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银行业信息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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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团体贷款回顾和深圳建行对联贷联保模式的探索
团体贷款发源于20世纪70年代末的孟加拉国。
孟加拉国为不发达国家,当地的穷人或小企业主缺乏资产作抵押,也没有人能够为他们提供担保,银行也缺乏其信用记录,为解决其资金难题,尤努斯教授领导的格莱珉银行提供不需担保或抵押的贷款,但要求贷款者自发地组成团体,团体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旦有成员无力或不愿意偿还债务,其他成员就有义务替其履行义务,如果团体的债务没有全部偿还,则所有团体成员将无法从银行那里获得再贷款。
团体贷款模式在孟加拉获得巨大成功,在该国银行平均还款率不到50%的背景下,团体贷款还款率平均高达95%以上甚至100%。
孟加拉国乡村银行的成功引起世界银行、联合国及各国政府的重视,被包括美国在内的五十多个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所模仿,试图将该信贷模式移植到本地。
2006年,尤努斯教授和其领导的格莱珉银行也因此获诺贝尔和平奖。
深圳建行联贷联保的思路产生于我们与黄金珠宝行业企业的交流和思维碰撞,它与孟加拉国乡村银行实验的团体贷款模式不谋而合。
与传统银行授信针对单个企业的资产和财务状况进行调查分析不同,联贷联保模式要求授信企业志愿组成一个互助小组,小组成员自主协商各自借款金额,联合向银行申请授信,联合对贷款提供担保,每名成员均对小组授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企业在连带责任的制约下发挥横向监督作用,相互激励,相互约束,保证贷款安全归还。
深圳是中国最大的黄金珠宝首饰生产基地,珠宝首饰加工业产值占全国的70%以上,拥有26个中国名牌产品,但该行业的企业大都为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银行授信面临企业财务不规范、报表不健全等问题,长期以来银行授信的大门对该行业是关闭的,企业主要依靠民间融资来解决资金缺口。
而民间融资在该行业运作效率高,手续简便,企业信用记录良好,基本没有出现坏账。
2005年下半年,我们在剖析民间借贷成功运作的基础上,在市黄金珠宝首饰行业协会的支持下,逐步酝酿形成了联贷联保的思路。
深圳建行联贷联保模式的探索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黄金珠宝行业的探索阶段,第一批只有6家企业参加;
第二阶段是联贷联保模式在黄金珠宝行业大规模的推广阶段,成为深圳建行拓展中小企业贷款业务的主要模式之一。
在具体实践过程中,我们感受到联贷联保机制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首先,企业自觉组团过程就是一个相互甄别的过程。
第一批我们要求行业最好的几家企业组合成团,开始有10余家企业申请加入,但在组团的相互筛选和相互认可过程中,行业公认的6家优质企业组合在一起,几家实力不足、经营存在一定瑕疵的企业被排除在外,其中更有一家企业行业地位很高,银行获得的各种公开信息都表明该企业非常优秀,但也被摈弃在外。
经过对内幕信息的进一步了解,我们感受到公开信息和私人信息的差距,也感受到自觉组团的合理性,业内企业私人信息的充分利用减少了银行风险管理的盲点,降低了银行的交易成本。
第二,横向监督有助于银行提高贷款的安全性。
由于连带责任机制的制约,在组团过程中企业主动将其他企业的高风险事项向银行透露,要求银行相应制约。
企业在组团过程中多次讨论,相互约束不可将银行贷款用于炒金等高风险业务,相互保证贷款到期归还。
第三,非财务因素有助于提高贷款的安全性。
深圳黄金珠宝企业主大部分来自潮汕地区,潮汕人特点是爱面子,同乡观念强,参加联贷联保的企业不仅要面对银行的压力,更要面对团体和共同的社交生活圈的压力,用参加企业的话说:
“谁家的祖坟在哪里都知道。
”违约的企业将无法在该行业和同乡圈子里立足,违约成本大大提高。
三、联贷联保模式的创新点
联贷联保模式与传统担保方式相比,有如下创新:
1、私人信息的充分利用。
联贷联保模式借助参加群体对个体成员的了解,充分利用团体的私人信息,减少了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为银行贷款决策和贷款管理提供了可靠的信息支持。
2、道德风险的规避。
由于连带责任的引入,以社会担保代替物质担保,通过群体监测和相互问的压力传导形成动态激励机制,提高了团体成员的责任感,减少了道德风险。
3、横向监督作用。
联贷联保将银企之问的纵向监督转化为企业问的相互监督,团队成员之问相互约束,保证了监督的有效性和契约执行的可靠性,减少了银行对贷款信息审计的压力。
4、相互激励作用。
