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粗略导致千万元损失doc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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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采用“阴阳合同”当然是有风险的,原因我们在后面详述。

本项目,甲方连“阴阳合同”都不采用,直接用示范文本,存在的风险更大。

用示范合同,与严格的合同相比,即使不出事,工程造价可能也要相差几个百分点。

6.针对工程领域的四大顽症,最高法院于2004年专门颁布了《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有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1) 

承认了带资垫资的合法性。

所以,今后甲方如需要对方垫资,可以(而且应该)正大光明地写进合同条款。

(2) 

对阴阳合同的效力进行了界定。

《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也就是说,补充协议与备案合同不一致,要按备案合同结算。

“阴阳合同的风险就在于此”。

自《司法解释》颁布以来,工程建设领域的诉讼案件大约增加了30%~50%以上。

法庭上,不少施工单位都拿出了备案合同作为诉求依据。

由于备案合同平时不用,甲方不当心备案合同条款,吃亏的不在少数。

(3) 

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更为明确。

例如,只要工程合格,合同无效,对方也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

工程款支付时间、工程款支付利息等,都有了明确规定,建设方通过无限期拖延结算达到欠付工程款的难度加大。

(4) 

保护农民工工资的力度加强。

例如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越级起诉分包人、转包人、总承包人、甚至可以直接起诉建设方。

7.所以,作为一个非常专业的咨询单位,在拟定总承包合同时:

首先要建议建设方,摆脱《示范合同》的不利条件,当然也需要应对政府备案的要求。

同时也要拟定非常完备的“补充协议”,有关条件约定清楚,束缚不诚信单位的手脚。

第三,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要注意规避“阴阳合同”的界定,不要造成“补充协议”无效的情由。

这三步,每一个环节都不能出错,涉及较高的技巧和专业水准。

限于篇幅,无法在此进一步详述。

提请注意的是,所有工作需要从一开始亦即建设方与施工单位刚开始谈判时(正式办理招投标手续之前),就要考虑好备案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两者之间的“桥梁”。

文件做得严谨了,才能规避风险,不留隐患。

二、 

目前的建议

目前的合同条款已经订立,合同本体的不利条款和已经造成的损失很难挽回。

为避免后续损失进一步加大,着重从三个方面提醒甲方:

1. 

存在较大风险的条款,让甲方了解有关风险,不要触雷。

2. 

对于约定不明的事项,我们提供一些建议。

甲方可与施工单位协商,以补充协议或工作备忘录的形式明确下来。

3. 

对于本项目,一旦工程竣工、进入结算程序,甲方的所有工作一定要十分规范,不要给总包单位留下恶意起诉的借口。

一般说来,合同不完备的项目,假设总包正常结算可以获得1000万利润,如果总包起诉、背后又有非常专业的律师指点的话,可能获得1500万甚至2000万以上的利润(起诉后的司法审价比正常审价宽松得多,该得的钱施工单位一分钱都不会少,可进可退的项目起诉后施工单位一点都不会让步,约定不明的事项法院和司法审价单位倾向于支持施工单位)。

故此,近年来有一些施工单位特别爱走这一步(他们如果觉得甲方还有后续项目,还有指望,那么可以忍一忍;

一旦觉得后面没什么指望了,动辄找借口起诉甲方);

也有一些熟悉工程实务的律师乐此不疲,从超额的索赔款中获取巨额的律师费。

所以,对合同体系存在缺陷的工程项目,甲方在操作中不能不当心。

下面我们将对原合同条款进行分析(内容有删节)。

第二部分 

对原合同条款的分析

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

2、合同文件解释顺序:

按照通用条款2.1执行

评析:

1.这一条,从约定上看似乎正常,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风险。

2.按照通用条款2.1条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包括:

(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以下是一个真实的案例:

甲方办理招标手续的招标文件中写明“投标单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

投标单位提交的预算书上总价不高,但工程量少,单价高。

大家都知道,工程界的潜规则是,办理招标手续的招标文件、投标预算书都是仅供办理手续,作不得数。

所以甲方对这些文件也没有审查。

工程竣工之后,结算时间刚刚超过(约定时间为3个月),施工就起诉到市中院。

很清楚,审价时限还没过的时候,施工单位就将诉状写好了。

(5) 

