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04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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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除斥期间

第五节失权期间

第六节或有期间

第九章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第十章附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调整对象】

本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国家以及国家机关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与其他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劳动者等自然人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意思自治原则】

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公平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以及从事其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法律行为以及其他民事活动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九条【法律渊源】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

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依照习惯。

习惯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十条【法院不得拒绝处理民事纠纷】

人民法院不得以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为由拒绝民事纠纷的受理或者裁判。

第十一条【溯及效力】

本法实施以后产生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实施以前产生的民事活动,适用当时的法律;

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十二条【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其他相关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不影响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第十五条【出生与死亡时间】

自然人的出生、死亡时间以户籍记载为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十六条【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七条【胎儿利益的保护】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已出生。

第十八条【体外受精胚胎】

对体外受精胚胎的保管和处置,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辨认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

其他的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法律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精神障碍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法律行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与其辨认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

宣告精神障碍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撤销该宣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其他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其民事行为能力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节 监 护

第二十三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但其监护资格依法中止或者丧失的除外。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中止、丧失监护资格的,按照下列顺序,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人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确定。

没有前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监护资格的撤销】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具有担任监护人资格的人或者其他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资格,并在具有担任监护人资格的人中为其指定新的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

(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

(四)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

(五)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监护人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其监护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同时终止监护职责。

第二十五条【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由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该精神障碍患者的原则从下列人员中确定其监护人: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障碍患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其他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其监护人的确定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六条【成年协议监护】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就自己的日常生活、医疗护理、财产管理等事务的部分或者全部,与自己信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监护人在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职责。

第二十七条【成年选任监护】

成年人虽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但因精神、智力、年龄等原因,不能处理自己的部分或者全部事务的,经该成年人、其近亲属或者住所地民政部门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其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人中为其选任监护人。

选任不得违背该成年人的意愿。

  被选任的监护人仅在必要范围内处理被监护人事务,代理其实施法律行为。

监护人处理被监护人的事务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第二十八条【协议确定监护人】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

被监护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考虑其意愿。

第二十九条【监护人的指定】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在其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做出裁决。

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前,有监护资格的人应当按照法定顺序承担监护职责。

第三十条【指定监护人的变更】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

擅自变更的,由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职责。

第三十一条【监护职责】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

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

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监护职责的委托】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责任的,由监护人承担;

受托人确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监护关系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监护人死亡;

(三)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

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国家的监督、保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以及其设立的救助保护机构履行监护职责,国家应当进行监督、提供保障。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三十五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

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或者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下落不明的时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的次日起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 【宣告失踪的公告】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布公告。

第三十七条 【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失踪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中止其监护资格,并在中止期间为被监护人确定监护人。

失踪人重新出现的,应当恢复其监护资格。

第三十八条【财产代管人的确定】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在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关系密切的其他人或者组织中指定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宣告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第三十九条【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失踪人的财产利益。

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费用以及失踪人所负债务,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财产代管人的诉讼地位】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从失踪人财产中履行债务,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被告。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财产代管人的更改】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或者财产代管人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二条【失踪宣告的撤销】

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判决后,财产代管人应当停止代管行为,移交代管的财产,并向本人报告代管情况。

第四十三条【宣告死亡的条件】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

第四十四条【宣告死亡的申请】

自然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可申请宣告死亡。

自然人的配偶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的,婚姻关系继续存续。

第四十五条【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之时。

第四十六条【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不影响其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十七条【撤销死亡宣告的身份法律效果】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如果其配偶再婚的,夫妻关系不自行恢复。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撤销死亡宣告的财产法律效果】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应当返还原物;

原物不存在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原物以及孳息外,还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住所】

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或者未办理户籍登记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第五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的产生】

自然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名称、字号。

第五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的住所】

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其住所。

第五十三条【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登记。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四条【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的用工权利】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十七条【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八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以自然人个人名义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第五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债务承担的限定】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必要生活费用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第六十条 【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得以户的名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章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二条【法人的设立】

非依本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得设立法人。

第六十三条【法人设立的条件】

申请设立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法定程序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四条【机关法人】

