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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司法解释:

指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做的解释;

(3)学理解释:

指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做的解释;

(4)文理解释,指对法律条文的字义、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5)论理解释:

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

分为当然解释、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2)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4)罪责自负原则。

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刑法基本原则具有强大威力,既有利于积极同犯罪作斗争,又有利于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既有利于推进法治化进程,又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既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目的,又有利于达到刑法的最佳效果。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1)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

(2)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

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

(1)定罪上一律平等;

(2)量刑上一律平等;

(3)行刑上一律平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

(1)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

(2)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3)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

(1)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和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2)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

(3)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

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空间效力的概念:

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刑法空间效力的原则:

(1)属地原则,即以低于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

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

(2)属人原则,即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3)保护原则,即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4)普遍原则,即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我国刑法效力范围采用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其他原则。

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

(1)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包括地下层;

(2)领水,即内水和领海及其地下层;

(3)领空,即领陆、领水的上空。

“特别规定”:

(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使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3)修订的刑法典实施后国家立法机关所指定的特别刑法的特别规定;

(4)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作出的例外规定。

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即使身在国外,也仍然手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之罪的,适用本法。

”“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经国外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追究。

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外国人在国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外国人,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经国外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追究。

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再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刑法的生效时间:

(1)从公布之日起生效;

(2)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

刑法的失效时间:

(1)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

(2)自然失效。

刑法的溯及力原则:

(我国采用了从旧兼从轻原则。

(1)从旧原则;

(2)从新原则;

(3)从新兼从轻原则;

(4)从旧兼从轻原则。

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犯罪的形式概念:

指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犯罪的实质概念:

是“孤立的个人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

犯罪的混合概念:

除指出犯罪社会危害性这个特征外,还指出像罪过、应受惩罚性这一特征。

犯罪的概念: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

(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3)犯罪是应受惩罚的行为,具有应受惩罚性。

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决定因素:

(1)决定于行为侵犯的个体;

(2)决定于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

(3)决定于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

犯罪构成的含义:

是指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犯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2)犯罪客观方面;

(3)犯罪主体;

(4)犯罪的主观方面。

研究犯罪构成的意义:

(1)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根据;

(2)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标准;

(3)为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提供法律保障。

第五章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的概念:

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对犯罪客体的规定方式:

(1)条文明确揭示犯罪客体;

(2)条文指出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

(3)条文指出被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主体;

(4)条文指出对某种法规的违反,某种法规本身不是犯罪客体,而法规本身所调整和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是犯罪的客体;

(5)条文通过对行为具体表现形式的描述表明某一犯罪客体。

研究犯罪客体的意义:

(1)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

(2)有助于准确定罪;

(3)有助于正确量刑。

犯罪客体的分类:

(1)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整体;

(2)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3)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犯罪直接客体的分类:

(1)根据客体的单复性把直接客体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课题;

(2)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具体社会关系数量的多少,把直接客体分为物质性客体和非物质性客体。

犯罪对象的概念:

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1)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

(2)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

(3)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

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的区别: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种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第六章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

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

(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些罪的构成还要求发生在特定时间、地点或者使用特定的方法。

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1)犯罪客观方面具有法定性;

(2)犯罪客观方面以客观事实特征为内容;

(3)犯罪客观方面是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所侵犯的客观事实特征;

(4)犯罪客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需具备的核心因素。

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

(1)危害行为;

(2)危害结果;

(3)行为的时间;

(4)行为的地点;

(5)行为的方法(手段);

(6)行为的对象(犯罪对象)。

研究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1)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2)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3)有助于区分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界限;

(4)有助于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的主观要件;

(5)有助于正确量刑。

危害行为的含义:

指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危害行为的特征:

(1)危害行为在客观上是人的动静;

(2)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是基于行为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

(3)危害行为在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

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1)作为;

(2)不作为;

(3)持有。

作为的概念:

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

作为的实施方式:

(1)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作为;

(2)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作为;

(3)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作为;

(4)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

(5)利用他人实施的作为。

不作为的概念:

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不作为犯罪的理论分类:

(1)一种是刑法规定只能由不作为的形式实现的犯罪,称为纯正(真正)不作为犯;

(2)另一种是既可以由作为实现,也可以由不作为实现,行为人实际上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

持有的含义:

指行为人对特定物品进行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支配、控制。

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

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首要因素,对定罪量刑都具有重要作用。

同时危害行为还具有限定犯罪的基本范围,将思想排除在犯罪之外的重要作用。

危害结果的概念:

(1)广义上,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后果和间接后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2)狭义上,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

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

危害结果的特征:

(1)危害结果的客观性;

(2)危害结果的因果性;

(3)危害结果的侵害性;

(4)危害结果的多样性。

危害结果的种类:

(1)根据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分为构成结果和非构成结果;

(2)根据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分为物质性结果和非物质性结果;

(3)根据危害结果距离危害行为的远近或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的联系形式,分为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

