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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老市区特定企业减税。

在特区内的老市区,设立从事技术、知识密集项目;

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期长的项目;

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所得税。

  4、老市区企业减税。

在特区内的老市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征收所得税。

  5、特区服务性企业减免税。

特区内的服务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500万美元、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二、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细则第75条)

  6、特区企业减免税。

特区各类企业,从事生产性行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7、外商分得利润免税。

特区内合资企业的外资方,从企业分得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8、出口企业减税。

特区内外商投资产品出品企业(出口产值占70%以上)减按10%征收所得税。

  9、海南特区企业减免税。

海南经济特区设立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5年免税,第6年至10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10、地方所得税减免。

特区内企业地方所得税的减税、免税,由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税法第9条)

  11、特区预提税减免。

外商来源于特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免税外,均减按10%征收所得税。

其中提供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转让先进技术,需更多减免税优惠的,由特区政府决定。

  12、外商银行利息免税。

外国银行、国际银行同业间拆放利率贷款给外国银行特区分行所取得的利息,免征预提税。

  13、国外储户利息免税。

港澳和国外储户在外资银行特区分行存款利息,免征预提税和个人所得税。

  14、特区内销售货物免税。

特区内企业生产产品,在本特区销售的,暂免增值税。

  15、特区内提供劳务减税。

特区内单位和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批零货物给本特区内单位和个人的,按6%征收增值税。

  16、企业出口产品免税。

特区内企业出口本区生产的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产品或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出口关税。

  17、特区进口自用物资先征后返。

特区内中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进口自用物资,在批准进口额度内,从1996~2000年5年增值税和关税实行先征后返。

  18、特区外资银行营业收入免税。

特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来源于特区内的营业收入,自注册登记之日,五年免征营业税。

(该项政策按财税[2001]74号文件规定从2001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

但对以前已注册设立并享受上述政策的外资金融企业,凡免税政策执行未到原定期限的,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

  19、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免税。

对国有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在海南省和广西北海市清理确权过程中承接的空置商品房,以及其他企业(单位)经法院裁定承接的空置商品房,在2004年12月底前再转让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和契税。

(财税[2002]205号)

  二、经济技术开发区

14个沿海开放城市,沈阳、哈尔滨、长春、杭州、武汉、重庆、芜湖、萧山、惠州、南沙。

  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

  1、适用“经济特区”第1款。

  2、适用“经济特区”第3款。

  3、适用“经济特区”第4款。

  4、适用“经济特区”第16款。

  5、出口企业进口货物免税。

开发区内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实际消耗的进口货物,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6、昆山、威海、营口、东山、融侨等城市享受“经济特区”第1款政策。

  三、沿海经济开放区

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闽南厦漳泉三角洲、辽东半岛及沿海其他地区规定范围内开放城市的市区、金吴县的城关区,三明市、南平市、龙岩市、福安市、福鼎县、长江三峡工程库区。

  1、适用“经济特区”第3款。

  2、适用“经济特区”第4款。

  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海南省,除西宁、银川、呼和浩特、拉萨和宁波以外的4个直辖市、20个省会城市、2个区府城市和4个计划单列市以及大庆、吉林、鞍山、锦州、保定、包头、威海、潍坊、淄博、苏州、无锡、常州、洛阳、襄阳、株洲、桂林、珠海、中山、佛山、惠州、宝鸡共52个城市内的高新技术开发区。

  1、高新技术企业减税。

区内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征收所得税。

  2、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免税。

新办高新技术内资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2年。

  3、高新技术合资企业免税。

经营期10年以上的高新技术中外合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

  4、内资企业建房免税。

内资企业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5、进口料件免税。

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6、出口产品免税。

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7、进口货物免税。

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

海关按照加工贸易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五、沿海开放城市

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宁波、福州、广州、湛江、上海、温州、北海和汕头、珠海、厦门除经济特区范围以外的市区、威海市的市区。

  1、老市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经济特区”第3款。

  2、老市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经济特区”第4款。

  3、适用“经济特区”第16款。

  4、适用“经济技术开发区”第5款。

  六、沿江开放城市

芜湖、九江、武汉、岳阳、重庆、黄石、宜昌、万县、涪陵。

  优惠政策适用于“沿海开放城市”。

  七、内陆开放城市

北京、石家庄、太原、呼和浩特、哈尔滨、长春、南昌、合肥、郑州、长沙、南宁、成都、昆明、贵阳、西安、兰州、西宁、银川、乌鲁木齐19个内陆城市。

  八、边境对外开放城市

黑河、绥芬河、满洲里、珲春、凭祥、瑞丽、伊宁、二连浩特、东兴镇、河口县、塔城、畹町、博乐。

  1、减税。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征所得税。

  2、内联企业减税。

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内联企业,减按24%征收所得税。

如内联投资方将利润解回内地,补征9%的所得税。

  九、国家旅游度假区

海南亚龙湾、昆明滇池、北海银滩、广州南湖、福建武夷山、湄州岛、杭州之江、江苏太湖、上海横沙岛、青岛石老人、大连金石滩。

区内外商投资企业按24%征税(同“经济特区”第4款)

