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调解衔接机制的理论建构与实证探究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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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和冲突显然不是一个层次上的概念,只有那些属于法律框架之内的诸种不协调现象才能称之为纠纷,冲突属于纠纷的上位概念,纠纷是冲突的部分表现。

鉴于本文对纠纷之探讨立足于广义范畴,故对冲突和纠纷不加区分,在同一意义上使用。

),是特定的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或多边)的对抗行为。

[1](P71)由于情感恩怨,利益归属及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存在,人类社会从其产生的那一天开始,便伴随着不同的纠纷和冲突。

[2](P24)人类社会的矛盾和纠纷几乎是人类与生俱来的社会现象,与人类的一切生存活动相生相伴。

由此可见,纠纷的确是社会的一种常态,是人类文明的一种共生现象。

作为人类社会的客观现象,纠纷与冲突的发生有其自然合理的一面。

人类社会只有承认纠纷与冲突的客观存在及其价值,才能正视人类社会的客观需求和发展契机,也才能发现和遵循社会运行的客观规律。

有关冲突在生活中的意义的长期讨论,产生了两个明显的共识:

第一,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第二,冲突有助于进步。

在它的作用下,更人道、更理性、更具协作性的形式将取代那些不够人道、不够理性、协作性较差的形式。

[3](P28)从宏观角度而言,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冲突或纠纷的出现可能预示着新的利益调整的必要,冲突和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站在社会生活的微观角度,绝大多数日常生活纠纷或冲突本身并不具有推动社会发展的积极意义。

冲突的价值决定于人们的主观评价,而主观评价的依据又不能不出自于一定的社会准则。

因此,在特定社会中所发生的一切冲突,对于该社会结构的稳定来说,都带有消极性,从社会本位出发,都只能给予否定评价。

尽管从历史的高度看,许多冲突事实对于人类文明的进程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4](P16)纠纷之存在不可避免,与之相适应,纠纷解决则是现代社会治理必须关注的基本问题。

唯此才能消除各种纠纷带来的社会关系失衡状态,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然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对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学研究基本上建立在一种现代性情结或范式之上。

法律规则和制度的设计者与决定者除热衷于对国外“先进经验”进行考察外,很少在本国进行大规模的社会调查,遑论慎思民族习惯和传统文化。

严格地说,这种选择和移植中并没有真正开通民意和社会需求的渠道。

在移植过程中,立法者和法学精英自身知识的不足、利益与价值观的偏狭、论证中对事实的裁剪、信息高度不对称以及媒体舆论(同样主要代表社会精英)的操作等因素相互纠葛,加之民众对立法的陌生和疏远以及参与的困难,即使采用了某种公开的形式或程序,民主选择的功能也难以实现。

[1](P54-55)学术界闭门造车式的纯理论研究和实务界基于自身利益的所谓实践探索均将社会公众抛之脑后,纠纷解决是纠纷解决需求者(当事人)与纠纷解决提供者(纠纷解决机构)之间的互动过程,忽略纠纷解决需求者的研究只不过是隔靴搔痒,所展现出的亦不过是“单方幻想的纠纷解决”。

(二)理性回归: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建构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由各种性质、功能、程序和形式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构成的整体系统,在这种多元化的系统中,各种制度或程序既有独立的运行空间,又能形成一种功能互补,以满足社会和当事人的多元化需求和选择自由。

[5]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理论上,强调一种综合性视角研究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机制与其他社会控制、国家司法权与社会自治、公力救济与社会以及私力救济之间的关系;

在制度和实践层面,注重构建司法与诉讼外程序协调互动的解纷机制。

由此可见,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对传统解决社会矛盾方式的变革。

它既不是部门职能的简单叠加,也不是法院对各类纠纷的笼统纳入,而是各司其职、多方联动、形成合力的系统工程。

因此,寻求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尤为关键。

虽然自新中国成立至今,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实践中,我国已初步建立了诉讼与和解、调解、行政处理、仲裁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而且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构建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

但在各种力量付出巨大努力的背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之间远未形成一个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彼此支持的有效机制。

换言之,由于缺乏一种纠纷解决的长效机制,现实中各自为政、各显神通、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做法,导致了社会纠纷屡治屡发甚至愈演愈烈的困境。

因此,迫切需要从理论上加以总结提高,从实务上加以改革创新,从制度上加以规范完善,充分发挥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和诉讼程序之机能,探索建立便捷、节约、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法治的可持续发展要求将有限的社会资源以一种最优的方式进行配置,使社会纠纷的解决无论从质上还是从量上都达到最优。

