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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自己名义查处辖区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基层监管所按照规定权限,以自己名义查处具体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七条市政府成立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负责审订食品安全监管技术规范,分析、评估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并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政府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

专家委员会由食品、医学、营养、生物、化学、农业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专家委员会的管理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的质量和安全第一责任人。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食品质量和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食品质量与安全岗位的责任人员根据岗位职责承担相应的食品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九条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制度,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行业协会可以依据章程的规定建立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诚信记录,对成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予以惩戒。

第十条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履行舆论监督职责,客观、公正、即时、全面、准确报道食品安全问题。

第十一条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

市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方案推进食品安全责任险工作。

第十二条建立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制度,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

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章食品准入管理

第十三条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应当取得许可的,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从事下列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相应许可:

(一)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和配送食品半成品的单位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

(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三)从事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活动,应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

食品生产经营业态的许可归类,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被许可场所出售食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在展销会上销售自己生产的食品以及食品摊贩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供餐人数30人及以下的食堂(不含学校托幼机构)、工地食堂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食品专家委员会对新的业态和特殊的业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后决定是否需要纳入许可。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后,如果其经营场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规划、环保、消防、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上述相关部门的许可审批文件后方可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取得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食品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国家或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结合实际需要,制定具体的许可审查标准。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对生产经营的具体条件进行许可审查时,可以结合食品安全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予以许可。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自然人或法人的信用状况,制定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许可审查时,应当对许可的食品种类予以归类,具体归类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食品的性质予以确定。

归类产品含独立包装的相关辅料、佐料、配料,且已取得许可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根据食品的性质及其标准确定归类。

种类归类后,应当在许可备注中注明归类产品的执行标准;

归类产品中含独立包装的相关辅料、佐料、配料的,独立包装的相关辅料、佐料、配料的执行标准应当在许可备注中同时注明。

第十九条取得许可的食品应当标注归类产品的执行标准,如有其他独立包装的相关辅料、佐料、配料的,可同时标注产品中独立包装的相关辅料、佐料、配料的执行标准。

含独立包装的相关辅料、佐料、配料的食品,也可以只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独立包装的相关产品的执行标准。

独立包装的相关辅料、佐料、配料未在归类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的,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

第二十条取得许可后生产新的食品产品的,应当办理许可变更手续,经许可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工地集体用餐实行备案制度。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0个工作日内,将工地集体用餐的地点、用餐人数、卫生设施和管理制度、负责人等情况向工程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备案。

建设部门应书面告知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开工许可前向工程所在地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工地食堂备案,并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许可后5个工作日内,将工地食堂信息通报工程所在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食品的,委托双方必须分别到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委托加工食品的包装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许可证编号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单位新建、改建或扩建生产经营场所的,可以在许可申请前向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卫生学评价。

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卫生学评价实施办法。

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布的实施办法实施卫生学评价。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责任

第二十四条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品质量和安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重大公共活动的主办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取符合重大活动保障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有效保障措施,保证活动期间的食品安全。

第二十六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与入场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设定退出标准,建立退出制度和信用档案;

(二)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防范和处置食品安全风险与隐患;

(三)提供快检条件,对市场内经营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并按有关规定送检;

(四)检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健康证、食品索票索证执行情况和购销台账;

(五)调解消费者食品安全申诉,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施风险控制措施;

(六)组织入场食品经营者进行食品法律法规及安全知识培训;

(七)指导并督促场内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公示栏,公开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食品质量和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本单位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食品安全工作,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四)建立健全职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健康检查及相关档案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五)为食品安全管理员履职提供授权和必要条件,并监督其履职状况;

(六)核实食品安全管理员有关生产经营风险和隐患的报告;

(七)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开办食堂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建立食品安全培训考核制度,培训考核的对象包括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员和食品从业人员。

食品安全培训考核不得收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预算。

第三十条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履行下列职责并记录履职情况:

(一)查找并及时处理影响食品安全的风险和隐患;

(二)监督从业人员的健康情况并督促其进行健康检查;

(三)检查、记录和保存个人卫生、环境卫生的情况;

(四)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和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培训;

(五)督促落实食品采购和销售的索证索票等制度;

(六)处理消费者食品安全投诉;

(七)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单位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食品安全管理员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和隐患后应及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并提出整改建议。

主要负责人拒不组织核查整改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向食品安全监管管理部门报告后可免责。

如果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和隐患严重,食品安全管理员也可以直接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管理员报告予以严格保密。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许可时核准的场所条件和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许可时场所的布局、流程、设施等关键项目;

(二)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场所贮存有毒、有害以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质;

(三)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设施,应当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干燥、防霉、通风,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四)定期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及时清洗、消毒,保持设备或者设施清洁、卫生;

(六)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应有明显区别标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

