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建设安全规程(电力线路)(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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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建设安全规程(电力线路)(七)

附录C《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四条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洪水消防通信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改进、增建。

第五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六条农村房屋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七条在森林、草原防火期间,禁止在林区、草原野外用火。

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时候,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第八条新建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并报经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对原有的严重影响消防安全的单位,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九条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不了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交通运输、渔业、海洋资源调查、勘探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飞机、船船和车辆的特点,规定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并教育职工和乘客严格遵守。

第十一条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畅通无阻,建立并严格执行用火用电与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制度,加强检查和值班巡逻,确保安全。

第十二条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对采用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必须研究其火灾危险性的特点,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

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有责任动员和组织居民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五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群众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负责防火和灭火工作。

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

第十七条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或者较大的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

第十八条新建的城市和扩建、改建的市区,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立公安消防队(站);消防队(站)的设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原有城市,应当逐步增设。

镇和工矿区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消防队(站)。

现有消防队(站)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不足的,应当逐步配置。

第四章火灾扑救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的时候,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起火单位必须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邻近单位应当积极支援。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

第二十条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火场总指挥有权根据需要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队协同灭火。

第二十一条火场总指挥员在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和构筑物;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信和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的力量。

第二十二条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场的时候,其他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

交通管理的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二十三条消防车、消防艇以及其它消防器材、设备设施,除抢险救灾外,不得用于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

第二十四条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以及火灾由住户引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章消防监督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级消防监督机构有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条例和政府有关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

三、审查各部门、各单位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办法和技术标准;

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情况,参加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城市建设中的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维护、改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六、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七、管理消防队伍,训练消防干警;

八、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九、组织调查火灾原因;

十、领导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一、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面实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二十八条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消防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

消防监督员应当对分管地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在消防工作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火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公安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57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会议批准的《消防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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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一

电力线路第一种工作票

编号:

1工区、所(工段)名称:

2工作负责人姓名:

3工作班人员:

共人

4停电线路名称(双回线应注明双重称号):

5工作地段(注明分、支路名称,线路的起止杆号):

6工作任务:

7应采取的安全措施(包括拉开的隔离开关(刀闸)、断路器(开关)、应停电的范围):

保留的带电线路或带电设备:

应挂的地线:

8计划工作时间:

自年月日时分

至年月日时分

9许可开始工作的命令:

10工作终结的报告:

工作票签发人(签字):

年月日

工作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录二

电力线路第二种工作票

1工区、所(工段)名称:

2工作负责人姓名:

3工作班人员:

共人

4工作的线路或设备名称:

工作范围:

工作任务:

5计划工作时间:

自年月日时分

至年月日时分

6执行本工作应采取的安全措施:

7通知调度:

(工区值班员):

工作开始时间年月日时分

工作完工时间年月日时分

工作票签发人(签字):

工作负责人:

附录三

倒闸操作票格式

供电局(或线路工区)倒闸操作票编号:

操作人:

监护人:

工作许可人:

附录四

常用电气绝缘工具试验一览表

该附表请参见汇编第二部分《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所电气部分)》附录五(见第2

-67页至2-68页)。

附录五

登高、起重工具试验标准

附录六

紧急护救法

该附录请参见本汇编第二部分《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所电气部分)》附录七(见第2-70页至2-87页)。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能源部安全环保局提出。

本标准由能源部安全环保司归口。

本标准由能源部安全环保司负责起草,全国有关电管局、电力局等参加。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徐余文、蔡树人、陈祖嘉、陈其祥、柏克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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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不了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交通运输、渔业、海洋资源调查、勘探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飞机、船船和车辆的特点,规定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并教育职工和乘客严格遵守。

第十一条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畅通无阻,建立并严格执行用火用电与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制度,加强检查和值班巡逻,确保安全。

第十二条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对采用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必须研究其火灾危险性的特点,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

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有责任动员和组织居民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五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群众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负责防火和灭火工作。

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

第十七条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或者较大的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

第十八条新建的城市和扩建、改建的市区,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立公安消防队(站);消防队(站)的设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原有城市,应当逐步增设。

镇和工矿区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消防队(站)。

现有消防队(站)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不足的,应当逐步配置。

第四章火灾扑救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的时候,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起火单位必须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邻近单位应当积极支援。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

