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制度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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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核准的街道、社区,农村乡、镇,大、中型企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助理员(或协管员),应协助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对所负责区域的特种设备使用情况,实施现场安全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实施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不代替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评审机构的自查和有关行业组织的自律检查。

本条规定了相关经管部门对特种设备安全检查的有关要求。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评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安全和检验检测、评审活动全面负责。

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应当给予配合,及时提供所需的各种见证材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拒绝阻挠。

本条规定了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和接受检查的要求。

第七条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责任制和计划。

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应明确省、市、县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考核办法,重大问题上报及处理的要求,各类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计划的制定和批准程序等。

本条规定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制定责任制的要求。

第八条实施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监察人员,应当持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并在工作中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严格执行本规则和有关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

本条规定了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现场检查人员的资格及工作原则的要求。

第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评审机构实施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并由参加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本条规定了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实施的程序要求。

第三章生产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应根据监督检查制度、责任制和检查计划的要求,对在本行政区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单位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负责实施生产单位行政许可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对其发证的特种设备生产的单位,在有效期内至少进行一次定期监督检查。

也可委托下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受委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应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

本条规定了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检查制度要求。

第十一条对特种设备设计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内容有:

1、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有超出许可范围设计产品的现象;

2、是否有涂改、转让或变相转让许可等现象;

3、设计产品是否有重大安全质量缺陷或因设计问题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设备事故;

4、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及时修订。

5、单位技术人员资质和数量、设计工作条件是否符合有关法规要求;

6、产品设计总图上是否加盖设计资格印章,并按规定履行签字手续;

7、每年第一季度内是否向批准部门报送年度综合性报告,并抄报审查部门;

8、是否建立设计工作档案;

9、是否对设计、校核人员进行了有关技术规范和本职工作应具备的知识和能力的年度考核;

10、设计单位发生更名、产权变更、迁址、变更技术总负责人或审批人员等应申报事项时,是否及时申报;

设计单位名称或技术总负责人变更后,是否重新刻制设计资格印章,并办理备案手续。

本条规定了特种设备设计单位的检查制度要求。

第十二条对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内容有:

3、是否有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设备事故的情况;

4、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是否经过鉴定;

5、产品是否按规定接受了检验机构的监检,是否有涂改、伪造监督检验证明的现象。

6、单位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制造条件、检测手段是否符合有关法规要求;

7、质量经管制度是否健全,质量体系文件是否及时修订;

质量保证体系运转是否正常,产品质量是否满足规范、技术规范要求;

8、制造单位在产品出厂时,是否附有技术规范要求的质量证明文件;

9、电梯制造单位在委托或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时,是否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监控,安装、改造、维修结束后,是否对电梯进行了校验和调试;

10、制造单位发生更名、产权变更、生产场地变更等应申报事项时,是否及时申报。

本条规定了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的检查制度要求。

第十三条对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的内容有:

3、在施工前,是否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

4、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过程是否接受了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查,有无未经监检交付使用的情况;

5、是否有因施工质量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设备事故;

或由其实施施工后的特种设备是否存在有严重事故隐患;

6、是否存在施工质量严重下降或经抽查、复查发现不符合条件,并在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情况。

7、单位技术人员、技术工人、装备条件、检测手段是否符合有关法规要求;

8、质量经管制度是否健全,质量体系文件是否及时修订;

9、对首次获得《许可证》(机电类)的单位,取证后第一个年度的施工业绩是否达到规定要求(对制造单位仅为承担由本单位制造设备的施工而申请相关资格的除外);

10、工程验收后,是否在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11、电梯维保单位在接到故障通知后,能否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12、安装维修改造单位发生更名、产权变更、法人或授权代理人变更、地址变更等应申报事项时,是否及时申报。

本条规定了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单位的检查制度要求。

第十四条对气瓶充装单位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内容有:

1、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有超出许可范围充装现象;

2、是否有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非自有产权气瓶)的现象(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除外);

3、是否有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的现象;

4、是否对自有产权气瓶进行了建档登记,并对气瓶涂敷充装站标志和气瓶编号、打充装站标志钢印;

充装站标志是否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备案;

5、是否有充装由无许可单位制造的气瓶的现象;

6、是否有对气瓶进行改装或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后使用的情况;

