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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该州最高法院认为:

某一产品的危险是公开的和显而易见的这一事实,并不能构成对产品有不合理的危险的主张的辩护理由。

我们注意到,采纳这样的原则,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将不公平地加强风险承担抗辩的作用。

但现有的证据表明,被告本来可以通过投入可接受的成本安装该防护装置,并且不会减损该产品的效用或实质性地改变其性能;

被告未能这样做,从而使该产品依照“危险/效用标准”包含了不合理的危险性。

5、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诉BDH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案

该案是警示缺陷的经典案例。

案情经过是:

被告向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种装在玻璃安瓿里的瓶上标有“有害蒸气”的化学药剂。

供应商并不知道该化学药剂遇水后会产生强烈反应。

一位科学家在做实验时意外地将安瓿掉在水池里引起爆炸,导致了该科学家死亡,并给原告的工厂造成了巨大损失。

法院裁决制造商负有过失责任,因为他未能提供该化学药剂的危险性的充分的警告。

第二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1、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

该案件发生在1842年,原告温特博特姆是一个驿站的马车夫。

被告赖特是马车制造商。

原告一直使用被告提供的马车运送邮件。

一次,原告在运送邮件途中,马车轮子突然毁坏,导致原告摔下马车而受伤。

原告以被告提供了有缺陷产品直接导致自己受伤为理由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被告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理由进行抗辩。

法院最终作出如下判决:

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尽管被告的产品缺陷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也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的抗辩成立而胜诉。

2、托马斯诉温彻斯特案

1852年,原告托马斯购买了一瓶误贴了标签的药品,被告温彻斯特是药品制造商,他将颠茄制剂错标成蒲公英制剂出售,结果原告的妻子服用后中毒,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可以预见,误贴标签的毒药会致人伤害或死亡,该制药厂商应对最后消费者负赔偿责任。

法官认为:

尽管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契约关系,但批发商将有毒的颠茄当成蒲公英出售,由于出售的商品对生命及健康具有危险性,被告应对最终消费者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该案是法官们为了克服、弥补契约关系责任的不足,根据实际情况借助某种理论创设的例外,也是对“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的一种突破。

3、海文诉佩德案

该案案情为:

被告是船坞所有人,与一个漆工雇主签订了合同。

被告提供脚手架和绳子,船舶漆工在脚手架上作业时因绳子突然断裂而遭受伤害,被告因此被追究责任。

布雷特·

M.R.法官在判决理由中称:

任何时候当一个人提供物品或器械或类似物品旨在由他人使用时,如果他认为每一个具有一般常识的人在这种情况下都能够立即意识到,除非他对提供之物的状态或提供物品的方式给予一般的注意和技术处理,否则将出现对接受并将使用此物者及其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时,即产生对提供此物品的条件或方式给予一般注意或技术处理的责任。

从本案可见,布雷特·

M.R.法官的观点在当时合同责任盛行的情况下明显具有超前意识。

同时也可以看出,为了满足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需要,法官们已经从对消费者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危险品开始寻找突破口,通过设定生产者和产品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使其对危险物品所致损害承担责任。

4、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

原告麦克弗森从零售商处购买了被告别克汽车公司生产的一辆别克汽车。

在一次正常行驶中,因汽车轮胎的缺陷,轮胎突然发生爆裂,导致汽车倾覆。

原告被抛出车外,受重伤。

原告因此起诉到法院。

事故的原因即在于有缺陷的车轮(用有缺陷的材料制作的一只车轮,车轮轮辐裂成碎片)。

合理的中间检验环节到达消费者手中,并意识到如该产品的制造缺乏合理的注意将造成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就应当对消费者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

该案件确立了产品疏忽侵权责任(NegligenceLiability)制度。

该案件将“过错”概念即疏忽责任引入产品责任法中,突破了英国长期使用的契约关系(即“无签约无责任”)确定产品责任范围的限制,标志着疏忽责任在英国得到确立。

按照英国的法律,这场官司输掉的可能性要远较“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大,因为英国是判例法国家,前一个官司消费者输了,后面的官司只能依照前例判决。

但是,原告幸运地遇上了艾德金大法官,大法官放弃了前例中的契约关系,用侵权理论来明确了产品责任,使这个看起来要输的官司成了英国产品责任法案例上的一个转折点。

很快,这个案子的规则原则被英国上议院确立。

在这个案件中,法官讲了一段话:

“当充分享受自己生活的时候,你应该顾及你的‘邻居’;

