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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条例 精品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第九条银行卡业务经营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其开展银行卡业务的统计和管理信息。

第十条银行卡业务经营机构应依法为持卡人、申请人和特约商户的信息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披露。

第十一条银行卡业务经营机构、特约商户以及其他受托经营银行卡业务的机构应按照国家关于银行卡技术标准和信息安全的有关规定,防范银行卡欺诈风险,确保银行卡信息的安全,依法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银行卡业务经营机构应遵守国家有关反洗钱的规定,依法协助有权部门对银行卡可疑交易活动进行调查。

第二章银行卡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金融机构可以经营银行卡发卡业务。

金融机构可以经营银行卡收单业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金融机构可以经营特约商户银行卡收单业务。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卡发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等主要监管指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二)具有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措施;

(三)在境内建立符合相关业务、技术标准的发卡主机及数据系统,并具有保障银行卡信息安全的技术能力;

(四)具有符合银行卡发卡业务需要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相应的管理机构;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行外币卡,应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资格。

第十五条经营银行卡发卡业务,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的文件、资料。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卡发卡业务的完整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可以设立信用卡公司。

信用卡公司专门经营贷记卡业务。

第十七条设立信用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出资人为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亿元人民币;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应对信用卡信贷资金风险及自身经营风险、保证信用卡支付安全的能力;

(七)在境内建立符合相关业务、技术标准的发卡主机及数据系统,并具有保障信用卡信息安全的技术能力;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

(二)项中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信用卡业务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资本金数额。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设立信用卡公司,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商业银行设立信用卡公司的完整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非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卡特约商户收单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二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熟悉银行卡收单及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具有应对收单资金风险及收单机构自身经营风险、保证银行卡支付安全的能力;

(六)在境内建立完备的收单交易处理系统,且使用的终端设备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

(一)项中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银行卡收单业务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资本金数额。

第二十条非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卡特约商户收单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非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卡特约商户收单业务的完整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可以将部分业务委托给境内其他机构办理。

委托经营的业务范围及相关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设立银行卡清算组织,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三条银行卡清算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经营场所、安全防范措施、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及管理制度;

(四)在境内建有符合相关业务、技术标准的银行卡清算业务处理系统;

(五)具有保障银行卡资金清算和信息安全的能力;

(六)有适应银行卡清算业务需要的业务运作规则或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银行卡清算业务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资本金数额。

第二十四条设立银行卡清算组织,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银行卡清算组织的申请时,应当考虑信息安全、支付系统安全和审慎经营等因素。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设立银行卡清算组织的完整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银行卡清算组织及经营银行卡特约商户收单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其直接和间接境外投资人出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六条境外机构在境内不得经营银行卡发卡业务、收单业务和清算业务。

境外卡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

第三章银行卡的发行

第二十七条发卡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八条个人、单位申请银行卡的,应当向发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发卡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申请银行卡,应当使用实名。

个人申请银行卡的,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发卡机构允许他人代为申请银行卡的,代理人应当同时出示本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单位申请银行卡的,应当根据发卡机构的要求出示相应的单位证明和办理人、使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未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证明或者不使用实名的,发卡机构不得发给其银行卡。

第三十条非经申请,发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发放银行卡。

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发卡机构依与持卡人原领用合约规定换发新卡的;

(二)因原发卡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或其它银行卡资产移转等情形而换发新卡,并事先通知持卡人的;

(三)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或发卡机构对银行卡片进行技术或功能调整而换发新卡,并事先通知持卡人的;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借记卡符合条件的,发卡机构应当发给申请人借记卡。

发卡机构拒绝发卡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申请信用卡的,主卡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发卡机构拒绝发给信用卡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发卡机构拒绝发给申请人银行卡的,应当为申请人的相关信息保密。

第三十二条发卡机构应与申请人签订银行卡领用合约,并在合约中明确以下内容:

(一)借记卡、准贷记卡账户存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及具体标准;

信用卡账户透支取现、转账和未偿还款项的计息和结息方式及具体标准、免息期、滞纳金及其他费用;

(二)持卡人和发卡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

(三)银行卡遗失、被盗或灭失时的处理方式,包括银行卡挂失方式、程序及挂失的法律后果;

(四)银行卡交易纠纷的处理程序及方式;

(五)银行卡收费项目和标准;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信用卡发卡机构可以根据持卡人信用状况和风险控制要求,自主确定最高授信额度。