7、是否能按规定将气瓶送气瓶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是否存在充装超期未检气瓶的现象;

8、充装前和充装后,是否对气瓶进行了逐只检查,并做好了检查和充装记录。

9、经管人员、技术人员、作业人员的资质、数量是否符合有关法规要求;

10、单位的设备、设施、场地等条件是否符合有关法规要求;

11、是否建立健全了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经管制度,质量体系文件是否及时修订;

12、是否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13、是否按要求每年向安全监督经管部门报送自有产权气瓶数量、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气瓶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人员持证等情况;

14、是否能向使用者宣传安全知识,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15、是否制定有气瓶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16、是否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了相关知识培训和安全教育,充装作业人员和检查人员是否持证操作。

17、气瓶充装发生事故后,是否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并按规定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重点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应根据监督检查制度、责任制和检查计划的要求,对本行政区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和重点监督检查。

省级以下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重大危险源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特别重大危险源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重点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整改落实情况;

对重点场所使用的特种设备,设区的市级以下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进行抽查。

本条规定了重大危险源和重点场所的检查制度要求。

第十六条对承压类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内容有:

1、是否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使用后30日内办理了使用登记;

重要压力管道是否每年定期办理使用登记复核;

2、是否使用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

或使用由无许可单位安装、重大维修、改造的特种设备;

或使用未经监检的特种设备;

3、是否制定定期检验计划,是否提前至少一个月申报检验,并按期进行定期检验;

4、是否对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了定期校验、检修,并做记录;

5、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超过安全技术规范使用年限、或检验结论为停止使用(判废)的特种设备,是否已停用报废,并向原登记的安全监督经管部门办理注销;

6、对要求监控使用的设备,是否制定有监控使用措施;

对要求整改后使用的设备,是否在进行有效整改后才投入使用;

7、是否制定有安全经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8、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经管责任制,是否有特种设备安全经管机构或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经管人员。

9、是否建立了特种设备技术档案,并统一保管;

10、是否擅自对特种设备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

11、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是否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实施检验;

12、是否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自行检查;

13、是否制定有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14、是否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15、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是否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并按规定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16、锅炉压力容器拟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是否封存锅炉压力容器,并在封存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报停,并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保存。

重新起用是否经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向登记机关申请启用,领取使用登记证后,再投入使用。

17、是否有符合规定的安全运行记录。

18、特种设备产权发生转让,或产权单位不变,但异地重新安装时,是否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本条规定了承压类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检查制度要求。

第十七条对机电类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内容有:

1、是否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使用后30日内办理了注册使用登记;

2、是否与有资格的维护保养单位签订有维护保养合同;

或有制造单位提供免费维护保养的证明文件;

或与本单位有资格的人员签订有维护保养责任书;

3、是否使用无许可证单位制造、安装、维修、改造的特种设备;

或使用未经验收及检验的特种设备;

4、是否制定有定期检验计划,是否能提前至少一个月申报检验,并按期进行定期检验;

5、是否对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了定期校验、检修,并做记录;

6、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超过安全技术规范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是否已停用报废,并向原登记的安全监督经管部门办理注销;

对检验报告判为不合格或复验不合格,且提出整改要求的,是否进行了整改,并经复验合格后才投入使用;

7、在经受了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发生设备事故,或停止使用1年以上后,是否经全面检查和维修保养,并完全消除影响安全的隐患后,才投入使用;

8、是否制定有安全经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9、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经管责任制,是否有特种设备安全经管机构或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经管人员。

10、是否建立了特种设备技术档案,并统一保管;

11、是否擅自对特种设备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

12、是否将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及相关牌照和证书固定在规定的位置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是否超过有效期;

13、对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是否由安全监督经管部门规划负责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并具有相应资格的检验单位实施检验;

14、是否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自行检查(年检、月检、日检);

对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是否在每日投入使用前,进行了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对安全装置是否检查确认;

15、对检验报告判为不合格或复验不合格,且提出整改要求的,是否进行了整改,并经复验合格后才投入使用;

16、是否制定有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17、是否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18、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是否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并按规定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19、对自行决定封停使用且期限超过1年的设备,是否到该设备注册登记机构备案,办理停止使用手续;

如未办理停用手续,是否按原期限进行定期检验;