一个理想的状态应当是将有限的社会资源合理地分配给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按照不同纠纷种类的特殊要求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将数量庞大的纠纷分配给不同的纠纷解决程序。

20世纪后半叶以降,尽管传统法律职业的思维模式仍显得坚不可摧,然而随着社会需求及时代思潮的发展变化,法律职业和法学面对社会的挑战亦开始转变观念,推动了法律和司法改革的社会化、司法改革以及纠纷解决的多元化运动。

从当代的司法改革中可以看到,一旦法律职业集团和法学观念开始走下法律迷信的神坛,回归社会,许多传统的理念、观念和制度、原理都会发生转变。

今天,无论东方或西方,法律与诉讼已不再被视为寻求正义的唯一路径,和谐已不再被视为法制的对立物,开始成为人类社会共同追求的一种价值取向。

[1](P110)人类世界不是“霍布斯丛林”,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亦非单纯基于所谓“诉讼爆炸”的功利需求,而是来自于人类社会的实践理性和生活经验所产生的内涵性需求,其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

虽不敢妄言中国已经进入“后诉讼时代”,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其合理性已被诸多学者反复论证并在实践中广泛采用。

当前,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是,正在迈向现代化的中国,在突飞猛进的经济奇迹背后,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率和激化率也在急剧上升,并且呈现出新的特点,不仅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数量增多,尖锐对立的程度加剧,而且纠纷与冲突涉及的范围扩大,带有明显的多元性、发散性。

在社会结构错动、社会问题增多、社会秩序失范、社会风险易发时期,一种便捷、节约、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势在必行。

[6](P3-9)我国目前的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现状显示: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解纷中运行不畅。

究其原因,在诉讼与非诉讼两种纠纷解决途径之间,尚不能形成有效的衔接,从而不能形成有效的纠纷化解运作机制。

由于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语境中,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其他调解方式是纠纷解决的主导,因此可以说,诉讼与非诉讼纠纷化解机制所形成的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彼此支持的有机体制实质上主要是各种调解方式之间的有效制度衔接。

据此,探讨诉讼与非诉讼纠纷化解机制相衔接之话题,中心立足点应在调解。

二、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经验与实证的契合

(一)诉讼调解之“廊坊经验”

廊坊法院系统近年来形成了诉前调解、特邀诉讼调解员、志愿调解、巡回调解、非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等十大机制,推动了诉讼调解的开展和与人民调解的衔接,八成多的民事案件以诉讼调解的形式得以化解。

“廊坊经验”不仅仅停留在调解方式方法、技巧的探索和创新上,还积极探索以诉讼调解为核心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和理论研究。

通过对“廊坊经验”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功能定位等展开不同范围、不同层次的研讨活动,达成如下共识:

1.核心是调解,具有开放性、灵活性和非对抗性的特点。

2.精髓是“两个良性循环”,即诉外加强业务指导,不断提高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其它调解人员的调解能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最大程度地避免或减少诉讼;

诉内加强司法调解,完善与诉外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对接,降低诉讼对抗,减少上访申诉,实现诉内、诉外的相互配合与良性循环。

3.目标是促进社会和谐,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在全社会广泛支持、参与下,充分发挥司法服务职能,缓解社会矛盾,努力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调解功能的科学定位,为“廊坊经验”的深化发展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

“廊坊经验”已不单纯是一种审判方式和工作方法,而是已经升华为广大法官服务大局的法治信仰、司法为民的工作作风、开拓进取的精神状态。

“廊坊经验”的诉讼调解模式呈现出以下特点:

1.调解工作全程化。

诉讼调解呈现向诉前拓展、向判后延伸的趋势,在诉讼阶段上涵盖了一审、二审、再审和申诉信访程序,每一诉讼程序又紧扣立案、庭前、庭上、判前、判后、执行各环节,甚至将调解前移到诉前,在立案庭实行诉前调解机制,设置专门调解机构,建立庭前调解机制。

2.调解法官全员化。

一方面,调解法官不再限于审判法官,随着诉讼调解的拓展环节,调解责任相应分解到案件流程的立案—诉前保全—庭前调解—审判执行—控访的所有承办法官;

另一方面,调解法官也不再限于办案的审判员,还包括合议庭其他成员、人民陪审员、庭长、主管副院长甚至院长,许多重大疑难案件都是在合力调解下得到解决。

此外,诉讼调解的外延也从民事领域延伸到了刑事自诉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轻微刑事案件和解、行政诉讼协调、国家赔偿案件和解、执行和解以及再审调解等,调解不再是民事法官的“专利”。