该模式促使企业相互激励,有效地提高整个参加团体的产出,阻止高风险项目的实施。
5、减少银行交易成本。
对于中小企业、民营企业,银行授信调查和监督的成本高企。
运用联贷联保模式,用来自团体内其他成员的同等压力作为激励还贷的因素,将银企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转化为企业间的相互监督,把筛选和监控的压力转移到团体身上,可以减少银行交易成本,保证贷款的安全性。
四、深圳建行对联贷联保模式运作的几点体会
联贷联保是银行客户拓展模式的一大转变,由对单个客户的营销转化为对一批企业的集合营销,企业的自觉组合有助于银行减少搜寻成本,提高营销效率。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我们认为对以下细节的关注有助于业务推广和风险控制:
第一,保持小组成员个数合理。
从理论上来说,小组成员越多,抗风险的能力越强,但是考虑到组团的成功率和沟通的有效性,小组企业以5—7家为宜。
小组成员太少,容易导致互相担保,抗风险能力弱,而且可能造成两家企业在其中主导,起不到相互监督的作用;
而小组成员过多,沟通存在障碍,组团难度加大,也容易产生搭便车的行为,相互监督反而不到位。
第二,要落实好保证金制度。
联贷联保制度要求企业交纳保证金,保证金的金额以能够覆盖其中一家企业的风险为宜。
企业须承诺一旦任一企业发生违约事项,银行对所有企业的保证金具有处置权。
在银行放款前企业应以自有资金交纳保证金,以提高企业的责任感。
第三,实施合理的分期还款计划。
如果企业规模较小,一般要求贷款发放后就逐月还款,这可以辨别出信用较差的客户,给银行提供早期的预警信息,让银行还款的压力从头到尾一直存在。
如果企业规模较大,企业拥有多种资金来源,也可以考虑减少还款的频率。
第四,团体构成要合理。
联贷联保可以在同行业的企业中组织,也可以在上下游客户、同一区域、同乡和同学中组织,产生的原则是企业间要相互熟悉、相互信任,存在联系的渠道,相互间对于到期还款又能产生一定的制约和压力。
第五,能接受较高的贷款定价。
对团体贷款的研究表明该模式能接受高出市场平均水平的利率。
联贷联保利用企业自有的社会资源,由于不增加企业负担,企业能够接受较高的贷款利率。
五、联保贷款模式的新发展
联贷联保模式自推出后迅速被银行同业效仿,目前,联贷联保模式已成为中国银行业支持中小企业的主流模式。
经过银行同业的不断研究和实践,目前出现了一些衍生品种。
1、深圳工行的银联保模式。
在对深圳建行模式进行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工行推出行业担保公司与深圳建行竞争。
工行联络了十家在黄金珠宝行业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各投资1000万元发起成立行业担保公司深圳银联保担保公司,工行承诺对股东的资本金可按1:
3的比例提供股东贷款,股东贷款如发生风险可以资本金进行抵偿。
行业担保公司运作过程中,充分利用了多数股东对行业企业的私人信息,也利用了股东对行业企业的约束作用。
通过行业担保公司,深圳工行对行业授信累计超过7亿元,无一例风险。
2、浦发银行的中小企业培养计划。
浦发银行认为“每家企业均对小组总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不易为企业所接受,于是进行了再创新,提出“中小企业培养计划”:
由浦发银行对没有有效抵押或抵押物不足的优质中小企业,通过将几家企业捆绑组池和对其在银行一段时间的结算接触及多方了解,培养企业在银行的信用,然后设立“银行风险保证金”,用于对参与企业授信进行信用担保,银行经过有效的信用培养和专业的内部评估,确定企业风险保证金的比例与一定的授信放大倍数,从而对优质中小企业进行放贷。
3、深圳建行的互保金制度。
深圳建行成功推出联贷联保模式后,深圳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考虑在更高层次、更全面地推动企业的联合授信。
2008年,深圳市政府、总商会和深圳建行、国家开发银行联合推出互保金制度,针对深圳地区的重点民营企业申请3000万元以上超过3年期的中长期贷款,由互保金提供“双重增信”:
首先由深圳市总商会牵头对互保金申报企业进行审核准入,准入企业要求按贷款金额的规定比例缴纳互保金,企业交纳的互保金进入互保金池,借款企业未按时足额清偿贷款的,从互保金账户直接向银行支付相应款项;
其次,深圳政府财政配套10亿元人民币作为政府补偿金,如互保金池资金不足以清偿银行贷款,政府资金作为后盾,可赔偿银行损失的50%。
2008年一年深圳建行已审批通过互保金贷款35笔,授信金额达29.9亿,实际放款16.8亿元。
关于银行胜诉案件诉讼费退费问题的思考
一、诉讼退费问题的提出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由起诉方预交。
在一审裁判生效或者二审终审裁判做出且诉讼终结后,诉讼费由败诉方或由有责任的双方按比例承担。
于是,在一审裁判生效或者二审终审裁判作出且诉讼终结后,就存在一个根据当事人的实际负担数额结算诉讼费用的问题,即对预交数额相比较法院确定的实际负担数额来说,多退少补。