你行为的影响如此之大,以至于影响到他人生活的时候,你的行为就是一种过失。

总之,在20世纪初,“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件”确立的疏忽责任是英国产品责任法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其价值目标是更公平合理地保护产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现代法律的衡平法的精神。

7、Baxter诉FordMotor公司案

原告(Baxter)向汽车零售商购买了被告福特公司的产品,被告以书面形式保证汽车的挡风玻璃是防碎玻璃。

但是,当原告一次驾驶汽车时,一颗小石子击中挡风玻璃,玻璃被击碎,玻璃的碎片伤及原告的眼睛。

为此,原告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由起诉被告。

法院认为,尽管原被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被告能够预见到对其产品的朋示担保范围涉及买受人和使用者,如果被告的产品不具有原告相信的广告说明中的功能,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8、TacobE.DeckerandSons诉Capps案

案件发生在1942年,原告(TacobE.DeckerandSons)购买了被告(Capps)的香肠,但该香肠变质了,原告一家人食用之后均得病,并致使其中一人死亡。

在本案的审理中,尽管陪审团认为被告无过失,但是法院仍依据默示担保理论判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指出:

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该案的被告人应依据法院的默示担保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此点,虽然判例尚未一致,但根据较好的推理,该案让制造者对所产生的损害负责。

制造者在此案中所负的责任,不是基于过失,而是基于保护人类健康和生命的公共政策的一般原则。

出售食品供人消费,而该食品不具备此项出售的目的。

食用不卫生食物,对于人类健康及生命后果极为严重。

为保护最后消费者,应使制造人就食品的卫生、清洁负默示担保责任。

9、严格责任的起源案件---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案

案件发生在1963年,原告格林曼的妻子购买了被告尤巴电力公司生产的电动工具。

当原告按照说明书刨削木材时,一块木头突然从工具中飞出,砸中原告的脑袋,造成原告重伤。

经检查,该电器属于有缺陷的产品,它与事故有直接关系。

原告以被告违反了担保(包括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为由提起诉讼,初审法院据此判决原告胜诉。

被告以原告超过了UCC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败诉。

其理由是:

“当一个生产者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它将不经检验缺陷即会被投入使用。

若该产品含有可能致人伤害的缺陷,该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责任。

在这个案件的裁定中,加州上诉法院的法官撰写了具有历史意义的意见:

“为了使生产者承担严格产品责任,原告无须证明明示担保的存在。

”并再次强调:

“一旦制造商将其产品投入市场,又明知使用者对产品不经检查就使用,只要证明该产品的缺陷对人造成伤害,则制造者就应对损害负严格责任。

这一判决的重要意义在于:

法院的调查重点从制造商的行为转移到产品的性能。

这个原则的优越性在于把控告制造商(以前根据过失)和零售商(以前根据保证)以及在销售环节里还可能有其他人的诉讼都归到一个单一的诉讼中,因此,相对而言,原告人比较容易举证产品缺陷的存在。

该案确立的严格责任原则和特雷纳法官的意见,对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第402节A的规则有着深刻的影响,

10、Rogers诉Ingersoll–RandCo.案

英格索尔-兰德公司的产品中有一种研磨机。

随同机器的使用手册警告使用者,当设备运转时要在机器后方保持10英尺以外的距离,要检查退后警告器是否正常运行,并查看工作区域以防其他人员靠近,机器上还有一个告示:

使用者要靠后10英尺以外,当特里尔使用该机器把沥青从一条正在重铺的路面上剥离下来的时候,他按照警告后退了,警告器没有响,而背对着研磨机站在路上的罗杰斯被机器碾过而致残,罗杰斯把英格索尔-兰德公司告上了联邦地区法院,以设计缺陷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一部分直接责任,陪审团判给罗杰斯补偿性赔偿金102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金65万美元。

英格索尔-兰德公司上诉,强调他们给予了足够的警告。

最终裁决:

美国上诉法院维持了哥伦比亚巡回法院的陪审团的决定。

法院对此解释说,在一个有关设计缺陷的案件中,原告必须证明产品以及替代设计的危险、代价和益处,还要证明产品危险的严重程度超过了为避免危险而付出的代价。

警告只是其中一个考虑因素,但不是仅有的一个,警告不能“超越所有别的因素”,在这个案件中,法院指出,一个背对着机器的工人不太可能留意机器上“要靠后10英尺之外”的告示,制造商理应预见到这种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制造商应该具有更高的责任感,并采取进一步的安全措施来防止可预见的危害”。

11、美国最荒谬的诉讼案之---斯特拉·

里贝克诉麦当劳案(StellaLiebeckv.McDonald’sRestaurants,P.T,S.,hc,1992,又名“麦当劳咖嘲)案”)

美国许多荒谬的诉讼案之所以产生,美国独特的庭审制度功不可没。

在美国庭审制度中,法官只管想办法查清事实:

现场发生了什么事,被告做了什么,而给被告判什么罪、量什么刑则是由陪审团来决定的。

陪审团的成员从何而来?