3.调解力量社会化。

廊坊法院建立了将社会力量引入诉讼调解的新机制,采取两种模式开展志愿调解:

一种是在法院设立调解志愿库,选拔退休法官、检察官等有司法经验的专业人才和熟悉劳动、医疗等特定知识的专门人才,根据案件需要安排志愿库人员适时参与调解;

另一种是由法院牵头,组织社会调解力量,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调解志愿者协会,在法院的业务指导下接受法院的委托或协助调解诉讼案件。

诉讼调解以当事人的处分权为法理基础、以法院的审判权为法律保障,以方便、灵活为外在表现,以高效、节约、彻底解决纠纷为目标,在保障当事人程序、实体权利,实现司法民主、公开,化解矛盾纠纷中发挥了特有的功能优势。

首先,诉讼调解体现了当事人的参与原则和自治精神,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

大批矛盾纠纷在开庭前得到及时调解,缓解了庭审法官的压力,使他们有更多的精力审理疑难、复杂案件,案件质量有了明显提高。

其次,诉讼调解克服了诉讼对抗所造成的资源浪费,有助于实现司法效率。

它不必像审判那样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进行三段论式的推理和论证,避免了上诉,很少引起再审、申诉。

再次,诉讼调解降低了当事人的抵触心理,有助于缓解“执行难”。

诚如古罗马法谚云:

调解(和解)为最适当之强制执行。

通常进入执行程序只有不到20%的调解案件,业已缓和的诉讼对立性大大降低了执行阻力。

最后,诉讼调解维护了亲睦诚信的社会秩序,有助于实现案结事了。

大量案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减少了判决数量,服判息诉率相应上升,上诉率和信访案件数量随之下降。

位于首都护城河的廊坊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率一直保持在80%以上,离首都最近,进京上访却最少,“廊坊经验”多次受到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充分肯定。

(二)人民调解特点之实证分析

人民调解的广泛性和当事人的深度参与性特征表明,它不仅贴近人民群众,方式灵活多样,工作方法和风细雨,符合中国国情和优良传统,符合人民群众的愿望,而且还通过定期的矛盾纠纷排查,把可能酿成纠纷的事由和苗头化解在萌芽状态,强化社会稳定的基础。

人民调解具有以下特点:

1.调解组织日益多层级化。

也被称为“垂直扩展”,即从原来的村居委员会上下延伸,下至居民、村民小组的调解员,上至乡镇、街道(社区)乃至县一级的调解委员会。

目前,村居委员会一级的调委会组织、人员以及解决纠纷的数量仍占绝对多数,但在处理重大纠纷方面,乡镇(街道)司法所主持参与的调解,乃至更高的县级调委会(或矛盾纠纷排查处理中心等机构)开始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在城市社区,各级专业性调委会(或矛盾信访处理中心)的作用也在提高。

2.市场化纠纷解决机制逐步出现。

也被称为“水平扩展”,即根据纠纷类型和行业特点,建立多种类型化、行业性及专门型的纠纷解决机制。

很多地方的行业调解已扩展到医疗纠纷、消费争议等方面,并尝试在商会、公益性民间团体中建立人民调解组织。

3.调解工作领域不断扩展。

人民调解范围突破了固有模式,从婚姻、家庭、邻里等常见性、多发性民间纠纷,扩展到公民与法人及社会组织之间的矛盾纠纷以及村务管理、土地流转和拆迁补偿等方面。

4.调解协议效力得到提升。

人民调解组织通过接受法院业务指导等渠道不断提高人员素质,规范工作内容、程序及文书制作,使之更符合法律规范。

2004年以来,人民调解达成书面协议后反悔诉至法院的纠纷中有81%被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公信力得到了社会各界更广泛的认同和支持。

2010年颁布的《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大力推动了人民调解制度在纠纷化解中的基础作用。

(三)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相衔接之实践

人民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基础性制度,可以为诉讼纠纷的解决起到分流作用,而司法工作和诉讼调解既指导和帮助人民调解,又为其提供效力支持,还通过合法性审查等方式监督人民调解运行在法治的轨道上,实现人民调解的规范化。

实践中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都立足各自的功能优势,积极探索两种调解方式相互衔接的方式渠道,合力促进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化解。

1.搭建对接平台,完善衔接模式,人民法院创新指导民调方式。

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及纠纷解决方式的变化,使大量矛盾纠纷涌入法院,使本来处于矛盾纠纷解决最后一道防线的人们法院成为前沿,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各级人民法院日益注重对人民调解的业务指导,基层人民法院更是探索出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方式,如对无效人民调解协议及时反馈并帮助完善规范;

