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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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品运输行车记录表17

1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应急预案

本公司是从事辐射环境技术服务的专业化公司,服务项目中包括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事故的有效控制,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造成的危害,以保护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根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和《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1.1适用X围

本预按适用于本公司在实施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过程中,由于自燃、人为、车辆自身机械设备等原因发生的碰撞、翻车、火灾等交通安全事故和因交通安全事故。

1.2事故预想、自定分级和处理措施

1运输过程中车辆失去自身动力。

停车抛锚为一级。

启动备用运输车,将所运放射性物品安全运到目的地。

2发生车辆相撞事故,车辆受损,司机或押运人员受伤失去自主行为能力,运输包装箱破损,但运输货物未受损,不能继续运行,为二级。

立即组织送受伤人员就医治疗,组织启动备用运输车,将所云放射性物品安全运到目的地。

3车体倾覆、人员伤残,货物防护包装体破损,所云放射性物品裸露或有洒落,场地造成放射性污染,为三级。

启动应急预案,首先抢救人员,事故现场设置警戒线和警戒看护,收接散落物品,装入备用包装,启动备用运输车。

对事故现场进行监测,达标后撤除警戒线。

1.3应急组织及职责

1.3.1应急组织

1.3.2职责

1应急指挥部职责:

负责事故应急全面领导工作,对事故处理进行决策,发布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事故抢险。

2总指挥职责:

应急响应系统的总负责人,负责全面指挥,负责发布应急启动和结束之命令,负责向政府部门报告与汇报及信息发布等,调遣应急队伍力量。

3副总指挥(现场指挥)职责:

执行总指挥指令,指挥事故现场处理,组织救援,调配人员、车辆、设备、物资等。

4应急办公室职责:

负责应急值班,参加应急救援。

负责事故处理记录、资料整理、存档,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5技术组:

对事故现场进行分析,提出技术方案、措施。

检查行动效果,进行技术指导,纠正操作错误和危险动作以预防继发和次生危险事故,确保辐射安全。

记录整理保存现场记录。

6应急救援队职责:

接到指令后队长迅速组织队伍赶赴现场参与救援活动,按现场指挥要求开展施救活动。

1.4应急执行程序

在发生三级事故时,启动事故应急执行程序。

1.5应急措施

1.5.1应急措施

1保证GPS等通讯系统畅通,一旦发生事故,现场的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第一时间立即向公司应急指挥部报告,启动应急程序,首先抢救受伤人员。

2二、三级事故第一时间由应急救援部向省核安全局和当地环保、公安、交管部门报告。

3监测、划定控制区、设立标志、派人值守。

4必要时向当地公安、交管部门请求助援,疏劝周围人和车辆。

5需要时调用备用运输车辆、吊车和包装容器。

6如有包装跌落破损,发生放射性物品散落须进行技术处理,仔细收集散落物装入备用包装容器中。

7监测检查确定无遗漏放射性物品后,将钢箱吊入后备箱上,命后备司机续程。

8如果造成场放射性地污染,安排清理去污,直至达到合格为止。

清理去污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按有关要求处置。

9重复勘检场地,证明无遗漏和污染后,现场负责人报告总指挥并由其宣布解除应急程序。

10公众信息发布须按政府规定统一办理。

1.5.2应急物资物品

1远光灯盏;

2停车牌等警示用具;

3警戒用围绳及立柱;

4辐射监测仪器;

5个人剂量仪表;

6防护用具;

7200L标准包装钢桶10个,有内衬编织包装袋200个;

8铁锹、铁钳、吸尘器等工器具。

1.5.3运输装备、人员保障

保证运输车辆设备完好,车辆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一级,并配有检测仪器,必要的人员防护和施救设备。

驾驶员、押运员、装卸人员要求必须取得从业资格,业务素质高,技术水平良好,身体健康。

加强管理,保证GPS跟踪监测系统、通讯系畅通完好,GPS系统设专人管理。

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国家条例

2.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2.1.1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根据《中华人民XX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第三条 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输放射性物品,应当使用专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包装容器(以下简称运输容器)。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所从事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活动负责。

