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降低供电企业因故障停电引发的法律风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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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降低供电企业因故障停电引发的法律风险.doc

【关键词】供电企业停电法律风险

供电企业的法律身份比较模糊。

作为一个国家公共事业的企业,法律定位为企业,但其工作范围和行为模式却不局限于企业身份,很多都体现着政府的公益性。

而公司行为的企业性与公益性的竞合,却与司法实践相脱离,在国内的司法大环境中,公司往往被单纯的看待为企业性质,给公司的诉讼带来不利后果。

供电企业提供电力供应服务,从本质上来讲应定性为服务,而非产品。

服务和产品的区别在于适用的过错原则不同,服务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产品责任则为无过错原则。

就目前全世界范围内,供电企业提供的电力供应服务无法做到全年365天24小时持续不间断供电,其无法排除因外力破坏、不可抗力、设备自身故障等原因造成的断电。

就现阶段而言,供电企业只能根据用户在申请用电时,对需要特殊用电要求的,供电企业将根据其要求做好特殊的供电方案,以最大程度的提高供电可靠性。

供电企业与用户的法律关系为正式合同关系和事实供用电关系。

具体来讲,前者是用户与供电企业正式签订合同的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书面的供用电合同加以确定明确。

另一种是事实供用电关系,即没有签订正式合同的供用电双方的法律关系。

举例,与供电公司存在正式合同关系的用户以转租的形式将场地、设备租给其他用户,且出租户没有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向供电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使承赁户与供电公司没有形成书面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等等。

两者的区别通常在于,在进入诉讼程序时,前者可以选择合同纠纷也可以选择侵权纠纷,而后者则通常以侵权纠纷为由诉诸法律,无论是寻求以上何种方式,诉讼结果都会向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用户倾斜,促就了供电企业的法律风险不断的放大。

1.合同中未告知公共电网存在的风险而引发诉讼瑕疵

1.1风险的分析

供电网络具有自然垄断属性,供电企业是公用事业单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供电企业有义务向所属营业区域内需要用电的主体提供供电服务。

因此,只要申请方满足用电技术条件,供电企业就应当履行强制缔约的义务。

其中,有部分用户,如养殖类,以公共电网用电作为申请,实际上,公共电网根本没有办法满足他的需求,但在断电发生后,养殖户却以连续性供电的特殊用电标准要求供电企业承担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因为供电企业未将风险告知而承担较多不利法律后果。

1.2防范措施

(1)营销部、办公室编制供用电合同的补充约定,其中应包含以下内容:

罗列告知用户申请的公共电网标准存在的断电风险;告知其如果需要进一步提高电网可靠性,可以申请特殊用电要求;

(2)如用户不申请特殊用电,营销部在实际的业务受理中,应以书面形式固定用户不申请特殊用电的意愿。

1.3案例

2004年7月28日23时40分左右,因雷电击断1吉农供电线路上的电线和线杆上的瓷瓶,导致原告的鱼塘上停电,鱼塘内的增氧机停止运转。

7月29日凌晨1时左右,原告从睡梦中醒来后,发现停电,即开户自备发电机,增氧机给塘内增氧、向塘内抛洒增氧剂,但为时已晚,同时由于被告方也未及时派人抢修线路,直到7月29日中午,原告所在的滩区才恢复供电,致使原告养的三个鱼塘内的鱼全部因缺氧而翻塘死亡,共计死鱼81270斤。

吉利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是被告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

合同第十条规定,用电方有自备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的,因供电方的电力运行事故给用电方造成损害的,供电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供电方供电免责条款的约定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明显违背了民法公平、诚信之合同原则,依法应认定其无效。

雷电击断供电线路上的电线和瓷瓶,是不可抗力,但这是停电的直接原因,并不是原告鱼塘死鱼的直接原因。

如果被告在停电后及时将停电情况通知用电户,用电户尚有机会采取积极防范措施,开启自备发电机给鱼塘增氧机供电增氧,但被告却没有履行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也没有及时抢修线路,致使原告所养三塘鱼全部因停电缺氧而翻塘死亡。