第三十四条发卡机构应在其营业场所或通过其他途径公示以下内容:

(一)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银行卡领用合约的主要条款;

(二)发卡机构名称、营业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申请人申请银行卡的条件及程序;

(四)银行卡的安全使用方法和风险防范注意事项;

(五)银行卡领用合约中拟变更的重要事项;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发卡机构发行银行卡,应在卡片适当位置载明发卡机构名称、客户服务电话等,单位卡还应载明“单位卡”字样;

信用卡还应载明“信用卡”字样、设置持卡人签名条。

第三十六条发卡机构应当建立银行卡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制度,并公布投诉程序和投诉电话。

第三十七条发卡机构应及时向持卡人披露银行卡交易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加强安全用卡知识宣传,防范银行卡欺诈活动。

第三十八条银行卡业务经营机构使用的银行卡相关产品和银行卡机具应通过金融行业标准化检测和产品认证。

第四章银行卡的使用和受理

第三十九条持卡人使用借记卡,应当凭借密码进行交易。

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银行卡,应当凭借密码或其他安全识别方式进行。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在商户消费以及在营业柜台取现和转账,应当凭借签名进行交易,但发卡机构可以与持卡人自行约定是否同时使用密码。

第四十条持卡人在境内使用外币卡和境外卡的,不得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外币现金;

持卡人在境内使用外币卡的,不得透支提取外币现金。

持卡人在境外使用境内卡的,可以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交易范围和限额内消费和提取现金。

第四十一条发卡机构不得允许持卡人使用单位卡提取现金。

单位卡转账存入个人卡或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当日每卡或每账户累计超过五万元人民币的,应通过营业柜台办理,并向其发卡机构提供付款依据。

第四十二条发卡机构对借记卡和准贷记卡的存款余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对贷记卡的存款余额不计付利息。

第四十三条信用卡账户内的透支取现和未偿还款项的计息和结息方式及具体标准、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由发卡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发卡机构应当提供二十四小时银行卡查询服务。

发卡机构应当提供二十四小时电话挂失服务,电话挂失即时生效。

第四十五条银行卡发生遗失、被盗、灭失等情形的,持卡人应当及时向发卡机构挂失。

银行卡挂失生效后银行卡被冒用所发生的资金损失,持卡人不承担责任,但持卡人故意欺诈或串通他人欺诈的除外。

银行卡挂失生效前被冒用所发生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承担责任,但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信用卡被冒用的,信用卡持卡人对超过授信额度的透支资金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由于滞纳金、利息、手续费等导致超过授信额度的情形;

(二)经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同意临时调增额度,并在调增额度之内的。

第四十七条发卡机构应向持卡人提供查询银行卡交易记录的渠道。

信用卡发卡机构应当按照与持卡人的约定向持卡人提供纸质或电子交易对账单。

但发卡机构上次提供交易对账单后,持卡人的银行卡账户没有发生资金交易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持卡人对银行卡交易和账户情况有疑问的,应当在与发卡机构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卡机构进行核实,发卡机构应予以查证并在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确定有错误的,应予改正。

第四十九条持卡人不得以与特约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应付给发卡机构的款项。

 

第五十条收单机构应与特约商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收单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一条收单机构应安全合理布放银行卡机具,维护银行卡机具的正常运行,保证银行卡方便、快捷和安全的受理。

第五十二条收单机构应及时进行收单交易处理,按照约定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特约商户,并承担由于其过错造成的特约商户损失。

第五十三条收单机构在为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服务时,不得采取不计成本降低手续费等恶性竞争行为。

第五十四条特约商户在受理银行卡时,应当按照与收单机构的约定支付有关费用,不得向持卡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商品和服务价款以外的费用,不得以高于现金支付方式的价格出售商品和服务。

第五十五条 特约商户应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的签字是否一致,信用卡上没有签名、签名无法辨认、签名被涂改或者明显不一致的应拒绝交易。

第五十六条收单机构布放的银行卡机具应当张贴相应的银行卡清算组织标识,受理所有带有相应标识的银行卡。

特约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摆放或标示所受理的银行卡清算组织标识,受理所有带有相应标识的银行卡,为持卡人提供使用银行卡机具的安全环境。

第五十七条特约商户不得要求持卡人在未填写消费金额的银行卡交易凭证上签名。

第五十八条持卡人、特约商户不得通过虚假交易等欺诈活动套取现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银行卡或冒用他人银行卡进行交易。

