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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的立法规定对建立我国辩方证据开示制度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英美法系,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前,辩方是不承担开示义务的,证据开示是检察官的单方面责任。

经不断改革,辩方逐步对部分证据(如不在犯罪现场)承担开示责任。

在现代诉讼条件下,包括英美在内的各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都呈现出一种强化辩方证据开示的趋向。

  英美国家在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上的发展有着不同的道路,英国刑事诉讼中关于辩方的证据开示责任,在1967年《刑事审判法》之前是不存在的。

1996年英国颁布了《刑事程序与侦查法》,对原有判例法、成文法和行政规章为基础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进行了系统的改革和完善。

与该法同时实施的还有《辩方开示时限规章》等。

新的开示规则和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规定在可诉罪审判中控方履行了首次开示义务之后,辩方有义务向控方开示辩方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辩护和所依赖的证据。

《辩方开示时限规章》对辩方开示提出了严格的时间要求,辩方须在控方首次开示之后14日以内提交辩护意见书。

美国在二十世纪60年代中期和70年代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程序得到重视和加强。

各州要求检察官向被告方开示证据。

尔后,各州扩大了证据开示制度的运用,要求实行对等原则,被告方同样向检察官开示其所获证据,即实行相互开示制度。

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目前已进入了改革阶段,其基本趋势是强化辩护方的证据开示责任。

进行这种改革的理由在于:

辩护证据开示不足,将不利于司法公正,这种改革被认为对诉讼双方是公正的,它减少了诉讼的竞技因素,有利于发现真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采用了对抗制,但与对抗制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却没有完全建立,表现在辩护律师的先悉权无法保障,开庭前能了解的控方证据非常有限;

辩方向控方开示证据没有规定;

开示的时间、主体、方式以及不进行开示的法律后果均没有充分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诉法就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信息沟通分不同的诉讼阶段作了三款规定:

其一,侦查阶段,第96条第2款规定:

"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

其二,起诉阶段,第36条第1款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其三,审判阶段,第36条第2款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上述规定是适应新的诉讼制度,摆脱职权主义审判方式所作的具有改革意义的新的规定。

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司法部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35-36条的解释,检察机关移送的证人名单应列明证人的姓名、年龄、住址、通讯处。

移送的证据目录应当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的目录;

所谓的“主要证据”是指“起诉书所涉及的各项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以及“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

同时,根据该“规定”第13条的解释,辩护律师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认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检察机关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

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说明我国已经初步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证据开示的机制。

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证据开示制度,审判中相互突袭现象频频发生,庭审调查中的质证流于形式,以笔者平时出庭支持公诉的情况为例:

在庭上经常会出现控辩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在程序上不予认可的情况,辩方有时突然出示的和控方相矛盾的材料也经常会让公诉人感到措手不及。

基于这种情况,建立一套完善的控辩双方证据开示制度显得越发重要起来。

三、我国证据开示制度必要性的现状的不足。



(一)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证据是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刑事诉讼亦是如此,就是运用证据确认或否定犯罪事实的过程。

证据开示,属于证据运用的一种方式。

在刑事诉讼中,建立辩方证据开示制度有其内在的法理依据和重要的实践意义。

1、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符合国际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趋势。

由控方向辩方单向开示逐步演进为辩方也向控方部分开示甚至全面开示证据是国外刑事诉讼证据开示改革的方向。

2、符合诉讼规则的要求。

在英美等实行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国家学者看来,在平等基础上的充分辩论,是诉争双方发现客观事实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所以考察这些国家刑事司法实践,给我们印象最深的是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激烈的唇枪舌战。

要保证庭审辩论的充分且有效,庭前的证据信息交换即证据开示过程是必不可少。

正所谓“知己知彼,百战不殆”,这种证据开示的模式对于控辩双方都是有一定好处的,对于完善中国法制建设也是一项很大的促进。

3、体现诉讼民主精神。

在英美学者看来,诉讼民主化是重要的价值目标。

按照民主的

知情"