就是在当地的居民中随机抽签而来!

因为陪审团都是普通人,看事各有自己的立场,并不是完全公正,有些人耳朵软,特别容易被辩护律师忽悠得晕头转向,所以经常会做出很可笑的判决。

为此美国成立了个斯特拉(Stella)奖,每年颁给最荒诞的诉讼案和白痴陪审团。

斯特拉奖以StellaLiebeck命名。

斯特拉·

里贝克79岁那年(1992年),孙子开车拉她在麦当劳花0.49美元买了一杯咖啡。

她把杯子夹在双膝之间,试图打开杯盖往里加糖和奶精,没想到杯子翻了,滚热的咖啡将她的大腿和腹股沟烫伤,经过住院治疗并多次植皮,折腾了两年她才能重新下地行走。

老人女儿要求麦当劳赔偿2万美元医药费,麦当劳只肯赔800美元。

女儿就请律师上诉到法院,控告麦当劳出售的咖啡“具有不该有的危险性”和“劣质产品”(“unreasonablydangerous”and“defectivelymanufactured”)。

这就是著名的“麦当劳咖啡案”。

麦当劳因为咖啡的温度过高(80-90摄氏度),高于其他几个快餐连锁店的60-70摄氏度,而且没有明显警告,陪审团判决麦当劳的责任是80%,老太太的责任是20%,所以麦当劳需赔偿1.6万美元的医疗费。

又因为法庭查证麦当劳在1982-1992年的十年期间,总共收到七百余起咖啡烫伤事故的投诉,而麦当劳只是私下给受害者一点补偿了事,一直对该问题漠视不理。

他们十年间总计卖出100亿杯咖啡,事故率为百分之零点零零零零零七,认为可以忽略不计。

因此陪审团又判麦当劳必须给老太太270万美元的惩罚性补偿,但法官认为陪审团过于意气用事,所以把惩罚金减为64万。

双方都不服,继续上诉。

后来庭外和解,老太大最终得到100万美元的赔偿。

12、豪特诉热卡茨基案(1975)

原告豪特在使用一种高尔夫球训练器具击球时被该器具击伤。

为此,原告以误示说向法院起诉,诉称之所以购买该器具是因为相信了被告热卡茨基所作出的“绝对安全,绝不会伤害球员”的说明。

最后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说明构成对该产品主要事实的误示,因此判原告胜诉。

13、Greeman诉YubaPowerProducts公司案(1963)

原告(Greeman)之妻在零售商处购买了被告(YubaPowerProductsInc.)制造的一种多功能电动工具作为圣诞礼物送给原告。

之后原告又买了必要的附件。

当原告按说明书的要求使用该工具锯木时,一块木头突然从电器中飞出击伤其头部。

为此,原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法院认为,为使制造商承担严格责任,原告一方不必证明明示担保的存在,只要制造商将其产品投放市场,明知产品将不经检验而使用,如果该产品表明具有致人伤害的缺陷,那么制造商就应当对损害者承担严格责任。

14、在1916年纽约州的麦克弗森诉布依克汽车公司案中,制造商生产的一部汽车,车轮制作有缺陷,结果发生爆破,伤了原告。

法院认为,“如果一件东西粗心大意地制造出来,其性质可以合理地肯定会危害生命和肢体,那么这样的东西就是危险之物”,“如果除危险性之外.制造商还明知这样的东西除购买者外,还会有其他人使用它而不会进行新的检验,那么不论有无契约,这种危险物的制造商负有小心制造它的义务。

”这种义务的存在不以直接买卖关系的存在为转移。

基于此,制造商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

此外,如果一件产品不可避免地具有危险性,或者对此产品的使用或误用(除非使用人采取某些预防措施)可能的危险可以预见,那么制造商就有义务告诫使用人此种危险,并建议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