危害结果的地位:

危害结果并非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它只是某些犯罪即结果犯的构成要件。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特点: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联系与区别:

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即具备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缺乏故意或过失,仍不能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

第七章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的概念:

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依法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指达到法定刑事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

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共同要件:

(1)犯罪主体必须具有自然人格;

(2)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研究犯罪主体的意义:

(1)定罪意义;

(2)量刑意义。

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

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控制能力:

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

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1)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

(2)精神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的状况。

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我国刑法看来,凡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而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满14周岁的人和行为时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3)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又称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

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具体情况: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因素的影响而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2)又聋又哑的人因其听能、语能缺失的影响而可能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3)盲人因其视能缺失的影响也可能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因其精神疾病的影响而可能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

(1)刑事责任年龄;

(2)精神障碍;

(3)生理功能丧失;

(4)生理醉酒。

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必须达到的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14周岁;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年满16周岁。

精神障碍程度的划分:

(1)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识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精神病人应依法通过两个法定程序鉴定,a.医学标准,b.心理学标准;

(2)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a.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b.大多数非精神病精神障碍人。

(3)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生理功能丧失: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生理醉酒概念:

指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智不清的情况。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概念:

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

犯罪主体的分类(是否必须具备特殊身份):

(1)一般主体,刑法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

(2)特殊主体,刑法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

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类型分类:

(1)从形成方式上区分,分为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

(2)根据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行为刑事责任影响性质和方式划分,分为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

定罪身份:

即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a.犯罪主体身份,b.犯罪对象身份。

量刑身份:

即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又称为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

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定罪的意义:

(1)主体特殊身份的具备与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2)主体特殊身份的具备与否,是某些犯罪案件中区分和认定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标准;

(3)主体特殊身份影响无特殊身份者的定罪。

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量刑的意义:

(1)在我国刑法中,对行为类似的特殊主体的犯罪一般都较一般主体的犯罪规定的刑罚重一些;

(2)在我国刑法总则规范中,设有一些因犯罪主体的身份而影响刑罚轻重的规定;

(3)在我国刑法分则规范中,规定对某些犯罪若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的就要从重处罚。

特殊人群的刑事处遇:

(1)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处遇;

(2)老年犯罪人的刑事处遇;

(3)犯罪孕妇的刑事处遇。

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处遇原则:

(1)从宽处理原则;

(2)不适用死刑原则;

(3)不成立累犯原则;

(4)从宽适用缓刑原则;

(5)免除前科报告义务。

老年人刑事处遇原则:

(2)原则上不适用死刑;

(3)从宽适用缓刑原则。

犯罪孕妇的刑事处遇原则:

(1)不适用死刑原则;

(2)从宽适用缓刑原则。

单位犯罪的概念: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

(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2)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1)双罚制,即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均予以行政处罚;

(2)单罚制,只处罚单位或者只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

单罚制的两种类型:

(1)转嫁制,指单位犯罪的,只对单位予以刑罚处罚而对直接责任人于不予处罚;

(2)代罚制,只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处罚而不处罚单位。

第八章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

(指行为人有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

有些罪的犯罪构成还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或动机)

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

(1)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

(2)犯罪的目的;

(3)犯罪的动机。

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在定罪中的关系:

(1)首先,确认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2)其次,对一个人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不但要求犯罪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同时具备,而且还要求他们之间存在着有机联系。

罪过是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

行为人主观方面在相对自由意志基础上产生的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犯罪的不同罪过形式:

(1)只能由故意构成的犯罪;

(2)只能由过失构成的犯罪。

研究犯罪主观方面的意义:

(1)对刑法理论而言,有助于正确而深刻地把握我国刑法学中与犯罪主观方面有关联的各种问题,从而能够深化与丰富我国刑法学相关基础课题的研究;

(2)对司法实践而言,有助于司法实践中的正确定罪量刑。

司法实践中查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

(1)犯罪主观方面存在的客观性;

(2)犯罪主观方面通过犯罪行为得以客观外化。

犯罪故意的概念: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

(1)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认识因素);

(2)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意志因素)。

犯罪故意的类型:

(1)直接故意,a.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b.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2)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a.行为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b.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的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c.突发性犯罪,不计后果,往往是针对一对象实施侵害的放任更为严重结果的发生;

d.行为人出于藐视法纪、追求刺激等动机,实施某种具有危险性、危害性的行为,放任对不特定对象多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不发生。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1)从认识因素看,二者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上有所不同;

(2)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显然不同;

(3)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不同。

研究犯罪故意的意义:

(1)有助于我们深入认识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的复杂情况,从而正确地把握犯罪故意完整的内涵和外延;

(2)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定罪;

(3)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故意犯罪案件区分危害程度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罚。

犯罪过失的概念:

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的区别:

(1)从认识因素上看,犯罪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犯罪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应当预见到,但实际上并未预见到,或者只是预见到在他看来并非现实的可能性。

(2)从意志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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