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章 保险合同及保险中介人doc授课要点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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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特征:
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注意区别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各类保险的被保险人: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财产的权利主体;
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从保险合同中获得生命、身体机能保障的人也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本体;
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对他人财产毁损或人身伤害负有经济赔偿责任的人;
在信用保险中,被保险人因他人失信,而有可能遭受经济损失的人,在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是指因自身失信可能导致他人损失的人,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后,未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本人行使;
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请求权由其继承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
(4)受益人(Beneficiary):
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的法律特征:
1)收益人应当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投保时指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2)收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3)收益人无偿享受保险利益。
4)收益人领取的保险金归收益人独有,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关于受益人的资格:
法律对于受益人的资格并无特别限制;
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受益人可以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也可以是他们之外的第三人,且无特别关系的限定;
但是,通常情况下,当受益人不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本人时,则多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
受益人的两种形式:
不可撤销的受益人:
即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确定且不得随意撤销,只允许在受益人同意下更换受益人。
可撤销的受益人:
即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中途变更和撤销受益人的受益权。
受益人的形式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确定。
案例分析:
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与其相处不和,带着儿子另住别处。
后王某投保管道煤气保险,并指定其妹妹为受益人。
不久王某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王妹也在其中毒死亡前半月病故。
现王妻与王妹的儿子都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分析:
我国《保险法》第63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本例中符合情形
(一),故作为遗产处理,由王妻继承。
受益人的确定与未确定:
已确定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已经指定受益人,这时保险金不能视为死者(被保险人)的遗产,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权分享,也不得用于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
未确定受益人包括未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受益人放弃受益权,而且没有其他受益人等,这时,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视同受益人,保险金可视为死者的遗产。
小学生王某随父亲在非游泳水域游泳时溺水身亡,王某的父亲也因家人指责喝农药自尽。
王某的母亲李女士与公婆不和,迫于生计,在办理完父子俩的丧事后改嫁他人。
由于王某投保了学生平安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赔付6000元。
但在李女士与王某的祖父在究竟谁能领取这笔保险金的问题上产生了纠纷。
李女士认为自己应该全额领取保险金,王某的祖父认为李女士已经改嫁,丧失了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这笔保险金应该由其全额领取。
最后,保险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李女士支付保险金4500元,向王某的祖父支付保险金1500元。
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父母、子女、配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此案中王某的父母是惟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尽管李女士已经改嫁,但并不影响她的受益权,王某的父亲在王某死亡后身故,也同样不影响保险金的分配,因此王某的父母每人各应受益保险金3000元。
王某的父亲身故后,他应受益的3000元保险金作为他的遗产,同样要按照第一顺序在李女士与王某的祖父间进行二次分配,每人各分得1500元。
例题:
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死亡险,指定甲妻为受益人。
甲还有甲母以及甲子两位亲属。
一日甲与其妻因为家庭纠纷发生激烈争吵,甲妻刺死甲,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成立。
则就该事件下列判断正确的是:
()
A.甲妻因故意犯罪而丧失受益权
B.甲妻故意犯罪不以谋取保险金为目的,不丧失受益权
C.保险公司免除给付义务
D.甲的死亡保险金应由甲母、甲子继承
我国《保险法》第64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答案:
A,C。
实际上只有在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而丧失受益权的情形下,才可排除受益人故意行为之法定责任免除事由的适用。
2、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指以专门知识、技术等为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提供服务的人。
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1)保险代理人:
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人。
1)是保险人的代理人;
2)必须与保险人订有委托代理协议
3)向保险人收取代理费
4)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某工厂自1996年1月1日以来一直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合同到期后该厂提出了续保要求。
1997年1月7日,该厂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王某递交了财产保险投保单,投保了85万元的财产保险,王某接到该厂的投保单并足额收取了该厂的企业财产保险费。
但因种种原因,王某未及时将该投保单和保费交到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亦未给该厂签发保险单。
1997年1月12日,该厂因电器线路开关打火发生火灾,烧毁了大部分企业财产。
火灾发生后,该厂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认为并未收到该厂的保险费,也未经核保签发保单,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该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受理该案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该厂保险金约65万元。
首先根据《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代理推销保险产品和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均应视同为保险公司的行为。
该案中王某接受了投保单位的投保书和保险费,应视同为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单位的投保书和保险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其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一般来说,保险合同只有在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才能成立。
但是,本案由于业务员未及时将投保书和保险费交到保险公司,致使本应按正常的承保条件、标准可以承保的而未承保。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及时承保的“过错”是保险代理人造成,投保人不负责任。