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控辩任何一方利用对案件证据信息的控制优势与对方进行对抗都是不允许的。

而在英美学者看来,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助于实现国家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资源平衡,确保控辩双方尽可能做到"

平等武装"

4、诉讼效率的要求。

诉讼效率的高低可以衡量一个国家法律文明化或科学化的程度。

刑事诉讼效率的增长存在着两条途径:

一是缩减诉讼成本,二是强化资源配置。

其中缩减诉讼成本可通过缩短刑事诉讼周期,减少诉讼资源浪费等方式来实现。

缺少庭前的证据开示,那么彼此就不可能有针对性的为法庭辩论作充分准备,在庭审中诉讼当事人为了解和把握各种突然出现的情况往往要求中断开庭核实有关情况。

这样,必然导致刑事诉讼周期的延长,增大诉讼资源的耗费,降低诉讼效率。

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使控辩双方在审判前的专门程序中进行充分的证据信息的交换。

可以防止审判的拖延和无序,确保诉讼的高效快捷,节约诉讼成本。

控辩双方通过相互证据开示,明确争议的焦点,有针对性地就争议问题进行深入的调查和充分准备,这样庭审时开门见山,有的放矢的进行辩论,避免在一些枝节问题上过分纠缠,拖延时间。



(二)我国司法实践当中证据开示制度的不足。

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但在实践中还有许多不足,控辩双方都在为己方庭前无法获取或获取对方证据甚少而怨声载道。

来自控方的呼声是,因庭前无法获取辩方证据,导致质证权限的不平等。

因为新的庭审方式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过双方在庭上质证后,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控辩式的庭审方式要求一事一证,一证一质的示证、质证方式,辩方早有时间、有条件、有针对性准备了固定的质证方案,而控方则是在当庭才得知辩方的举证内容,这就使控方从了解证据内容到分析、判断证据、针对证据疑点提出质证的思考时间极为短暂,客观上难以通过询问、质证来辨别其证据的真伪,这种质证方式在客观上大大降低了质证本身的定义。

来自辩方的呼声认为,现行刑诉法实施前按传统卷宗移送起诉模式,辩方能在庭前到法院查阅控方全部卷宗材料。

刑诉法修改实施之后,为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实现控审分离,检察院送给法院的只是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

这使辩方在法院无法查阅控方全部卷宗材料,而在审查起诉阶段,也仅是查阅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方的申请调取证据也难以实现。

具体来讲,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当中,还没有建立起实质意义上的控辩双方双向证据开示制度,现今不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存在着如下问题:

1、开示范围不明确。

我们在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经常提出:

公诉方所说的“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这些材料是全部材料,还是部分材料,是原始材料还是复印件;

被告和出庭证人将在法庭上陈述作证,那么他们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证及辩解应否查阅。

除了指控的事实以外的材料,尤其是有利被告的材料,可不可以查阅。

对诉讼中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开示有损公共利益的证据材料可不可以查阅等等,法律均语言不详。

而公诉方对于辩方获取的证据材料哪些可以要求开示也没有明确的范围,从而导致控辩双方经常对某一证据是否属于应开示主要证据而发生争议。

2、开示主体的片面性。

现行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都只规定了公诉方对辩护方的开示,但对辩护方在开庭前向公诉方开示其已具有和可能提出的证据未作任何规定。

这现状从司法实践角度看,一旦辩护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突然提出有关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者有精神疾病的证据,公诉方往往会感到措手不及,既可能造成审判的拖延和混乱,也可能导致法庭作出错误的判决。

从开示制度发展需要看,这一现状有悖于各国证据开示制度的惯例,容易造成检察机关据此拒绝进一步开示其控诉证据。

3、控方开示与辩方开示有失平衡。

刑事诉讼中,控方作为追诉者,一般处于较为有利的诉讼地位,拥有较为丰富的司法资源和诉讼手段,在证据收集方面具有优势,但是,在一定条件下、特别是在允许辩方与控方同时进行侦查取证活动的双轨制侦查模式中,辩方很有可能收集到一些对被告人有利甚至会根本否定指控的关键证据,如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等。

