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规定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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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批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集团公司审计部是集团公司责任追究工作统一归口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建立健全集团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及长效机制;

(二)负责组织制定集团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三)组织配合上级机关对集团公司违规经营投资事项的专项核查工作,并督导整改落实。

(四)对上级机关要求、审计发现、集团公司总部各部门或专业公司、所属企业以及巡视、监察等各种监督移交的违规问题和线索,初步核实后进行分类处置。

(五)对资产损失或产生不良后果的资产损失问题和线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集团公司党组管理干部和总部机关、专业公司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工作,采取联合核查、专项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核查,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研究提出处理的意见建议,出具核查报告和定责报告。

(六)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七)做好与集团公司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协同配合工作。

(八)负责集团公司责任追究相关管理工作。

(九)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条集团公司总部机关部门、专业公司按职能分工负责相关责任追究工作:

(一)集团公司机关各部门或专业公司业务管理中发现以及巡视、监察等各种监督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和线索,及时移交集团公司审计部。

(二)对本业务领域所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问题和线索,对责任追究核查工作提供支持,参加联合核查。

(三)对本部门或专业公司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给集团公司审计部。

(四)负责对本业务领域违规事项进行整改或督导整改,完善相关制度、政策或流程。

(五)督促所属企业落实本业务领域责任追究事项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集团公司组织人事部门根据核查报告和定责报告出具处理决定。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执行集团公司总部机关部门、专业公司、所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的组织处理和扣减薪酬的处理。

按照干部管理工作要求,将责任追究情况纳入干部管理监督体系。

第十条

集团公司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受理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集团公司经营管理有关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和线索,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另行处理。

第十一条

所属企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范围:

(一)落实执行国家和集团公司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单位责任追究工作实施细则。

(二)对审计发现、本企业各部门、所属单位以及巡察、监察等各种监督移交的违规问题,负责分类处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集团公司审计部上报涉及集团公司党组管理干部的资产损失或产生不良后果的资产损失的事项。

(三)负责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四)按照集团公司总部各部门、专业公司要求组织开展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五)负责定期向集团公司审计部上报本单位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和统计报表。

(六)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二条

根据责任追究工作需要,集团公司审计部及所属企业合理设置专职责任追究机构,配备专职责任追究工作人员。

工作人员专业结构和岗位设置应满足其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和审计业务的需要。

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按照审计人员标准选用。

第十三条集团公司总部及所属企业应充分利用内部人才资源,除涉密事项外,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责任追究工作所需的服务,并对采用的评估、鉴定或鉴证等结果负责。

第三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四条要严格遵循宪法和基本法律法规,以是否符合中央决定精神和重大改革方向,作为违规经营投资事项进行问题定性判断的标准,把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把上级尚无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审慎做出结论和处理。

第十五条

集团公司各级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

(二)对国家有关企业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致使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企业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所属企业的下属单位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对国家有关监管机构、集团公司管理部门、监督部门及专业公司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等。

(六)未按照集团公司信息技术总体规划项目建设。

(七)存在与集团公司信息技术总体规划内容交叉或重复建设的项目。

第十七条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六)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第十八条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公司规定订立合同,签订虚假合同、恶意拆分合同或签订内容违法的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四)违反规定,存在商业贿赂、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向他人输送不正当利益。

(五)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六)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七)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八)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3个月全部收回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九)未按照规定报告法律纠纷案件或未依法采取适当措施积极处理。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事故或事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采购或使用未经产品质量认可的石油石化用化学剂产品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驻厂监造或委托无相应资质的监造单位实施驻厂监造,存在质量隐患的。

(三)未按规定对原材料、外协件、外购件质量进行验收或复验,致使过程质量大幅波动或终端产品不合格的。

(四)未对集团公司通报的不合格产品供应商进行处理,仍继续采购或使用该供应商相应产品的。

(五)产品出厂未按标准进行质量检验,导致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的。

(六)未对产品进行有效防护,致使运输、吊装等环节造成产品严重损坏的。

(七)未妥善处理用户投诉,引发媒体曝光并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八)无损检测、质量检验、驻厂监造等机构出具假数据、假报告的。

(九)其他违反质量规章、标准要求进行产品生产、运输或销售,存在质量隐患的。

第二十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

(三)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

(五)未按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规避招标,或虚假招标、虚假谈判选商。

(七)违反规定转包、分包或自有资源闲置仍对外分包等。

(八)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未及时办理变更等到工程结算完再办理补充协议或者延迟付款。

(九)与合同相对人、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企业利益的。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质量事故或事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供应商选择把关不严,合同中质量要求不明确,或主要设备、材料未按规定履行入场检验,或按规定应复验材料未取得复验合格就投入使用,存在质量隐患的。

(二)压力管道和压力容器违规进行焊接、返修和热处理,存在多道焊口质量不合格的。

(三)压力管道和压力容器如无不可抗拒因素,未按规定进行无损检测,或不按程序报告检测结果的。

(四)压力管道焊口无任何有效焊接过程记录或资料的。

(五)长输、集输管道和城镇燃气管网未经防腐补口直接埋地,或未按规定施工存在多道防腐补口质量不合格的。

(六)长输、集输管道和城镇燃气管网在特殊地段管道埋深未达到设计要求,或未按规范下沟回填造成管线变形损伤超标的。

(七)未按设计图纸进行水工保护,对安全生产造成影响的。

(八)隧道工程支护不符合设计和标准要求,可能造成塌方的。

(九)设备安装精度超差,或重要卧式设备滑动端不能自由滑动,或炉体钢结构几何尺寸、垂直度超标,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电气仪表未按要求安装施工,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标准强制性条文进行设计、施工、检测、监理等,存在质量隐患的。