所以,本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然后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的规定,追究王某的经济责任,以切实保证保险代理人职责的实现。
(2)保险经纪人:
指基于投保人或保险人的利益而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1)代表投保人的利益;
2)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
3)可以依法收取佣金;
4)保险经纪人对其过错承担责任。
(3)保险公估人:
又称保险公证人,是站在第三者的立场依法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及理赔款项清算业务,并给予证明的人。
保险公估人的酬金由委托人支付。
案例分析:
×
年5月20日,某研究所试验室突然爆炸,事故发生后,该研究所向承保其企业财产的保险公司报案,索赔金额为385万元。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确认了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对此次事故估损为200万元左右,并当即预付赔款50万元。
由于当事人双方估损反差甚大且互不让步,在争执不下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建议聘请某公估行的专家到现场对损失程度进行分析鉴定,此提议得到研究所的同意。
公估行派三位专家围绕受损财产,对原始单证、账目进行了检查;
对损毁的财产的损失程度逐一进行了鉴定,对损失金额进行了评估;
剔除了除外责任,区分了保额不足部分等。
最后确定全部损失金额为242.5万元,属于财产保险范围内应赔付的损失金额为228.8万元。
最后公估行专家制定出一份正式的专业评估报告交双方当事人审核。
由于评估报告做得科学、细致、规范,当事人双方都心悦诚服地予以接受。
3、保险合同的客体:
指保险合同当时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二、保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一)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6、保险价值;
7、保险金额;
8、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9、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1、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二)保险合同的附加条款
我国《保险法》19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1、扩大或限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条款;
2、约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的条款。
1995年11月27日,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保险5份,保险期限20年,保险金额每份400元,共计2000元,每月交保费5元,宋某指定她的母亲为受益人。
1998年3月12日,宋某所在厂发生火灾,她被毁容,于是在当年的8月6日自杀身亡。
宋某死后,其母亲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则指出,《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第7条第2款规定:
自杀属于除外责任,宋某的死亡是自杀所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合同的形式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1、投保单(Application):
也称要保单,是投保人为订立保险合同而向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要约。
投保单经保险人作出承诺后,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2、暂保单(Binder):
由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出立的临时保险凭证。
暂保单的内容比较简单,暂保单的有效期一般为30天。
使用暂保单的情形:
(1)保险代理人在招揽到保险业务,但还未向保险人办妥正式保险单,可先出立暂保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
(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接受投保人要约后,尚需要获得上级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总公司的批准,在未获得批准前,可先出立暂保单,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
(3)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洽谈或续订保险合同时,订约双方当事人就主要条款达成协议,但还有些事项需要进一步商讨,先出立暂保单,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明;
(4)出口贸易结汇时,保险单是必备的文件之一,在保险人尚未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之前,先出立暂保单,以资证明出口货物已经办理保险,作为结汇凭证之一。
3、保险单(Policy):
俗称“大报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的正式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证明。
保险单完整地载明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4、保险凭证(Certificate):
保险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书面凭证,保险凭证的法律效力与保险单相同,只是内容较为简单。
实践中只在少数几种保险业务如货物运输保险、汽车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使用,另外在团体保险中也使用保险凭证。
(四)保单的签名问题
代签名的表现形式有两种:
一种是保险代理人带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
另一种是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或其亲属、朋友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
代签名的情况有两种:
一种情况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知道也不同意保险;
另一种是代签名符合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真实意图。
理赔时客户都主张代签名的保单有效,可是退保时,许多人又会利用代签名的瑕疵要求保单无效。
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亲笔签名。
有一个例外,就是父母可以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并且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
某年11月,A女士通过保险代理人为她本人及丈夫投保了某险种,年缴保费2947元,保险金额7万元,被保险人分别是A女士和她的丈夫。
次年9月21日,A女士的丈夫因哮喘病急性发作在家中去世,按照保险合同规定,A女士作为受益人可以获得7万元保险金。
于是,A女士通过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经调查、审核,发现以A女士丈夫为被保险人的这份保单中,A女士丈夫的名字是由A女士代签的。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不予给付身故保险金,并退还了保单项下的全部保险费。
三、保险合同的成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offer)和承诺(Acceptance)两个环节。
要约,指要约人将要求订约的意图和合同的主要条件向受要约人所作的一种明确的订立和合同的意思表示。
承诺,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2、保险合同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
当保险人审核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后并在投保单上签章表示同意承保时,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的成立。
但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一定标志着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一般情况下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保险合同往往是附条件的合同,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所附条件时,保险合同才生效。
案例1:
1998年4月,某乡政府为该乡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
保险费为每户7.5元,保额为每户2500元,并且保险双方特别约定:
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
保险公司遂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并加盖了公章。
后来,保险公司曾多次向乡政府催讨保费未果。
当年7月,一场历史罕见的特大洪灾冲垮了该乡的防洪大堤,淹没了全乡的农田和房屋,农户损失惨重。