这种告诫必须相当清楚地将危险性质和程度传达到一个理智而谨慎的人的脑中。

而且这一告诫义务是连续的,不一定随着产品的出售而告终。

这些原则起初最经常地适用于药品,后来适用于其他产品。

在诺埃尔诉联合飞机公司案(1964年)中,一架飞机因为螺旋桨与减速器分离而栽入海中,并由于螺旋桨叶打击了机身而起火。

被告飞机螺旋桨制造商其实早已经发现,在飞机发动机关掉之后,不能使螺旋桨叶周期变距,偶尔超转以致引起螺旋桨与减速器脱离。

而且,在发生该事故前五个月,一种防止螺旋桨超速的装置已经制成。

初审法院裁决螺旋桨制造商犯有过失行为,表现在既未在事故发生前将新的安全装置提供给飞机所有人,又违反告诫义务,未将此次事故前已在其他飞机上发生过的多次危险超转通知飞机所有人。

这一裁决为美国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所确认。

15、“1953年麦克自诉利哥特杂货公司”案

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一只咖啡具。

当原告根据使用说明煮咖啡时,咖啡沸起喷到原告的脸上,造成严重伤害。

陪审团认为咖啡具的滤器槽口不适合排放水烧开后产生的压力,责任在被告。

被告不服。

法院判决:

根据默示担保原到,被告仍然应负赔偿责任,。

其理由是,在英美法上,担保源于侵权行为,后来才成为合同法上的基本概念,但是始终没有丧失其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性质。

由于担保的这种双重性,违反担保,除了负有合同责任外,依其情况,也可构成侵权责任,而且基于被告违反其产品具有某种性质的明示担保以及具有可销性的默示担保并不依赖于对方疏忽的举证,因此美国法院将其适用于解决产品责任问题。

16、1999年,美国一名9岁的菲裔美籍女童,因吃了“盛香珍”果冻后被噎住,成为植物人。

她的家属因此以意外伤害罪起诉“盛香珍”。

2001年7月,女童不治身亡,原告指控的罪名也随之改为“意外致死罪”。

原告律师指出,“盛香珍”明明知道果冻已经在日本造成9名儿童死亡,还是把这种产品外销到美国,“盛香珍”必须为这种不当行为负起赔偿责任。

美国法院最终判决,生产果冻的台湾“盛香珍”食品公司败诉。

“盛香珍”被判赔1670万美元。

第三节欧洲的产品责任法

第四节关于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

第五节中国的产品责任法

1、美国诉中国政府“中国马牌”烟花爆炸索赔案

一宗向中国政府索赔5000万美元的烟花爆炸案,历经6年缠讼,最终于1999年9月13日由美国南卡罗来纳州哥伦比亚地区联邦法院审结。

本案案情如下,

原告:

美国烟花爆炸事故中伤亡者及其遗产代理人

被告一:

中国广东省土产进出口总公司及其两家香港分销商

被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96年6月,一份美国哥伦比亚联邦法院委托送达的诉状通过美国驻中国大使馆送交中国外交部。

诉状称:

1993年6月,数名美国人在装卸一批烟花时,因产品质量问题,部分烟花突然爆炸,致使两名装卸人员当场死亡,另有一人重伤一人轻伤。

经查该批烟花标明广东省土产进出口总公司注册的中国马牌(ChineseHorseBrand)商标,由两家香港分销商分销至美国。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5000万美元的赔偿。

因广东省土产进出口总公司是一家国有企业,故将中国政府也列为被告。

外交部接到该诉状后,会同当时的外经贸部和司法部商讨对策。

司法部致函美国国务院,阐明根据国际法,主权国家享有国家豁免权,不受域外法院的管辖,美国法院不应将中国政府列为被告。

另外,中国的国有企业都是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政府不应对其债务负责。

同时致函广东省土产进出口公司,让其尽快拿出应对方案。

广东省土产进出口总公司的律师认为若不应诉,败诉的可能性很大,美国法院极有可能查封中国政府在美国的所有国家财产,后果将会非常严重,遂决定赴美应诉。

应诉后,中方利用原告确定诉讼主体以及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失误,成功地说服哥伦比亚联邦法院将广东省土产进出口总公司列为被告,以取得在法庭上辩驳的机会。

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美国烟花协会专家关于爆炸事故是由于产品质量引起的鉴定结论,中方要求该专家向法庭提供直接证据。

结果该专家向法庭作证:

由于当初取样不当,自己原来所作的鉴定结论是不全面的,没有科学依据。

与此同时,中方提出了原告疏忽的抗辩。

依据美国法,厂商必须雇用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否则被视为非法雇用童工;