同时原告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自愿选择了单电源、单回路供电,加大了养殖风险。

因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55%的责任,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45%的责任。

2.外破者逃逸后未及时固定证据引发的诉讼风险

2.1风险分析

根据《电力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可抗力;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但在诉讼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外破者在损坏电力设备停电后逃逸。

虽然法律有明确规定此类赔偿应由第三人负责,但在证明过程中,仅凭供电企业的单方判断远远不够,而一般逃逸的情况也都发生在人少、车少、时间点特殊的情况下,第三方作证的可能性少之又少,多数情况下也只能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赔偿责任。

2.2防范措施

(1)运行检修部、营销部应进一步明确电力设备的巡视周期,同时进一步固化巡视的书面记录;

(2)一旦发生有外破情况,电网运维中心应立即采取报案措施,并积极通过公安部门落实证人证言,以固定第三人外破的事实。

2.3案例

2009年2月10日,某供电公司路边的变压器被一辆超高汽车刮损漏油,后该肇事车辆逃逸。

原告廖某驾驶轻便摩托车在途经时,因路边变压器漏油致摩托车滑倒,廖某摔倒受伤,构成九级伤残。

后廖某在受伤后即由其家属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反映了受伤情况,此后又委托律师申请做了伤残等级等鉴定。

2010年6月廖勤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电力公司是路边变压器的产权人,应负管理职责,电力未尽管理职责致其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要求供电公司赔偿其损失15万余元。

法院认为,路边变压器产权归属于电力公司,电力公司对于变压器有管理职责,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该漏油是由于第三人所为,故电力公司对变压器漏油后而产生的损害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亦认为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判决适当减轻了电力公司的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判决,判令电力公司赔偿廖勤仙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万余元。

3.外破肇事者固定,但因证据瑕疵引发诉讼不利后果的风险

3.1风险分析

在第三人的外破造成的断电要求索赔过程中,应该区别看待因第三人外破直接导致断电和因第三人的外破引发电力设施故障需要电力企业进行断电抢修两种情况。

前一种情况可直接判定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电力运行事故,依据《电力法》的第60条,可以直接适用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而对于第二种情形,一般会认为公司断电抢修是供电企业的主动行为,除了证明断电抢修的必要性,还同时负有在防止扩大性损失方面做了有效措施的举证或者是在履行合同方面已经履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其中典型的义务即为通知。

所以,在此过程中,证据中的是否直接断电证明成了案件的关键点。

就目前的公安局出具的证据材料来看,外破没有造成立即断电的情况在其证明材料会有反映,而立即断电的情况却一般不反映,对于供电公司来讲,又增加了证明外破造成立即断电的举证责任,提高了公司因举证不能而引发的诉讼不利后果的风险。

3.2防范措施

(1)外破发生后,运行检修部应立即到达现场,积极与公安部门、肇事方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并争取在责任认定书上落实立即引发断电的描述;

(2)如不能在责任认定书上确认立即引发断电的事实,电网运维中心应积极寻找证人,通过公安部门做的证人证言进行情况的确认。

在此过程中,安监部应配合运行检修部做好与公安机关的沟通联系。

3.3案例

原告朱坚强系水产养殖户。

2009年5月8日凌晨,可的源通公司的驾驶员驾车撞倒路边电线杆致断电,原告养殖的水产品发生死亡等损害后果。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可的源通公司均提出在公安局出具的交通责任认定书只证明了有撞杆这个事实,没有立即断电的事实,所以断电是由于供电公司的抢修行为所致,故应由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后从原告提出的断电时间和撞杆的时间的对比,法院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撞杆直接造成断电,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肇事车辆造成,由肇事车辆驾驶员的单位(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电力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经一审后,二审维持。

