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监护-中石油32项制度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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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质量安全环保处为公司职业健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方政府、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标准、制度、方针、政策,并监督检查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在公司HSE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公司职业健康工作;
(三)制定公司职业健康工作年度计划及长远规划;
(四)组织生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审查及评价工作;
(五)组织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建立职业卫生档案;
(六)组织开展员工健康监护工作,建立健康监护档案;
(七)负责职业病管理;
(八)组织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及上报工作;
(九)组织职业健康隐患调查及治理工作;
(十)负责对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指导;
(十一)组织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审;
第六条机关处室和直属单位:
依据《中国石油四川石化公司HSE管理手册》中“公司职业安全健康环境职责HSE管理职责”,对本部门员工的职业健康工作负责。
第七条生产和辅助单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健康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节预防控制
第八条职业病危害项目实行申报制度,根据规定履行申报。
第九条对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应当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第十条引进、使用、变更存在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生产原材料、生产设备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应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申报;
第十一条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卫生预评价。
卫生预评价的全过程包括可行性研究阶段、初步设计阶段、施工设计阶段的卫生审查,施工过程中的卫生监督检查,竣工验收中的综合卫生评价及对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监测和评价。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即“三同时”)。
使其符合职业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产生职业危害的生产设备,必须配套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防护设备或防护措施。
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要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防护效果,确保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职业卫生防护设备维护、保养由生产和辅助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对长期超标的作业场所,应积极进行治理,使其工作环境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对目前从技术上难以治理的超标作业场所,应加强个人防护用品配备,确保员工健康。
第十五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应按有关规定提供有效的个人卫生防护用品。
个人卫生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季节按相关规定发放防暑降温用品各生产和辅助单位应建立劳保用品、劳保器具登记台帐,保证器具完好适用。
第十六条对员工进行职业健康培训、教育,提高员工职业健康素质。
第十七条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进行风险评价,并制定应急救援事故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以保证职业病危害事故突发时,将损失降到最小。
第十八条禁止将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如确属需要,可由双方签订合同,明确技术指导、防护措施及相关责任等。
第四节健康监护
第十九条职业健康检查
(一)职业健康检查由质量安全环保处委托具有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二)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及应急健康检查;
1.上岗前、离岗时的员工体检由人事处、质量安全环保处负责组织安排;
在岗期间、应急健康检查由质量安全环保处负责组织安排;
2.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不得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3.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4.在岗员工发现有职业禁忌或已确认有与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时,应由人事部门负责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5.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员工,应及时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6.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7.对遭受或者有迹象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员工,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体检周期按《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23号令)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非职业健康检查
(一)非职业健康体检项目、周期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健康监护管理暂行规定》的体检项目、周期进行。
(二)女性员工除进行健康检查外,还应增加妇科检查项目。
(三)健康检查报告个人保管、质量安全环保处存档:
1.健康检查机构应自体检结束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检查结果及健康评定报告;
2.公司应及时将检查结果反馈员工。
(四)健康评定。
1.健康检查机构应进行个体健康评定,并记入健康监护档案。
2.健康检查机构应进行群体健康评定,评价接触职业危害剂量与健康损害的关系。
3.根据评定结果,提出综合评价和防护措施书面意见。
(五)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1.健康监护档案应实行动态管理,永久保存;
2.员工有权查阅、复印本人健康监护档案;
3.员工离开公司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公司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五节职业病管理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
(一)急性职业病患者,可就近医治或送职业病防治院。
医疗终结及疑有后遗症者,由质量安全环保处报送地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并提供诊断所需资料;
(二)疑似职业病的员工,由质量安全环保处报送地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并提供诊断、鉴定所需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
(三)职业病患者确诊后,诊断机构应出具《职业病诊断书》一式三份,由患者、所在单位及公司各存档一份。
第二十二条在疑似职业病员工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疑似职业病员工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四条对确诊为职业病的员工,安排患病员工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第二十五条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员工,应当由人事处安排调离原岗位,妥善安置。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员工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员工的待遇,应按工伤有关待遇执行。
第二十七条职业病员工变动工作单位,职业病待遇应由双方单位协商,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
其健康监护档案、职业病相关资料全部移交新单位。
新调入的职工新发现职业病不论与现有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现工作单位负责。
第六节职业健康培训教育
第二十八条对员工进行上岗前、经常性职业卫生宣传和培训教育。
第二十九条教育和督促员工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指导员工正确使用职业卫生防护设备、个人卫生防护用品。
第三十一条进行应急事故演练,增强员工在应急事故中的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节员工权利
第三十二条获得职业卫生培训。
第三十三条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第三十四条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要求公司提供符合职业病防治要求的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中未告知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员工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参与公司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未成年工不能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不能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节员工义务
第四十二条员工应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
第四十三条应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及制度。
第四十四条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
第四十五条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及时报告。
第九节其它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法规、上级规定相抵触,以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为准。
第四十七条本制度由质量安全环保处负责解释与修改。
第四十八条本制度由下发之日起施行。
编制
付守林
制度立项(修订)部门
质量安全环保处
版本/修改
1/0
审核
邱石
发布实施日期
2008年05月30批准
批准
陈位强
截止有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