这些证据,如果辩方庭前不向控方开示,而是在庭上才突然出示,对控方进行“突然袭击”,造成控方的措手不及,这对控方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有悖“平等武装”的诉讼理念。

4、对于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情况缺乏制约机制。

如前文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已初步确立了证据开示制度,但对于证据开示的主体即控辩双方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情况,法律没有规定相应措施。

仅仅靠控辩双方的职业道德标准来约束双方的行为是不够的。

这对制约证据开示制度发展也是一个很严重的隐患。

四、做为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今后应当如何利用证据开示

制度提高公诉质量、促进司法改革。

从公诉方的角度来讲,通过证据开示,控诉方可以在庭审前充分、全面地准备,有利于促进公诉质量的提高。

尽管辩护律师在获取证据材料的手段、途径等方面逊于控诉方,但由于其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并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仍然可能获得某些不为控诉方所掌握的有价值的证据材料。

而这些证据足以使控诉方起诉的目的达不到,或者说基于这类证据的提出而使公诉没有必要进行。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并且实行双向开示的方式,控诉方就会基于辩护方的证据对案件灵活处理,对于一些案件可以直接决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而对于需要起诉的案件,控诉方也会相应地进行充分地准备,在庭审过程中就可以有效地指控。

公诉人的水平,公诉的质量也就会相应地提高。

因此,证据开示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

笔者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建议如下:



(一)首先,在指导思想上,应确立双向开示原则。

双向开示,即控辩双方均向对方开示已方证据,这是双方共同的义务。

有的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实行单向开示即仅由控方向辩方开示证据。

我认为这是不对的,其违反了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而且从出庭支持公诉的角度来讲,也不利于保障诉讼公正进行,提高诉讼效率。

双向开示原则符合国际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发展的趋势。

英美国家证据开示制度就曾经历了从控方单向开示向控辩双方双向开示的发展历程,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其经验。



(二)以本区有特色的一些复杂刑事案件为试点,进行证据开示制度改革。

门头沟区作为北京郊区,有许多有特色的案件,如非法买卖爆炸物、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等,这些案件往往十分复杂,证据也很繁杂,给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带来了很多困难。

因此,在公诉改革中,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探索公诉改革,提高了庭审效率和质量。

公诉人在实践中,既要坚持贯彻刑诉法中规定的“刚性”原则,又要溶入一些“柔性”方法,做到当简则简,当“繁”则“繁”,以效果决定形式,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效

率、保证质量,在公诉改革中作出一些有益的尝试。

积极推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对案情复杂或被告人不全案认罪的案件,施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即在开庭前,由法官主持,公诉人和辩护人作为证据开示主体,双方对证据进行开示,发表意见,对达成共识的证据不再在庭审时详细进行举证、质证,把举证、质证的重点放在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上,使庭审重点突出,脉络清楚,观点明确,使控辩双方和审判人员对案件的事实形成客观正确的认识,从而达到既缩短庭审时间,又确保案件质量,以取得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根据当前庭审制度改革,将证据开示制度与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相结合。

作为公诉方应注重保障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庭审权利。

案情复杂或有瑕疵证据存在的案件,控方与辩护方对案件事实和定案证据在理解选择上存在很大差异,在庭审中对案件的定性也经常产生争议,以致于影响到公诉效果,如果引进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并将之结合进普通程序简易审模式之中。

对公诉人以及辩护人将在庭审时出示的所有证据,在案件移送审判阶段之后,由法官主持,公诉人与辩护律师作为证据开示的主体,双方就各自的义务对证据情况发表意见,进行交流。

经证据开示以后,对双方认同的证据,在庭审时采用简易审方式予以综合、概括举证、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采用普通程序的举证、质证方式。

这样,审判长和公诉人对控、辨双方就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了共识,使得庭审的脉络清楚、举证和质证层次分明,保证庭审的质量,并且扩大了可以简便审理的案件范围,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

