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条款裁量基准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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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工程已基本完工;
4.经责令改正后拒不停工或拒不配合执法调查工作.
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超出施工许可证核定范围,违法增建的。
对建设单位处以违法增建部分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②。
注:
①规划许可证过期失效的,视为未取得规划许可证;
②建筑加层部分工程合同价款,一般为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对相关部分工程约定合同价款;
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对该部分工程合同价款做出特别约定,按照工程建筑面积比例约定的工程合同价款可参考使用。
违法
行为
2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以内
警告
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且未超过规定期限5个月
警告并处5000元的罚款
超过规定期限5个月以上或经责令改正不整改
警告并处10000元的罚款
3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主体主动报告违法行为并承担责任的
处5万元的罚款
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举报或执法调查、资质核查等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的
处10万元的罚款
4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销售商品房1套且收取定金或房价款未超过50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0.5%的罚款。
销售商品房2套以上5套以下或收取定金或房价款超过50万元未超过300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0.8%的罚款。
销售商品房6套以上或收取定金或房价款超过300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的罚款。
5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
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
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未超过5000元
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超过5000元但未超过3万元
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超过3万元
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6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销售商品房1套
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销售商品房2套以上5套以下
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销售商品房6套以上
7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8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不超过6个月;
管理不超过20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或者不超过5万平方米的非住宅项目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的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超过6个月不超过一年;
管理建筑物面积超过20万平方米不超过30万平方米住宅项目或者超过5万平方米不超过8万平方米的非住宅项目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超过一年;
管理建筑物面积超过30万平方米住宅项目或者超过8万平方米的非住宅项目的;
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
9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违法违规行为取得资质证书但未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的罚款;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违法违规行为取得资质证书且从事了物业管理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违法违规行为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且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
10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
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项目的面积不超过其最高可承接项目面积的20%。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项目面积超过其最高可承接项目面积的20%,不超过其可承接项目面积的50%。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项目的面积超过其最高可承接项目面积的50%。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的罚款。
11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之内
责令限期改正
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且未超过规定期限5个月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超过规定期限5个月以上或经责令改正不整改。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12
不移交有关资料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业主共同决定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全体业主进行物业共用部分查验交接,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并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附图;
(三)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消防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设施设备的出厂随机资料,安装、验收、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未移交办法《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第
(一)、
(二)、(六)、(七)项中的一项或数项。
处1万元的罚款
逾期仍未移交《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
(一)、
(二)、(三)项中的一项或数项。
处5万元的罚款
逾期仍不移交任何资料或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处10万元罚款
13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停止物业服务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停止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届满,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
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通知业主。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未与业主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事实上提供了物业服务,并履行了告知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业主履行相关义务。
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提供物业服务,不得以事实服务为由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业主。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停止物业服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已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在合同终止前或在3个月公告期内停止服务的。
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在3个月公告期内停止物业服务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已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告知义务,即在合同终止前停止服务的。
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未告知业主,即停止物业服务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整改的
处10万元罚款
14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将房屋交付给未按规定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买受人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逾期不改正,将一套房屋交付给未按规定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买受人
处以1万元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逾期不改正,将二套以上五套以下房屋交付给未按规定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买受人
处以2万元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逾期不改正,将六套以上房屋交付给未按规定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买受人
处以3万元罚款
15
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
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面积不超过5平方米。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处1000元的罚款;
单位处5万元的罚款。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面积超过5平方米不超过50平米。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处5000元的罚款;
单位处10万元的罚款。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面积超过50平方米;
发生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处1万元的罚款;
单位处20万元的罚款。
16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处分使用权,且未改变共用部位用途,也未对设施设备造成损害。
擅自处分使用权,且改变共用部位用途或对设施设备造成损害。
擅自处分所有权
处20万元的罚款
17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合同金额不超过1万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处1000元的罚款,企业处5万元的罚款。
合同金额超过1万不超过5万元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处5000元罚款,企业处10万元的罚款。
合同金额超过5万元或者拒绝提供经营合同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处1万元罚款,单位处20万元罚款。
1.在“违法情节与后果”栏目中标注的“以下”、“以上”均含本数;
2.一个违法行为分别符合两个处罚标准的,适用高限处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