第二十二条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审批程序和资金计划管理办法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等。

(三)设立“小金库”、“账外账”。

(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等。

(五)以虚假业务套取公司授信额度,并开立保函、信用证或者其他单证的。

(六)擅自将公司的授信额度挪给集团外单位使用,导致集团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

(七)未按授权上报或开展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开立等授信业务的。

(八)发生重大事项未及时上报或未及时采取有效手段控制授信业务风险,致使责任进一步扩大。

(九)未按流程进行授信业务合规性审核,致使公司利益受损的。

(十)其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违反集团公司授信业务管理办法的行为。

(十一)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十二)违反规定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十三)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十四)资金坐收坐支;

(十五)通过加油卡虚假充值、虚假消费等套取现金;

(十六)违反规定使用备用金;

(十七)擅自改变限额账户用途,用于办理日常资金结算造成损失的;

(十八)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为外单位或个人代收、代转款项;

(十九)未经批准签署海外融资协议或擅自进行海外融资;

(二十)截留、挪用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

(二十一)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债务本息;

(二十二)隐瞒不报重大资金风险事项。

第二十三条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等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应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

(三)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评估活动。

(四)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五)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六)使用未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七)使用超过有效期限的评估结果。

(八)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九)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十)未按规定进场交易。

第二十四条资产购置、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无计划、超计划购置固定资产。

(二)未将固定资产登记入账,造成固定资产流失。

(三)违规保管、使用固定资产,造成固定资产损失。

(四)未按规定清查盘点固定资产并处理清查盘点结果。

(五)以明显低价转让、出租固定资产。

(六)固定资产出租、处置收入未入账。

(七)违规以固定资产进行抵押、质押等担保。

(八)在固定资产管理中弄虚作假、串通舞弊、假公济私和严重失职。

第二十五条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发生计划外投资项目、未经批准或授权发生对外投资。

(二)超公司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三)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未按规定开展投资后评价。

(四)故意弄虚作假,故意造成单项工程缺漏或扩大范围搞搭车项目,故意拆分项目逃避审批。

(五)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六)未经批准造成投资项目概算超估算;

未经批准造成投资项目决算超概算;

(七)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未经批准提前开展设备订货的。

(八)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九)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十)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十一)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项目建成后不能按期投用、投产后未按规定及时完成竣工验收、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十二)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六条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四)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

(五)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八)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九)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十)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十一)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十二)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十三)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十四)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七条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应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

(四)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评估活动。

(五)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八)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九)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十)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十一)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

(十二)对企业实施改制重组、产权转让、关闭破产、厂办大集体改革、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结构调整、利益分配、人员分流等,在实施前未对其内外部环境、利益相关方、改革方案、员工安置方案等重点环节和重要因素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八条

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集团公司规定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

(二)开展列入集团公司负面清单禁止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三)违反集团公司规定从事非主业投资或开展列入集团公司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四)未按集团公司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

(五)违反集团公司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六)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的。

(七)境外项目发包单位未承担对分包商的管理和监督责任,未能督促分包商制订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造成不良后果或酿成事故(八)未能按照集团公司国际业务社会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制定责任制并开展相关工作。

(九)未对开展作业国家和项目进行安全风险识别或未对项目风险采取有效防控措施。

(十)对集团公司组织的社会安全大检查、各类专项检查、国际业务社会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现的极高风险安保威胁,没有及时制定防范措施并且按照计划整改。

(十一)应急预案未按计划演练验证,或关键要素与现场实际不符,不具备可操作性。

(十二)派出人员未经集团公司批准,或私自将人员派到未在集团公司备案的海外项目,发生1起中方人员长期被绑架或因恐怖袭击致死的社会安全I或II级事件

(十三)经集团公司批准、备案的海外项目,未按照集团公司国际业务社会安全管理制度、标准执行,发生中方人员长期被绑架或因恐怖袭击致死的社会安全事件。

(十四)违反国际业务社会安全事件报告和调查规定,对发生的事件迟报、谎报、瞒报、阻挠事件调查处理。

(十五)未能服从集团公司地区协调组(办事处)、专业分公司、集团公司统一协调,扰乱中资企业在境外市场秩序或对集团公司整体利益造成影响的,责令相关经营单位整改。

(十六)未按集团公司境外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制度进行登记备案或登记备案未获批准的境外项目,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竞标,擅自参与招投标项目。

(十七)以不正当的低价或违反商业准则的方式承揽工程项目,造成重大经济或无形资产损失的。

(十八)未按规定遵守工程项目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引起重大法律纠纷。

(十九)不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影响。

(二十)对生产经营过程中与当地资源国政府或业主、合作伙伴间发生的重大问题,未按规定及时向集团公司地区协调组或上级主管部门及时上报情况。

第二十九条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四章资产损失认定

第三十条对集团公司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金额,以及对企业、国家和社会等造成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

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三十二条集团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分为六个档次,10万元以下为一档资产损失,1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下为二档资产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为三档资产损失,100万以下500万元以上为四档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下为一般资产损失;

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为较大资产损失,即为五档资产损失;

5000万元以上为重大资产损失,即为六档资产损失。

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采用人民币计量。

第三十三条

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审计机构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内部审计的核查报告,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审计、评估、鉴定或鉴证报告,以及所属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第三十四条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内部审计机构或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五章责任认定

第三十五条

集团公司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集团公司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集团公司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等。

(六)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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