但对于庭前证据开示并且简便审理的案件,要注意几点:

一是严格把好证据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将可能导致审判不公的因素排斥在庭前之前。

二是精心制作起诉书,做到指控的事实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

三是还要认真编排证据目录,做到每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清楚,使各方都能形成正确判断。

(四)控辩双方就开示证据的时间、范围、地点等达成一致。

检察院可以和律所以座谈的方式进行交流,双方在明确了开示的原则后对开示的时间、范围及地点进行确定。

例如:

在开示时间上,可进行阶段性开示。

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到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之日止,控辩双方掌握的证据原则上应在此期间向对方开示,第二阶段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出现延期审理时,自法庭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之日起至重新开庭审理之日止,如果控辩双方通过补充侦查或补充调查获取了新的证据,应及时向对方开示。

在开示范围上,应确立限制开示原则,即不完全开示。

双向开示并不代表完全开示,在开示的范围上应加以必要的限制。

作为公诉方应在本着有利于出庭支持公诉原则上将侦查、起诉中获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尤其是准备当庭准备举证质证的证据进行开示。

有人认为,控方庭前开示的证据不仅应包括庭审中使用的证据材料,而且对不打算在庭审使用的特定证据材料也应属于开示范围之列,特定证据材料是对控方不利而对辩方有利的材料,包括无罪证据。

这种观点是不对的,要求控方向辩方开示无罪证据,显然有悖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控方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主要目的是正确适用法律,惩治犯罪,虽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同样是控方义不容辞的职责,但控方在经复核、取证或退回侦查机关或部门补充侦查的前提下,排除证据间的矛盾,作出准确的判断,确信被告人有罪的条件下,才向法院提出公诉,控方在庭审中出示的当然是有罪证据,在庭前开示的也应是有罪证据。

如果要求控方庭前开示无罪证据,那就等于可以要求辩方开示有罪证据,这显然与控辩双方的责任是格格不入的。

而辩方也会必然本着为被告人辩护的原则,不应强求辩方将所有证据进行开示。

笔者认为,原则上,辩方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都应在事前向控方进行开示。

具体包括:

辩方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辩护人庭前询问证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鉴定人形成的调查笔录,如果准备作为证据使用,应向控方进行开示;

辩方拟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应率先通知控方其姓名和住址。

总之,庭前证据开示的范围控辩双方应界定在庭审使用的证据。

(五)在证据开示改革过程当中应当建立证据开示的保障机制。

要使辩方证据开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必须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

如法律应明确规定辩方负有向控方开示证据的义务,控方有要求辩方开示证据的权利。

再有应规定控辩双方违反证据开示规则的制裁措施。

另外,笔者认为,作为庭前主持证据开示的法官在证据开示制度中同样负有遵循开示原则的义务,并且由控辩双方进行监督,以切实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以及前面谈到的书面规范一些实质内容,如开示主体限定性,确保开示安全;

开示时间和场所固定性,便于开示开展;

开示案件针对性,充分发挥开示效果;

开示证据全面性,体现控辩平等;

开示结果书面性,保证开示效力等等。

五、结语

  作为诉讼过程当中的重要问题,证据开示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是不言而喻的。

但是任何制度都是利益与弊端共存的。

因此我们在建立和完善这一制度时,也应正视该制度存在的缺陷。

如证据开示制度可能产生贿赂、威胁、恐吓证人和隐藏罪证情况,再有证据开示制度可能导致被告人作虚假的供述,虽然无论证据开示与否,很多被告人都会在诉讼中作虚假供述,但是更大的危险在于借助证据开示后被告人可以小心翼翼地编造自己的供词,利用控方证据的弱点。

因此,我们应当防止证据开示制度的滥用,设立相应的规则加以限制,减少其的负面效应。

  作为公诉机关,应当认真对待证据开示制度,利用其的优点

使控辩双方的质证有的放矢,这样才能有利于法庭对案件事实形成正确的判断,从而保证公诉的质量、促进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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