对热点难点纠纷定期共同“会诊”;

通过专题讲座、司法沙龙、观摩调解等活动,对民调遇到的问题给予咨询和答复。

许多法院设立了“人民调解窗口”和“指导人民调解办公室”,建立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名册档案,在乡镇、社区设立法官联系点、巡回调解站,将基层民调人员聘为法院调解联络员,及时把纠纷产生原因和双方当事人背景情况提供给法院,在法院和民调组织之间构建社会矛盾信息反馈网络。

2.找准衔接关键,建立效力确认机制,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调解协议效力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削弱了人民调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制约着人民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

鉴于此,人民法院积极探索依法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根据需要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诉讼调解;

探索开展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即通过司法程序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严格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赋予合法的人民调解协议更权威的法律效力。

同时,法院借助民调组织熟悉社情民意的优势,邀请他们参与调解婚姻、家庭、邻里等涉及伦理道德的矛盾纠纷。

3.规范调解模式,建立资源共享机制,人民调解积极参与诉讼纠纷解决。

为规范调解程序,提升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人民调解组织在完善自身机制、制度、队伍建设的同时,积极参与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

如人民调解员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参与诉讼案件的审判,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或邀请参与已进入诉讼的纠纷调处工作。

人民调解员还利用熟悉社情、民意的优势,担任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信息联络员,为诉讼案件的解决提供信息,促进沟通,帮助诉讼案件调解解决,同时也推动了人民法院相关衔接机制的建设。

很多法院就是在人民调解组织和诉讼参加人对诉调衔接积极配合的前提下,建立了诉前劝导人民调解、诉中委托人民调解和邀请人民调解协助诉讼调解等衔接模式。

三、诉讼调解与行政调解——文化归因与行政优势的弥合

(一)传统文化归因下对行政调解之青睐

所谓行政调解,是指由行政主体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以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为对象,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7](P35)行政机关的调解主要包括两类:

一是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或指导工作中附带性地纠纷解决;

二是行政机关为解决特定纠纷专门设立的行政性非诉讼程序。

据不完全统计,当前仅法律、行政法规乃至部门规章中所涉及的行政调解机制就达40余项,除个别机制可调解一般民事纠纷外,大部分则以特定领域的民事纠纷为调解对象,涉及资源权属纠纷、电信纠纷、消费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

[8]行政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现实中,行政机关拥有某种“固有”的权威。

公民与公民、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发生纠纷后,往往不诉诸司法而寻求行政机关解决。

这一点,从目前大量的上访案件也有所反映,群众普遍存在着“信访不信法,信官不信法”的心理。

由于行政机关掌握大量社会资源,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而且体系庞大,几乎触及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纠纷当事人自然对行政主体具有天然的崇仰倾向,行政主体可以通过行政指导等方式对当事人施加影响。

当然,在群众认可程度上,行政调解也有其自身的不足,但这并未明显地影响到他们对行政调解的信赖与推崇,相反,这种迫切的“抱怨”从更深层的意义上,反映了社会公众对完善行政调解制度的新期待及美好愿望。

(二)诉讼调解主导下的行政调解之优势

由于行政机关掌握大量司法所不享有的裁量权和各种权力资源,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可以通过资源调配,实现纠纷的有效解决。

特别是对法院不适合解决的群体性、复合性纠纷,行政机关的调处更见成效。

因此,行政调解的优势在于:

一是解决纠纷快捷、成本低廉。

行政调解由于有行政处罚作为后盾,进行调解工作的难度就较小。

纠纷无需经过诉讼解决,节约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并保证了调解高效率。

二是行政调解的专业性强。

由于现代分工精密,涉及特定领域的纠纷专业性强(如医学、海事、专利等方面的纠纷),而且解决纠纷所依据的规则专业性强(如一些部门规章、行业规则等),这些领域不是普通的人民调解员能进行调解的,甚至普通的法官也难以调解成功,但各个行政部门人员可凭借得天独厚的优势,调解这类专业性强的纠纷。

三是行政调解的综合性、广泛性强。

行政机关可以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其所引起的民事纠纷一并处理。

比如对交通事故的调解,交警可以在认定事故责任的同时,对双方的损失进行调解,从而促使纠纷的全面解决。

而且由于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要比诉讼受案范围更广泛,行政执法涉及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机关可以灵活运用各自所掌握的裁量权进行行政调解,从而综合性地、全方位地解决纠纷。