灾情发生后,乡政府迅速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则以该乡未交保费为由予以拒赔。
法理分析:
乡政府上诉到法院,法院最终以保险公司支付赔款380万元、乡政府支付保费及利息3万元予以结案。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保费是否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
我们知道,财险合同属于承诺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但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有特别约定的,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特别约定执行。
本案中,保险公司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
乡政府应按约定交纳保费,对投保人拖欠保费的,保险人可通过索讨或诉讼的方式追讨。
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合同何时生效即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作出特别约定,只是在保单中注明,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
故乡政府是否按约定交付保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除非在保单上特别约定,“保单自交费之日起生效”。
这样,即使投保人分文未交,保险人也必须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2、2000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
但是在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00年5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止。
2000年4月30日,该公司的职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但是保险公司却拒绝予以赔付。
家属不服,遂打起了官司。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没有特别约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是,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约定了附属条款,则保险合同从符合附属条款约定的生效情形时开始生效。
保险合同自生效到终止的期间为保险期间,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
本案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于1999年5月1日,而保险事故发生在1999年4月30日,正好在保险责任期间外,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保险合同的变更
1、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关系人的变更,即保险合同的转让。
财产保险合同中,主体变更主要出现在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让的情形。
人身保险合同中,主体变更主要指投保人、受益人的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主体变更的情形:
(1)投保人的变更,投保人变更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核准后方可变更;
(2)被保险人的变更,被保险人的变更实质是另设一张保险单,所以不能变更。
(3)受益人的变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保险单上批注。
2、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指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变更,表现为保险合同条款事项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一般由投保人提出,经保险人同意后双方达成一致,但也不排除按照法律规定需要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形。
3、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及形式
我国《保险法》第21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三)保险合同的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出现时,合同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终止合同效力。
约定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
一旦约定的解除条件成立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就有权利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对于投保人来说,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有权随时解除保险合同。
但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除非发现投保方有违法或违约行为。
但是对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都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四)保险合同的终止
指由于某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事由的出现或消灭,致使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灭失。
合同终止的情形:
1、自然终止
2、合同已履行而终止
3、协议终止
4、违约终止
5、非承保责任造成保险标的全部灭失
四、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1、文义解释的原则:
保险合同中的词语必须按照这些词语的普通和惯常的含义进行解释。
(1)日常用语按照普通词意。
案例:
某住宅三楼阳台一花盆突然掉落,使一豪华轿车受损,被保险人(车主)要求按照“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责任索赔。
按照条款文义,“空中运行物体,是指在空中的飞行器或者处于运行物体的状态的物体”,如飞机、陨石以及吊车提升的吊物等,而花盆显然不是“空中运行物体”,故不能简单的以“坠落”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2)技术用语按照它们的技术含义:
暴雨:
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3)法律用语按照已经确定的法律含义。
如火灾: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2、意图解释的原则。
保险合同是根据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结合而订立的,因此,在解释过程中,必须以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
意图解释只适用于文意不清、用词混乱和含糊的情况。
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以书面约定为准。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与投保单及其他和文件不一致时,以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合同内容为准;
特约条款与基本条款不一致时,以特约条款为准
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和记载先后不一致时,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先批注,手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规则解释,即以当事人手写的、后加的合同文句为准。
3.有利于合同非起草人的原则
由于多数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保险人在拟订合同条款时往往自觉不自觉地使合同的条款内容有利于自己一方,而投保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接受保险条款,而不能对保险条款进行修改。
所以对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做出有利于非起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以示公平。
(二)保险合同的争议的解决方式
1、协商
2、调解
3、仲裁(Arbitration)
4、诉讼(Sue)
思考题
1、保险代理人的若干问题研究
2、我国保险中介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3、保险经纪人的发展研究
4、保险公估人的法理地位研究‘
5、保险合同的内容研究
6、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问题研究
7、保险合同的附和性问题研究
8、我国保险人的问题研究
9、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法理问题研究
10、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联系与区别研究
11、保险合同的形式问题研究
12、保险合同的变更问题研究
13、保险合同的解除研究
14、我国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研究
15、保险责任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