第二十条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火场总指挥有权根据需要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队协同灭火。

第二十一条火场总指挥员在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和构筑物;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信和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的力量。

第二十二条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场的时候,其他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

交通管理的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二十三条消防车、消防艇以及其它消防器材、设备设施,除抢险救灾外,不得用于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

第二十四条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以及火灾由住户引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章消防监督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级消防监督机构有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条例和政府有关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

三、审查各部门、各单位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办法和技术标准;

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情况,参加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城市建设中的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维护、改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六、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七、管理消防队伍,训练消防干警;

八、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九、组织调查火灾原因;

十、领导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一、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面实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二十八条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消防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

消防监督员应当对分管地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在消防工作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火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公安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57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会议批准的《消防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附录D做好重点单位消防保卫工作的十项标准

国发(81)160号

一、有领导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

二、有生产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有专职防火安全干部。

四、有义务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和设施或有专职消防队。

五、有各项消防安全规章制度。

六、对火险隐患能及时发现、登记、立案、整改,迅速确保安全。

七、明确消防重点部位,定点、定人、定措施。

八、普及消防知识教育,对重点工种训练考核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九、有防火档案和扑救初起火灾的灭火方案。

十、定期总结评比,奖惩严明。

附录E建筑物、构筑物火灾危险性类别、耐火等级和防火间距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如表E-1所示。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表E-1

·摘自GBJ16-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建筑物、构筑物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如表E-2所示。

建筑物、构筑物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表E-2

厂房的防火间距如表E-3所示。

制氢站与其他地点的防火间距如下:

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30m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30m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20m