20、是否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21、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是否配备有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22、特种设备产权发生转让,或产权单位不变,但异地重新安装时,是否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本条规定了机电类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检查制度要求。

第五章检验检测和评审机构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以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应根据监督检查制度、责任制和检查计划的要求,对检验检测机构和评审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检验检测、评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负责实施检验检测和评审机构行政许可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对其发证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评审机构,在有效期内至少进行一次定期监督检查。

也可委托下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本条规定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行政许可评审机构的检查制度要求

第十九条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活动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内容有:

1、是否按核准的范围进行检验检测活动,有无超出核准工程或由无证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现象;

2、进行跨地区检验检测时,是否在检验检测前书面告知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安全监督经管部门,并在检验检测后报告检验结果;

3、是否有将所承担的检验检测工作转包的情况;

4、质量保证体系运转是否正常,检验人员能否严格执行有关法规、技术规范、规范进行检验工作,是否按规定做好检验记录;

检验工作质量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5、是否能按时完成检验检测任务。

6、发现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监检中发现重大技术问题时,是否及时告知使用、生产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报告,同时填报检验案例。

7、人员资质、数量、仪器设备配置及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8、是否执行现场检验检测安全制度,落实了安全责任;

现场检验是否能严格遵守安全制度;

是否存在违章操作,造成检验检测人员人身或健康伤害的情况;

9、实际进行的检验检测工作是否达到向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的要求,是否有故意刁难生产、使用单位的情况;

10、分包专项检验检测工程是否选择经核准的专项检验检测机构(未设立专项检测核准要求的除外);

11、对核准的检验检测工程,是否严格执行了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规范;

本条规定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查制度要求。

第二十条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考核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评审机构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内容有:

1、是否建立评审人员业绩档案;

对玩忽职守、丧失公正、以权谋私的评审人员,是否进行了相应处理,其处理结果是否及时上报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

2、是否有评审指南和评审细则,并报总局和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备案;

是否能及时向申请单位提供评审指南和评审细则;

3、是否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咨询、检验检测,或推荐、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活动,是否能保守被评审单位的商业秘密;

4、是否建立并保持评审工作质量经管体系,质量经管体系运转是否正常,评审人员能否严格执行有关法规、技术规范、规范进行评审工作;

是否能自觉接受申请单位和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的监督;

5、是否对每年开展评审的工作情况进行及时归纳总结,并上报总局和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

6、人员资质、数量及其他条件是否符合有关法规要求;

7、在评审前,是否及时制定评审计划,并按规定提前通知申请单位和受理部门;

8、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出具评审意见和评审报告,并及时报送受理机构;

在申请单位对评审过程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提出整改报告后,是否能派出评审人员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核实或进行复评。

本条规定了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评审机构的检查制度要求。

第六章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问题处理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评审机构及其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反有关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消除事故隐患。

本条是对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评审机构及其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其它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应当书面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有关部门。

本条是关于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报告制度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提请发证机关注销其许可:

1、超许可范围生产特种设备;

2、涂改、伪造、转让或出卖生产许可的;

3、向无许可单位出卖或非法提供质量证明文件书;

4、在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

5、产品质量严重下降或经抽查发现不符合有关法规的条件,并在规定期限内(一般不超过3个月)不能完成整改的;

6、生产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生产的产品;

7、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设备事故。

本条是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情况的处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接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后,如逾期未整改或拒绝整改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应报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由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消除事故隐患。

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未消除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将其投入使用。

本条是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情况的处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时,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管规定》处理。

本条是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情况的处理要求。

第二十七条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在进行评审工作中,发生未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范进行评审的,由负责认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及时纠正;

情节严重的应停止其评审工作。

被停止评审工作的评审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对评审工作进行整顿。

在整顿期间,不得再承担评审工作。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核查情况属实,由负责认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经管部门撤消其评审机构和评审人员资格;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故意出具失实《评审报告》的;

2、评审中发生重大失误的;

3、泄露被评审单位商业秘密的;

4、向被评审单位索要额外钱物的;

5、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从事相关特种设备经营性活动的。

本条是对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评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情况的处理要求。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评审机构存在属于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或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还应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对特种设备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统一使用由国家质检总局制订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见附件)。

第三十条由各级政府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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