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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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Word下载.docx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等进行监督管理;

(七)商务部门负责对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八)规划部门负责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规划设置要求和规划验收项目;

(九)交通运输、旅游、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相关单位在其服务和管理的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督导工作;

(十)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联动配合。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水平。

第十条支持社会资金投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循环利用等相关科技研发。

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回收后经过再加工可以成为生产原料或者经过处理可以再利用的物品,包括废纸类、塑料类、玻璃类、金属类、织物类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充电电池、废纽扣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容器)、废油漆(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餐饮垃圾、厨房垃圾和集贸市场食品加工废料等易腐性垃圾,包括食品制作过程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已混杂、被污染、难分类的塑料类、玻璃类、纸类、布类、木类、金属类等生活垃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目录,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规定地点,用符合要求的垃圾袋或者容器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厨余垃圾滤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贝壳类、木竹类、塑料类、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四条按照减量化原则,建立建筑垃圾(装饰装修垃圾等)、大件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绿化有机垃圾(园林绿化、农业生产垃圾等)等特殊垃圾源头分流系统,将特殊垃圾在混入生活垃圾之前分离出去,进行资源化利用,实现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为管理责任人;

所有权人委托管理的,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等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农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高铁站、火车站、汽车站、公交站、客运站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河道、湖泊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文化体育场所、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九)城市主次干道及其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十)背街小巷、老旧小区、城中村等公共区域,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十一)按照以上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业主委员会、房地产开发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

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垃圾分类收集点,确保布点合理、规范,不得随意挪动、撤换,并需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三)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四)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五)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分类转运点或者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直运;

(七)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处理保洁人员反映的有关问题;

(八)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可根据需要与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旅行社在本市组织、接待旅游者游览的,应当履行第一款第四项职责。

第十七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以及学校、医院、国有企业,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公共机构以及学校、医院、国有企业应当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体责任,完善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明确内部管理岗位和职责,建立垃圾分类督导员以及志愿者队伍,督促其所在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管理责任人职责。

第十八条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

投放人不重新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重新分拣;

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对公共机构以及企业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第三章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第十九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和技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设置规范和技术标准应当包括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标志色、标识以及数量位置等设置要求内容。

第二十条住宅区以及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其他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但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加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住宅区应当设置有害垃圾固定回收点或使用专门容器分类收集,独立储存。

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每天定时收集,日产日清。

具体时间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经过垃圾中转站转运的,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四)收集运输车辆应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收集后必须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报告;

(七)国家、省、枣庄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工作,支持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安全、高效、有序进行。

可回收物依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有资质的专业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运输。

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依法交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有资质的专业危废处理企业运输。

厨余垃圾依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有资质的专业餐厨废弃物处理企业运输。

其他垃圾按照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由物业服务企业、保洁服务企业运输至垃圾压缩中转站或垃圾处理厂。

第四章垃圾分类处理

第二十四条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行利用处理,促进再生产品直接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有害垃圾实行强制性回收,应当交由经核准的具有危废处理资质的企业加以利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

厨余垃圾应当通过生物等科技处理技术处置,开发工业油脂、生物柴油、肥料等资源化利用产品。

其他垃圾应当进行分拣,并进行综合利用;

不能综合利用的,进入垃圾焚烧厂进行焚烧发电。

第二十五条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委托专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的运行情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持证上岗的合格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三)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国家、省、市有关管理信息系统;

(六)国家、省、枣庄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处理项目管理规范。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或者高于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或者高于国家标准。

第五章促进措施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改、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市规划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

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应一并验收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市人民政府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探索建立生活垃圾计量收费制度。

落实生活垃圾处理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企业投资生活垃圾资源化和再生产品应用项目。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制定激励措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第三十二条市发改、财政、经信、住建、商务、市场监管、旅游、农业、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的措施。

党政机关、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第三十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减量化实施计划,推行清洁生产技术和绿色认证制度,鼓励商品减量化包装、餐饮适当消费、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对垃圾减量行为给予奖励,推动垃圾减量。

鼓励单位、社区、家庭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厨余垃圾采取粉碎、生化等方式进行就地处理。

鼓励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果皮菜叶就地资源化处理。

鼓励采用以旧换新、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企业执行减量化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引导企业就推行垃圾减量向社会公开作出承诺。

第三十四条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供销管理部门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制定措施鼓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对塑料、玻璃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以及大件垃圾进行回收处理。

第三十五条鼓励在公共机构、社区、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分类回收设施。

鼓励商场、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系统,向社会公布回收种类、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探索实施社区再生资源回收价格补贴。

第三十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

有关单位可以通过可兑换积分奖励等方式引导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市容环卫、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工作方案的相关要求。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评级考核或者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优秀住宅小区评定的标准以及评分细则。

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管理责任人可以采用以奖代补等方式给予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工作,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因履行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职责增加费用支出的,可以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协商解决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确定。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分类意识,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公众开放活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体验展览和宣传教育基地。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纳入户外广告发布内容。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街道办事处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分类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

对不听劝阻的,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和辖区执法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二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并按照规定将考评结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实施纳入评选标准。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对有关部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落实情况开展监督。

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志愿者等。

第四十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制度,建立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商务、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台账,汇总辖区内管理责任人报送的相关信息,并按照规定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行为人拒不配合的,现场执法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申请通过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减轻或免于处罚。

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按分类标准投放,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根据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市政污泥、医疗废物、危险废物等废弃物的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餐饮业经营者、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大件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的分类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各镇人民政府可在镇驻地和相关村居试点开展垃圾分类工作,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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