4.故障抢修停电过程中未履行通知引发的诉讼风险

4.1风险分析

在第三人的外破造成的断电要求索赔过程中,应该区别看待因第三人外破直接导致断电和因第三人的外破引发电力设施故障需要电力企业进行断电抢修两种情况,前一种情况可直接判定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电力运行事故,依据《电力法》的第60条,可以直接适用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而对于第二种情形,一般会认为公司断电抢修是供电企业的主动行为,除了证明断电抢修的必要性,还同时负有在防止扩大性损失方面做了有效措施的举证或者是在履行合同方面已经履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其中典型的义务即为通知。

在实际案例中,用户与供电企业的关系被孤立在单纯的一般民事合同关系中,是一对一的关系,而且作为合同供电方的企业,即便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以及附随义务,审判机关也会倾向于供电企业承担一定的通知义务。

4.2防范措施

(1)电力调度控制中心、营销部、运行检修部应重新梳理公司的抢修流程,针对外破未直接造成断电的情况,适当增加通知环节,分不同的客户类型,分别由营销部、电力调度控制中心进行通知;

(2)通知方式,应采取短信、电话等有效方式;(3)对于用户的联系方式,应提前进行梳理,首先以合同约定的为优先,其次是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的联系方式。

4.3案例

2007年4月23日早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撞断了某供电公司的电杆(线未断),电杆严重断裂,不得不进行抢修,所以,供电公司在做好一系列抢修准备后,于中午12点正式停电抢修,以保证更大范围的用电人用电安全。

在抢修过后,何春荣等7家养殖户由于没有采用增氧措施导致其养殖的虾苗死亡。

7家养殖户中的1家养殖户何春荣向人民法院诉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

本案的合同纠纷中,法院认定供电企业在可以做到通知时而未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养殖户无法及时进行救济措施,使得损失得以扩大,而养殖户应当对自己养殖虾负有管理看护责任,但疏于管理,也是此次损失发生的一个原因,双方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5.前期管理中证据缺陷引发的诉讼不利后果风险

5.1风险分析

用户超容用电等违反用电安全管理的行为导致电力设备故障引发诉讼纠纷的情况也屡见不鲜,但是由于线路上用户众多,无法固定是由于他们的违反安全用电导致的设备故障断电。

目前,就供电企业的现有技术水平,也没有办法做到对他们的设备进行时时监控。

此外,在公司管理过程中,部分用户因无法接受停电,处处阻挠供电公司检修、消缺工作也是导致电力设备故障发生的一个因素。

5.2防范措施

(1)营销部应进一步加强此类用户定期的用电检查(结合负荷测录仪进行分析作为不定期检查),如设备容量核对等,一旦发现违章用电情况,由用户进行签字确认,针对用户不愿意签字确认的情况,可采取挂号信、邮政快递的方式发送整改通知书;

(2)营销部应进一步加强相关的档案工作;

5.3案例

某年8月6日晚,养殖户韩斌向周山镇供电公司打来报修电话反映,其虾塘用电发生故障,请求派人前去修理。

因事故维修规程有规定,雷雨天气严禁带电作业,抢修人员待命。

凌晨4时,天气条件符合作业规定后,供电公司立即维修,但由于恢复供电时间较长,造成了其养殖的虾苗死亡。

经检查,造成此次停电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超负荷用电烧毁设备引起的。

双方应协商不成,韩斌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白对虾死亡的根本原因是供电公司管理不善,保障安全供电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在发现原告设施超负荷运行时,未采取可靠的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导致变压器烧毁,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原告将此观点贯穿在整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产生了不利影响。

6.用户未加装缺相保护装置引发的赔偿风险

6.1风险分析

根据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低压用户电气装置规程》DGJ08-100-2003J10247-2003中5.7.13条规定,连续运行的三相电动机,当采用熔断保护时,应当设断相保护器;短时工作或断续周期工作的电动机、容量小于3kw的电动机,可不装设断相保护。

但在实际的供用电关系中,部分用户为节约开支,明知自己的设备是三相电动机运作,却不加设断相保护器,导致其三相电动机因缺相运行而烧坏,即便供电企业在很短时间内恢复供电,用户也会因为三相电动机无法运作引发损失,从而引发诉讼。