  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XX。

2.1.2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八条 托运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使用与所托运的放射性物品类别相适应的运输容器进行包装,配备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并编制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

  运输说明书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

第九条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辐射监测机构应当出具辐射监测报告。

  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

  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不得托运。

第十条 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

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和应急响应知识的培训,并进行考核;

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和运输工具上设置警示标志。

  国家利用卫星定位系统对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工具的运输过程实行在线监控。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运输说明书、辐射监测报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

托运人提交文件不齐全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十四条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容器型号、运输方式、辐射防护措施、应急措施等内容。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

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1托运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2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

3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容器型号和运输方式;

4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收到备案材料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通过水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按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邮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

邮寄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XX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运输本单位的放射性物品,并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

  申请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2有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3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考试合格的驾驶人员;

4有符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防护要求,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工具、设施和设备;

5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

6有运输安全和辐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以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XX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XX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XX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XX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托运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应当提交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可能发生的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影响,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同级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工作,并按照国家突发事件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核与辐射事故信息。

  核反应堆乏燃料运输的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还应当遵守国家核应急的有关规定。

2.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2.1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X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用于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载货汽车。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作业过程。

第四条 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放射性物品具体分类和名录执行。

第五条 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2.2.2运输资质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专用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且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车辆燃料消耗量符合行业标准《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2专用车辆其他要求:

(1)车辆为企业自有,且数量为5辆以上;

(2)核定载质量在1吨及以下的车辆为厢式或者封闭货车;

(3)车辆配备满足在线监控要求,且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

3设备要求。

(1)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2)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

(二)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从业XX(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从业XX);

3有具备辐射防护与相关安全知识的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2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3安全生产作业规程和辐射防护管理措施;

4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责任制度。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含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营运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1持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生产、销售、使用、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2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3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4具备满足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但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九条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按照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

第十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X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2企业负责人XX明及复印件,经办人XX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3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⑴未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内容包括拟购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等有关情况;

⑵已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⑶对辐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等设备配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4有关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道路运输从业XX及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复印件,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证明;

5企业经营方案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3项、第5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X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2单位负责人XX明及复印件,经办人XX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3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4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监测仪器检测合格证明;

5对放射性物品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6有关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XX及复印件;

  7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证明,依法应当取得相关从业XX件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从业XX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X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10日内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人颁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

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申请时未购置专用车辆,但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被许可人应当自收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被许可人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对申请时已购置专用车辆,且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提交了专用车辆有关材料的,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专用车辆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在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同时,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有关栏目内注明允许运输放射性物品的X围(类别或者品名)。

对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还应当在《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章”。

第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30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属于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业务的,做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将放射性道路运输企业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在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许可证件缴回原发证机关。

2.2.3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车辆及设备管理的标准和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和设备,确保专用车辆和设备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定期对专用车辆是否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条件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监测仪器定期检定合格证明和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进行检查。

检查可以结合专用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车辆、设备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专用车辆用于非放射性物品运输,但集装箱运输车(包括牵引车、挂车)、甩挂运输的牵引车以及运输放射性药品的专用车辆除外。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专用车辆运输非放射性物品的,不得将放射性物品与非放射性物品混装。

2.2.4放射性物品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取得相应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并对承运事项是否符合本企业或者单位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许可的运输X围负责。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履行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并负相应责任。

  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不得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合同前,应当查验、收存托运人提交的下列材料:

1运输说明书,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

2辐射监测报告,其中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报告由托运人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出具;

二、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报告由托运人出具;

 3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

4装卸作业方法指南;

5安全防护指南。

  托运人将本条第一款第4项、第5项要求的内容在运输说明书中一并作出说明的,可以不提交第4项、第5项要求的材料。

  托运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或者托运的物品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承运人不得与托运人订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合同。

第二十四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查验国务院核安全主管部门关于核与辐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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