强矿井主要通风机,局部通风机、抽放瓦斯泵的供电管理,做到供电稳定可靠,减少停电停风而造成瓦斯积聚。

参与矿井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的审查工作,加强电气设备管理,消灭电气设备失爆。

第十三条安全管理部:

监督、检查各矿井的瓦斯治理工作。

参与审查矿井的瓦斯治理方案和措施,监督、检查矿井瓦斯治理方案和措施的贯彻执行,审查批复矿井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

对损坏通风设施、瓦斯治理设施、瓦斯抽放系统和违反瓦斯治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追查处理。

第十四条救护大队:

加强救护队员的素质训练、政治思想教育和技术业务学习,提高战斗力。

监督各中队按批准的措施排放瓦斯,参与瓦斯、煤尘、火灾重大事故隐患的处理和抢险救灾,参与矿井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的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计划投资部:

在安排年度生产安全费用计划时,重点安排瓦斯治理费用计划。

第十六条物资供应公司:

根据瓦斯治理设备、材料采购计划,及时对瓦斯治理所需的设备、材料进行采购,并及时配送到达需要矿井。

第十七条矿长:

是本矿井瓦斯治理的第一责任者,对瓦斯治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负责建立健全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瓦斯治理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保证矿井瓦斯治理所需的资金和装备。

第十八条矿总工程师:

对本矿井瓦斯治理工作负技术责任。

负责组织制定矿井瓦斯治理方案和措施,负责瓦斯治理资金的安排使用,负责落实分管范围内的瓦斯治理方案和措施,并指导、协调、督促各单位贯彻执行瓦斯治理方案和措施。

第十九条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矿长:

对本矿井瓦斯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

负责对瓦斯治理的方案和措施的执行及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损坏通风设施、瓦斯治理设施、瓦斯抽放系统和违反瓦斯治理规定的行为组织进行追查处理。

第二十条矿井其他行政副职:

负责分管范围内瓦斯治理方案和措施的落实,保证分管范围内瓦斯治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通风副总工程师:

协助总工程师分管矿井“一通三防”和瓦斯治理工作。

负责协助总工程师组织制定瓦斯治理的方案和措施,并协助总工程师指导、协调、落实、督促各单位贯彻执行经批准的瓦斯治理方案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通风工区:

是本矿井瓦斯治理的主要部门,在矿井瓦斯治理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矿井通风系统、安全监控系统、防尘防灭火系统的构建与管理,负责矿井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工作,负责矿井瓦斯的检查与管理,负责矿井瓦斯治理方案、措施的制定,并按批准的瓦斯治理方案和措施贯彻执行。

第二十三条抽放工区(钻机队):

是本矿井瓦斯治理的主要部门,在矿井瓦斯治理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矿井瓦斯抽放系统的构建与管理,负责矿井瓦斯抽放钻孔的施工与管理,协助制定矿井瓦斯治理方案和措施,并按批准的瓦斯治理方案和措施贯彻执行。

第二十四条生产技术部门:

保证保护层的充分开采,严格按有关规定布置采掘工作面,防止不合理集中生产和突击生产。

参与矿井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的编制。

建立合理可靠的开拓开采系统,使之有利于通风和瓦斯治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机电管理部门:

加强矿井主要通风机,局部通风机、抽放瓦斯泵的供电管理,做到供电稳定可靠。

按规定对掘进工作面安装使用双风机双电源,减少停电停风而造成瓦斯积聚。

参与矿井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的编制,加强电气设备管理,消灭电气设备失爆。

第二十六条安全管理部门:

对矿井的瓦斯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

参与审查矿井的瓦斯治理方案和措施,监督、检查矿井瓦斯治理方案和措施的贯彻执行,参与编制矿井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

第二十七条采掘、巷修、运输单位:

在工作区域范围内按批准的瓦斯治理方案和措施协助通风、抽放工区进行落实,严格执行瓦斯治理有关规定,生产中严格保护通风设施、瓦斯治理设施和瓦斯抽放系统。

第二十八条矿井值班负责人必须坚持值班制度,对当天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必须掌握下井人数和井下瓦斯情况,发现瓦斯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三章瓦斯治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集团公司和矿井要把瓦斯治理工作当作“一通三防”工作的重点来抓,确保瓦斯治理工作所需要的人、财、物。