国家机关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与其目的范围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第六十五条【设立中法人】

设立中法人可以从事与其设立目的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设立人应当对法人设立过程中的债务承担责任;

设立人为两人以上的,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成立后,设立中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六十六条【法人机关和法定代表人】

法人应当依法设立自己的机关,法人机关应当依据法律和章程行使职权。

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七条 【法人的分支机构】

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债务,以法人分支机构以及法人的财产承担。

第六十八条【法人的住所】

法人以其登记的住所为住所,没有登记的,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十九条【法人的责任承担】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后果】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七十一条【法人的解散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因目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确定无法完成;

(二)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 【法人的清算】

法人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未经清算即终止的,由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

第七十三条 【营利性社团法人的设立】

营利性社团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营利性社团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等。

第七十四条【营利性社团法人的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记载营利性社团法人的下列登记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经营范围;

(三)类型;

(四)法定代表人;

(五)注册资本;

(六)出资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缴纳期限;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商事登记簿记载有误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七十五条【信息公开】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营利性社团法人下列信息:

(一)商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

(二)年度报告中依法需要公示的信息;

(三)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六条【商事登记公信力】

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商事登记簿记载事项的合理信赖。

第七十七条【商事登记簿与营业执照的效力关系】

营业执照与商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以商事登记簿为准。

第七十八条【商事登记簿变更登记】

营利性社团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等,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营利性社团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十九条【营利性社团法人注销登记】

营利性社团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营利性社团法人自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第八十条【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设立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应当依法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本法所称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包括事业单位法人和非基金会社会团体法人等。

第八十一条【社团法人的权力机关】

成员大会是社团法人的权力机关,有权依法制定、修改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关、监督机关成员,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二条【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

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理事会是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由成员大会产生,对成员大会负责。

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根据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八十三条 【社团法人的监督机关】

社团法人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关。

第三节 财团法人

第八十四条【财团法人的定义】

财团法人,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助的财产,以从事慈善、社会福利、教育、科学研究、文化、医疗、宗教等特定公益事业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本法所称财团法人,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法人、宗教团体法人等。

第八十五条【财团法人的核准、登记】

设立财团法人应当依法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十六条【财团法人的捐助章程】

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应当制定捐助章程,遗嘱捐助的除外。

捐助章程应当载明捐助目的以及所捐财产情况。

以遗嘱捐助方式设立财团法人的,应当指定遗嘱执行人。

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的,由主管机关指定。

第八十七条【财团法人的机关】

财团法人应当依照捐助章程设立理事会。

理事会依法行使捐助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八十八条【违反捐助章程行为的法律效力】

财团法人的理事或者理事会,有违反捐助章程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应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宣告其行为无效。

第八十九条【捐助人的权利】

捐助人有权向财团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于捐助人的查询,财团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财团法人违反捐助章程使用捐赠财产的,捐助人有权要求财团法人遵守捐助章程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助行为。

第九十条【财团法人注销后剩余财产的处理】

财团法人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依照捐助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

无法依照捐助章程规定处理的,由主管机关划归与该财团法人性质、宗旨相同的财团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其他组织

第九十一条【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其他组织,包括合伙、集体经济组织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其他组织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债务,以其他组织以及其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九十二条【其他组织的法律适用】

其他法律对其他组织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节合伙

第九十三条【个人合伙的定义】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依照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其他组织。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

个人合伙采用合伙企业形式经营的,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伙协议一般包括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第九十五条【合伙财产】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以及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九十六条【合伙事务的执行】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

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合伙人承受。

第九十七条【入伙】

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协议有约定的,依照协议处理;

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入伙无效。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十八条【退伙】

合伙人退伙,协议有约定的,依照协议处理。

协议未约定的,应予准许;

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十九条【合伙债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百条【隐名合伙】

合伙人对出名营业人的经营出资,分享其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并在出资限度内分担经营所发生的损失的,为隐名合伙人。

隐名合伙的事务,专由出名营业人执行。

第三人不得就出名营业人实施的行为直接向隐名合伙人主张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表见出名营业人】

隐名合伙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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