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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3)“三同时”制度:

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4)划定规划限制区制度:

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外围地区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

(5)流出物和环境监测制度: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

(6)安全保卫制度: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7)核事故应急制度: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

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8)退役和废物处置费用预提制度: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

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1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确立了以下管理制度:

(1)许可证和登记制度: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环境影响评价和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

(3)“三同时”要求和验收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4)存放要求: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5)废物、废源处理规定: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2单位的责任、政府的义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

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1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确立了以下管理制度:

(1)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2)“三同时”要求和验收规定:

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3)监测规定、处理处置规定、退役计划规定: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

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

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 

(1)废物最小量化规定: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2)排放的最低要求: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3)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4)废液受控排放规定: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5)固体废物处置方式的规定: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α放射性固体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置。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6)选址规划和职责规定:

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7)处置费用及其管理办法: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8)贮存、处置的许可证制度: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9)禁止放射性废物、污染物品输入和转移: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第七章法律责任 

(1)监督管理人员承担的法律责任: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受监管的单位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3)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许可证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违反核技术利用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违反废物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8)违反安全、保安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9)违反固体废物处置规定的法律责任: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0)违反贮存和处置许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11)境内输入和境内转移的法律责任: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12)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

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名词解释:

(1)放射性污染:

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2)核设施:

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3)核技术利用:

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4)放射性同位素:

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5)放射源:

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6)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7)伴生放射性矿:

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8)放射性废物:

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一)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

(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五)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方针: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

国家核安全局的职责:

(一)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设施安全的规章和审查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

(二)组织审查、评定核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核设施营运单位保障安全的能力,负责颁发或者吊销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

(三)负责实施核安全监督;

(四)负责核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核设施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六)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核设施的安全与管理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国际业务联系;

(七)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和裁决核安全的纠纷。

国家核安全局的派出机构和核安全专家委员会:

国家核安全局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实施安全监督。

国家核安全局可以组织核安全专家委员会。

该委员会协助制订核安全法规和核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参与核安全的审评、监督等工作。

核设施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保证给予所属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持,并对其进行督促检查;

(二)参与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起草和制订,组织制订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并向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三)组织所属核设施的场内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参与场外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四)负责对所属核设施中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组织核能发展方面的核安全科学研究工作。

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保证核设施的安全;

(二)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及时、如实地报告安全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对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核材料的安全、工作人员和群众以及环境的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三章安全许可制度

安全许可制度

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制定和批准颁发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许可证件包括:

(一)核设施建造许可证;

(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三)核设施操纵员执照;

(四)其他需要批准的文件。

建造和运行许可的申请和批准条件

1.建造许可证的申请和批准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建造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造。

核设施的建造必须遵守《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2.运行许可证的申请和批准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运行申请书》、《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允许装料(或投料)、调试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装载核燃料(或投料)进行启动调试工作;

在获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方可正式运行。

核设施的运行必须遵守《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3.征求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国家核安全局在审批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及运行申请书的过程中,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核设施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4.批准颁发许可证的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一)所申请的项目已按照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及国家计划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批准;

(二)所选定的厂址已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计划部门和国家核安全局批准;

(三)所申请的核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及核安全法规的规定;

(四)申请者具有安全营运所申请的核设施的能力,并保证承担全面的安全责任。

核设施操纵员执照和批准条件

1.操纵员执照种类

核设施操纵员执照分《操纵员执照》和《高级操纵员执照》两种。

持《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

持《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或者指导他人操纵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

2.批准发给操纵员执照的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操纵员执照》: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核动力厂操纵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

(三)经过运行操纵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高级操纵员执照》: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证;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

(三)经运行操纵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四)担任操纵员二年以上,成绩优秀者。

核设施迁移、转让和退役的许可

核设施的迁移、转让或退役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核安全监督

现场监督

1.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可向核设施制造、建造和运行现场派驻监督组(员)执行下列核安全监督任务:

(一)审查所提交的安全资料是否符合实际;

(二)监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设计进行建造;

(三)监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质量保证大纲进行管理;

(四)监督核设施的建造和运行是否符合有关核安全法规和《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五)考察营运人员是否具备安全运行及执行应急计划的能力;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任务。

核安全监督员由国家核安全局任命并发给《核安全监督员证》。

2.核安全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凭其证件有权进入核设施制造、建造和运行现场,调查情况,收集有关核安全资料。

执法

1.国家核安全局在必要时有权采取强制性措施,命令核设施营运单位采取安全措施或停止危及安全的活动。

2.核设施营运单位有权拒绝有害于安全的任何要求,但对国家核安全局的强制性措施必须执行。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奖励

对保证核设施安全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核安全局或核设施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处罚

1.行政处罚·

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核安全局可依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吊销安全许可证件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违章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迁移、转让和退役的;

(二)谎报有关资料或事实,或无故拒绝监督的;

(三)无执照操纵或违章操纵的;

(四)拒绝执行强制性命令的。

2.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是,对吊销核安全许可证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

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国家核安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刑事责任

对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术语含义:

(1) 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

是指为了进行与核设施有关的选址定点、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特定活动,由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的书面批准文件。

(2) 营运单位:

是指申请或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组织。

(3) 核设施主管部门:

是指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机关。

(4) 核事故:

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

一、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申请的审查和评定以及许可证件的批准和颁发。

《条例》第二条所列的其他民用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章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许可事项

一、许可事项

根据《条例》第三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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