而且从事烟花等危险品的搬运,须经专门培训取得上岗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否则也被视为非法。

而本案中,厂商所雇用的搬运工是利用暑期打工的大学生,未经过任何培训,且其中有两位还是未满18周岁的童工。

据此,中方提出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律师见此情形,提出和解,并最终撤回了起诉。

1999年9月,法院判决中国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

中方支付了道义性质的20000美元慰问金。

这是我国成功地以胜诉收场的一个国际产品责任诉讼。

此案虽然胜诉,但该案的经验教训却值得我们思索及总结。

2、2003年6月,郑女士在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个由日本贝亲株式会社生产的、由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在第一八佰伴设柜销售的微波炉奶瓶消毒盒。

7月底,女儿甜甜出生,消毒盒启用。

21个月后一天,奶瓶和消毒盒放在微波炉里加热消毒后,郑女士去厨房打算为女儿冲奶粉,甜甜不慎碰到了奶瓶消毒盒的盒盖,导致奶瓶消毒盒内热水将甜甜脸部、颈部、胸部大面积烫伤。

郑女士认为,这与消毒盒存在严重缺陷有关。

消毒盒加热后,水蒸气会凝结积聚在盒子下部,很容易从缝隙中流出将人烫伤。

而且消毒盒的外包装没有中文使用说明,盒内的中文说明非常简单,根本没有提到日文警示的多处内容。

贝亲株式会社认为,消毒盒设计完全合理,在水平的桌面上即使盒身因较大的外力作用而翘起,给水盘内的水也不会流出,除非消毒盒整体被翻起,而且盒身底部专门设置了一个放水孔,按正常操作,完全可以避免烫伤的发生。

该奶瓶消毒盒所附的中文说明书中对“防止被烫”多处作了警示,况且让婴幼儿远离热的物品是个常识问题。

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和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均认为甜甜之所以会被烫伤,完全是因为其家人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又没有尽到对孩子的监护义务所致,产品本身并不存在缺陷。

法院审理查明,中文说明书中有两点提示:

“消毒后将消毒盒继续置于微波炉内一段时间等待冷却,然后用双手水平取出”;

“将消毒盒放在水平面上,打开放水栓并倾斜盒身将残积的水放出,并当心热水烫手。

”法院认为,经过加热的消毒盒在一段时间内处于高温状态,这种危险是消毒盒达到其功能的必然结果,属于合理危险。

中文说明书已明确防烫警示的两处操作,在基本遵守规程的前提下,不会发生烫伤。

让幼儿远离高温下的消毒盒,是一个正常成年人的常识。

本案的奶瓶消毒盒不存在产品缺陷,原告之所以烫伤,是因为原告家人没有遵守消毒盒的基本操作步骤,没有尽到监护的义务所致。

3、1999年1月31日下午,深圳居民蔡某开着奔驰S320轿车在广深高速公路虎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车撞断护栏后坠入路下水沟,安全带断裂,气囊未弹出,蔡某当场死亡,同车两人受伤。

事后,蔡某的父亲认为,奔驰车安全气囊未弹出是造成其子死亡的重要原因。

在交涉一年无果的情况下,2000年1月,蔡某的父亲将奔驰的生产商戴姆勒-克莱斯勒股份公司告上法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第一,气囊未适时弹开能否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车辆受损照片清楚显示出车辆左前角受到了严重撞击,而前座气囊未适时弹出,这构成了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表面证据。

第二.对于安全带的断裂是否属于产品缺陷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虽然通过提供同类安全带来佐证其安全带符合保护人身安全的国际标准,但法院认为,个案中产品的质量特性不能用种类物来进行替代证明。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未能尽到证明涉案车辆投入使用时,危及人身安全的安全带缺陷并不存在的义务。

针对以上两点问题,奔驰公司一度辩称,由于中国当时并没有汽车安全带和安全气囊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所以不能据此判断涉案奔驰车存在缺陷。

然而,这种说法并没有被法庭所采纳。

2004年9月29日,深圳居民蔡某父亲状告奔驰公司产品质量的跨国商品纠纷案,历时68个月终于有了结果。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由于轿车安全带断裂加之气囊不能适时弹出,导致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奔驰公司应对其涉案车辆产品质量缺陷承担责任,赔偿受害人由此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28万多元。

这是中国大陆首例消费者状告奔驰公司胜诉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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