集团公司每季、矿井每月要召开一次“一通三防”工作会,会议重点研究、解决、安排瓦斯治理工作。

第三十条各矿井必须建立瓦斯等级鉴定制度,每年的7~8月份在生产正常时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并分析矿井瓦斯来源,采取针对性的瓦斯治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井下发现瓦斯动力现象,必须在8小时内向集团公司调度室、安全管理部和通风管理部汇报,由安全管理部在24小时内向当地煤炭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矿井瓦斯浓度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1、综采、综放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1.0%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2、综采、综放工作面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必须停止采煤机和运输机运转;

瓦斯浓度达到1.2%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3、高档、炮采和掘进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0.8%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4、高档、炮采和掘进工作面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0.8%时,必须停止打眼、放炮;

瓦斯浓度达到1.0%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5、回采工作面回风隅角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6、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巷道内,体积大于0.5m3的空间内积聚的瓦斯浓度达到1.5%时,附近20m内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下列采掘工作面瓦斯进行重点监控、重点管理:

1、生产过程中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0.9%及以上的综采、综放工作面;

2、生产过程中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0.7%及以上的高档、炮采和掘进工作面;

3、初采及回收期间的采煤工作面;

4、石门揭煤和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

5、放炮后回风流中瓦斯浓度大于1.5%或30min内不能降到0.8%以下的掘进工作面。

第三十四条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所有采掘工作面和局部通风的巷修工作面必须有专职瓦斯检查员跟班检查瓦斯,矿井其他地点必须有巡回瓦检员检查瓦斯。

瓦检员发现瓦斯超限时,必须首先停止工作、撤出人员,然后向矿调度室和通风调度汇报,再根据指示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严格加强瓦斯管理,严禁瓦斯超限作业。

发现瓦斯超限作业的,矿井和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必须按公司有关规定进行追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严格瓦斯排放管理:

1、局部通风的巷道停风后,其内的瓦斯浓度不超过0.8%,局部通风机及开关附近10m内风流中瓦斯浓度不超过0.5%时,可直接启动风机恢复通风;

2、局部通风的巷道停风后,其内的瓦斯浓度超过0.8%,最高瓦斯浓度不超过3%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由瓦斯检查员控制风量排放瓦斯。

3、局部通风的巷道停风后,其内的瓦斯浓度超过3%时,必须制定专门排放瓦斯安全措施,由矿山救护队进行排放。

4、排放瓦斯时,必须先检查局部通风机及开关附近10m内风流中瓦斯,瓦斯浓度不超过0.5%时,方可人工启动风机。

必须采用通风机自动调速装置或风筒三通控制风量进行排放,使排出的风流在全风压汇合处的瓦斯浓度不超过1.5%。

严禁“一风吹”排放瓦斯,严禁局部通风机发生循环风。

第三十七条矿井瓦斯治理应采取开采保护层和瓦斯抽放措施。

1、矿井瓦斯治理必须首先采取开采保护层的措施。

各矿井高瓦斯或突出煤层必须待保护层开采后才能开采,若因地质构造和保护层不可采等原因不能开采保护层的,必须向集团公司提出报告,报告中同时制定高瓦斯、突出煤层开采的瓦斯治理措施,经集团公司批准后执行。

2、各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抽放的各项规定,对高瓦斯或突出煤层不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必须采取预抽瓦斯的治理措施,实现先抽后采。

预抽瓦斯可采用底板穿层预抽、回采工作面和掘进工作面本煤层预抽的措施。

底板穿层预抽时间必须大于6个月,回采工作面本煤层预抽时间必须大于2个月,掘进工作面本煤层预抽时间必须大于7天。

预抽效果为抽放钻孔控制范围内煤体瓦斯抽放率达到30%以上。

3、经开采保护层或预抽瓦斯后,掘进工作面瓦斯绝对涌出量仍大于3m3/min,回采工作面瓦斯绝对涌出量仍大于5m3/min,还必须在生产过程中采取瓦斯抽放措施。

掘进工作面可在巷道两帮设钻场,通过钻场向掘进前方施工钻孔抽放瓦斯;

回采工作面除继续通过运输巷和回风巷的本煤层钻孔抽放瓦斯外,还必须采取采空区埋管抽放、回风隅角封闭抽放、高位巷抽放、高位钻孔抽放等综合措施。

第三十八条矿井每年底必须制定第二年的瓦斯治理方案,并报集团公司审批。

瓦斯治理方案要根据本矿井采掘接续计划、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涌出量等实际情况,兼顾当年和次年生产接续计划,制定瓦斯治理的方案和措施。

