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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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Word文档格式.docx

当事人违反上述合同终止后的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导致合同终止。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根据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参考劳动合同法(第4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

  在当今世界经济的动荡时期,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着重要的价值。

由于整个社会处于高速发展的环境中,全球金融风暴等很多新事件、新情况层出不穷,合同订立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增大。

因此,因为情势变更而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碍,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

引入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当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的救济。

它主要解决合同订立后显失公平的问题。

合同订立的时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按照实际情况履行不了的,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下,审慎、严格地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因此,该制度是在认真、细致的调研基础上,结合实践的需要被吸收进该司法解释的。

同时,司法解释要求严格区分变更的情事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之间的区别,审慎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对必须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个案,要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大的冲击。

 

第二节合同解除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它也是一种法律制度。

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合同解除是指履行合同实在困难,若履行即显失公平,法院裁决合同消灭的现象。

这种解除与一般意义上的解除相比,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法院直接基于情事变更原则加以认定,而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

(一)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

  我国合同法设置解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这样的矛盾:

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如果再让合同继续发生法律效力,约束当事人双方,不但对其中一方甚至双方有害无益,有时还会有碍于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只有允许有关当事人解除合同,或者赋予法院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权力,才会使局面改观。

(二)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

  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这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重要原则。

只是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

这不仅是解除制度存在的依据,也表明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

我国法律对合同解除的条件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表明了对合同解除的允许与限制。

《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适用一切合同的解除条件,学说称为一般法定解除条件。

该法第148条和第219条规定了仅仅适用于特别合同(如买卖、租赁诸合同)的解除条件,学说称为特别的法定解除条件。

合同法使解除的条件更科学,如已承认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为一般的法定解除条件,已全面承认约定解除等。

(三)合同解除原则上必须有解除行为

  解除的条件不过是合同解除的前提,由于我国法律并未采取当然解除主义,因此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必然解除,欲使它解除,一般还需要有解除行为。

解除行为是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是解除行为的主体。

虽然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命令对于合同的解除有时会起重要作用,但是该行政命令并不是解除行为,仅有行政命令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只有行政命令被当事人接受时,才会发生解除的效果。

这也正说明解除行为是当事人的行为。

不过,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的解除则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裁决的,不需要解除行为。

解除行为有两种类型,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一是解除权人一方发出解除的意思表示。

(四)解除的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但其消灭是溯及既往,还是仅向将来发生,各国的立法不尽相同。

一类是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即溯及合同成立之时消灭,发生与合同从未订立相同的后果,承认合同解除有溯及力;

另一类是使合同关系自解除时消灭,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不承认解除有溯及力。

在我国,解除的效力如何,法律尚无直接规定,我们认为,研究这个问题固然不能忽视解除有溯及力较好,但也有些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更适当。

这个问题将在第五节中详述。

如果这种观点是正确的话,解除就与无效、撤销不同,因为无效、撤销一律有溯及力;

也与附解除条件不同,因为解除条件成就,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向将来消灭。

二、合同解除和其它概念的差距

  合同解除制度是要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问题。

这是它与无效、撤销、履行、撤回等诸制度的不同之处。

  合同无效,是指徒具成立形式而严重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自始且根本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制度,它不会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只能以严重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为对象。

合同的撤销,是指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因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而自始丧失法律约束力的制度,其标的也是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而非完全有效成立的合同。

合同的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按合同规定的标的及质量、数量,按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全面地适当地加以履行,使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

可见,适当履行是使合同正常消灭的原因,与解除为使合同提前消灭的原因相差甚远。

在合同问题上,撤回是要约或承诺的撤回,而不可能是合同的撤回。

因为合同一般以承诺生效为其成立时间,承诺一经生效便不能撤回,因而不论是要约还是承诺撤回,都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前,撤回是阻止合同有效成立的行为,不会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

  归结上述,可知合同的解除、无效、撤销和适当履行在职能上各不相同,各有自己的适用范围,共同构成合同消灭(终止)的体系。

在立法时既应使它们分工明确,又应使它们衔接配合。

三、合同解除的类型

  合同解除的情况比较复杂,所需条件、所经程序和所生效力不尽一致。

为了便于掌握和研究,也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法上的解除制度,有必要将合同解除类型化。

(一)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

单方解除,是指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

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协议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合同法》第93条第1款)它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解除行为也不是解除权的行使。

我国法律把协议解除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类型加以规定,理论解释也不认为协议解除与合同解除全异其性质,而是认为仍具有与一般解除相同的属性,但也有其特点,如解除的条件为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并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解除行为是当事人的合意行为等。

(二)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

  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者,其解除为法定解除。

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

前者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称为特别法定解除。

我国法律普遍承认法定解除,不但有关于一般法定解除的规定,而且有关于特别法定解除的规定。

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

其中,保留解除权的合意,称之为解约条款。

解除权可以保留给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保留给当事人双方。

保留解除权,可以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以后另订立保留解除权的合同。

  合同法承认了约定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值得肯定。

因为约定解除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的,其本身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在复杂的事物面前,它可以更确切地适应当事人的需要。