基于以上原因,在纠纷解决中,行政调解具有主动、专业和高效等优点,加之行政管辖的领域宽泛,部门之间配合紧密,可以全面协调那些法院难以解决的“多极”或复杂纠纷,防止矛盾扩大化,甚至可以在纠纷的解决中积累经验,建立纠纷排查预防机制,将纠纷解决在萌芽阶段,达到防范于未然的理想状态。

(三)河北省兴隆县法院诉讼调解与行政调解相衔接之经验介绍

河北省兴隆县法院在行政调解和诉讼调解的衔接方面做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为了更好地联合和指导行政机关对有关纠纷进行解决,他们实行了行政协调联络员制度,通过建立“一网、三访、四协调”机制,搭建行政协调平台,促进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

1.“一网”,就是搭建行政协调联络员网络,使行政协调工作纵横交织,形成规模。

法院协调政府法制办、乡镇政府、公安局、土地管理局等行政执法机关,确定行政协调联络员,明确行政协调联络员的具体职责和联络方式。

确定“三及时”工作原则,即行政争议事项由联络员与行政审判人员及时沟通、及时联系;

行政争议解决过程中,对矛盾激化苗头和行为及时反馈、及时解决;

行政执法行为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指导、及时纠正,以此奠定了行政协调工作的组织基础,构建了行政协调工作的大平台。

2.“三访”,就是实行对行政执法机关“事前访问、案后回访、定期访谈”的协调沟通机制。

一是事前访问。

日常工作中,行政审判人员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来访咨询有问必答,逐渐累积,形成了行政机关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到行政审判庭进行事前访问、咨询的制度。

行政审判人员从证据的取得与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行政相对人主体的确认、办案程序的合法性要求等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最大限度地保证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及行政执法的准确性,有效地维护行政机关的公信度,从源头上减少行政诉讼案件发生。

二是案后回访。

对作出变更或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以及裁定不予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实行判、裁后必访制度。

对行政审判工作中发现的个性问题和共性问题,审判人员及时与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执法人员及行政协调联络员沟通,采用回访、座谈或书面司法建议等形式指出问题所在,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

三是定期访谈。

集中一段时期,行政审判人员对工商局、森林公安局等行政机关和乡镇政府进行访谈,对行政协调联络员进行培训,了解行政争议焦点问题,共同研究行政争议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商讨防止行政争议矛盾激化的对策,进一步改进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工作,促进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形成良性互动。

3.“四协调”,就是坚持立案审查协调、审理过程协调、判后协调,非诉执行案件审查协调,将行政协调工作贯穿始终。

立案审查阶段,对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裁决正确,法院向行政相对人讲解法律规定,告知诉讼风险,耐心细致地做好息诉工作。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裁决明显存在错误的,当即与行政执法机关联系,及时化解矛盾或采取补救措施,并配合他们做好对方当事人的沟通工作,避免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矛盾激化而产生负面影响。

案件审理阶段,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理案件,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一是对敏感性案件、易引发群体性纠纷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或与县委、县政府沟通,取得他们的支持,集中力量做好疏导工作,及时化解争议,避免矛盾激化和群体性上访事件发生。

二是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行政行为确有瑕疵的,协调行政机关自觉改正行政行为,促使行政相对人撤诉。

对行政行为不存在问题的,从矛盾源头抓起,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纠纷入手,加强调解,化解矛盾。

三是创新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衔接机制,对行政案件中涉及民事争议部分,合并调解,做到案结事了。

法院近年来的行政诉讼协调撤诉率均在30%以上。

判后协调工作,一是提高行政裁判文书质量,强化对采信证据和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理由的分析与论证,有效避免将裁判文书变成庭审过程的简单描述或证据的机械堆积,确保裁判文书说理充分、论证到位。

二是做好判后释明工作,使败诉方进一步明辨是非,承受诉讼风险,稳控当事人情绪,以促使其服判息诉。

三是坚持协调调解工作。

案件判决后,积极与行政协调联络员联系,与行政机关联系,对有协调可能的案件,再次做调解工作,争取案件彻底解决。

非诉执行协调,行政庭在审查行政机关的非诉执行案件中,对生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及时向被执行人释明法理,督促其履行行政义务,使其自愿履行。

对拒不自动履行的,及时裁定准予执行。

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违法的,通过联系平台及时与行政机关联系、沟通,责成其撤回申请,并协助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协调解决。

四、诉讼调解与行业调解——机制分化与模式探索之互促

(一)行业调解的兴起:

纠纷解决机制分化与认知深化之使然

在经济和社会领域发生深刻变化的同时,矛盾发生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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