由于《低压用户电气装置规程》5.7.13条为非强制性规定,从而使得供电公司告知用户需要加装缺相保护装置的行为显得尤为重要。

从目前公司的运行流程看来,仅为口头告知,此种形式的告知诉讼风险较大。

6.2防范措施

(1)营销部在实际的业务受理中,应形成专门的告知单,告知用户不加装该设备可能引发的风险,用户盖章或签字确认(详见附件一);

(2)营销部应进一步做好相关的档案工作。

6.3案例

2010年9月22日半夜,因供电公司的变压器熔丝熔断一相,导致彭小平置于虾塘内用增氧机因缺相运行时间较长毁损,供电公司在50分钟后恢复送电,但由于彭小平的增氧机损坏,导致无法供养,其养殖的虾因缺氧而死亡。

故彭小平诉诸法院要求供电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由于公司无法提供强有力证据证明对方应加装而未加装缺相保护装置,也无法证明供电企业作为电力管理部门也已经尽了管理责任,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7.总结

供电企业在尽量弥补内部的法律空隙的同时,其实还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和考虑,具体如下:

行业定位要清晰,并融汇于司法实践当中。

自1996年《电力法》颁布实行后,原来在各级政府中实行政企合一的电业局,依法不再享有行政管理职权,改由各级政府的经贸委行使该项职权,供电公司成为单独的电力企业。

供电公司变为独立的电力企业,也就意味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供电公司是一个与其他公司、企业、公民一样的民事主体。

由于电力资源的国家垄断性,供电公司是一个垄断性的、国资性的民事主体。

通俗地讲,现在的供电公司是一个国有公司,不再享有行政管理权。

但作为一个国家公共事业的企业,法律定位为企业,但其工作范围和行为模式却不局限于企业身份,很多都体现着政府的公益性。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让审判机关充分考虑电力企业行为的公益性与企业性并存的情况,在单纯考虑个案中的民事关系过程中,适当地平衡企业的公益性特点,这是我们整个行业需要进一步探索的问题。

要充分发挥电力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能。

依据《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依据《电力法》第53条、54条、第61条至68条规定了行政管理部门有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标志的职能、有批准保护内安全作业的职能、对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职能、有对违反电力法律用户的处理职能。

但是,目前的现状是,供电公司依法不能行使电力行政管理职能,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因为人力有限等原因没有行使电力行政管理职能或仅行使了其中的某一小块,造成了电力管理职能的缺位,影响十分明显。

当前,危害电力设施、违章用电的现象大量存在,但作为民事主体的供电公司,却要保证持续供电,还要小心翼翼地保护电力设施、千方百计的考虑违章用电的证据有效性,但这种保护和考虑能力实在太薄弱了。

供电公司有时会为了保护国家整体利益、人民的生活保障,做了很多维护大局的事,却同时要承担本不该承担的赔偿或补偿责任。

所以,无论从保障供电的安全,还是维护国家的利益,都迫切需要政府主管部门的及时协调和处理,进一步明确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不同职责,使具体职权和义务更明确化。

将侵权纠纷逐渐转化为合同纠纷。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即便是签有书面合同的用户,如果其要求赔偿损失,则法院就会以侵权诉由进行立案,侵权诉讼中,则更强调法官的自由裁断,供电企业是否有违法行为没有统一的评断依据,一般情况下,供电企业多为承担不利后果。

但实际上,《合同法》的第十章就将供用电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列入《合同法》,它的订立、履行及解除等依法适用《合同法》基本原则和总则规定,《供用电合同》明确主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也贯穿在整个合同的执行过程中,电力企业的义务均以白纸黑字的形式固定在合同文本中,只要符合书面规定,公司将不会承担的法律责任。

所以,从目前的情况看来,将供用电纠纷定性为合同纠纷为当务之急,同时可以考虑出台电力企业的服务行业标准,以此作为明确判断供电企业行为符合规定的标准。

参考文献:

[1]《电力法》、《合同法》、《低压用户电气装置规程》

(作者:

李凤,上海市电力公司奉贤供电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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