持卡人不得恶意透支使用信用卡。

第五十九条由于银行卡业务经营机构过错,造成持卡人银行卡账户资金损失或利息损失的,应先由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承担偿还责任,再由发卡机构依法追偿相关损失。

由于他人伪造银行卡或非因持卡人过错,造成持卡人资金损失的,应先由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承担责任,再由发卡机构依法追偿相关损失。

第六十条由于银行卡业务经营机构过错,造成特约商户资金损失或利息损失的,应由收单机构向特约商户承担偿还责任,再由收单机构依法追偿相关损失。

第六十一条银行卡业务经营机构应妥善保存银行卡交易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特约商户应妥善保管持卡人签购凭条,保管期限自交易日起不少于二年。

第五章银行卡跨行交易信息交换和清算

第六十二条银行卡清算组织应依法为银行卡跨行交易提供信息交换和清算服务,确保银行卡跨行交易信息交换网络的安全、高效运行,为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服务。

第六十三条银行卡清算组织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与银行卡跨行交易信息交换和清算服务有关的技术和业务规范,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四条发卡机构与收单机构可依自愿原则加入银行卡清算组织。

银行卡清算组织应与发卡机构及收单机构签订清算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第六十五条加入银行卡清算组织的发卡机构应当按照银行卡清算组织的有关规定使用银行卡清算组织标识。

第六十六条银行卡清算组织应建立资金清算风险管理机制。

对加入银行卡清算组织的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银行卡清算组织应加强对其信用及风险的评估,防范支付清算风险。

第六十七条银行卡清算组织是国家重要的支付系统,应采用适当的技术方案和手段,保证支付信息传输的保密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以及系统身份认证的可靠性。

银行卡清算组织采取的技术方案和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银行卡清算业务的安全性需求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定期检查和评估,适时加以调整。

第六十八条境内卡在境内使用和境内人民币卡在境外使用时,应与发卡机构以人民币结算,并在境内完成交易信息交换及资金清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权利人同意泄露持卡人、申请人和特约商户相关信息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非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经营或变相经营银行卡发卡业务或者擅自设立信用卡公司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停或停止其经营银行卡业务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一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银行卡清算组织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境外机构在境内经营银行卡发卡业务或者安装自动柜员机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境外机构在境内经营银行卡收单业务、清算业务或安装特约商户销售网点终端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发卡机构对符合申请借记卡条件的申请人拒绝发给借记卡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或逾期仍未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发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二十四小时查询和挂失服务的;

(二)信用卡发卡机构未按约定向持卡人提供交易对账单,及借记卡发卡机构未提供查询交易记录的渠道的;

(三)持卡人办理挂失手续时不予办理的。

第七十五条发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计付、计收银行卡利息的;

(二)违反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擅自发行银行卡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单位卡存取现金业务的。

第七十六条发卡机构违反本条例关于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七十七条收单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三条规定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非金融收单机构、特约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九条银行卡清算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章程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

(二)拒绝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跨行交易信息交换和清算服务的;

(三)擅自超出规定范围经营业务的;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条特约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或协助持卡人套现的;

(二)向持卡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商品和服务价款以外的费用,或收取高于现金支付方式的价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带有相应银行卡清算标识的银行卡的。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外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成立的机构。

(二)“境内卡”,是指由境内机构发行的银行卡。

(三)“境外卡”,是指境外机构发行的具有本条例第五条所规定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片。

(四)“个人卡”,是指向自然人发行的银行卡。

(五)“单位卡”,是指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单位发行的由该单位指定的人员使用的银行卡。

(六)“人民币卡”,是指由发卡机构发行的存款、信用额度均为人民币,并以人民币偿还的银行卡。

(七)“外币卡”,是指由发卡机构发行的存款、信用额度均为外币,并以外币或购汇偿还的银行卡。

(八)“特约商户”,是指与收单机构签订接受银行卡支付的协议、受理银行卡消费交易的机构。

(九)“收单业务”,是指:

1、收单机构接收自动柜员机传递的交易信息,并据此向持卡人付款的行为;

2、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签约,为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提供服务,并根据约定向特约商户付款的行为。

(十)“银行卡机具”,是指受理银行卡服务的终端设备,包括:

1、自动柜员机;

2、特约商户销售网点终端机。

(十一)“交易凭证”,是指持卡人办理存取款、转账结算、消费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纸质等形式的信息记录。

第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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