  2、外资企业减免税。

经营期10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进口货物保税。

外资企业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按保税货物办理。

  十、苏州工业园区

苏州市金鸡湖地区。

  1、实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即适用“经济技术开发区”第1至5款)

  2、区内进口自用物资先征后返。

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物资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比照经济特区实行5年先征后返。

(适用“经济特区”第17款)

  3、区内外资银行营业收入免税。

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金融企业,来源于区内的营业收入,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免征营业税。

(即适用“经济特区”第18款)

  十一、福建台商投资区

福州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台商投资区、厦门市的杏林、海沧、集美地区。

  1、福州马尾投资区享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即适用“经济技术开发区”第1至5款)

  2、厦门台商投资区享受“经济特区”的税收优惠(即适用“经济特区”第1至17款)

  十二、上海浦东新区

上海浦东。

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

  2、特定项目减免税。

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机场、港口、铁路、电站等能源交通项目,经营期15年以上的,第1~5年免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外资银行减税。

外资金融机构,外商投资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10年以上的,其经营业务所得,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

  4、外资金融企业免税。

区内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来源于区内的营业收入,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免征营业税。

  5、中资企业进口物资先征后返。

区内中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从1996年4月1日起,进口自用物资,5年实行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先征后返。

  十三、海南洋浦开发区

海南洋浦30万平方米。

  1、区内税收优惠按海南经济特区政策执行。

  2、区内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实行保税区政策。

  十四、出口加工区

指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15个特殊封闭区域。

  1、销售国产设备物资退免税。

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不包括水、电、气),区外企业可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加工区内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不予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加工区内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不予退(免)税。

  2、出口货物免税。

对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对区内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3、其他税收优惠。

区内外商投资企业比照现行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所得税政策规定执行。

即:

  

(1)适用“经济特区”第1款。

  

(2)适用“经济特区”第3款。

  (3)适用“经济特区”第4款。

  (4)适用“经济特区”第11款。

  4、耗用水、电、气退税。

对出口加工区耗用的水、电、气实行退税政策。

(国税发[2002]116号)

  十五、保税区

上海(外高桥)、天津港、深圳(福田、沙头角、盐田)、广州、大连、青岛、张家港、宁波、汕头、厦门、海口、珠海等城市的保税区、洋浦开发区。

区内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

  2、进口货物免税。

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所需的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3、进口基础设施物资免税。

对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4、进口出口产品货物保税。

区内企业进口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予以保税。

  5、转口货物免税。

区内转口货物按保税货物处理,复出口后,免税。

区内企业加工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7、国产钢材免税。

区内加工贸易企业用“以产顶进”的国产钢材为原料加工产品出口的,免征加工环节增值税。

  十六、中西部及贫困地区

国家规定的19个中西部地区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以及其他贫困地区。

  1、边境地区免税。

边境地区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关税。

(国发[1996]2号)

  2、三线地区企业超基数返还。

对列入国家“三线脱险搬迁企业”名单的三线企业,增值税、营业税实行超基数返还的政策。

(财税字[1998]42号)

  3、贫困地区减免。

下列地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农业税。

(条例第19条)

  

(1)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

  

(2)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3)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困山区。

  4、三峡库区农业收入免税。

对三峡工程库区农村外迁移民,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3~5年。

对三峡移民所取得的非开荒农业收入,由各省、区、市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照顾,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国税函[1999]845号)

  5、贫困地区免税。

对“老、少、边、贫”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免征农业特产税。

(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6、三峡库区农业特产收入免税。

对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在新开发的荒地、荒山、滩地、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特产税3年~5年。

对三峡库区外迁农村移民所取得的非开荒农业特产收入,由各省级政府给予一定的减免税照顾,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国税函[1999]830号)

  7、边境牧场牧民减税。

新疆规定,对边境乡、镇(含兵团农牧团场)的纳税人,减征10%的牧业税。

(政府令45号第9条、第10条)

  8、民族自治地区企业减免。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条例第8条)。

  9、贫困地区新办企业减免。

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94]财税字第1号)

  10、边境贫困农场林场所得免税。

对边境贫困列名的166个国有农场和442个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1997]49号)

  11、贫困县农村信用社免税。

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可定期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1998]60号)

  12、边远地区企业减免税。

对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上述2免3减的税收优惠期满后,经国务院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税法第8条)

  13、中西部地区企业减免税。

从2000年1月1日起,对设在中西部地区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及国务院批准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2免3减”的现行优惠政策期满后3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其中,先进技术企业或出口产值占总产值70%以上的企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能低于10%.(国税发[1999]172号)

  14、企业捐赠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经营性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向贫困地区的捐赠,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国税函发[1995]175号)

  15、个人捐赠扣除。

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及中外籍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贫困地区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据实扣除。

(条例第24条)