起诉后,施工单位的结算依据就是投标预算书上的单价。

而补充协议上约定的材料价按中准价下浮3%,施工单位认为是阴阳合同,属无效约定,应按备案的主合同进行,而招投标文件是主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招投标法规定,当事人的主合同不得背离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所以投标预算书上约定的固定单价应作为计算依据。

从法理上看,不能不说施工单位还有一定道理。

(6) 

一个蓄谋已久,一个仓促应战,结果可想而知。

这个案子甲方自己结算数据与司法审价结果相差800万元。

一审、二审、再申诉,建设单位都处于不利地位。

(7) 

所以说,对于投标预算书应该当心。

3.所以,甲方在后续项目招标过程中,不仅要谈实质性条款内容,去办理招投标手续的文件也要当心,尤其是预算书上不要留下陷阱或对甲方不利的条款(绝大多数施工单位都喜欢在预算书上附加几条保护施工单位利益的话)。

可以明确要求施工单位,不仅预算书上的总价不能高(总价高,甲方会多支出一系列的费用),预算单价也应该合理。

4.对于本项目,因为本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投标文件含预算书)都已经到政府备案,从合同层面是很难挽回的。

所以,操作过程中,应该当心。

具体建议如下:

甲方应查一下,原投标文件、预算书上是否有隐含的对甲方不利的条款。

同时查一下原预算投标的单价是否合理。

如果原来的投标单价比较低,我们不建议利用这一条来对付乙方,大违诚信的事还是不要做。

但是,万一投标预算书上的单价高于正常行情,则要慎重对待。

到目前这一步,要改变这一局面,若对方不诚信,合法改变预算书的手段基本没有(若对方讲道理,可以情势变更为由补充约定,重新备案;

但一旦提出补充约定的要求,反过来可能提醒对方),唯有在实施过程中,不要将双方之间的关系弄至不可收拾的地步,在结算阶段则不要给对方恶意起诉的借口。

即使按本合同操作下来,不出任何事情,但甲方弄至如此小心翼翼的地步,还是不上算的,根源在于合同不严谨。

所以一个好的合同还是需要的,不说高枕无忧,至少甲方要主动、强势得多。

提醒甲方,不能认为本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条约定了“材料价格按照政府市场信息平均价执行”就没有破绽了。

目前许多材料(比如说多数安装材料、设备)没有政府信息价(至于原合同第16条也没有补住这个洞,因为有些供应商自行在《造价信息》上公示的价格信息,比市场价高出百分之几十甚至高出一倍、二倍,更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施工单位完全有借口按照投标预算书上的单价进行结算。

所以说,若预算书上的单价高,甲方就有风险;

当然,如果预算书上的单价低的话,施工单位自然不会提按预算单价结算了。

3.2适用法律和法规

需要明示的法律、行政法规:

“二法三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

本条约定存在隐患。

直接地说,对于建设单位,在施工合同中不能写适用“相关规章”,原因简略解释如下:

1.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体系大致如下:

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对所有人(法律规定例外)都有强制约束力。

合同内即使不写,双方当事人亦需遵守,不得背离。

上海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各部委和上海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称为规章),一般对当事人不能产生强制约束力。

如果当事人合同中没有约定适用政府规章,则规章不能必然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不遵守,法院也可以不按照规章去判案)。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规章”,则规章变成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发生纠纷时,法院会根据当事人约定的规章断案。

2.中国政府属于强势政府,历年以来,颁布的“有关规章”太多了,浩如烟海。

多数规章是为了规范市场,保护弱势群体。

不加区分地适用“有关规章”,可能带来十分严重的后果。

试略举两例:

例一:

A. 

本专用条款约定,由施工单位提交1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履约保证”,顾名思义,施工单位不履约时,甲方可以没收履约保证金。

那么,甲方不履约怎么办?

B. 

政府为了保护施工单位的利益,由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共七个部委联合颁布了第30号令。

该文件的第八十五条规定,“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七部委为了保护施工单位,出发点是好的,但是这份文件没有法律依据,大大加重了建设单位(招标人)的负担。

C. 

