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修正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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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所辖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人民政府、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法定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重点镇总体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三)一般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第九条总体规划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重点镇总体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经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经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重点镇总体规划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一般镇总体规划,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条乡规划、村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村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综合防灾、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编制。

  市级和中心城区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所涉五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布局要求。

区(市)县专项规划,由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有关镇(乡)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的布局要求。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按规定报批。

其他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点镇和一般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区(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工业集中发展区和物流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区(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本市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可以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有关技术规则和指标。

  第十五条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每2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六条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规划期限内出现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应当修改的,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修改总体规划的,原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总体规划的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乡规划的修改,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改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村规划的修改,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改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市级、中心城区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五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编制修改方案。

  区(市)县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区(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可以向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编制修改方案。

  专项规划的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专项规划内容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总体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在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进行评估、论证或者听证,并予以公告。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日,其他草案和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告期间收集的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规定处理。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公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市对城乡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进行各项建设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规划许可,并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在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等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的,在申请规划许可前,应当先经其管理机构审核。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城乡规划作出规划许可。

  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按规定报审后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划拨地块的规划条件,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等要求,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进行改建、扩建或者重建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等要求,提出可用于建设的地块的规划条件。

  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核发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提供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等要求,提出地块的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按照规定取得规划条件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利用地下空间的规划条件,作为该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建设单位在签订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乡、村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其中,属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重新取得的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材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在公共开敞空间内进行功能配套性建(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的,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取得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符合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建设项目,符合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未予明确,确需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论证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向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1年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年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施工许可证。

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乡、村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村规划,提出地块的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符合要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三十六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

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村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规划条件。

因依法变更规划条件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依法许可后不得随意修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修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经审查符合要求且确需修改的,可以变更规划许可。

  因变更规划许可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受法律保护。

  规划许可依据的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收回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

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

经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公益事业、基础设施配套等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涉及临时用地的,应当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临时用地批准文件。

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三条临时建设应当依照规划许可建设和使用,不得转让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设应当在许可的使用期满后自行拆除。

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对建设工程予以核实。

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规划实施情况予以公示。

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7日。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地铁等市政工程,相关市政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同类管线应当同槽同井。

  第四十七条中心城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架空的高压电力、路灯照明、通讯、广播电视等管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敷设。

  第四十八条以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处置不动产的,负责处置的机构应当事先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标的物所附着地块的相关规划要求。

第四章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报告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向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十条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违法制定或者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规划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规划许可。

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原许可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而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的监督。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理举报的有关部门不得泄露举报人的身份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五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制止、拆除等查处工作,执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划督查意见和决定。

  五城区及其他区(市)县违法建设查处纳入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管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按本条例规定编制,或者擅自下放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权限的;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六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

  (四)未按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的;

  (五)未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村规划提出规划条件的;

  (六)批准变更的规划条件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村规划的、未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未予以公示的;

  (七)未按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八)未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的;

  (九)同意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前,未按规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十)未依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对建设工程予以核实的;

  (十一)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未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的。

  第五十七条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未取得城乡规划相关证书或者违法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提供相关服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

  

(二)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不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的。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未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制定详细规划,以及未按照详细规划批准设置广告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相关内容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六)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载明的房屋使用性质向申请人核发有关许可或者营业执照的;

  (七)对当事人不执行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不按要求及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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