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公墓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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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墓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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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墓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城乡居民提供安放(安葬)遗体或骨灰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公益性公墓分城市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

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居民提供安放(安葬)遗体或骨灰的公共服务设施;

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经市(县)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自治组织设立的为本区域内集体组织成员提供安放(安葬)遗体或骨灰的公共服务设施。

公墓服务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物价、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

(五)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省民政厅审查合格后,出具同意建设的批复文件,有效期为两年。

公墓服务单位应持批复文件到土地、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省民政厅批复文件的要求建设公墓。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应当在文件批复的有效期内建成并达到经营条件。

公墓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向省民政厅申请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级民政部门申请验收的报告;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环境保护部门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保验收文件;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明文件;

(五)公墓服务单位的申请验收报告和公墓投资、建设、管理和经营体制等筹建情况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经省民政厅验收合格后,出具同意经营的批复文件,颁发《经营性公墓合格证》。

验收标准如下:

(一)墓区建设地点和规模与申报材料相符;

(二)有营业室、档案室、办公室、停车场等活动场所,各室设备齐全,能够满足经营需要;

(三)允许明火祭奠的公墓应当设立专门消防设施,开设防火隔离带,并经市(县)以上林业、消防部门审批;

(四)道路、供水、供电畅通,安全防护措施到位;

(五)公墓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第十四条公墓服务单位持省民政厅批准经营的文件、《经营性公墓合格证》,到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营性公墓定价行为指导规范,对价格明显偏高的,必要时依法干预。

公墓墓穴使用合同期满,群众申请继续使用的,经营单位收取的公墓管理费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纳入地方定价目录管理。

验收不合格的,由省民政厅责成公墓服务单位整改,由公墓所在地民政部门监督落实。

整改完成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再次申请验收。

第十五条超过公墓建设许可批复文件有效期未申请验收,省民政厅将责成公墓服务单位停止建设,如需继续建设,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办理公墓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经营性公墓扩大规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并按照第十条、第十二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墓新扩大面积部分申请办理审批和验收手续。

第十七条经营性公墓更名、变更法人代表、改变合作(合资)单位的,应当报省民政厅备案。

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服务单位的变更说明;

(二)县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的有关变更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经营性公墓改变经营单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十九条经营性公墓经营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销售服务场所公开展示:

1、《经营性公墓合格证》;

2、营业执照;

3、税务登记证;

4、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5、购置墓穴(格位)的条件和程序;

6、服务承诺;

7、工作人员职责及照片、编号;

8、办公时间、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二)在公墓内安葬(安放)骨灰或者遗体,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与办理人签订骨灰或者遗体安葬(安放)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

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

期满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80日内通知办理人办理续期手续,并缴纳维护管理费。

期满1年未办理续期手续的,经营性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书面通知使用人,无法联系的,应当在县(市、区)级以上报刊刊登公告,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维护管理费的缴纳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三)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

档案管理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规定执行。

(四)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服务热情、周到,无违法出租或买卖墓穴(格位)现象。

第二十条公墓经营管理者出售墓穴(格位)时,应当要求购买人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购置墓穴(格位)应当持购买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和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

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购墓穴(格位),可以不提供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但应当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明。

每个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身份证明只能购置一个墓穴(格位);

(二)按照所购墓穴(格位)标准进行安葬或安放,不得自行改建墓穴(格位);

(三)不得转让或买卖墓穴(格位)。

第二十一条每年12月1日以前,县级民政部门须对辖区内所有经营性公墓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报告报省民政厅。

检查标准如下:

(一)在销售服务场所公开展示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

(二)《公墓安葬证》、《骨灰安放证》和《墓穴(格位)使用协议》的使用符合规定,各类价费项目和标准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墓穴(格位)销售档案管理符合《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墓穴建设规格和墓区管理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新建和扩建墓区的审批验收手续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每年12月30日前,省民政厅对全省所有经营性公墓进行复查,并给检查合格的公墓及公墓经营颁发《经营性公墓年检合格证》。

年检不合格的经营性公墓,由公墓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公益性公墓管理

第二十三条公益性公墓应要充分利用历史形成的墓葬点,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土地进行规划和建设,严禁占用耕地、林地。

第二十四条申请建立公益性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公墓发展规划;

(二)公墓选址不在本办法第五条禁止建造公墓区域内

(三)坚持公益性原则,严禁从事经营活动;

(四)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绿化覆盖率不低于80%。

第二十五条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的报告;

(二)公墓所在地乡(镇)政府同意在本地建设公益性公墓的意见;

(三)市(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检查验收,符合公墓建设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的批复,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申请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同意在本地建设公益性公墓的意见;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明;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经县级民政部门检查验收,符合公墓建设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的批复,并报市县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公益性公墓收费,由公墓服务单位持民政部门的备案、实际成本核算等相关材料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第三十条公益性公墓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场所公开展示:

1、市(县)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

2、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3、服务人员职责及照片、编号;

4、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二)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性公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公益性公墓扩大规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并按照二十七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墓新扩大面积部分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公益性公墓更名或变更法人代表,应当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公益性公墓服务单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或违反相关明码标价现象的,由公墓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凡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和《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当地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依法被取缔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负责将已经安葬的墓穴迁入合法公墓。

因公墓被取缔所发生的费用或赔偿责任由公墓服务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公墓服务单位违反规定建造、销售墓穴(格位),给办理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因管理原因导致办理人安葬(安放)的骨灰或遗体等物品遗失、损毁的,由公墓服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或审批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公墓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公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及回民墓地的管理,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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