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人事争议处理规定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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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并注明不予补正的原因。
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署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以及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处理意见案件的处理,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90日内结案。
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触犯法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工作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是仲裁员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触犯法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因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审等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负责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人事部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同时废止。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篇
(2):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政策解读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强调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以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促进争议就地就近化解,为帮助大家了解更多,下面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政策解读,欢迎阅读参考。
一、《办法》出台背景:
广东省作为经济、人口、流动就业大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总量大,集体争议案件多发,案件处理压力较大。
而在近年来的劳动争议仲裁实践中,依赖各级法院指导意见、部门会议纪要等规定较多,缺乏法律性依据,缺乏规范程序等问题较为突出。
《办法》的出台结合了广东实际情况,总结提升了各地调解仲裁实践经验的成果,其规定对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高效处理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二、《办法》主要亮点:
结合《办法》的具体内容,本文总结了该《办法》以下主要亮点。
2.1基层调解组织缩减调解时间为15日
在提高调解效率方面,《办法》规定自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
此外,在提高调解快捷便利方面,《办法》还规定当事人到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场出具收件回执。
通过电话方式申请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予以登记,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出具回执。
调解组织不得拒绝受理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原则上应当当场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在3日内开展调解。
2.2首次规定简易程序、书面审理
《办法》规定仲裁机构审理简单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机构可以采取缩短答辩期和举证期限、书面审理、当庭裁决、电子送达等办案方式。
2.3缩短文书送达时间
按照《办法》规定,仲裁文书公告送达时间从现在的60日缩短至30日,且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上的集体争议,仲裁机构以直接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用人单位的,可以在有关基层组织见证下,在用人单位住所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张贴有关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自张贴之次日起即视为送达。
此举将有效缩短送达时间,有利于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4调解、仲裁、监察执法紧密衔接
保障调解与仲裁程序的顺利衔接,是确保争议法治化轨道有效解决的关键。
为此《办法》从四个方面作出规定:
1、调解组织终止调解的,为申请仲裁的当事人提供指引和协助。
2、仲裁机构可以委托调解组织办理仲裁申请的收件或者受理工作。
3、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审查确认。
4、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未提出仲裁审查确认申请,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此外,《办法》规定建立仲裁和劳动监察衔接制度,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争议。
仲裁机构发现涉案单位存在其他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可以建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2.5仲裁管辖范围更加明确
在地域管辖方面,仲裁机构应当公布其管辖范围。
在级别管辖方面,管辖层级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此外,仲裁机构认为对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向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收到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认为也不应当由其管辖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仲裁申请后3日内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机构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2.6降低法律援助门槛
为帮助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减少其因缺乏相应法律知识而受到的权益损害,《办法》规定案件多发地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仲裁机构派驻法律援助工作人员。
职工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需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
2.7首次确立当事人本人到庭制度
《办法》规定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处理需要通知职工本人、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到庭。
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导致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事实无法查明的,将承担不利后果。
2.8保障职工权益
《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出现生产经营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制定相关工作方案。
工作方案的内容包括拟采用的人员调整方案、劳动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及重新签订办法等。
此外《办法》中有10条内容提及工会,强化了工会在劳动争议处理中的作用。
2.9细化了仲裁庭审纪律
规定仲裁参加人违反仲裁庭纪律,如庭审期间吵闹,未经仲裁庭许可擅自录音、录像、摄影,对仲裁工作人员和其他仲裁参加人侮辱、诽谤等,仲裁庭可以责令其退出庭审。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被责令退出仲裁庭的,可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等权利。
对争议处理过程中存在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威胁恐吓、破坏公共秩序、侮辱诽谤调解仲裁工作人员等行为的人员,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治安或刑事责任。
2.10音像可以作为证据
音像可以作为证据,但来源要清晰。
《办法》规定,当事人出具录音、录像、电子文稿等证据的,应当注明来源和获取途径,证据来源不明或者非法获取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出具录音、录像证据的,应当同时对其内容进行摘录。
综上,与1995年发布的《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相比,《办法》将人事争议纳入范围,并在预防、调解、仲裁制度机制等方面有了不少创新与完善。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粤府〔1995〕19号)同时废止。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篇(3):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现行最新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由2011年8月15日中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以人社部发〔2011〕88号印发,全文分总则、组织机构、管辖、仲裁、罚则、附则6章38条,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那么,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
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申请仲裁的权利。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不熟悉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五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注重调解,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独立办案,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聘任(用)单位代表、工会组织代表、受聘人员代表以及人事、法律专家组成。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设主任1名、副主任2至4名、委员若干名。
同级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其职责是:
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以及仲裁员的考核、培训等日常工作,办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基本形式。
仲裁庭一般由3名仲裁员组成。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工作;
另两名仲裁员可由双方当事人各选定1名,也可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仲裁员的职责是:
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当事人的选择,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具体处理工作。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北京市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处理。
中央机关在京外垂直管理机构以及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五条 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一般由聘用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其中师级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地(市、州、盟)、副省级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仲 裁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职务、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发生人事争议的一方在5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的仲裁请求和理由的,可以推举1至2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代表人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十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
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的进行。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涉及国家、军队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的,可以不公开开庭。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5个工作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在开庭前可以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