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统制条例修订稿征求意见稿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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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受理、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装备和经验,推行数字化监督管理,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拟订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府批准后执行。

 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府应当与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有修订)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城市道路(含人行天桥)、城市护栏、公共广场,责任人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其中,正在新建、改建、扩建的,责任人为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单位;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

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区(市)县人民府确定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府;

 (三)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责任人为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

 (四)机场、车站、加油(气)站、码头、桥梁、、公路(含高速公路)、车辆(人行)隧道、城市轨道设施及其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经营或者管理单位;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水域,责任人为管理单位;

(六)建设工地,责任人为建设单位。

拆迁工地,责任人为组织拆迁单位。

市工地,责任人为施工单位.待建地块(含已征待供和已供待建地块),责任人为业主或者主管单位;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公交站台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含建筑退让红线内区域)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有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按照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仍无法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府报所属区(市)县人民府确定.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做到无暴露垃圾、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按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实现垃圾日产日清,防止蚊蝇孳生;

(四)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内容。

责任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委托他人或者作业服务单位代为履行.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容貌管理

  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有修订)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中心城区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中心城区之外的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夜景灯光设施、户外和招牌设施、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六条临街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按规划要求对建筑物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各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

临街的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定期清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府另行规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建筑物临街面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外置式防护栏(网)。

 同一街区建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篷,应当做到风格协调、保持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

但军事、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第二节道路、桥梁容貌管理

 第二十条对道路(含建筑红线以外与城市道路人行道连接并且供行人通行的路面)、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日常管护,保持整洁。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

出现破损、移位、响动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正位或者补缺;

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有修订) 在城区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二条(有修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下穿通(隧)道、街道游园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下列活动,但确因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并报经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一)设置市场、摊点;

(二)堆物、作业、搭建设施;

(三)开展、经营或者娱乐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和物品。

第二十三条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禁止沿街兜售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的物品.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沿街兜售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装卸物品的,应当及时清除产生的渣土、淤泥、污物等,保持路面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标语和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有修订)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府经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在街巷等公共区域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保持整洁.

禁止在主街干道、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

禁止利用公共信息栏发布商业和非法信息.

第二十七条(有修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门窗、门柱、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围挡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喷涂、散发、设置品、标语.

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公共场所临时张贴、悬挂、设置标语、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照经审批的内容、数量、规格张贴、悬挂、设置,保持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并负责安全,到期后自行及时清除.

 违反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二十八条(有修订)在违法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有关通信运营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通信运营部门应当在接到后予以暂停其使用。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有关通信运营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节夜景灯饰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夜景灯饰设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设置夜景灯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

(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重要区域、重要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应当纳入城市灯饰设施监控系统。

第三十一条夜景灯饰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者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灯饰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

 夜景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夜景灯饰的开闭应当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有修订)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或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塑料制品、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属地城市管理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清除;

拒不改正或清除的,代为清除,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道路和各类管线的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当对施工区域实施硬质实体隔离或者封闭。

隔离或者封闭装置不得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

植树、整枝或者修建绿地(带)等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楚,处以二百元以下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清楚的,代为清除。

 第三十五条临街的各类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产生污水、尘土或者废弃物污染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道路上停放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

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砂石、灰浆、废弃物等流体或者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捆扎牢固、封盖严密,不得沿途撒落、泄漏。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中心城区、区(市)县人民府所在地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

禁止在镇(乡)人民府所在地建成区的街道或者公共场所敞放家禽、家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在中心城区、区(市)县人民府所在地建成区的住宅楼阳台、窗台、观景台、公共通道(楼梯、走廊)等影响公共环境的地方搭建鸽舍.

  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饲养宠物的,应当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便立即自行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

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节 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八条(有修订)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优化环境的原则,明确规定生活垃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城市管理、房管、环保、经信、商务、民等部门应当按照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工作。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倒(投)入相应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生活垃圾。

 居民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处置,但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出让作业权的除外.

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便,由责任人定期进行疏掏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疏掏、处置。

便外溢时,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未处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禁止将便直接排入雨污管道、沟渠、河道或者随意丢弃。

收集的便应当运至指定地点处置。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五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可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镇(乡)人民府应当组织收集、清运农村生活垃圾,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村(居)民应当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农村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设施。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宾馆、饭店、餐馆和其他单位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卫生、环保、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收集、存放和处置,也可以委托有经营资质的作业单位代为收集、存放、运输和处置。

收集、存放、运输、处置餐厨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沟渠、河道、公共厕所等。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便)处理场(厂)、公共厕所、机动车清洗场(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编制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内容。

机场、车站、大型商场、文化娱乐、景区(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竣工验收。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保养,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规范标志,并按规定对外。

使用公共厕所的,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

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修订) 设置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符合设置规划、设置条件、设置标准以及、水务、环保等主管部门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府制定。

 违反前款规定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场地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

 第六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四十六条(有修订)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依法取得中标资格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

第四十七条本市生活垃圾、便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服务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拟定,报价格行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招标范围,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并公示。

  依法中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让、转包,违反规定的,发包方可以终止服务合同。

 第四十九条 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合法经营,文明服务,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不良经营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

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条 从事垃圾处置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进行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的检测评价,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处罚.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经上级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府实施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执法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可以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结案后再依法处置所工具和物品;

所物品不易保存的,可按规定变卖处理。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代履行(代为清除、代为恢复)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法追偿。

 第五十四条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妨碍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机关按照《人民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9日省第八届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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