法院应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多于实际负担数额的部分退还给当事人,这就是所谓的诉讼退费。
司法实践中,对法院来说“少补”是应该的,而“多退”是困难的——胜诉方的银行往往无法获得退费。
其原因在于法院诉讼退费管理与收费管理相结合,实施“银行代收,上缴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在现行体制下,财政退费手续繁杂,法院根本无法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办结。
但是,银行的案件,特别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银行作为原告,多为胜诉方。
此类案件标的较大,少则几万,多则上亿,根据案件标的按比例预交的诉讼费用数额也相应较大。
预交诉讼费用成为银行关于诉讼费用类的账务中所占比例最大的项目。
于是,对银行来说,如何实现有效的诉讼退费就成了一个重要问题。
二、现行诉讼退费的难题及其实现的不合法性
对于诉讼退费问题,法院判决中“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一句很值得思考与捉摸的话。
它往往暗示了法院不会主动退还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依法主动退费在实践中成了“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司法实践中变通的做法是,作为胜诉方的银行通常不要求法院退还预交的诉讼费,而是依据生效判决和诉讼费收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败诉方)的财产以充抵诉讼费。
银行需就诉讼费的强制执行再向法院预交相应的执行申请费。
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如果债务人(败诉方)没有可强制执行的财产,或者法院没有强制执行判决的能力,或者法院根本没有认真执行它自己的判决,银行预交的诉讼费就与判决裁定的其他司法救济一起落空。
就银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而言,债务人(败诉方)多数为经营困难难以还债或恶意逃债的企业或个人——在基本债权都难以收偿的情况下,诉讼退费又如何实现?
另外一种情况是有保证诉讼,银行可以向债务人或保证人追讨诉讼费用,将诉讼费用列为执行标的之一。
根据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此类案件在执行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本金与利息能全额收回都属极少数情况,更何况诉讼费用?
由此导致的结果只能是预交的诉讼费用继续挂帐。
那么,这种“预交诉讼费用不退还,作为执行标的之一”的“做法”是否合理呢?
笔者认为,这种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实际上是将预交的诉讼费用转化为了胜诉方对败诉方的债权,从法律的公平性来说,是不合理的。
预交诉讼费用不退还,作为执行标的之一,实际上是法院让预交诉讼费的胜诉当事人向败诉方索要诉讼费。
之所以出现这种种状况,一方面是有些法院对结退诉讼费用的严肃性重视不够,另一方面也有法院自身的“难处”:
先把胜诉方的预交费退掉,如果另一方应负担的费用补交不回来,那法院应收的诉讼费岂不要“打水漂”?
为了“保险”起见,有些法院就采取“横竖不吃亏”的办法处理诉讼费用的结退,对于作为胜诉方的银行来说,除非在法院判决后寄希望于被告主动偿还诉讼费用,否则,面对法院不退费的情形,无法向法院主张退费,只能按照判决书的内容要求败诉方承担,这就出现了上述司法实践中的惯常作法。
这种司法实践中的惯常做法的合法性是值得商榷的。
1、债权转让的违法性。
诉讼费的征收、交纳是个人和政府之间的公法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判决生效之后,法院就应当先向预交诉讼费的胜诉当事人返还诉讼费,再向败诉方征收诉讼费。
这种司法实践中的惯常作法意味着:
如果预交诉讼费的当事人胜诉,法院将它对败诉方的债权转让给预交诉讼费的胜诉方,胜诉方取代法院而成为败诉方的债权人,那么,这种债权转让不仅是一种可以通过诉讼争辩的关系,而且受《民法通则》关于债权转让规则的约束(注:
按照《民法通则》第91条,合同权利的转让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诉讼当事人之间随着判决生效而就诉讼费负担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法院本身也将因为行使司法职能而不断陷入诉讼之中。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
诉讼当事人之间就诉讼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因是什么?