假如说,甲方不履行合同(比如说拖欠施工单位1800万元工程款,达三个月之久),如果双方约定适用“有关规章”,施工单位起诉甲方时,可以要求法院判决甲方偿还1800万元工程款,同时返还两倍履约保证金(1000万的两倍,也就是两千万),甲方的责任合计是:

本金1800+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

2=3800万元。

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适用七部委30号令或者“相关规章”,甲方最多只需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合同责任是银行利息(大致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判决)加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请注意,合同上这个责任对甲方也是不利的,违约金比例太高,后面详述),计算如下:

本金1800+1800×

90天×

0.00041=1866.42万元

D. 

可以看到,一旦适用政府“相关规章”造成的差别极为明显,后果十分可怕。

当然,在法庭上,甲方可以请求法官适当减少违约处罚,但此时裁量权在法官手上,“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滋味是不好受的。

例二

鉴于建设方经常拖延结算,财政部、建设部于2004年发布了一个369号文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该文件第十四条规定,“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应完成结算工作。

”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第二十八条规定,“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如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

也就是说,一旦按照政府文件处理,60天或者合同约定时间内必须结算完成,否则视同认可施工单位的结算。

对于本项目,专用条款17.4条的结算时间内写为3个月。

根据本项目的规模,3个月也是不大可能结算完成的。

施工单位报结算时,2个亿的项目,结算书上可能报出2.5亿的高价。

若是3个月结算未完成,“视同认可”其申报的2.5亿,甲方岂不是亏大了?

政府文件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施工单位,让他们快点拿到工程款。

但有些规章与市场行情和公平原则还是有背离的。

如果双方约定按照政府规章去执行,甲方存在极为巨大的风险。

3.限于篇幅,其余例子我们不一一列举。

请注意,从示范合同的原文来看,原文上写的是“需要明示的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让甲方去适用政府规章。

甲方完全没有给自己去套上“规章”的绞索。

3.3适用标准、规范 

适用标准、规范的名称:

由发包人于开工前7天向承包人提供一式二份。

发包人提供标准、规范的时间:

国内没有相应标准、规范时的约定:

另议。

原文的写法不是很妥当。

原因如下:

1.适用标准、规范的名称未填写。

如果甲方不熟悉、无法填写,可以泛写:

“本工程适用国家和上海市所有现行标准、规范。

”不填是不妥的。

2.原文“由发包人于开工前7天向承包人提供一式二份”也可能存在问题。

常有发包人因为工作疏忽、对业务不大熟悉,未于开工前7天向承包人提供一式二份标准、规范(严格履约、按时提供标准规范的甲方可说百中无一),日后给施工单位留下抵赖的借口(起纠纷了、甲方追究乙方责任时,施工单位都要百般寻找借口)。

较为稳妥的写法是:

“在承包人书面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提供承包人所申请的标准、规范一式二份。

承包人未申请的,由承包人自行负责。

”对方书面报告上来,甲方自然会当一回事,不会因为疏忽而遗漏;

至于采购标准和规范的费用倒不是主要原因。

一个好的合同,不要给对方轻易找到推卸责任的借口。

4、图纸

发包人对图纸的保密要求:

承包人在任何时候不得将图纸转让给第三方。

本专用条款此处有一个小的破绽,就是未提保密措施费用。

1.按照合同“通用条款”4.1条,“发包人对工程有保密要求的,应在专用条款中提出保密要求,保密措施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甲方既然在此处提出了保密要求,按通用条款,甲方就应该承担保密措施费用。

当然,厚道的施工单位不会提。

但假如大家撕破脸,本条也是对方索赔的一个依据;

而且由于保密措施费用没有约定标准、算法,法庭上只好由着对方开,由法官裁判多少是多少,“任何时候”意味着终身保密,这个数据可能会开得很大。

2.请注意,我们绝非在危言耸听,市场上有一些非常专业的律师,帮助当事人维权,寻暇抵隙,无所不用其极。

法庭上索赔时是不讲礼义廉耻的,只要有依据,都可以去计算,何况合同上白纸黑字写得很清楚,对方肯定不会放过。

3.今后碰到这种情况,稳妥的写法是:

“承包人在任何时候,均不得将本工程图纸、资料和应保守的秘密泄露给第三方,并免收保密费用。

”如果不免收,如何收、收多少要写清楚;

日后扯皮时再来谈费用,甲方吃亏是免不了的。

5.2 

上述工程师的一切指令、决定、确认和承诺,要得到发包人相应授权的责任人或职能机构的批准,才产生效力。

详细的授权书以书面的形式发放给监理和总包单位。

1.不知甲方是否已经将授权书以书面形式发给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没有?