厂外道路(路边)15m

厂内主要道路(路边)10m

厂内次要道路(路边)5m

厂房的防火间距(m)表E-3

室外充油电气设备与建筑物、堆场、储罐的防火距离如表E-4所示。

表E-4室外充油电气设备与建筑物、堆场、储罐的防火距离

附录F消防器材使用原理及方法

F.0.1泡沫灭火器

泡沫灭火器由筒身、瓶胆、筒盖、提环等组成。

筒身由钢板滚压焊接而成。

筒身内悬挂装有硫酸铝水溶液的玻璃瓶或了聚乙烯塑料制的瓶胆。

筒身内装有碳酸氢钠与发沫剂的混合溶液。

使用时将筒身颠倒过来,碳酸氢钠与硫酸铝两溶液混合后发生化学作用,产生二氧化碳气体泡沫,由喷嘴喷出。

使用时,必须注意不要将筒盖、筒底对着人体,以防万一发生爆炸万人。

泡沫灭火器只能立着放置。

泡沫灭火器适用于扑救油脂类、石油类产品及一般固体物质的安装起火灾。

泡沫灭火器一般有手提式、推车式二种。

筒内溶液一般一年更换一次。

F.0.2二氧化碳灭火器

二氧化碳灭火器由筒身(钢瓶)、启闭阀、喷筒及虹吸管组成。

二氧化碳成液态灌入钢瓶内,在20℃时钢瓶内的压力为6MPa。

使用时液态二氧化碳从灭火器喷出后迅速蒸发,变成固体雪花状的二氧化碳,又称干冰,其温度为-78℃。

固体的二氧化碳在燃烧物体上迅速挥发而变成气体。

当二氧化碳气体在空气中含量达到30%~35%时,物质燃烧就会停止。

二氧化碳灭火器主要适用于扑救贵重设备、档案资料、仪器、仪表、600V以下的电器及油脂等的火灾。

但不适用于扑灭某些化工产品(如金属钾、钠等)的火灾。

二氧化碳灭火器二氧化碳主要为手提式,分为手轮式和鸭嘴式两种,大容量的也有推车式的。

使用鸭嘴式二氧化碳灭火器时,一手拿喷筒对准火源,一手握紧鸭舌,气体即可喷出。

使用手轮式二氧化碳灭火器时,一手拿喷筒对准燃烧物,一手拧开梅花轮,气体即可喷出。

二氧化碳是电的不良导体,但超过600V时,必须先停电后灭火。

二氧化碳灭火器怕高温,存放地点的温度不得超过42℃。

使用二氧化碳灭火器时,不要用手摸金属导管,也不要把喷筒对着人,以防冻伤。

使用时还应注意风向,逆风喷射会影响灭火效果。

钢内的二氧化碳重量要定期检查,如二氧化碳重量比额定重量减少十分之一时,应进行灌装。

一般规定每季检查一次。

F.0.3干粉灭火器

干粉灭火器主要由盛装粉末的粉桶、贮存二氧化碳的钢瓶、装有进气管和出粉管的器头以及输送粉末的喷管组成。

干粉灭火器是以高压二氧化碳气体作为动力,喷出粉末扑灭火灾的。

干粉灭火器主要适用于扑救石油及其产品、可燃气体和电器设备的初起火灾。

使用干粉灭火器时,应先打开保险销,把喷管喷口对准火源,另一手紧握导杆提环,将顶针压下,干粉即喷出。

干粉灭火器应保持干燥、密封,以防止干粉结块。

同时要防止日光曝晒,以防二氧化碳受热膨胀而发生漏气现象。

应定期检查干粉是否结块,二氧化碳气量是否充足。

干粉灭火器的有效期一般为4~5年。

干粉灭火器分为手提式和推车式两种。

F.0.41211灭火器

1211灭火器主要由筒身(钢瓶)和筒盖两部分组成。

钢瓶内装满1211灭火剂,筒盖上装有压把

、压杆、喷嘴、密封阀、虹吸管、保险销等。

1211是卤化物二氟一氯一溴甲烷的代号,是卤代烷灭火剂中使用较广的一种。

1211灭火器主要适用于扑救油类、精密机械设备、仪表、电子仪器设备及文物、图书、档案等贵重物品的初起火灾。

使用时,先拔掉保险销,然后握紧压把开关,压杆就使密封阀开启,1211灭火剂在氮气压力作用下,通过虹吸管由喷嘴喷出。

松开压把开关,喷射即中止。

1211灭火器应放置在不受日照、火烤的地方,但又要注意防潮,防止剧烈震动和碰撞。

要定期检查压力表,发现低于使用压力的十分之九时,应重新充气。

同时要定期检查重量,低于标明重量十分之九时,应重新灌药。

1211灭火器分为手提式和推车式两种。

F.0.5其他消防用具

1消火栓

消火检连接消防洪水系统的阀门装置,分室内消火栓和室外消火栓两种。

消火栓的设置和安装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2水龙带

常用的水龙带有内扣式和压簧式两种。

水龙带平时应卷好存放在通风、干燥的地方,防止腐烂。

水龙带是连接消防泵(或消火栓)和水枪等喷射装置的输水管线。

3消防水枪

水枪是一种增加水流速度、射程和改变水流形式的消防灭火工具。

根据水枪喷射出的不同水流,分为直流水枪、开花水枪、喷雾水枪和开花直流水枪等,它们的作用如下:

(1)直流水枪是用来喷射密集充实水流的水枪。

(2)开花水枪是用来喷射密集充实水流的水枪,它还可根据灭火的需要喷射开花水,用来冷却容器外壁、阻隔辐射热,掩护灭火人员靠近着火点。

(3)喷雾水枪是在直流水枪的枪口上安装一只双级离心喷雾头,使水流在离心力作用下,将压力水变成水雾。

喷雾水枪喷出的雾状水流,适用于扑救油类火灾及油浸式变压器、多油式断路器等电气设备火灾。

(4)开花直流水枪是一种可以喷射充实水流,也可以喷射伞形开花水流的水枪。

附录G本规程用词说明

G.0.1执行本规程条文时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在执行中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必须”;

反面词一般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应”;

反面词一般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宜”或“一般”;

反面词一般采用“不宜”;

(4)表示一般情况下均应这样作,但硬性规定这样作有困难时,采用“应尽量”。

(5)表示允许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作的采用“可”。

G.0.2条文中必须按指定的标准、规范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的写法为“按……执行;”或

“符合……要求”。

非必须按所指的标准、规范或其他规定执行的写法为“参照……”。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电力工业部安全监察及生产协调司提出。

本标准由电力工业部安全监察及生产协调司归口。

本标准由上海电力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洪福豫、陈其祥、林文真、董阳华、居志清、

王国栋、黄纪宗、项志法、童哲学、施静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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