(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八)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设立专区、专柜专人销售,设置防尘遮盖、隔离设施,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用回收的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三)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或微生物为原料生产食品;

(四)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回收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六)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八)违规使用色素、保鲜剂、防腐剂、杀虫剂、激素、抗生素等物质加工、处理、浸泡食品;

(九)生产经营违法注水或注入物质的食品、食用动物及其制品;

(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十一)生产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十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三)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四)采购、储存国家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

(十五)伪造、篡改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

(十六)利用回收的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工具、容器等食品相关产品,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明文规定允许使用的除外;

(十七)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餐饮具等污染的食品;

(十八)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十九)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二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以及未按照规定标识的散装食品;

(二十一)其他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者不得在生产车间存放非食品原料;

(二)餐饮服务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得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及其它餐饮业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传统上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应当取得许可并有相应的执行标准。

餐饮服务单位经营传统食品,不得添加《禁止名单》中的物质,但可添加《传统上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名单》和《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质。

未列入前款名单中的物质,在没有证据证明为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可以添加。

发现危害人体健康情形或者经科学研究、论证具有较高的危害人体健康风险的,食品安全监管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禁止并向社会公告。

未列入卫生部名单,是否属于传统上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定。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的每一批次的食品或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检验合格报告应经检验人员签字、单位盖章并存档,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和规定,建立索证索票台账和管理制度。

相关票证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保证其提供票证的真实性,不得伪造、变造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明、产地证明、检验报告、资质证明文件、许可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票证文件。

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每年应与国家法定的检验机构开展实验室比对检验,并将比对检验结果纳入许可证年度报告、延续换证审查项目。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从获证后第二年起,每年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情况的年度自查报告。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结合实地检查和书面审核,对企业年度自查报告进行审查。

未按规定每年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不予延续换证;

继续生产食品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十条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食品的包装材料以及贮存容器应当安全、无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或国家有关食品标识标注规定,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定不危害人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的,可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后继续销售。

第四十一条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分别设立专区、专柜专人销售,应有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取用工具等保证散装食品安全的措施。

鼓励设立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区。

禁止销售散装白酒和散装食用油。

第四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使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独立存放,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在店堂醒目位置公示或菜单中标注加工、制作食品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使用的调味剂不在公示的范围内;

第四十三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按国家有关规范对餐饮具洗净、消毒、保洁,餐饮具需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消毒后的餐饮具应贮存在专用保洁设施备用,专用保洁设施应有明显标记。

第四十四条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清洗消毒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人员等条件,按照规范要求从事餐饮具清洗消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洗涤剂、消毒剂及包装材料,并依照规定索证索票;

(二)餐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保存检验记录;

(三)餐饮具应当封闭包装,并标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

(四)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十五条集体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提供餐饮服务时,应按相关要求进行留样;

餐饮服务提供者承办重大活动或100人以上聚餐活动的,应按相关要求进行留样。

第四十六条集体用餐配送应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禁止餐饮配送单位配送凉菜、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沙律、裱花蛋糕等直接入口食品。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每年将其固定配送对象的情况向所在区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定期外购人数超过50人以上的学校应向所在区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并选择持有餐饮配送资质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索取有关凭证,建立台账。

第四十八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发生疑似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

(一)立即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并保护好现场;

(二)组织或协助造成伤害或疑似伤害的人员立即前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

(三)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进入可疑场所、采集相关样品,接受其指导或协助其进行有关清洗、消毒工作;

(四)积极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样品;

(五)采取其他必要的处置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四十九条特区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对监测的结果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的危害控制措施。

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十条市食安办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结合食品安全状况、变化情况以及监测能力等,确定监测食品、监测项目、监测区域、样品数量、承担监测任务的监管部门或技术机构,组织制定并实施风险监测计划。

第五十一条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食安办风险监测计划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具体监测工作可委托相关技术机构开展。

承担具体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可以进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第五十二条市食安办根据上级要求,可以组织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收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所需的信息和资料。

市、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监管环节收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所需的信息和资料,并按相关规定报送同级食安办。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食安办应当根据收集、汇总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向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下达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任务,进行市级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为制定或修订食品安全技术规范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处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

(三)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在组织进行检验后认为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

(四)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的。

第五十四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论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市食办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组织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预防和控制风险,必要时,应组织食品风险信息交流。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情况紧急、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实施责令暂停购进、销售相关食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相应的临时控制措施。

食品安全风险消除或者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未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且需要统一规范的有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安全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特区技术规范。

需要制定特区技术规范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并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起草的特区技术规范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并发布实施。

第五章食品安全监管方式和措施

第五十六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实际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采取抽查和重点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风险防控等情况进行监管。

第五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委托法定检验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或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实施抽样检验。

抽样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据检验报告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已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年度记分达到规定分值、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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