如果没有发,是有一定风险的。

2.现在亡羊补牢还是必要的,要以书面形式将授权范围明确下来,至少要约定的事项有:

授权代表个人不能改变合同约定;

授权代表个人无权个人单独确认签证、变更价款;

授权代表无权个人确认结算价款(曾看到一个极端的案例,900多万的工程,变更后大概有1100多万,施工单位“挟持”甲方代表在某酒店相当长时间,迫使其在1400多万元的结算单上签字)。

无论如何,权力要有一定的制约和监督机制,这样万一有什么事情,甲方还有挽救的余地。

5.3 

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

姓名:

职务:

发包人委托的职权:

按照监理条款合同。

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

1.对监理的职权没有加以限制,存在重大隐患。

2.按照《监理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监理工程师下列权利:

第十七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1)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2)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

(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

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6)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7)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

(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

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

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

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

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

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

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

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

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3.上述示范文本的制定,参照了国际上咨询工程师的权限来确定国内监理工程师的职权。

国际市场上咨询工程师的权力是很大的,可以在甲方不参与的情况下推动工程进展。

示范文本的本意是好的,但是:

国际上的咨询工程师有成熟的游戏规则约束,执业相对公允。

收费也很高。

违规执业的风险很大。

而国内的监理工程师素质良莠不齐,许多监理工程师待遇只有一仟元多一点,很容易被收买。

因监理工程师职业操守不够,导致甲方损失的例子屡见不鲜。

而且因监理工程师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国内监理公司基本上还没有给予甲方赔偿的习惯。

国内的司法实践中,监理不通过甲方、单方签字的单据,法院基本是认可的。

比如说,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也就是说,甲方不肯认可的签证,如果施工单位绕开甲方,让监理签认了,可以视为“其他证据”,法院会判决甲方付款。

甲方只有与施工单位在总承包合同中明确限定监理的权力,才能堵住这个口子。

4.对于本处合同缺陷,现在还有修补的余地。

甲方可以与监理协商一致后,与监理、施工单位签署一份工作备忘录,将监理权限、签证程序、文件流转制度约定清楚。

至少应约定的一个方面是:

“监理人无权确认任何设计变更、工程变更或索赔事项所涉及的工程价款或单价,亦无权对上述变更或索赔事项作责任界定;

对上述变更或索赔事项涉及的工程量的记录或测量,须经委托人确认并盖章后生效。

6、承包人工作

备注:

对于承包人的工作,约定得还不够全面。

严谨约定承包人的工作,需要较长的篇幅,后续项目开发时,若甲方认为必要,我们可以帮助甲方拟定较完整的文稿,约束施工单位。

(本条涉及当事人秘密,故原文及意见不展开)

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

7、进度计划

承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的时间:

施工前14天,工程师确认的时间:

收到后7天。

本条有如下事项需要提醒:

1.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查需要慎重。

按定额结算的体系,“施工组织设计”中确定的施工方式,是影响造价的重要因素之一。

2.7天的审查时间可能是不够的。

今后其他项目的合同中,建议约定为14天或更长。

因为按照通用条款10.1条,超过约定时间,“不确认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国内有一些单位(包括一些投资监理单位)习惯上喜欢写“实际工程量均以工程施工图纸、经发包人、监理单位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及工程变更资料、双方核定的签证等依据,按实调整。

”也就是说,如果不当心,施工组织设计上的内容,今后会纳入工程结算范围。

一般说来,施工单位自己编制的“施组”,总是相对保守一些,如果审查不当(或者审查不及时,造成“视为同意”),甲方的造价就会增加。

3.所以正确的办法是:

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将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排斥于结算价款之外。

至于组织施工所需的一些辅助费用,于开办费(或称项目措施费用)中包干,范围、责任界定清楚,不要再开口子。

日后如施工单位施工中需要采取新的措施,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相应费用。

留给甲方、监理单位一定的审查时间,太短的时间是来不及的。

至于参与审查的人员,除需要安排专业技术人员之外,还需要让造价人员审核,避免留下漏洞或陷阱。

不少施工单位在“施组”中打埋伏是很有经验的。

五、质量安全文明施工

分包单位必须接受总包单位对现场安全和文明施工的管理,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总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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