当事人采取约定解除的目的虽然有所不同,但主要是考虑到当主客观上的各种障碍出现时,可以从合同的拘束下解脱出来,给废除合同留有余地,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为一个市场主体,为了适应复杂多变的市场情况,当事人有必要把合同条款规定得更细致、更灵活、更有策略性,其中应包括保留解除权的条款,使自己处于主动而有利的地位。

四、合同解除的条件

  合同解除的条件,因解除有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之分,而有法定解除的条件和约定解除的条件之别,法定解除又有一般法定解除和特别法定解除的条件之分。

约定解除及其条件在上文已述,特别法定解除的条件因合同的种类和性质而千差万别,难以在此—一详述,本节仅讨论一般法定解除的条件。

  《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法定解除条件大致有四大类型:

一是协议解除的条件;

二是约定解除的条件;

三是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四是违约行为。

其中,违约行为原则上是债务人违反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违反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一般不得解除合同,但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时可以解除合同。

(一)协议解除的条件

  协议解除的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是将原合同加以解除的协商一致,也就是在双方之间又重新成立了一个合同,其内容主要是把原来的合同废弃,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在用合同形式把原订的合同加以解除这点上,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相似,但两者更有不同:

约定解除是以合同来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解除权,而协议解除是以一个新合同来解除原订的合同,与解除权无关。

  协议解除是采取合同的形式,因此它要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如当事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强行性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要采取适当的形式等。

(二)约定解除的条件

  约定解除的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或在其后另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产生的条件。

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任何会产生解除权的条件。

(三)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失去积极意义,失去价值,应予以消灭。

但通过什么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不一致。

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合同法》第94条第1项)。

由于有了解除程序,当事人双方能够互通情况,互相配合,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因此具有优越性。

(四)违约行为

1、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

它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

  

(1)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目的落空。

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他规定一个宽限期。

债务人在该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第3款)。

  >

(2)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债务人不于此期内履行,就达不到合同目的。

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第4款)。

2、拒绝履行

  拒绝履行,又称毁约,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却不法地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

拒绝履行一般表现为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其债务,有时也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债务的意思,如债务人将应交付的特定的买卖物又转卖他人。

它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一是要求债务人有过错,二是拒绝行为违法,三是有履行能力。

  债务人拒绝履行,债权人可否不经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学者们的意见不一致。

《合同法》第94条第2款不要求债权人为履行催告,可径直解除合同。

3、不完全履行

  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以适当履行的意思进行了履行,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不完全履行可分为量的不完全履行和质的不完全履行。

债务人以适当履行的意思提供标的物,而标的物的数量有所短缺的,属于量的不完全履行。

它可以由债务人补充履行,使之符合合同目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进行补充履行,或者补充履行也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债权人就有权解除合同。

债务人以适当履行的意思提供标的物,但标的物在品种、规格、型号等质量方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

或者标的物有隐蔽缺陷;

或者提供的劳务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水平等,都属于质的不完全履行。

在此场合,应多给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使之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

如果在此期限内未能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解除权产生,债权人可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4条第4款关于“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可解释为是对不完全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解除条件的承认。

4、债务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

  自始不能履行为合同的无效原因,嗣后不能履行是合同解除的条件。

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债务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亦应如此。

《合同法》第94条第4款关于“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包含了这一解除条件。

五、合同解除的程序

 合同解除的条件只是解除的前提,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当然且自动地解除。

欲使合同解除,还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

解除的程序包括三种,即协议解除的程序、行使解除权的程序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协议解除程序

  协议解除的程序,是指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程序。

其特点是:

合同的解除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也不需要有解除权,完全是以一个新的合同解除原合同。

它适用于协议解除类型,并且在单方解除中,只要解除权人愿意采取这种程序,法律也应允许并加以提倡。

  由于协议解除程序是采取合同的方式,所以要使合同解除有效成立,也必须有要约和承诺。

这里的要约,是解除合同的要约,其内容是要消灭既存的合同关系,甚至包括已经履行的部分是否返还,责任如何分担等问题。

它必须是向既存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发出,并且要在既存合同消灭之前提出。

这里的承诺,是解除合同的承诺,是完全同意上述要约的意思的表示。

协议解除是否必须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

我国法律未作这样的要求,允许当事人选择:

或者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或者直接由双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原合同的协议。

  采取协议解除程序,何时发生解除的效力?