第三十九条矿井在采区和采掘工作面设计时,必须同时设计瓦斯治理工程,瓦斯治理工程应优先于采掘工程施工完成。

采掘工作面瓦斯治理工程未完成、瓦斯治理措施未落实、或瓦斯未得到有效治理,采掘工作面不得生产。

第四十条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1、突出矿井在编制生产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防治突出措施计划,其内容应包括保护层开采计划、抽放煤层瓦斯计划、石门揭煤计划、局部防突措施计划、防突措施工程量计划。

由总工程师组织地质、技术、通风部门编制瓦斯地质图。

2、突出矿井必须首先采取开采保护层的措施,若因地质构造和保护层不可采等原因不能开采保护层的,必须采取预抽突出煤层瓦斯的防突措施。

3、突出煤层石门揭煤必须编制防治突出的设计和措施,报集团公司总工程师批准。

未开采保护层的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的防突措施也必须报集团公司总工程师批准。

4、对已开采保护层和采取预抽煤层瓦斯防突措施的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必须用工作面预测方法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检验孔的设计和检验操作必须严格按《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要求进行。

5、突出煤层采用放顶煤开采的,工作面开采前必须采取开采保护层或预抽煤层瓦斯的防突措施,并经措施效果检验证明工作面开采范围已无突出危险后,工作面才能开采。

6、安全防护措施必须严格执行防突反向风门、远距放炮、放炮时回风系统停电撤人、放炮后30min进入检查、压风自救装置和每一工作人员携带自救器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矿井必须建立运行可靠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系统和各传感器的安装、使用、维修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

必须在矿长办公室、安全矿长办公室、总工程师办公室、通风副总工程师办公室、矿调度室和通风调度室设置监视终端。

第四十二条必须加强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管理,按规定定期对瓦斯传感器进行调试、校正和断电功能试验,保证系统及传感器运行稳定可靠,检测、断电准确。

第四十三条必须配备经安全技术培训合格的安全监测队伍,监控系统中心站必须有专职人员24小时值班。

值班人员发现井下瓦斯超限时,必须立即报告通风调度室,通风值班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矿调度室值班人员要通过监控系统的监视终端监视井下各地点瓦斯情况,发现大面积瓦斯超限时,必须立即指挥矿井停电撤人,然后再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严格加强矿井通风系统管理,保证通风系统完善、合理、稳定可靠。

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每一采区至少布置一条专用回风巷;

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联络巷必须砌筑永久性挡风墙,需要使用的,必须安设2道联锁的正向风门和反向风门向。

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一段为回风。

第四十五条每年年初必须根据矿井现有进风量和上年瓦斯等级鉴定的矿井风排相对瓦斯涌出量核定矿井通风能力,并根据核定的通风能力安排生产,保证以风定产,严禁超通风能力组织生产。

第四十六条每月必须进行矿井需要风量计算,并根据矿井供风量安排采掘工作面数量,保证矿井和采掘工作面供风量大于需要风量。

第四十七条必须加强矿井通风系统巷道的维修,保证巷道通风断面,防止风速和瓦斯超限,严禁出现不合理串联通风。

第四十八条矿井的煤和半煤巷以及瓦斯绝对涌出量达到2m3/min以上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必须按规定安装使用同等能力的双风机双电源,并实现风机和风筒内风流的自动切换。

局部通风机必须指定人员管理,保证正常运转。

严禁一台局部通风机向2个掘进工作面供风,严禁使用3台及以上局部通风机向一个掘进工作面供风,使用2台局部通风机向一个掘进工作面供风的,必须同时实现风电闭锁。

第四十九条矿井采掘设计必须严格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布置采掘工作面,一个采区只能布置2个及以下的采煤工作面生产,严禁不合理集中生产和突击生产。

第五十条放顶煤开采必须制定防治瓦斯、防治自燃发火、防治粉尘和控制顶板的安全技术措施,并根据煤层地质特征编制放顶煤开采设计。

第五十一条放顶煤开采严禁挑顶煤爆破作业,大块煤(矸)卡住放煤口时,严禁爆破处理。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必须编制防止采空区自然发火的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建立火灾监测系统、配置一氧化碳浓度传感器,并采取有效的综合防治自然发火措施。

第五十二条井下发现自然发火,必须将所有可能受到火灾威胁区域的人员全部撤离,由矿山救护队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隐患未彻底消除,严禁恢复生产。

第五十三条本管理制度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原瓦斯治理的有关管理制度与本管理制度不一致的,以本管理制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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