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电力公司知识产权管理办法NJ.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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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电力公司知识产权管理办法NJ.doc

安徽省电力公司知识产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徽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统知识产权的管理与保护,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家电网公司知识产权管理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公司系统各分公司、全资、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各单位”)。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并报省公司备案。

第三条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检查各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二)知识产权管理职责划分、知识产权权属界定;

(三)知识产权研发、产生、利用、转让、改进和维护的全过程管理;

(四)组织宣传和学习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和交流经验;

(五)指导系统单位的专利或鉴定申请、成果登记等工作;

(六)认定单位的技术秘密,并明确已认定的技术秘密的内容、范围及保护措施;

(七)签订或审核本单位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各类合同、协议;

(八)接受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单位负责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诉讼等工作。

(九)公司系统知识产权工作评价和奖惩。

第四条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包括:

(一)专利权(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二)著作权(主要包括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科技专著及论文等);

(三)技术秘密:

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主要包括非专利技术,有关科研、设计、生产、管理、等技术信息。

(四)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其它知识产权。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职务发明创造是指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利用单位名义、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

1.在职人员履行本职工作,或者履行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

2.离休、退休、退职或者调动工作人员在离开原单位一年内所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

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

单位提供的资金、设备、材料、场地、未公开的技术情报和资料。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职务作品是指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以及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二章职责划分

第七条知识产权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相互促进”的原则。

第八条公司科技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公司知识产权,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国家电网公司有关知识产权的方针政策、管理规定;

(二)全面落实国网公司知识产权战略、规划与计划;

(三)审查公司知识产权的战略、管理制度、规划与计划;

(四)对知识产权有关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决策。

第九条公司科技信息部是公司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组织编制、修订及实施公司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二)负责公司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指导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

(三)负责组织编制公司专利工作规划,制定公司专利工作计划;

(四)负责公司计算机软件、科技专著及论文等著作权相关的管理;

(五)负责公司本部立项的重大科技项目的知识产权的监督及管理;

(六)负责公司技术秘密的管理;

(七)负责组织公司专利的实施、转让和许可;

(八)负责公司知识产权统计工作;

(九)负责向国家和国家电网公司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推荐、申报和沟通公司知识产权成果、保护和使用工作;

第十条公司企业管理部是公司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维护公司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负责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诉讼处理;

(三)提供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服务和支持;

(四)负责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教育、培训;

(五)参与知识产权政策和管理规章制度的研究与制定;

(六)参与知识产权、科技成果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公司本部各业务部门在对所管辖业务范围内的科技创新指导和管理过程中,应注重知识产权保护,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内容积极申报专利,做好业务管辖范围内的知识产权工作。

第十二条公司所属各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依据国家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二)落实省公司知识产权管理工作要求,完成本单位知识产权工作任务;

(三)根据省公司知识产权工作规划与计划,制定本单位的知识产权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合法权益,处理本单位的知识产权纠纷、诉讼等有关法律事宜;

(五)宣传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增强员工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六)建立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明确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有专人负责知识产权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权属

第十三条除以保证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并由国家(或国家电网公司)科技计划项目主管部门与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外,公司执行国家(或国家电网公司)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属公司所有。

第十四条公司委托外单位开展研究时,除特殊情况外,应在合同中约定,项目所形成的发明创造及技术成果归公司所有。

第十五条公司受委托或与外单位合作开展研究时,应在合同中约定,项目所形成的发明创造及技术成果,公司拥有相应的知识产权。

第十六条公司立项出资或承担完成的项目,公司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项目合同的约定,依法拥有相应的知识产权。

由公司出资,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完成或合作完成的项目,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成果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归公司所有。

控股子公司的其他知识产权成果的申请权、专利权必要时,应力求在协商的基础上转让给公司。

第十七条公司员工的职务发明创造依法归公司所有。

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其专利申请权、持有权、使用权及转让权均属单位,完成者依法享有在有关技术文件上署名的权利、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对于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如:

作品发表权、使用权等)由公司享有。

第十八条在执行单位任务过程中所产生或形成的、不对外公开的信息,如工艺参数、工艺技术流程、试验数据、图纸、调研资料、技术诀窍、设计方案等技术信息,属单位所有。

第十九条公司委派人员进行出国讲学、进修、培训、留学等业务前,应与接收方以书面协议的形式约定以上人员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及其它智力劳动成果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并应积极争取知识产权归公司所有。

第二十条公司经合法途径接收的培训、进修、离退休返聘、借用及兼职人员,在学习或工作期间,利用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及技术成果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应通过合同、协议方式明确归公司所有,完成者享有署名、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对于公司员工的“职务外发明”和“业务外发明”,公司根据需要与员工协商,鼓励员工将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给公司,并制定相关制度对员工给予激励或支付相应转让金。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应及时优先考虑通过协商途径解决,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界定。

第四章知识产权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明确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并有专人负责知识产权事务,对知识产权的研发、产生、利用、转让、改进、维护等进行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四条 将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纳入科技项目的全过程管理,与科技项目同时布置、同步开展、同时评价。

(一)在科技项目立项阶段,申报单位应对重点研发项目进行科技查新(包括专利查新),对具备专利申报条件的创新点列入专利申报计划。

专利申报作为科技项目的内容之一在项目任务书中明确并予以下达;

