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照表doc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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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

(三)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

(四)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

设立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组织,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设立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住所。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社会组织,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发起人应当对社会组织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对社会组织登记之前的筹备活动负责。

发起人不得以拟设立社会组织名义开展与发起无关的活动,不得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和筹款信息。

主要发起人应当担任本社会组织第一届理事会负责人。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社会组织的发起人、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

(四)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四条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准确反映其特征。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基金会的名称应当与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相一致。

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相一致。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经批准冠以上述字样的基金会,自登记之日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不得冠以上述字样。

第十五条社会组织设立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社会组织凭法人登记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社会组织应当将印章式样、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节社会团体的设立

第十六条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内部经本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设立,在本单位、本社区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十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设立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应当有10个以上的发起人、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设立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应当有5个以上的发起人、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在拟设立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内应当具有社会认知的代表性,并成为本社会团体的会员。

社会团体应当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

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少于50个。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会员,应当具有地域分布的广泛性。

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凭证;

(四)住所证明;

(五)会员名单;

(六)发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名单、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七)建立中国共产党组织的工作方案。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章程草案、第六项规定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须经2/3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表决通过。

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注册资金数额、来源;

(四)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产生程序、议事规则;

(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职责、任职条件、任期及其产生、罢免的程序;

(七)财产的管理、使用原则;

(八)中国共产党党建工作要求;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规定;

(十一)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报经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发起人提交的文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

设立全国性或者活动地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向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的社会团体,与该登记管理机关已登记的社会团体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准予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在登记证书上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

(五)注册资金。

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十二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三节基金会的设立

第二十三条基金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设立基金会,注册资金不得低于800万元人民币,且为到账货币资金。

在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基金会,应当以资助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主要业务范围,且发起人在有关领域具有全国范围的广泛认知度和影响力,注册资金不得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四条申请设立基金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五)发起人、理事、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名单、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建立中国共产党组织的工作方案。

基金会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基金会章程应当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慈善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二)宗旨、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金数额;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理事和监事的职责、任职条件、任期及其产生、罢免的程序;

(八)项目管理制度、信息公开制度;

(九)中国共产党党建工作要求;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规定;

(十二)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报经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七条准予登记的基金会,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并在登记证书上依法标注慈善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宗旨和业务范围;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理事;

基金会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四节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八条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服务机构,由与其业务主管单位同级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在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发起人应当在有关领域具有全国范围的广泛认知度和影响力,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为到账货币资金。

省级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注册资金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注册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申请登记社会服务机构,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社会服务机构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四)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产生程序、议事规则;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理事和监事的职责、任职条件、任期及其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财产的管理、使用原则;

(七)中国共产党党建工作要求;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规定;

(十)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报经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二条准予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并在登记证书上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或者登记,取得相应执业许可证书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

第五节变更和注销

第三十三条社会组织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组织修改章程,应当自修改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设立的社会组织,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核准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核准。

第三十四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法人登记证书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五条社会组织终止前,应当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社会组织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书、清税证明等,办理注销登记。

社会组织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登记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回该社会组织的登记证书和印章,财务凭证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社会组织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决定,社会组织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法人登记证书、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法人登记证书、印章作废。

第三十九条法人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的,社会组织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四十条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包括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常务理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

第四十一条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社会团体的权力机构,行使制定、修改章程和会费标准,制定、修改负责人、理事和监事选举办法,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决定社会团体的终止事宜,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

第四十三条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由社会团体保存,并向会员通报。

第四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由章程规定的负责人担任;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同一社会团体的负责人之间不得具有近亲属关系。

第四十五条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设理事会,基金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社会服务机构理事为3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

第一届理事由发起人、捐赠人共同提名、协商确定。

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5。

第四十六条理事会是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

理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负责人、理事的产生、罢免;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活动、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

(四)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收支预算和决算;

(五)分立、合并、终止。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执行理事会的决定,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四十七条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设监事。

监事有3名以上的,应当设监事会。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或者监事会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获取报酬。

第四十八条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章程规定的负责人担任,且应为内地居民。

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九条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社会服务机构执行机构负责人可以通过聘任产生。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不得由在职公务员兼任。

担任基金会负责人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五十条社会团体可以依据其会员组成特点、业务范围的划分、财产的划分设立分支机构。

基金会可以依据其业务范围的划分、财产的划分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服务机构可以依据其业务范围的划分、财产的划分设立分支机构,依托场所提供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也可以依据其服务需要,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按场所分布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组织可以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内,设立代表该社会组织开展联络、交流、调研的代表机构。

社会组织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要与其管理服务能力相适应。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组织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社会组织的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组织授权的范围内使用规范全称开展活动。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社会组织财务统一核算。

第四章活动准则

第五十一条社会组织的财产来源应当合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组织的财产。

社会组织的财产,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会员或者理事中分配。

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应当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得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第五十二条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应当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及开展业务活动等支出。

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不得重复收取会费。

第五十三条社会组织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税务、会计和审计监督。

社会组织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社会组织财务收支应当全部纳入其开立的银行账户,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

第五十四条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社会组织应当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捐赠、资助。

社会组织开展对外合作项目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社会组织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社会组织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社会组织之间不得建立或者变相建立垂直领导关系。

第五十六条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理事、负责人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

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社会组织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五十七条社会组织开展服务需要取得相应许可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第五十八条社会组织开展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保障服务质量。

第五十九条社会组织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服务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信息公开

第六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章程;

(二)对社会组织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三)对社会组织表彰、处罚的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六十一条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按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等组织机构变动的情况,财务管理的情况,以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

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设立的社会组织,应当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同时,将年度工作报告报送业务主管单位。

第六十二条社会组织应当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等组织机构信息、年度工作报告、接受使用社会捐赠情况和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接受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的监督。

社会组织应当对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三条社会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督促其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其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等资格。

第六十四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

(二)对社会组织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社会组织负责人;

(二)进入社会组织的住所、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查询被调查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的银行账户或者被调查基金会的金融账户。

拟采取前款第五项规定措施的,须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其中,查询被调查基金会的金融账户,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进行现场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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