在合同解除需经有关部门批准时,有关部门批准解除的日期即为合同解除的日期。

在合同解除不需有关部门批准时,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之时就是合同解除生效之时,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商定解除生效的日期。

(二)行使解除权的程序

 行使解除权的程序必须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

所谓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解除的权利。

它的行使,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因而它是一种形成权。

解除权按其性质来讲,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需解除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把合同解除。

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96条第2款)。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行使解除权的程序适用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一方违约和约定解除等场合。

在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场合,解除权由双方当事人享有,任何一方都可行使。

在当事人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解除权归守约方享有,不然会被违约方利用解除制度来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约定解除的情况下,解除权归合同指定的当事人享有,既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享有,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享有。

  解除权对权利人而言是一种利益,这种利益是否被解除权人舍弃或推迟取得,只要无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损于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允许。

所以,行使解除权具有自主性,主要表现为解除权人可以在合同解除与请求继续履行之间选择,解除权可以在特定期间的任何时刻行使,可以采取和对方当事人协商的方式等。

  解除权的行使也有限制。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合同法》第95条)。

  解除权行使采取双方协商的方式,在我国应予提倡,因为:

第一,合同解除不会使双方当事人在物质利益上共同增加,而是彼增此消。

单就这点来说,双方不易就合同解除及由此而生的返还财产、分担责任等达成协议,这也是法律应赋予有关当事人以解除权的重要原因。

但是,当事人的特殊物质利益毕竟是以根本利益一致为前提而存在的,双方没有不可调和的利害冲突。

如果合同解除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实现社会主义生产目的,那么双方宜互谅互让地将合同解除。

第二,协商的过程,是当事人双方明了事情原委和责任如何分配的过程。

在此过程中,彼此了解到各自的困难,能够互谅互让,既解决法律后果问题,又解决思想认识问题,便于解决纠纷,减少诉讼。

第三,倡导协商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调解原则,使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更加统一。

  双方协商的方式并不是解除权的丧失,恰恰相反,正是由于解除权的存在并发挥作用,才使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在很大程度上,无解除权的当事人之所以同意解除权人的意见,是因为即使不同意,解除权人也会依自己的意思表示将合同解除,并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三)法院裁决的程序

  这里所说的法院裁决的程序,不是指在协议解除的程序和行使解除权的程序中当事人诉请法院来解除合同,而是指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时,由法院裁决合同解除的程序。

由于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当事人无解除行为,只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要件加以裁决。

因此,对这种类型的合同解除只能适用法院裁决的程序。

六、合同解除的效力

 主要讨论合同解除与溯及力的问题

  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未成立。

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仅仅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

我国的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法律尚无明确而系统的规定,我国的通说认为无溯及力。

其实,在协议解除情况下,有无溯及力原则上应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时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因客观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原则上可无溯及力。

违约解除,有无溯及力应具体分析。

  确定违约解除有无溯及力,至少应遵循以下原则:

其一,必须与违约解除的立法目的相符。

这种解除的立法目的,是尽可能周到地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违约方,有利于取得最佳的宏观经济利益,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其二,满足被解除合同的性质与种类的要求。

据此,对违约解除有无溯及力的情况分析如下:

(1)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

  所谓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

就非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而言,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即已经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付人。

恢复原状是解除有溯及力的效果及标志。

非继续性合同作为解除的标的,为解除有溯及力提供了一种可能性。

这种可能性能否变成现实性,还要受其他因素制约,主要受违约解除的法律性质决定。

违约解除是对违约方的制裁,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是对守约方的一种救济方法。

违约解除有溯及力与这一性质相符合。

  首先,守约方已经履行其债务时,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他有利。

有溯及力的解除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在当事人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时,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

该义务以恢复给付的原状为目的,其范围应该以给付人履行时所支出的价值额为标准,受领人因此获得利益与否,在所不问。

因此,在守约方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了其债务时,恢复原状显然能在数量上保证他获得全部返还。

即使是违约方获得的给付已经减少或者全部丧失,也不能免除返还的义务。

更重要的是,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在返还给付的效果强弱上也有利于守约方。

因为我国法律未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理论,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效力直接取决于债权合同的效力,而不由物权合同的生效所决定。

这样,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就使给付物的所有权重归于给付人,他可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

由于所有权的效力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所以在受领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给付人最容易得到给付物的返还。

在这里,给付人正是守约方,如果违约解除无溯及力,就不能周到地保护守约方。

原因在于,无溯及力时,只发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不当得利的返还,往往以受领方的现存利益为限,受领方取得的给付因意外事故减少或不复存在,就不负返还义务。

加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是普通债权,在违约方(受领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守约方(给付人)可能在实际上得不到给付的全部返还。

  因为违约方已经履行其债务反而违约的情况,基本上属于不完全履行,并且主要是质的不完全履行,如标的物有瑕疵等。

在这种情况下,有瑕疵的标的物返还给违约方,对守约方才有利。

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合同解除有溯及力。

原因在于,无溯及力时只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不当得利的计算通常是差额计算法,是违约方和非违约方两种给付的数量差额。

这样,在双方都有所履行时,只是两种给付的数量差额的返还,而不是两种给付各自全部的返还。

也就是说,守约方可能仍然要继续受领有瑕疵的标的物,这对他毫无用处。

而在违约解除有溯及力时,才能按恢复原状制度,由守约方把已受领的有瑕疵的标的物返还给违约方。

  第三,在当事人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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