(二)在科技项目实施过程中,要进行必要的跟踪检索,及时掌握相关专利信息;

(三)将完成专利申报计划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条件,把获得专利情况作为科技进步奖评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对所完成的科研成果,按以下先后顺序的流程,开展知识产权的申请、登记、备案、确权等工作:

(一)对于核心关键技术,原则上要及时申请专利保护。

在技术绝对领先且能够实现严格保密的前提下,可以采用技术秘密的形式保护,暂不申请专利,并根据公司技术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定密,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二)需申请专利的项目,应及时办理申请手续;

(三)由公司开发或委托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完成后,应及时进行计算机软件登记;

(四)不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的,经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发表论文、专著等;

(五)进行各类鉴定或参加展览时,涉及技术秘密的内容应经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应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日常维护工作。

及时缴纳专利年费,防止专利权提前终止;做好对软件著作权的日常管理与维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对持有或所有的专利技术,应积极实施,本单位无条件或不能充分实施的,应适时进行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应加强市场监测,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妥善引进外部现有的知识产权;立足长远,做好自身知识产权的转让、许可、技术合作、投资等工作。

本单位实施他人专利技术或许可他人实施本单位专利技术,应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在签订专利技术许可或转让合同,明确知识产权的权属、保护、收益等条款,经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和本单位有关技术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各单位应遵循本办法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及规范知识产权业务流程。

建立专利申请、维护、转让、许可、终止等业务流程,加强各单位知识产权统一管理。

建立论文发表、展会参展、参观访问、新闻发布等信息公开披露流程,重点加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审核环节,防止公司知识产权流失。

第三十条各单位在重组联合、建立股份制、股份合作企业、以技术投资入股或合资创办企业,涉及知识产权进行产权交易或许可贸易时,必须根据国家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中介机构进行无形资产价值评估。

第三十一条健全知识产权档案管理,防止相关技术资料的流失与外传;做好技术资料的归档、保存及使用管理。

第五章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逐步建立公司重大知识产权预警机制,对技术研发、应用、销售等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知识产权风险作出及时预警;发现侵权或者存在侵权风险的情况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妥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维护公司权益。

第三十三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对科技项目承担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单位要制定技术秘密保护制度,强化技术秘密保密举措,包括保密制度、保密协议、保密设施等,防止技术秘密的泄露。

(一)确立涉密区域,建立并有效实施参观访问控制、陪同制度,加强对涉密区域的管理,建立参观、来访接待制度,除规定参观范围、介绍内容、注意事项外,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研究、实验、生产、制造、保存等重点场所,应当采取专门的防范措施。

凡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安排与此相关的参观活动。

(二)加强涉密人员的管理,对涉及或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科技、管理或相关业务人员,应与之签订保密协议。

对重大科研项目或对公司经济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可与相关人员另行签订单项保密协议。

(三)凡承担国家或国家电网公司重大科技项目的主要科技人员,在任务尚未结束之前,原则上不得调离、出国定居或辞职;被确定为国家技术秘密的涉密人员,须经确定密级的主管部门批准,对其进行保密审查,并签署保密责任承诺书后,方可调离、出国定居或辞职。

(四)各类人员在办理离退休或调动、辞职、出国定居手续前,须交回属于单位的全部资料、实验数据、仪器设备、样品等,否则不予办理。

(五)对涉及本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科技档案应采取限制阅读措施。

第三十五条对于拟申报专利的科技项目,必须在得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专利受理通知后,再进行科技评价、评奖和产品展览等,建立论文发表的前置登记审查制度,对有可能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创造,在申请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专利法》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情况除外);对不宜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创造,应作为单位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第三十六条公司员工在生产、经营或科技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科技成果,应及时向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申报,提出拟保护的内容,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对拟保护的内容进行评估,确定应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参加项目鉴定、评审、评估、验收工作的专家及相关人员,未经项目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向他人提供、转让有关项目的技术资料、文件或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公司及员工有权保护本单位专利权不受侵犯,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发现侵权行为,应及时报公司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同时,应避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九条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作为技术创新工作考核和评奖工作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条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者或被认定为职务技术秘密项目的完成者给予表彰、奖励或报酬,并作为考核其能力、业绩的重要指标之一。

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按有关规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四十一条对于在知识产权取得、运用、保护以及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或有效制止侵权,维护公司知识产权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人员,公司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对于在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保密科技项目中,拒不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的人员,公司有权按照企业规章制度进行处理,并要求经济赔偿。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对科技开发项目完成后不按时归档、资料不全或拒不归档的,追究项目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对其科研成果不予验收,对相关项目的奖励申报不予受理。

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依据公司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将属于公司的科技成果或信息泄露、发表、使用、转让的,或造成公司知识产权权益重大损失的人员,公司有权按企业规章制度进行处理,并要求经济赔偿。

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科技、管理或相关业务人员在办理离、退休或调动、辞职手续前,须交回所属单位的全部资料、实验数据、仪器设备、样品等,对拒不办理或交接不全的,应给予相应的处罚;对与单位签有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条款的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职,对单位知识产权保护造成影响的,单位有权依法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安徽省电力公司科技信息部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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