诉讼费本身是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
笔者认为,法院将胜诉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作为强制执行的内容,实际上是凭借司法权力,强迫当事人形成一种新的债务——法院将本来应当自己承担的、无法向败诉方收取案件受理费的风险转嫁给胜诉当事人。
这种权利的转让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从银行的本意来说,当然不希望这种权利进行让渡,那么这种债权转让的行为实际上是有悖于法律规定的。
2、执行费双重收费的违法性。
预交诉讼费用不退还,作为执行标的之一——这种法院与案件胜诉方之间债权转让行为意味着诉讼费用实际上也变成了执行标的,也要按比例收取执行费用。
此时,对胜诉方而言,实际上变成了双重交费,同样也是违法的。
3、法律裁判的权威受到严重挑战。
部分胜诉当事人在实体判决得不到执行、只能拿到一纸文书的情况下,本身心理已难以平衡,等最后发现连预交的诉讼费用也要不回来,整个是掏钱“买来”一纸“法律的白条”时,更觉无奈和失望,对司法工作便颇多怨言;
其他民事主体特别是大量欠款收不回来的债权人在耳闻目睹了“过来人”的类似遭遇后,也对“打官司”顾虑重重——不打吧,担心超过诉讼时效或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变得更糟;
打吧,又唯恐“竹篮打水一场空”,要不回来欠账不说,反倒要搭进去一笔诉讼费用,变成“花钱买罪受”。
因而有些人便视诉讼如畏途,其结果往往造成许多巨额经济纠纷游离于法院之外。
有些债权人绞尽脑汁动用各种招术私下讨债,致使专司讨债的民间组织和个人大有市场;
有些债权人甚至不惜铤而走险,采取绑架债务人等非法手段逼索债务,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
既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也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
对于银行来说,当然不会采取非法的手段,但是巨额诉讼费用的持续挂账也是不小的负担。
可见,诉讼退费在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难以在合法性与与合理性上得到解释的。
然而,诉讼退费问题应如何解决呢?
三、诉讼退费问题的解决
加强对诉讼退费的管理和监督是法院开展“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重要举措,是实现“司法为民”根本宗旨的具体体现,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
诉讼退费管理工作是否到位,直接影响诉讼制度中程序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影响着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直接反映法院司法行政管理的水平。
如果单纯要求法院退费,实际上也是不可行的,法院一方面要为大量的案件进行退费,造成人力、财力,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当事人却不能及时得到退费,在办理退费手续时需要花费大量精力与时间。
笔者认为,要分清诉讼费用的承担与判决实体责任承担的界限,前者是当事人对法院所负的义务,而后者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根据我国的司法现状,提出以下两种解决方案:
1、建立健全诉讼退费制度。
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法院将诉讼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统一缴入国库管理,这无疑是正确的。
但既然是预收诉讼费,法院在案件审结后就存在结退诉讼费问题。
因此,法院要与财政部门协商建立诉讼费退费“备用金制度”,即诉讼费在缴入国库前留存一定比例(一般来讲为诉讼费收入的15%)的备用金在财政专户上,以满足法院诉讼退费的需要。
备用金支出后,应及时予以补充,确保人民法院案件诉讼退费有资金保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使一些胜诉当事人因为未能及时领到诉讼退费而对法律的公正产生怀疑。
在诉讼收费过程中,法院和收费银行之间要明确各自的职责。
这里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情况:
(1)要严格按照“立案庭确定诉讼收费数额,财务开票,银行收款,财政管理”的票款分离、收缴分离的原则,做好诉讼费的征收工作。
法院财务人员凭当事人提供的由立案庭开具的缴费通知单开票,银行凭法院财务部门开具的诉讼费收费票据收款。
这样,诉讼费数额的确定、开票和收款由不同部门人员担任,相互牵制,互相制约;
(2)在法院财务部门人员缺位的情况下,诉讼费收费收据也可以由银行收费人员代开,但法院财务部门与银行人员之间要建立必要的牵制办法,包括票据领用和缴销制度,票、款定期核对制度,定期集中检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制度等,防止舞弊现象的发生;
(3)对于没有启用诉讼费网上查询系统的法院,要设计一种诉讼收、退费登记表,由银行逐户登记收费情况,内容包括收费票据号码、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案号、收费金额、收费方式、退费金额、退费承办人、退费时间等。
表格一式两份,立案庭、财务部门各执一份。
退费时,财务部门除了审核退费票据、内部审批单据、跟踪卡片外,还要根据业务庭提供的内部审批单上记载的收费时间和票据号码,查询收、退费。
2、取消预交诉讼费行为。
法院办案经费由财政垫付,在判决时限令承担诉讼费用的一方在十日内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这样就避免了诉讼费结退不规范的现象,既便利当事人诉讼,也有助于培育良好的司法环境,并进而提升司法权威。
不过,针对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第一种方案较为现实可行,但是,笔者认为真正解决问题的方案为第二种,从根源解决“退费”问题。
规范诉讼退费管理,是法院司法行政工作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是“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客观要求,是树立法院特别是法院行政装备部门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的客观要求,更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建设“和谐法院”的客观要求。
基于公平、效率、正义的法律原则,希望法院系统的同仁们探索出一条适合法院自身工作实际的诉讼退费操作流程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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