  16、贫困地区减税。

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税法规定最低税额的30%.(条例第5条)

  17、贫困地区农户新建住房免税。

“老、少、边、穷”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房,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

(条例第8条、国发[1987]27号)

  18、三峡库区工程用地减税。

对三峡库区工程建设占用耕地,在坝区和淹没区的,减按原应纳税额的40%征收耕地占用税。

  19、贫困地区公路用地减免。

国家在“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纳税有困难的,报财政部批准,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

  20、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

凡投资于重庆、四川、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内蒙古、广西、新疆12个西部地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湖南湘西自治州、湖北恩施自治州、吉林延边自治州的企业,从2001年1月1日起,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财税[2001]202号、国税发[2002]47号)

  

(1)西部投资减征企业所得税。

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民族自治地区减免企业所得税。

经省级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3)新办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内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退耕还林还草免征农业特产税。

对西部地区退耕还林还草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度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5)公路建设免征耕地占用税。

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道、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的以外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各省级政府决定。

  (6)进口自用设备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

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1、西部再投资退税。

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财税[2002]70号)

  22、向贫困地区捐赠报刊扣除。

对工商企业及个人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税[2003]224号)

  23、西部十四所重点高校教师奖金免税。

对教育部将香港李嘉诚基金会捐赠给北京大学等十四所支援西部地区高等教学的任课教师,发放的每人1.5万元至5万元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2]737号)

  十七、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

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批准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所辖地区。

  1、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优惠税率。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的应税品目和税率如下:

(财税[2001]93号)

  

(1)烟叶,税率20%;

  

(2)毛茶、果品、原木、原竹、水产品、生漆、天然树脂、食用菌、花卉,税率8%;

  (3)牲畜产品,猪皮暂停征税;

牛皮和羊皮税率5%;

羊毛、兔毛和羊绒、驼绒,税率10%;

  (4)天然橡胶,税率5%;

  (5)贵重食品,税率12%;

  (6)省级政府确定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应税品目,税率由省级政府在不超过8%的幅度内规定。

  (7)农业特产税可征收最高不超过正税20%的附加,是否征收及具体比例由省级政府确定。

  2、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个人所得不征税。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停止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对个体户或个人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3]157号)

  3、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取消农业特产税后的农业税政策。

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是否取消农业特产税,各省级政府根据统一政策,分散决策的原则,自主决定。

条件成熟的省,可结合本地实际,在自行消化财政减收的前提下,对部分农业特产品(除烟叶外)不再单独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

具体品目各地可自行选择,选定品目后,税目的转换、税率的确定、计税依据和征收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财税[2003]136号)

  

(1)税目的转换。

将现行农业特产税应税品目中的水果、干果、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作物收入、水产品收入、林木产品收入,食用菌收入和省级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改为征收农业税。

将园艺作物收入中的蚕茧改按桑叶,毛茶改按茶青征收农业税。

将贵重食品中的海参、鲍鱼、干贝、鱼唇、鱼翅并入水产品征收农业税。

对牲畜产品(猪皮、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不在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如蜂蜜、燕窝等,但不含水产品),零星、分散地块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既不征收农业特产税,也不征收农业税。

征收牧业税的省区继续对羊、牛等牲畜产品收入征收牧业税。

  

(2)税率的确定。

水果、干果、茶青、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作物收入,水产品、林木产品、食用菌收入和省级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的税率,按照省级政府在农村税费改革中规定的农业税税率执行。

个别省区的原木、药材、经济林苗木、天然橡胶等品目收入,原农业特产税的税率低于当地农业税税率的,仍按原税率征收农业税。

是否随正税征收20%的附加,由省级政府确定。

但正税附加的总体负担水平应低于原农业特产税(含附加)的负担水平。

  (3)计税收入。

改征农业税的农业特产品的计税收入由实际收入改为原则上参照粮食作物收入确定。

具体规定如下:

  对利用耕地和园地生产的,按当地同等土地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确定计税收入。

对利用其他土地生产的,参照当地耕地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确定计税收入。

对利用滩涂、海水养殖和捕捞的水产品,按其历史收益情况确定计税收入。

计税收入确定以后,原则上保持一定时期的稳定。

考虑到农业特产品生产受自然条件影响较大,计税收入应按照从低原则确定。

  对林农采伐的原木、原竹,按照采伐量从低确定计税收入。

  对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准确真实的捕捞水产品、采伐原木原竹的企业和单位,按其销售量确定计税收入。

具体品目的计税收入,由省级政府确定。

  (4)减免税。

农业特产品改征农业税后,统一按照农业税减免政策执行。

  (5)征收办法。

农业特产品与粮食等农产品一样,一般采取农业税征收办法。

对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准确真实的捕捞水产品、采伐原木原竹的企业和单位,实行查账征收。

对养殖水产品、捕捞水产品的个人和捕捞水产品无账可查的企业、单位以及采伐原木原竹的林农,实行核定征收。

过去一直由收购者代扣代缴,改为由生产者直接征收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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